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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恩得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2年3、4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含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 飾詞否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 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5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反於112年3、 4月間為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從輕量刑。 惟本案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數額非鉅,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帳戶 數量等整體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除上以外,被告又另 涉數件詐欺、洗錢、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多經起訴, 亦有已經判刑者,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3千元,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既未 據扣案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他人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 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 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潘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鄭旻翔(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呂珮瑄、石依如、陳思妤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依如、陳思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德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證人鄭旻翔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有另一個朋友跟我講一個賺錢門路,要我找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並說是乾淨的錢,我就跟證人鄭旻翔說這件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那位朋友等語。 2 證人鄭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旻翔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給被告潘恩德,證人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被告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石依如於警詢 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鄭旻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證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珮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由真實性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加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截圖要被害人匯款出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致右列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石依如(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思妤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號

2024-10-17

TYDM-113-金簡-213-202410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修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修恒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劉佳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羅修恒閃避不及而撞擊 劉佳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致劉佳鈴受有頭暈及目 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1頁)」、「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 第31頁)」、「被告羅修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6至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9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劉佳鈴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修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肇事撞擊前方劉佳 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劉佳鈴受有 頭暈及目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修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佳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及事故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17

SCDM-113-交易-475-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就起訴書被告所犯之 罪之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號)1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處路 邊停放之不詳車輛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其 任職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 址工作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復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夜間6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警員陳昱廷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柯俊利職 務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 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17

SCDM-113-易-723-2024101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證據:告訴人林容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 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 ,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 若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後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按刑法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 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7元之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且未因交付金融帳戶實際取得酬勞,以及 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就該等款項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MKEM-113-馬金簡-35-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伯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被告則 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且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㈢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且原判決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 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且有關罪名之認定 ,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應無庸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惠萍和解或填補損 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實屬量刑過輕,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 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 第19至2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做為量刑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業已納為量刑基礎,是 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 ㈡然原審審理後,詐欺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及 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此既涉及科刑 ,復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應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且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7

TYDM-113-金簡上-86-202410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愛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 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由該店店長吳榮哲所管領、放置在攤架上之粉漾變色護唇 膏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 吳榮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愛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柯仁凱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遭竊物品包裝及被告 當日消費明細照片共3張。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14號、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 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 ,任意竊取該店架設之商品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 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親自返 回該店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憑參,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 告自述現無業、正復健療養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商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粉漾變色護唇膏1支,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 ,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CDM-113-竹簡-901-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定甫 張家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定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林上權」印文 及「林上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定甫、張家泓分別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7、8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擊板手」、 「火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姚定 甫、張家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姚定甫並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出具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張家泓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交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 欺贓款以轉交上游,姚定甫、張家泓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 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7月23 日前之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寶美於 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之人加為好友,「朱家泓」旋即提供LINE暱稱「劉 雅婷」供林寶美加為好友,「劉雅婷」復教導林寶美下載投 資平台「群力」之操作軟體,並將林寶美加入LINE名稱「群 力投資-官方帳號」之群組,林寶美見該群組內成員投資均 有獲利,遂詢問「劉雅婷」如何投資買賣股票,「劉雅婷」 即向林寶美誆稱:可協助安排與專員見面、將現金交給專員 買股票云云,致林寶美陷於錯誤。迨姚定甫、張家泓於前揭 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寶美誆 稱:需當面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專員云云,再由張家泓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鐵高 雄站附近某公園拿取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㈠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事先在收款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上權」之署押1枚,復持 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群力投資」、「林上權」印章蓋印該收 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而以此等 方式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 偽造、載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林上權」之員工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 分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附近 某處,將上開黑色後背包交予姚定甫。姚定甫旋即於同日下 午4時49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以配戴前揭黑色後背包內 之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群力公司經辦經理林 上權」而行使之,向林寶美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前揭黑色 後背包內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林寶美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寶美、「林上權」及群力公司,並致林寶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姚定甫。姚定甫取得上款後 ,旋依「衝擊板手」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290萬元現金及前揭內含 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黑色後背包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再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及物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寶美發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寶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於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至112頁   ),核與告訴人林寶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8頁)大 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80頁及 背面、第82頁、第83頁、第62至66頁、第14至18頁背面、第 56至57頁背面、第58頁、第26至27頁、第60頁、第29頁、第 30至31頁背面)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均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告訴 人已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2人並未親自與告訴 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 ,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 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 識,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取款後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與「衝擊板手」、「火箭先生」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負 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均屬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 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犯罪所 得;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290萬元,被告2人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 兼衡被告姚定甫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調酒師工作、 與友人同住、無母親及兄弟姊妹、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 告張家泓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及調酒師助 手工作、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9頁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雖係被告2人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姚定甫交予告訴人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林上權」印文1枚及「林上權」 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 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 ,其2人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7

SCDM-113-金訴-526-202410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保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3時許至1 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 三角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 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地下道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79-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 張建明之前科,更正為「張建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27日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 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 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酒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 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5號   被   告 張建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7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7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張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交簡-341-2024101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慈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編號15、17、21、 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等犯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桃園 市政府龍潭區公所所管領之景觀燈燈座,致使不堪使用, 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5號   被   告 林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龍華路區間時,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手推及腳踹之方式,毀損由桃園市○○○○區○○○○○○號 15、17、21、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致令不 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慈恩毀損 之景觀燈,固為龍潭區公所設置、工務課技術員陳芳蓉管理 ,但屬於便民、美化環境之靜態物品,非工務課技術員執行 法定職務所掌管、使用之職務相關物品,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 毀損公物罪嫌,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原簡-1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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