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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018、28999、 48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9號、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其同居男友賴柏諺使用,容任 賴柏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 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廷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方致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梓萱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寶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陳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7至3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帳號、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賴柏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02至303、3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賴柏諺同居交往期間,因為賴柏諺 自己的帳戶有遭警示之情事,所以我有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 付給賴柏諺使用,但我沒有同意賴柏諺交給他人使用,又賴 柏諺知悉我將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同 一個抽屜,所以賴柏諺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將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取走,我並沒有同意賴柏諺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經查:  ⒈賴柏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將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0,000元為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於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2601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272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01卷第53至57頁、桃園警卷第209至213頁、新北警卷第5至17、19至20頁、48970卷第79至85頁、花蓮警卷第5至8頁、偵8966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廷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球王」間之對話紀錄、張廷嘉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方致瑋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方致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時序一覽表、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安又所提匯款資料、投資網站截圖、李梓萱所提被害人受騙匯出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賴柏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寶原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601卷第17至45、59、61、65、89、95至115、117至121頁、新北警卷第21至52頁、桃園警卷第153至201、217至227、243至257、275、315至317頁、偵48970卷第43、51至57、59至78、87至100頁、花蓮警卷第9至11、19至35、39至51、61至78、79頁、偵8966卷第31至35、49至107、119至129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供稱:賴柏諺先前跟我借帳戶,說要 借給其友人使用,我覺得很奇怪所以不願意借,但因為賴柏 諺一直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如果不借給賴柏諺我就會被毆打 ,所以我才交付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給 賴柏諺等語(見偵8966卷第23至29頁、偵22601卷第9至15、 139至142頁、偵48970卷第45至48頁、偵25018卷第15至17頁 、偵48970卷第123至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國 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是賴柏諺在我不知情 的情形下借給他人使用,是我事後要求賴柏諺拿回來時才被 賴柏諺毆打,之前因為偵詢時檢察事務官說這件事情很嚴重 、要我想清楚,我爸爸也叫我說是因為被毆打而交付帳戶, 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足見被告對 於其交付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予賴柏諺 使用之原因、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供稱係賴柏 諺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取走前開帳戶資料之辯詞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又被告與賴柏諺於110年間固為男女朋友,而有 同財共居之情事,惟由被告自承:110年2月初賴柏諺沒有工 作又有吸毒習慣,將我賺的錢拿去買毒品,沒錢時會想很多 管道或方式去換錢,他跟我說有找到賣帳戶換錢的管道,所 以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48970卷第46頁、本院卷 第299頁),足見被告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 金融資料予賴柏諺之前,即已知悉賴柏諺有意出售被告帳戶 資料以換取錢財,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尤應謹慎保管其帳戶 資料,避免其帳戶資料遭同居之賴柏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 詎被告可預見賴柏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可能轉供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不僅未生警 覺或採取更改密碼、妥適保管帳戶資料等防範措施,猶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告知賴柏諺其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 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賴柏諺輕易取得 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並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非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容任賴 柏諺將其所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 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容任賴柏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 萱、陳寶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容任賴柏諺將其所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於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負債累累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賴柏諺,供賴柏諺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 (見偵48970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所 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之款項合計4,320,037 元,為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不問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詹益昌、周盟翔 、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張廷嘉 於110年11月3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廷嘉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運動賽事下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張廷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110年11月9日 17時3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9日 19時50分許 19,985元 110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23時4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6時4分許 50,000元 2 方致瑋 於110年10月9日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洪智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方致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 20時22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3 楊淑慧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與楊淑慧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淑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 10時13分許 1,000,000元 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21分許 929,736元 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34分許 846,492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 9時36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1年1月5日 9時50分許 639,826元 111年1月5日 10時11分許 610,187元 4 洪安又 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安又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 2,100,000元 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 481,245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2分許 512,566元 臺企銀帳戶 5 李梓萱 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梓萱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梓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951,216元 台新帳戶 6 陳寶原 自110年11月14日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寶原聯繫,佯稱投資臺灣運彩可獲利等語,致陳寶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 16時52分許 20,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1號卷 偵2260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 偵28037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36號卷 偵53436卷 4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683號卷 新北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8號卷 偵25018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 偵28999卷 7 平警分刑字第1110036707號卷 桃園警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卷 偵48970卷 9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2788號卷 花蓮警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 偵8966卷

