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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趙柏諭(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 收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 充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罪,已知自己所 為造成他人財損且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但因同類型案 件多量處有期徒刑6月,第一審量刑似有過重,請鈞院考量 被告犯意及犯後態度,尚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聲押庭(見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見原 審訴字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含第19條之洗錢既未遂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洗錢罪,並於原審稱:我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供出上游「楊登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 楊登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詢後,堅決否認涉案 ,故無後續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楊登傑警詢筆錄可 稽,且觀諸被告警詢陳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7頁 ),被告僅片面指述「楊登傑」,並自承並無本案其他相關 證據可提供警方,是偵查機關未能進行後續偵查,尚屬合理 ,本案自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雖表示願意繳回(見本院卷第80頁),但迄 未自動繳回,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0 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 承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林芓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及酌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即大學肄業、未 婚、羈押前擔任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徒以其他案件有判處6月徒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各案之犯罪事實、情節不盡相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本案有何應與他案同等量刑之具體理由,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頁),難認犯 後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 自偵查起即認罪,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 酌,本院再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仍認原審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量處更輕 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6

TPHM-114-上訴-56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前時,見趙徐國瑋所有之腳踏車1臺(品牌:GIANT,下 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 踏車並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嗣 趙徐國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徐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錫芬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 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愛心腳踏車,僅係借用,並 非竊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趙徐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本案腳 踏車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 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 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 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原停放位置 時,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並擅將本案腳踏騎 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放,而未曾騎返原先告訴人 停放處,被告並非暫時短程借用,足見其有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腳踏車而無歸還本案腳踏車之意。是 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 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 用之使用竊盜甚明。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腳踏車有 警察局之烙碼,還有3個裝物品的袋子及1個大鎖等語(見偵 卷第12頁),本案腳踏車既經告訴人至警察局加設防竊辨識 碼,且其上尚放置大鎖、袋子3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堪認本案腳踏車仍為他人所管理使用而屬他人所有,顯非 供人免費騎乘之腳踏車,而非可不告而取,被告所辯,均難 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 ,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 由告訴人領回,並審之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固 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易-890-202503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 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所涉法條 ,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怡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g」與告訴人陳怡文聯繫並佯稱係其友人需要用錢,致陳怡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2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文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陳怡文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9、41至42頁) ⒊告訴人陳怡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9、31至33、37至38頁) 2 莊文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裝可艾-家宜媽媽」向告訴人莊文章佯稱係其弟弟之女兒需要借錢云云,致莊文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莊文章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莊文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1至62頁) ⒊告訴人莊文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1、45至46、51至54、58至59頁) 113年4月12日22時29分許 2萬元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6

