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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佳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佳柔明知其並非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其友人李育慈之 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 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以行為人 明知於其行為前或行為時業已確實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必要,倘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事項,並無不實,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另犯他法 外,尚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卡利多公司為依公司法於11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址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 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卡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12年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曾前往卡利多 公司所在地,亦未隨身保管卡利多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董事長 私章,而未實質經營卡利多公司,僅配合登記自己為卡利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承 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54頁、第68頁、第92頁),核與 證人李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 112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97號函所附卡利多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然查:  ①8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惟於89年修正該條項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顯見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 離原則」,已不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 分。  ②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及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皆揭示縱實際經營或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 名之登記負責人仍不能憑此對抗第三人,以及公司有應登記 事項而未予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變更者 ,均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益見前開公司法課諸已 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以及未經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同樣均應 對外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規範,已足保障與公司為 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實難謂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為 名義負責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況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之管理,因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確有其人,且有正確 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要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本質上更無從認此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實質不 符之普遍存在現狀為有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不 實事項」。  ③本件依證人李育慈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卡利 多公司之行為,雖其自行向警自首上情,且於偵查、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均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諱,然審之上 開公司法揭櫫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及明文規定公司名 義負責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現行商業實務多有名義 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屬同一之現狀,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即不應以該罪予以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涵攝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違法不當(見簡上卷第25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0

KLDM-113-簡上-8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 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 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 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 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 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 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 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 %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 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 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 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 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 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 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 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 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 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 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 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 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 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 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 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 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 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 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 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 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 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 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 、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 )、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 、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 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 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 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 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 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 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3-抗-160-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限期依法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而 經主管機關裁處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當然解 任;然被解任董事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對相 對人頻頻興訟,致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6、7號及 113年度聲字第41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需要選任臨時 董事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以保障股東、公司權益 ,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總額度佔50%,為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賢 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代表人等 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 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項係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 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 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 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 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 5日經授商字第113307124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960萬元,營業項目為伐木及原木之製 材加工買賣、木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之處理 、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並 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5