2024-11-01

TCDM-112-金訴-153-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 「陳俊賢」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其先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使上開不詳人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流向 ,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 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本案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依對 方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來春、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109號帳戶內(詳卷)。 2、被告應給付李定諺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信宏、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957號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麗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雲可預見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 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住處,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許麗雲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 4日、5日、6日分三次攜往指定定點交付指定之人,許麗雲 於每次面交前自提領款項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 酬,以上述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春、李定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麗雲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網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 2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款項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定諺 假交友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①112.9.4 10:07 ②112.9.4 10:11 戶名:許麗雲 臺企銀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4 10:37 ②112.9.4 10:38 ③112.9.4 10:39 ④112.9.4 10:41 ⑤112.9.4 10:4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2 黃來春 假投資 15萬8000元 112.9.6 10:08 戶名:許麗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6 10:32 ②112.9.6 10:34 ③112.9.6 10:35 ④112.9.6 10:37 ⑤112.9.6 10:38 ⑥112.9.6 10:40 ⑦112.9.6 10:41 ⑧112.9.6 10:42 ⑨112.9.61 0:43 ⑩112.9.6 10:44 ⑪112.9.6 10:45 ⑫112.9.6 10:50 ⑬112.9.6 10:53 ⑭112.9.6 10:57 ⑮112.9.6 10:59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8000元 ④8000元 ⑤7000元 ⑥6000元 ⑦6000元 ⑧5000元 ⑨4000元 ⑩5000元 ⑪4000元 ⑫2萬元 ⑬1000元 ⑭1000元 ⑮5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12郵局ATM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93-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銓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德南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志銓(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有於112年12月間詢問OK忠訓國 際貸款事項,但因不合理想所以沒有申貸,被告另於113年3 月起陸續尋找銀行詢問貸款,忽然有自稱「OK忠訓專員林海 成」(實為詐騙集團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需要,被告 誤以為對方是OK忠訓的人員,被告於113年5月間回傳申請資 料給「林海成」,對方表示被告信用評分不足,無法申貸, 所以要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被告,並傳送「林海成」之身分 證、公司文件及有做美化帳戶的存摺給被告看,被告因此相 信,並依「林海成」之指示,寄出提款卡和密碼給「林海成 」,嗣後對方說帳戶許久未用有大額存款進入,會通知鎖定 ,要求被告購買儲值卡用以傳給銀行,才能解除,被告始驚 覺被詐騙,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帳戶變警示戶,被告去警 局要備案,警察說帳戶已被用作詐騙使用,被告係因遭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沒有預見,更沒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判決 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君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 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收到自稱「OK忠訓林海成」之聯絡,願意貸 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帳戶,伊不知道是詐 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 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 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39頁),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見,「林海成」告知被告「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都 有公司的抬頭 工程行的名義」,並告知被告寄提款卡時如 果店員有問寄什麼就說是小禮品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67、 69、83、85、86頁),是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他人資金進 出,且必須對便利商店人員隱瞞寄出之物品係提款卡,參酌 被告早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之經驗,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亦自承從未 有銀行要求提出金融帳戶審核資金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應能判斷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事,顯與金融機構正常之貸款流程不同,並非正常現象 。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之前亦有向銀行辦過貸款, 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稱 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向銀行申貸時均遭拒絕等語(本卷卷第 137、138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 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 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 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 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有13元、本案台企銀帳戶餘額 僅有84元等情(警卷第31、35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 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 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 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 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 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且被告就其 欲向何家金融機構貸款全然不知,又參以被告之前向多家銀 行貸款之經驗及其與「林海成」之上開對話,不難窺見被告 存有對方可能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專用於審核貸款之懷 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 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辯 護人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容有誤會 ,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 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 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姿君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許、6分許、14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66元、4萬0,299元至合庫帳戶 2 告訴人曾皓麟 113年5月26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皓麟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21分許、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彰銀帳戶 3 告訴人陳重樺 113年5月27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重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9,019元至彰銀帳戶 4 告訴人林鈺婷 113年5月27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12時8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62-2024110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0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企銀帳戶、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07頁),並有台企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庫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79至81頁、警一卷第51至5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第148頁、第207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 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業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⑵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3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第86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 手段雖不盡相同,惟前案亦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17萬元之損害,且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實應予以非 難,復審酌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重利、賭博、妨害自由、 妨害風化、贓物、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 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 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 2年度偵字第3739號)係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有提領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並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被告已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足以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在侵害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範圍內吸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低度行為,然尚不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告訴人財產法 益(詳見附表一),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ㄧ所示之人,並將其等所匯款項提領等 舉動,仍應獨立論以一罪,而與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為分論併 罰之關係,從而,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 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王駿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49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至53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於111年3月底,以自稱「張碩勳」之人透過LINE向丁○○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6日  19時50分許 ①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5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1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4頁) ⑤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4月6日  19時52分許 ②5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樺!(陳文樺)」之人透過LINE向丙○○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20%至80%回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21時43分許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二卷第67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75至105頁) ③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1月底起,以自稱「阿勳」之人透過LINE向甲○○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但出金時要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①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③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70、74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②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②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③111年4月1日  14時32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4月1日14時32分許 ④5萬元 ⑤111年4月1日  14時33分 ⑤5萬元 ⑥111年4月1日  14時34分 ⑥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5740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900900號卷(移送併辦)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272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移送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