ULDM-114-金訴-4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星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上揭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因自己債信不良,亟需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乃透過網路查 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之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 Chean-新 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星雅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取得聯繫後,以債信不良申辦貸款、要幫忙作帳、製作 財力證明,否則銀行無法放貸為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柳宏德及張童月 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或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中(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星雅 依照「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 之財務助理。嗣因柳宏德及張童月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星雅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 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處理 珠寶賠償金,才去網路找貸款管道,希望可以貸款清償債務 ,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依自己的認知,我只是在辦理貸 款而已,不是我主動要提供本案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相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 ,而依其指示回拍手持身分證照片,保證會將其所提領款項 在24小時還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此外更提供公司 、個人資料、存摺影本、父母聯絡資訊等予「Mike Chean- 新光銀行」,更因希望符合貸款資格,而進一步提供其父親 之土地權狀,向「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是否得以提 供土地作為擔保以提高貸款額度,則被告與「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認為其係與新光銀行 人員為辦理貸款進行溝通,並未查知「Mike Chean-新光銀 行」為詐騙集團所假冒,進而認為後續依照「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指示提供銀行存摺等,係用於辦理貸款,且與 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印鑑等手法有間。㈡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帳 號名稱「Saxon 林」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並協助辦理銀行領款事宜,故「Saxon 林」於112年9月 5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乃不疑有他,認「Saxon 林」指示 被告辦理者,為取得薪資證明之程序。僅因「Saxon 林」一 再強調大額現金不好領取,而要求被告要想好理由,被告乃 與其討論取款原因及接受其話術之對話,惟被告自始未曾知 悉「Saxon 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㈢被告本身實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予「Mike Chean-新光銀 行」,而未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嗣後更 於LINE中再次向「Saxon 林」確認有無牽涉詐欺及銀行貸款 何時送件,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無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被告無需向「Saxon 林」、「Mike C hean-新光銀行」詢問是否有詐欺的問題及銀行何時送件。㈣ 被告之後尚有驚醒「我不會牽扯到詐騙吧?」更可證被告初 始在確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誤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所匯入 ,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分別收到之款 項取款交付予「Saxon 林」,且因「Saxon 林」對匯入款項 之金額甚為清楚,始誤信該等款項確為上開所謂會計人員所 匯入。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柳宏德及張童月梨確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後亦依 「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 財務助理等情,亦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計畫透 過「Mike Chean-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始提出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交付 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端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被 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絕非因被告 自認是受騙即可完全排除其所為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 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 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 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 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 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 寶設計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 稽,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 知悉甚明。 (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 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 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 合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 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 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 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 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 「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 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 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 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 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 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 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 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 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 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 一心只在乎能否取得貸款,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 助提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顯有容忍前開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已難謂 無「故意」可言。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透過網路查得 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而與暱稱「Mike Che 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等人聯絡 ,顯見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 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所稱之貸款確為合法?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辧貸款,以為對方是向中 租那種借貸公司,所以才提供資料讓對方查核,因為對方 說我的聯徵紀錄不會通過,需要銀行內部協調,經由經理 協助才有可能放款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 債信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其 他貸款方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應向銀行辦理貸款,只是 因為自己債信不好,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只能尋求旁門 左道,試圖以其他方法取得貸款。而被告一心只為求得貸 款,完全不顧網路上所提及之申辦貸款程序是否真實,進 而向新光銀行查證,即隨易輕信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配 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之合理依據。 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款,始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等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無關於貸款 利率、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 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內容,此 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貸 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 礎之「Saxon 林」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於提領款項 後,尚需搭計程車前往「Saxon 林」所指示之地點交款, 且交給素未曾查證確認身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財務助理之人,此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又 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 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行取出,輾轉攜至其他地點交予 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 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云云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 自稱財務助理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 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明。是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 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柳宏德、張童月梨詐騙,使其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收受,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之主 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 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 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 分辨「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 務助理之人等並非同一人,可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 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貸款,容認己身 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已據本案告訴人分別具狀陳明,並有被告與本 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非全 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 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 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柳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宜蘭大學事務科撥打電話予柳宏德,佯稱要訂購系統櫃及垃圾桶,並請柳宏德與其所指定之材料商聯繫,該材料商則要求柳宏德須先支付訂金,始給予材料,致柳宏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6分 37萬9,6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柳宏德警詢筆錄(113偵2619卷第11至15頁) 2、柳宏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619卷第31至33、37至41頁) 3、柳宏德匯款單據(113偵2619卷第42頁) 4、柳宏德LINE對話擷圖(113偵2619卷第47至56頁) 5、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19卷第25至26頁)  2 張童月梨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假冒張童月梨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張童月梨借款,張童月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 48萬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張童月梨警詢筆錄(113偵9498卷第11至17頁) 2、張童月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498卷第45至51頁) 3、張童月梨匯款單據(113偵9498卷第53頁) 4、張童月梨存摺封面(113偵9498卷第55頁) 5、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498卷第19至22頁)

