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