2024-11-01

PTDM-112-金訴-285-2024110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雨潔、黃國訓 、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 賠償,而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雨潔、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並以履 行賠償,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 事,被告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固屬告 訴人許善傑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 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 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 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3張,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實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威辰上 開該等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雨潔等6人,致使林雨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雨潔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徐華偉」之人,供他人租借使用。 2 告訴人林雨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雨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善傑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善傑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訓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嘉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嘉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映汝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映汝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群欽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群欽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徐華偉」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予「徐華偉」,供「徐華偉」所屬集團租借使用。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雨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許善傑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黃國訓LINE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嘉誼臉書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郭映汝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群欽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映汝、黃群欽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ladekuai」、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林雨潔誆稱:參加抽手機活動已中獎,惟須按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完成帳號驗證,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林雨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7時6分 3萬99元 陳威辰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善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即LINE暱稱「楊慧芸」之人及LU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身分,對許善傑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向許善傑購買眼鏡;惟許善傑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善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3 黃國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上提供貸款之公司客服即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並對黃國訓誆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信用評分,方能給予貸款云云,致黃國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9時10分 1萬元 4 魏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于薆欣」、7-11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身分,對魏嘉誼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魏嘉誼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魏嘉誼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賣家帳號及郵局受款帳戶之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魏嘉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43分 2萬9,985元 5 郭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22分許起,佯為IG名稱「簡愛美妝/snotdea」、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郭映汝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並可兌換現金,惟須按專員指示繳納核實金並操作網銀完成驗證,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郭映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8時9分 3萬元 陳威辰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群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陳仁豪」及銀行營業專員「林俊嘉」等身分,對黃群欽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群欽購買尿布商品;惟黃群欽須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家受款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群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8日18時 7分 4萬5,123元