MLDV-113-司-8-202411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臻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姵臻自民國104年間起,在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下稱世衡公司,負責人 為許昰韋、張凱喆【均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擔任股東,負 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其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 酬,且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與許昰韋、張凱喆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9年間,對外宣 稱世衡公司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參與投資人每月可保證 獲得2.5%利息,以此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其等遂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姵臻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姵臻國泰帳戶)、許昰韋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昰韋國泰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吳姵臻,吳姵臻再匯款至許昰韋國泰帳戶,張凱喆復 以其名義開立本票,透過吳姵臻交付予投資人收執,並自其 於國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凱喆國泰帳戶)匯款利息至吳姵臻之國泰帳戶。吳姵臻從 中提取0.5%利息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再由其或不知情之邱翊 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將剩餘利息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嗣世衡公司於110年1月間停止 給付每月約定之利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姵臻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11至113、116、179至186頁、偵23595卷 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6、196頁) ,核與證人邱翊庭、陳玟瑛、陳亞欣、宋予馨、廖素卿、陳 睿綸、吳政虔、羅少庭、饒瑞雄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 4至116、131至137、141至149、153至160、171至177、187 至196、201至208、215至220、235至239、243至248頁), 並有刑事告發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票影本21紙、陳玟 瑛銀行往來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 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影本3紙、陳 文貞存摺封面、陳文貞匯款明細1紙、本票影本10紙、資金 流向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 表、本票影本44張、羅少庭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宋予 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陳亞欣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匯款收據影本3張、劉玉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吳政虔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 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匯款收據影本5張、吳政虔交付被告現 金整理表、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2月7日(110) 聯銀南桃園字第25號函及所附許昰偉申請貸款貸放相關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 第11099410496號函及所附蔡昀倢申請貸款之全卷資料、安 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111年度安新字第349 號函及所附蔡昀倢於105年間就不動產買賣向本公司申辦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影本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 月1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3993號函、鄭朔杰中國信託銀行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衡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姵臻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張凱喆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許昰韋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EXCEL 帳本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3、163至169、199、20 9至213頁、偵23595卷一第37至41、43至73頁、偵23595卷二 第5至105、107至183、185至189、191、193至197、201至24 3、245至257、259至291、293、295、297至305、307頁、偵 23595卷三第3至163、165至207、209至211、241頁、本院卷 二第5至227、229至309、311至41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5鄭朔杰所投資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惟依本院核對交易明細及帳本紀錄 後(見本院卷二第49至22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因 認鄭朔杰僅投資共1,914萬2,027元,是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 分顯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並未修正,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 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 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 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 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 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世衡公司之投資人按其等所投資之金 額,每月均可獲取月利率2%以上之利息,所獲報酬遠高於同 期間之銀行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之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 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邀約投資之行為,即 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負責人」,以公 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外,尚包括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 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 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查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本案被告及許昰韋、張 凱喆,係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 資金,如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亦係認投資世衡公司,世衡公 司並業經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3頁),世衡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 雖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乃世衡公司之股東,明知世衡 公司非銀行,而以其名義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招攬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許昰韋、張凱喆等人 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其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其所引罪名自 屬有誤,爰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更正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與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許昰韋、 張凱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係投資及受僱於世衡公司,並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 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 罪核心人物許昰韋、張凱喆,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 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間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坦認其涉有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 0月30日新北和法字第112446784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世衡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率 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於本案尚非居於吸金計 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於 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 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 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 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 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 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 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 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 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 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 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 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 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 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 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 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 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 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 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 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 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 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 