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證據:告訴人林容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
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
,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
若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後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按刑法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
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7元之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且未因交付金融帳戶實際取得酬勞,以及
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就該等款項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KEM-113-馬金簡-3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