2024-10-30

NTDM-113-投金簡-126-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菁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顏碧秀 顏仁傑 相 對 人 謝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6,407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碧惠生前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 號20所示終身壽險,抗告人於顏碧惠身故後申請理賠,因保 險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認兩造均 為顏碧惠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受益人即兩造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897,417元,扣除顏碧 惠生前以上開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借款本息854,989元,受 益人僅得領取42,428元,故附表編號20所示壽險之價額應為 42,428元,原裁定核定為120萬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 之。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 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丙○○、丁○○、乙○○(以下合稱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被繼承人顏碧 惠之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原審卷第7頁)。顏碧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 ,其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兄 弟姊妹丙○○、顏勝雄、丁○○、顏秀花、乙○○,但顏勝雄、顏 秀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存法定繼承人為甲○○、丙○○ 、丁○○及乙○○,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9、49、5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 ,配偶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丙○○、丁○○及乙○○之應繼分 為每人各6分之1。  ㈡顏碧惠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1 9、編號21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另顏 碧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0所示終身壽險 ,原指定顏碧惠之母顏文環為受益人,但顏文環已死亡(92 年1月15日歿),顏碧惠之身故保險金673,063元,改給付顏 碧惠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 1130030374號函及附件投保資料、顏文環除戶謄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89頁、原審 卷第91頁),依保險法第112、113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顏碧惠死亡時,上開人壽保險 已無受益人,由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身故保險金,故上開身故 保險金應列入其遺產,保險金額則為673,063元。又顏碧惠 尚有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存款遺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9月13日九如字第113800 556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7-81 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外,顏碧惠生前曾以編號20所 示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其死亡時所負債務數額為641,242 元,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113003037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故顏碧惠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價額6,566,407元。 ㈢原告第一項聲明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顏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顏碧惠之繼承人如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 分共2分之1,如不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分即為全部, 二者差額為2分之1,據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283,204元(計算式:6,566,407×1/2=3,283,20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全部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566,407元。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原告均以取得全部遺產為目的,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原裁 定核定為5,794,87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面積:154.08平方公尺) 1,787,32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0,面積:601.00平方公尺) 2,580,002元 3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50000/000000) 000,200元 4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 237,000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72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1元 9 投資 東泥(461股) 8,643元 10 燁興(445股) 4,338元 11 聯成(29股) 456元 12 達鴻(1062股) 0元 13 中鋼(40股) 1,054元 14 幸福(305股) 4,575元 15 茂矽(296股) 10,818元 16 華映(3940股) 0元 17 京城銀(234股) 8,599元 18 臺企銀(25股) 336元 19 中鋼(25股) 658元 20 其他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673,063元 21 機車 車牌:000-0000 00,000元 22 存款 台企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4,587元 23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509,069元 24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帳號 8,091元 25 債務 台灣人壽保單借款 641,242元 合計:6,566,407元