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 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 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或 許昰韋,為被告與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 頁),然就其等交付被告之金錢,僅屬所謂過水財,詳言之 ,被告收受後旋即轉許昰韋,形成表面上曾經(短暫)具占 有或管領之形式,實際上被排除共同處分權之情形,是被告 對此部分之金錢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張凱喆將所謂利息匯入吳姵臻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提取 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後,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則 被告提取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僅有投資金額之0.5至1%報酬,如 係保證投資人可獲取月息2.5%者,伊即收取0.5%報酬;如為 保證月息3%者,伊方收取1%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玟瑛、廖素卿、陳睿綸所稱 :伊每月可獲取本金2%之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174、237、 246頁)、證人吳政虔、陳亞欣、宋予馨所稱:伊每月均可 獲取本金2.5%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43、156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應屬非虛,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據此估算,可認定其至少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總額之 0.5%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被告取得之金錢」欄所示之金 錢,合計439萬4,840元(計算式:959898+103000+897845+8 24950+0000000+40750+81500+9000+9000=0000000),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鄭朔杰乃 其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較大,給予之報酬較高,故 伊抽取之報酬亦較少,僅其投資總額之0.2%云云。惟查,鄭 朔杰固係被告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相較於其他人亦 較高無誤,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報酬如何計算或回復有關 鄭朔杰之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此情,實係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5月23日方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果為如此,已有可議。 再者,鄭朔杰之所以會投資世衡公司,被告既自承乃因其介 紹之故,其投資之金額又高達1千餘萬,豈有未增加被告此 部分報酬,反減少之理?縱使世衡公司給予鄭朔杰之獲利較 高,按照常理,亦應由世衡公司吸收,而非扣減被告原應獲 取之報酬,是被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被告獲利%數 被告取得之金錢(新臺幣、計算式) 左列欄總額(犯罪所得) 1 陳亞欣 104年4月至104年5月 39萬元 0.5% 390,000x0.005x2=3,900元 959,898元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9萬元,共計890,030元 890,030x0.005x6=26,701元 104年12月 本期150,030元,加計前期890,030元,共計1,040,060元 1,040,060x0.005x1=5,2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440,030元,加計前期1,040,060元,共計1,480,090元 1,480,090x0.005x7=51,803元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本期37萬元,加計前期1,480,090元,共計1,850,090元 1,850,090x0.005x7=64,753元 106年3月至106年8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1,850,090元,共計2,150,105元 2,150,105x0.005x6=64,503元 106年9月至106年11月 本期330,015元,加計前期2,150,105元,共計2,480,120元 2,480,120x0.005x3=37,202元 106年12月 本期600,030元,加計前期2,480,120元,共計3,080,150元 3,080,150x0.005x1=15,401元 107年1月至107年6月 本期100,015元,加計前期3,080,150元,共計3,180,165元 3,180,165x0.005x6=95,405元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3,180,165元,共計3,380,180元 3,380,180x0.005x8=135,207元 108年3月至108年6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3,380,180元,共計3,680,195元 3,680,195x0.005x4=73,604元 108年7月至109年2月 本期500,015元,加計前期3,680,195元,共計4,180,210元 4,180,210x0.005x8=167,208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4,180,210元,共計4,380,225元 4,380,225x0.005x10=219,011元 2 陳玟瑛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5=2,500元 103,000元 109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1=1,000元 109年6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220萬元 2,200,000x0.005x1=11,0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本期75萬元,加計前期220萬元,共計295萬元 2,950,000x0.005x6=88,500元 3 吳政虔 104年8月至104年11月 56萬元 0.5% 560,000x0.005x4=11,200元 897,845元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56萬元,共計66萬元 660,000x0.005x3=9,900元 105年3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66萬元,共計94萬元 940,000x0.005x1=4,700元 105年4月至105年6月 本期53萬元,加計前期94萬元,共計147萬元 1,470,000x0.005x3=22,050元 105年7月 本期8萬元,加計前期147萬元,共計155萬元 1,550,000x0.005x1=7,750元 105年8月至105年11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155萬元,共計159萬元 1,590,000x0.005x4=31,800元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159萬元,共計161萬元 1,610,000x0.005x2=16,100元 106年2月 本期99,000元,加計前期161萬元,共計1,709,000元 1,709,000x0.005x1=8,545元 106年3月 本期18,000元,加計前期1,709,00元,共計1,727,000元 1,727,000x0.005x1=8,635元 106年4月至106年5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1,727,000元,共計2,027,000元 2,027,000x0.005x2=20,270元 106年6月 本期13,000元,加計前期2,027,000元,共計2,040,000元 2,040,000x0.005x1=10,200元 106年7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40,000元,共計2,070,000元 2,070,000x0.005x1=10,350元 106年8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70,000元,共計2,100,000元 2,100,000x0.005x1=10,500元 106年9月 本期18萬元,加計前期2,100,000元,共計2,280,000元 2,280,000x0.005x1=11,400元 106年10月 本期9萬2,000元,加計前期2,280,000元,共計2,372,000元 2,372,000x0.005x1=11,860元 106年11月 本期6萬5,000元,加計前期2,372,000元,共計2,437,000元 2,437,000x0.005x1=12,185元 106年12月 本期5萬8,000元,加計前期2,437,000元,共計2,495,000元 2,495,000x0.005x1=12,475元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本期3萬8,000元,加計前期2,495,000元,共計2,533,000元 2,533,000x0.005x3=37,995元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本期350,030元,加計前期2,533,000元,共計2,883,030元 2,883,030x0.005x3=43,245元 107年7月 本期1萬7,000元,加計前期2,883,030元,共計2,900,030元 2,900,030x0.005x1=14,500元 107年8月至107年9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2,900,030元,共計2,940,030元 2,940,030x0.005x2=29,400元 107年10月至108年5月 本期385,030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3,325,060元 3,325,060x0.005x8=133,002元 108年6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3,825,090元 3,825,090x0.005x4=76,502元 108年10月 本期300,00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4,125,090元 4,125,090x0.005x1=20,625元 108年11月至109年3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4,125,090元,共計4,145,090元 4,145,090x0.005x5=103,627元 109年4月至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4,645,090元 4,645,090x0.005x5=116,127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645,090元,共計5,145,090元 5,145,090x0.005x4=102,902元 4 宋予馨 104年6月 21萬元 0.5% 210,000x0.005x1=1,050元 824,950元 104年7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21萬元,共計36萬元 360,000x0.005x1=1,800元 104年8月至104年10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36萬元,共計61萬元 610,000x0.005x3=9,150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本期40萬元,加計前期61萬元,共計101萬元 1,010,000x0.005x2=10,1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01萬元,共計121萬元 1,210,000x0.005x7=42,350元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21萬元,共計141萬元 1,410,000x0.005x9=63,450元 106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41萬元,共計151萬元 1,510,000x0.005x1=7,550元 106年6月至106年8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51萬元,共計166萬元 1,660,000x0.005x3=24,900元 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66萬元,共計181萬元 1,810,000x0.005x7=63,350元 107年4月至107年7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81萬元,共計241萬元 2,410,000x0.005x4=48,200元 