2025-03-05

SLDM-113-訴-1169-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 被告羅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55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㈡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 1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 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 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 ,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毒偵3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 稱毒偵緝276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10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25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於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停紅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於其上開113年2月2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其 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丟入路旁花盆內,為警當場發現並 查扣等情,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1875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有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4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見毒偵1875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303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 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 驗結果略以:深棕色結晶1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1875號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存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緝276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確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875號 卷第83頁,毒偵303號卷第47頁),又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 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屬違禁物,應一 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10月1日竹檢云玄字第015547號、113年10月29 日竹檢云玄字第0158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3號卷第47頁、第48 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 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棕色結晶1袋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秤毛重:0.3630公克。 ②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淨重:0.053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6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3頁。 2 殘渣袋1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4 分裝勺1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5 鏟管1支。 略。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6 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檢體編號:B0000000號。 ②驗前淨重:0.2926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名進巷口,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5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276號第11頁。

2025-03-05

SCDM-114-單禁沒-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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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周子洋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 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惟未據 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因上開欠缺 可以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 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 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該函文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原 告具體陳報,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 0日內敘明其請求金額100,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如未遵期 補正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 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7頁)。本件原告經本院發函、裁定正式命補正後均不補正 ,其訴欠缺一貫性,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小-95-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易-666-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志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傑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於其刑事案件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被告實感冤枉 與過重…」(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判輕一點,因為我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交代、知道錯了也認罪了,態度 良好,實感原審量刑過重,除附表編號3、7外,其餘均未和 解,懇請念及其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知悉擔任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 原審卷第214頁),亦未見卷內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134頁、原審卷第214、227頁 及本院卷第144、1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固值非難,惟參 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 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 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到庭被害人黃 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又被害人陳 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因認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 6月,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一卷第134頁、原審 卷第214、227頁及本院卷第144、157頁),且亦未見證據證 明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 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且無免除其刑規定,經遞減後自應諭知有期徒刑3月以上 ,原審此部分諭知有期徒刑2月,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及第70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⒉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予定應 執行刑,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所揭櫫刑 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各罪併合處罰 之統一法律見解要旨有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法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 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 玲達成調解,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 結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 每月可工作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陳勇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黃茹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謝孟哲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志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起,加 入潘○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 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温志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給潘○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温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6年1 1月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 以下(3月以上)。綜上,應認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潘○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多次提領遭 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如附表各次犯行時雖為 成年人,共犯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少 年潘○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當時知悉擔任收 水之潘○洋為少年,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 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 與到庭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 意,又被害人陳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 ,本院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就部分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每月可工作 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勇安 112年6月6日16時4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解除盜刷云云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1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7時許 29,000元 ①告訴人陳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勇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一卷第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39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黃茹郁 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8時29分至30分許 共30,000元 ①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一卷第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45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註銷信用卡入帳問題云云 1.112年6月6日19時10分許 2.112年6月6日19時15分許 1.29,989元 2.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26分至27分許 共80,000元 ①告訴人黃詩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7紙(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6日19時24分許 150,004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3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至38分許 1.共120,000元 2.共30,010元 1.112年6月6日20時4分許 2.112年6月6日20時6分許 3.112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4.112年6月6日20時25分許 1.50,004元 2.49,138元 3.29,138元 4.22,138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18分至19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23分許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4.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4分許 1.共120,000元 2.8,005元 3.20,005元 4.2,005元 4 謝孟哲 112年6月6日15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臉書賣場網路交易安全設定錯誤,可協助解除云云 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 4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47分許 共50,000元 ①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一卷第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6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重複訂單取消云云 1.112年6月7日0時12分許 2.112年6月7日0時14分許 1.99,986元 2.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112年6月7日0時22分至2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28分許 1.共120,000元 2.4,005元 ①告訴人趙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7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要認證並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22分許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4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6分許 1.20,005元 2.20,006元 ①告訴人黃暐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審訴卷第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9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112年6月6日19時17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中華電信hami書城續約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48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12年6月7日0時51分至55分許 共40,015元 ①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40至43頁) ②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共2 張(見偵三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一卡通卡片封面影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4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份(見偵三卷第51頁、第66至67頁) ⑤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⑧ATM提領清冊1紙(見偵三卷第33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三卷第37至38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7日 0時23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灣企銀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 1時24至27分 共70,000元(不計手續費)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26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

2025-03-04

TPHM-113-上訴-667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訴-10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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