2024-10-28

KSHV-113-家抗-21-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補充 、更正為「『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詐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至3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 除、第4行「萬金BOSS」以下補充「、謝喬昕、范揚豐」、 同欄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徐顯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135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帳戶欄「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徐鳯英000-00000000000、徐蕾雅000-000000000 000、徐鳯英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帳戶欄「000-0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金流一覽表」、「被告徐顯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徐顯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萬金BOSS」、謝 喬昕、范揚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蕾雅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 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於審判 中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亦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佛具行業務,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13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   被   告 徐顯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徐顯崇、「萬金BOS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顯崇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中國 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萬金BOSS」 ,由「萬金BOSS」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於網路交友平台上向徐蕾 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徐蕾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 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徐顯崇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由徐 顯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萬金BOSS」 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10月初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至111年5月間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提領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蕾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匯入金額從第二層帳戶匯入,旋遭提領或轉入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萬金BOSS」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帳戶 匯款日期/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11:15/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1:35/ 1,270,000元 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2:02/ 1,250,000元 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2:41/ 80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0/ 83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1/ 8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0:43/ 500,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0:49/ 586,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2:41/ 7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4:19臨櫃提領650,000元 地點: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1月23日 12:57/ 565,000元 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3:43臨櫃提領485,000元 地點:台企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570-202410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 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 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 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 1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第31200號,以及移送併辦意 旨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倘貿然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極可能遭侵吞或有 金錢糾紛,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 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壬○○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 索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財力證明以協助其向他人借貸,可 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而能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 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 。詎壬○○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鈺昀」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張鈺昀」,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張鈺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辦 貸款之關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鈺昀」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剛從療養院出來,我急需用錢,有一通電話打給我 ,說他是三信銀行貸款專員,我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張鈺 昀」,他說可以幫我辦美化金流,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密碼 給他。我是信任他幫我貸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095卷第17-21頁)、本 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31200卷第15-29頁、偵40937卷第27-30頁)、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3 1-33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0937卷第35-41頁)、本案臺銀帳戶帳 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0 937卷第43-45頁)、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0937卷第47-4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95卷第27-30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00卷第1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51-53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69-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85-8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05-1 0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 23-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 卷第141-144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 0937卷第177-17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0937卷第197-207、209-213頁)明確,復有如上所示 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 ,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之後即從事保全業(壢簡卷第 37-38頁),且自陳知道提款卡是用來領錢(簡上卷第193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 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以美化金 流之說詞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不知道「張鈺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知道公司地點等節,為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認(偵26095卷第62頁、壢簡卷第38頁、簡上卷 第194頁),是被告與「張鈺昀」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 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出事要去哪裡找人等語(偵26095卷第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正常資金流動是無法作貸款的,因為 我的帳面不太樂觀。我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事實上是不存在 的假金流,三信銀行的專員沒有說用來美化我帳戶的資金是 哪裡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111年12月之前我有跟私人借貸過的經驗等語(簡上卷第1 9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及無貸款相關經驗之人,其 對於「張鈺昀」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會先幫忙存錢進其 上開帳戶以美化金流之適法性應有所懷疑,則縱被告自稱不 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其既已自陳如以其自身正常資金流動是 無法辦理貸款,足見被告顯然並非對於辦理貸款基本常識毫 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 以金融帳戶資料、幫忙存錢以美化金流等節並非合法辦理貸 款之流程,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 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時 ,已足預見「張鈺昀」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張鈺昀」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 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張鈺昀」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信:  ⑴被告與「張鈺昀」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等節,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也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 事實上是不存在的假金流,我沒有問美化帳戶的資金是哪裡 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9頁),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 壢簡卷第61-63頁)可知,「張鈺昀」對於借貸者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之涉及貸與者最應著重之 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事項均無一提及,反而均係「張鈺昀」 與被告確認寄出帳戶提款卡資訊一事,顯與貸款之目的不合 而有違常情。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張鈺昀」聯 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因為我的生活所迫,不夠錢生活 等語(壢簡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張鈺昀」所言提供金 融帳戶可以貸得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 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那時候剛從療養院出來,不曉得那時候的判斷 力怎麼樣云云,而被告固有因精神狀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就醫並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病歷紀錄可佐(壢簡卷 第97-125頁)。然觀以被告在與「張鈺昀」傳送訊息對話時 ,甚至主動向「張鈺昀」表示:「明天,如果Line打不通, 請打0000000000」、「對保,我需要到現場嗎?」、「請問 什麼時候可以對保?」等語(壢簡卷第62-63頁),足見被 告與「張鈺昀」就貸款之事予以對話時,不但積極向「張鈺 昀」表示除LINE外,可另以打電話方式與其聯繫,並主動詢 問對保乙事,足見其斯時精神狀況顯為正常,且判斷力亦無 受到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固辯護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84號、第251號宣示筆錄亦認為被告是因為假貸 款的方式而受騙等語(壢簡卷第159-165頁)。惟刑事訴訟 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 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況上開苗栗地院判決係關乎案外人即少年蔡○○涉 犯詐欺事件,而非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自不會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作實質認定,故苗栗地院上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⑷另被告固辯稱其有至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壢簡卷第65頁),然縱使被告有於事後 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 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 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 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張鈺昀」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2、162、19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張鈺昀」使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 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 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於此,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係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故雖僅有被告聲明上 訴,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偵40937卷第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第一審 簡易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本院於審理時認被告本案另有屬 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中求處罪刑,而有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 君、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甲○○(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自稱中國信託東門分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甲○○佯稱:因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其帳戶內餘額,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 2萬997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12月12日20時33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 2萬元 2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27分,自稱ONEBOY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丁○○佯稱:其先前購買褲子,因工作人員將其誤植為批發商,件數從2件變成12件,將影響信用卡分期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停止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8時8分 4萬9985元 3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戊○○佯稱:因金流認證,需登入蝦皮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以確保不會被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9分) 4萬912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0分) 2萬6989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1萬6000元 4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向乙○○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造成客戶要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 5012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5 癸○○(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銀行、郵局客服等,致電向癸○○佯稱:因誤將癸○○設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0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 1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 1萬元 6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自稱未來實驗室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致電向庚○○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資料遭駭客入侵修改成高級會員,為避免支付高額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之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49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3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人員,致電向張家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張家祥設定為其公司之高級會員,因高級會員需要每月扣費,為避免扣費,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張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6分 1萬70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 1萬7000元 8 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自稱連線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其帳戶出現異常,如不處理買家帳戶將會被影響,需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5分 1萬203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5萬1000元 9 子○○(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2時51分許,向子○○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售出,但需先付一半訂金才可保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自稱TOYSELECT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丙○○佯稱:因取貨條碼刷錯,將其變成代理商,需操作ATM變更成不是代理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3985元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9000元(逾1萬398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 2萬9987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1時34分 3萬元 111年12月12日21時48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95卷第25、31-35、47、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26095卷第43-45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00卷第31、33-37頁)  ⒉交易紀錄(偵31200卷第49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57-65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67頁) ㈣被害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81-187頁) ⒉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40937卷第193-195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73-81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83-84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29-139頁) ㈦告訴人張家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11-112、113、115、117頁) ⒉張家祥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119-121頁) ㈧被害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91-10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104頁) ㈨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47-15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訊息紀錄、購票證明(偵40937卷第157-175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217-223、229-235、245-247頁) ⒉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偵40937卷第257-259、261-263頁)