107年8月至108年6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241萬元,共計269萬元 2,690,000x0.005x11=147,950元 108年7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69萬元,共計319萬元 3,190,000x0.005x3=47,8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19萬元,共計389萬元 3,890,000x0.005x3=58,3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389萬元,共計419萬元 4,190,000x0.005x2=41,9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6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19萬元,共計469萬元 4,690,000x0.005x4=93,8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469萬元,共計479萬元 4,790,000x0.005x2=47,900元 109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79萬元,共計529萬元 5,290,000x0.005x1=26,450元 109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529萬元,共計559萬元 5,590,000x0.005x1=27,950元 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559萬元,共計609萬元 6,090,000x0.005x2=60,900元 5 鄭朔杰 107年1月 40萬元 0.5% 400,000x0.005x1=2,000元 1,468,897元 107年2月 本期135萬元,加計前期40萬元,共計175萬元 1,750,000x0.005x1=8,750元 107年3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75萬元,共計330萬元 3,300,000x0.005x1=16,500元 107年4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330萬元,共計390萬元 3,900,000x0.005x1=19,500元 107年5月 本期65萬元,加計前期390萬元,共計455萬元 4,550,000x0.005x1=22,750元 107年6月 本期160萬元,加計前期455萬元,共計615萬元 6,150,000x0.005x1=30,750元 107年7月至107年8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615萬元,共計645萬元 6,450,000x0.005x2=64,500元 107年9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645萬元,共計660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0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660萬元,共計662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1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662萬元,共計687萬元 6,870,000x0.005x1=34,350元 107年12月 本期14萬7,000元,加計前期687萬元,共計701萬7,000元 7,017,000x0.005x1=35,085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本期9萬8,000元,加計前期701萬7,000元,共計711萬5,000元 7,115,000x0.005x2=71,1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711萬5,000元,共計731萬5,000元 7,315,000x0.005x2=73,150元 108年5月至108年9月 本期90萬元,加計前期731萬5,000元,共計821萬5,000元 8,215,000x0.005x5=205,375元 108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821萬5,000元,共計851萬5,000元 8,515,000x0.005x1=42,575元 108年11月 本期7萬元,加計前期851萬5,000元,共計858萬5,000元 8,585,000x0.005x1=42,925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萬元,加計前期858萬5,000元,共計859萬5,000元 8,595,000x0.005x1=42,975元 109年3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859萬5,000元,共計925萬5,000元 9,295,000x0.005x1=46,475元 2020年4月 本期18萬6,494元,加計前期929萬5,000元,共計948萬1,494元 9,481,494x0.005x1=47,407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 本期301萬533元,加計前期948萬1,494元,共計1,249萬2,027元 12,492,027x0.005x2=124,920元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1249萬2,027元,共計1,449萬2,027元 14,492,027x0.005x3=217,380元 2020年10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449萬2,027元,共計1,509萬2,027元 15,092,027x0.005x1=75,460元 2020年11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509萬2,027元,共計1,664萬2,027元 16,642,027x0.005x1=83,210元 2020年12月 本期250萬元,加計前期1664萬2,027元,共計1,914萬2,027元 19,142,027x0.005x1=95,710元 6 陳睿綸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8=4,000元 40,7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9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15萬元 150,000x0.005x7=5,2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1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5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2=2,00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30萬元 300,000x0.005x3=4,5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0=25,000元 7 廖素卿 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30萬元 0.5% 300,000x0.005x6=9,000元 81,500元 109年5月至109年7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100萬元 1,000,000x0.005x3=15,000元 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100萬元,共計150萬元 1,500,000x0.005x1=7,500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100萬元,加計前期150萬元,共計250萬元 2,500,000x0.005x4=50,000元 8 謝碧玲 109年5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500元 9,000元 109年6月至109年11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6=6,000元 109年1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2,500元 9 曾聖鈞 108年7月至109年1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8=9,000元 9,000元

2024-11-13

TYDM-112-金訴-1165-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辜福義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 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債務人為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 之;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2項、 第4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渝公司)前向合作金庫 銀行、第一銀行借款,聲請人則以晟渝公司經理人之身分, 擔任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 送授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卷《調卷》第21頁)。又聲請人於110、112年度領有晟渝公 司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33頁);復佐以聲請人自述晟渝公司為伊自己的 公司,晟渝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是伊之生活費,沒有其他股 東可以跟伊一樣領生活費,因為晟渝公司是伊一手開創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又衡情倘非實際經營公司而與公司有 休戚與共之關係,應無甘冒增加自身財務風險而擔任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五年應 係擔任負責晟渝公司業務之經理人,並進而擔任晟渝公司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晟渝 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應審酌聲請 人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晟渝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未逾20 萬元。經查,晟渝公司108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銷售額均在 20萬元以上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7至7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1頁 )。是聲請人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3-消債清-166-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蓽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繳聲請費。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3

TCDV-113-司-64-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美鳳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 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美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侯美鳳係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會計人員,而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宋琇生於民國104年8月至10 5年8月間,擔任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擔任立彬公司實際 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因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 間,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且知悉 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需檢具真實銷 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供審核,惟其為維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 營運,遂指示侯美鳳開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並擬以琇鴻 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之方式,供宋琇生 得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 侯美鳳明知上情而應允之,並與宋琇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宋琇生指定之日期,陸續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宋琇生取得上開 支票後,接續虛偽填製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78、1 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至24 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277至280、290 、298至299、302、309至3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 並持附表一編號17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 9、238至239、242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 至27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上開支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 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資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 、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7 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 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永豐資財 公司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核撥款項與琇鴻公司、立彬公 司,金額合計2,157萬6,271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被告侯美鳳 被訴與同案被告宋琇生共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關於與宋琇生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詐 欺取財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第206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簡上卷第16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琇生、證人徐 秀珍、魏永盛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8 670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85至89頁、第207至212頁、第243 至248頁;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7頁、第331至333頁;原 審卷一第352至36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 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及萬隆公 司基本資料、琇鴻公司申辦永豐資財公司應收貨款轉讓資料 (包含往來明細、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存證信函、本案虛偽填載之統一發票及相 對應支票影本等)、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暨變 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7偵8670號卷一第19頁、第128 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363至384頁、第397至401頁;1 07偵8670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至第232頁反面 ;107偵8670卷四第3至223頁;108偵27132號卷二第12至19 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綜上,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 臺幣」,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⒉商業會計法: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 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 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 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 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 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⑵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 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 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經查,同案被告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琇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雖未具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 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宋琇生雖均未具 立彬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宋琇生係立彬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 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 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與宋琇 生共同實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部分,亦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 詳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變更起訴法條( 見簡上卷第9至11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簡上卷第167頁),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宋琇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查被告與宋琇生先後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方法屬相同,且於密集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視為接續犯,而各僅構成 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 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亦非從事立彬公司業務之人,其雖與宋琇生共犯前揭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均非居 於主謀地位,其惡性顯較擔任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從事 立彬公司業務之宋琇生為低,可責性較輕,爰依前揭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05年12月14日主動至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動檢舉本案,而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107偵8670卷一107至1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宋琇生於偵查時陳報在卷,此有宋琇生刑事偵 查陳報狀暨附表可按(見107偵8670卷一第385至393頁), 足認宋琇生此部分乃係以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 得之支票,持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被告 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餘地。  ⒉附表一編號240、241、245、273、329至330所示琇鴻公司、 立彬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被告所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存卷 可憑,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 已如前述,是以,宋琇生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 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再經濟行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當事人 應依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訊評估判斷,以金錢借貸而言, 出借人理應考量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報酬率、資金 風險等因素,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情事,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僅一端,苟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真 意,自非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推定有詐欺之意圖或行 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⑵依證人即時任永豐資財公司授信業務管理部經理魏永盛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們於105年3月檢視403表,發現 異常,104年核撥額度為1.5億,但他們報表銷項只有記載1. 3億,短缺2,000萬元,之後我們檢視他有同張發票有2個買 受人,便開始緊縮額度,從5,000萬元縮至2,800萬元,之後 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陸續退票;我有 跟宋琇生表示於宋琇生105年10月20幾號發生財務困難時, 請他提供擔保品,並且每月償還25萬元,但是宋琇生並沒有 每月足額償還25萬元等語(見107偵8670卷一第247至248頁 ;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6頁),足認永豐資財公司遲至 於105年3月間,藉由檢視上開公司之403報表,已發現宋琇 生有虛報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之情形 ,惟永豐資財公司於105年3月後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間,仍同意核撥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 02、309至312、329至330所示款項,是以,永豐資財公司於 105年3月間,對於宋琇生信用狀況、經濟條件已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基於與宋琇生長久之往來關係,足為損益風險評估 ,進而決意貸予款項,甚且於宋琇生105年10月21日跳票後 仍繼續撥款,顯然已考量出借資金之風險,尚難僅因宋琇生 事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延欠償還款項,遽認宋琇生有何使 永豐資財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僅係違反民事契約 責任矣,自難率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㈢綜上,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 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 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 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 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暨據以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 帳款受讓借款部分,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詐欺 取財罪嫌,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⒉附表一編號191至192、210至214、223至229、238至239、242 