2024-10-18

TYDM-113-簡上-198-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根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原 告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旻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根榮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下均分稱其名)。莊清河未婚 無子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 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莊根玉於11 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莊根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莊 清河、莊郭寶珠及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件號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遺 產(由原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取得潛在應繼分全部 )及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號30至3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38號所示之遺產 (由原繼承人莊根玉繼承,取得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30至42號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莊坤鐘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之遺產希望變 價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 莊根玉所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莊月鳳及莊淑真則以:同意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及莊淑真居住,莊榮 根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居住,並暴力對待莊淑貞, 莊淑貞曾多次報警無法解決,以致離家在外,有家回不得, 惟莊淑貞迄今仍持續繳交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希望不動產部 分歸被告所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莊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同意所有股票及存款以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子及土地則變價 分割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莊清河未婚無子嗣,於111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 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 又莊根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市農會函文 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2年9月20日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第一信用合作社 函文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帳號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及函附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 及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暨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合 作金庫113年5月15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函及函附之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 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兩造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莊根榮、莊坤鐘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莊根榮及莊鍾月鳳、莊淑貞均有意單 獨取得,然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原亦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1/8,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能增加共有人外, 兩造就管理使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日後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共同處 分以解決紛爭。其餘部分為金錢、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均屬 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自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 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款100元及利息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及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4,684元及利息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及利息 同上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利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010元及利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同上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及股息) 同上 12 大毅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3 榮運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4 國賓股票(4000股及股息) 同上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及股息) 同上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7 旭富股票(1350股及股息) 同上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及股息) 同上 19 友輝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0 聚恆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及股息) 同上 22 龍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3 三竹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及股息) 同上 25 盛弘股票(2314股及股息) 同上 26 旭源股票(2050股及股息) 同上 27 成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及股息) 同上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及利息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同上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及利息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及利息 同上

2024-10-18

SCDV-112-家繼訴-6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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