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74、278至280、290、 298至299、302、309至310所示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萬隆公司部分,原審疏未變更起訴法條,遽認此部分無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餘地,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非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涉嫌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與萬 隆公司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在卷可憑,本應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又附 表一編號240、241、273、329至330所示立彬公司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部分,係因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不 實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與無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宋琇生共同為上開犯行,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 雖無二致,惟理由尚有不當,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所示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要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未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難謂適法。  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未扣除前揭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 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 9至330所示永豐資財公司核撥之貸款金額,併加計宋琇生持 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與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嘉賓企業社 之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永 豐資財公司所核撥款項金額,亦有不當。  ⒍原審就被告前開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罪嫌, 既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結,原判決就本 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亦與法有違。  ⒎基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又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與業已確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定應執行刑暨其緩 刑宣告,自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萬隆公司與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間實際上並   無如事實欄所示之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依宋琇生 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與宋琇生,並交由宋琇 生填製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復持前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 款,詐取貸款,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亦擾亂正常金融秩 序,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檢舉本案,且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0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綜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 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314,776元,為維護棋健公司法律 上權益,就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有為棋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 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 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 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 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 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台上字第231 5號、106年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 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台上字第1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林建 宏、吳蕙如分別擔任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其職務範圍 均包含管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產,惟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故意將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存款移轉予自己,致棋健公司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林建宏、吳如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公司財產權,致 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10,314,776元,棋健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85 條規定請求林建宏、吳蕙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别代理人(最 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 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 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⒋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相對 人股東僅有聲請人,林建宏二人,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唯一 董事,且棋健公司未設監察人。林建宏、吳蕙如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侵占棋健公司資產10,314,776元,是棋健公司若對 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將由監察人代表棋 健公司對林建宏提起上開訴訟。惟棋健公司未置監察人,林 建宏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代理人 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就該民事訴訟而言,棋 健公司事實上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因此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許綜洧為棋健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各 項業務及其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如 選任聲請人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棋健公司亦 無需另行支付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有利於公司 。為維護棋健公司訴訟之法律上權益,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 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 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棋健公司股東,而棋健公司僅置 董事1名即林建宏,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司資 產10,314,776元,未來相對人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 起損害賠償10,314,776元訴訟時,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 代理人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棋健公司事實上 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依棋健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聲請人與林建宏均為股東,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600 萬元、林建宏出資額為400萬元,復參棋健公司章程第8條規 定: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是聲請人本得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決議推選股東代表棋健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且聲請意旨並未 說明本件有何不能循上開法律規定以進行訴訟之情事,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2

PCDV-113-聲-25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八號創意有限公司 騰云美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異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1人獨資創 設,乙○○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其與前 夫甲○○所生之子即聲請人,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 未成年,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致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及對 外經營運作均產生困難,可能因此受有損害,為維持公司正 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父甲○○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乙○○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唯一 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依 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認相 對人目前無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之前夫,且其與 乙○○所生尚未成年之子即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其現亦為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 瞭解,並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且其 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 故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規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2

SLDV-113-司-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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