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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 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 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 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 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 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 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 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 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 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 /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 :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 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 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 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 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 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 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 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 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 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 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 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 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856-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玠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玠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7號   被   告 周玠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玠鋒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13年9月26日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欄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120ng/ml、21680ng/ml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玠鋒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2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交簡-6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7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高榮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與吳淑梅素不認識。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吳淑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指南宮第一大樓梯平 台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灌入吳淑梅停放在上址 之機車鑰匙孔內,致吳淑梅之機車鑰匙孔無法發揮正常插入 鑰匙發動引擎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淑梅。 二、案經吳淑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淑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簡-6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嗣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萱、符瀞心、林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44頁、訴字卷二第7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尋找兼職 ,加入代購群組,對方(暱稱「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菁英-泡泡」)稱,客人會將購買包包等精品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對 方,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 所指定之其他虛擬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8至39頁、訴字 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萱、符瀞心及林 詠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9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283至286頁)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見偵字卷第7至9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 卷第33至106頁、第114至144頁、第287至302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秘書-泡泡」,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 -泡泡」等人之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對方,繼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 App,綁定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等 人匯入之帳戶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案發時已21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念高職時就 有去打工,做餐飲業等語(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 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 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總秘書 -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為網路代購 業者,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案帳戶資訊云云。然而國 民身分證表彰其身分,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乃側重得 將用以進行收受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功能,被告既為求職卻對 未「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 之真實身分或該等工作地點、內容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 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資訊予對方, 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 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 交易等訊息隨意告知通訊軟體內之陌生人,有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得到網路代購之工作機會,即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尤有甚者,被告除提供上開 資訊予對方外,尚且聽從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顯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從事網路代購而已 。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總秘書-羽涵」、「秘 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 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 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 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求職獲取所 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 非輕,兼衡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 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王家萱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王家萱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符瀞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符瀞心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符瀞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林詠翔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林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6分 匯款未成功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9

TPDM-113-訴-45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705、56082、60354、6323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郁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郁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先在其手機內下載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軟體,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在上開平台內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 臨櫃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蔡郁祥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至蔡郁祥在MA 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桂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芳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方祖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董碧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郁祥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6至67、90至91、96頁;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 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以下合稱被害人 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705卷第27至30頁 ;偵56082卷第7至8頁反面、9頁反面;偵60354卷第9至10頁 ;偵63232卷第7至10頁;偵5497卷第4頁正反面;偵10647卷 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偵15373卷第4頁;偵69652卷 第10至16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547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 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查 詢、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告訴人王麗花提出之告訴人王麗 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桂玲提出之告訴人許桂玲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大和證券集保資 金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芳瑢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文川提出之告 訴人吳文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方 祖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祖湘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蔡明道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明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董碧珠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 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董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梁淑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梁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705卷第6 5至86、89頁;偵56082卷第12頁正反面;偵5600卷第7至11 、18、19、22至30頁;偵60354卷第63頁;偵63232卷第13至 21、32、37、39至41頁;偵5497卷第6、7至14頁反面、22至 25頁;偵10647卷第6、7至8頁反面、36、39至42頁反面;偵 15373卷第6、7、17、19頁;偵69652卷第19至21、24、31至 34頁;原審卷第35至6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作為詐欺被害人8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9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 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 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 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MAX 、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該取得其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 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 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 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8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在MA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 文川、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2、60354、63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 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王麗花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李芳瑢、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 373、32069、48484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MAX、Mai 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桂玲 、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然其並未按期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5、1918號調解 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94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李芳瑢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審附民2956卷第13至14頁; 審附民2957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0、89、91、147 、325至32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 薪1,5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 錄,且已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 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然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並未按期履 行其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間調解內容 ,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 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8人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 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蔡妍蓁、賴俊宏 、曾開源、洪榮甫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 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王麗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晴」及「豐利開戶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王麗花佯稱:下載並透過豐利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中籤之申購股票需全部完成認繳,才可以出售云云,致王麗花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 27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桂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Ⅶ-吳淡如」及「營業員孫可浠V11」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許桂玲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信託帳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李芳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恩如」、LINE暱稱「江曉雯」及「邱紹忠」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芳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文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蘇敏Min」及「精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吳文川佯稱:下載並透過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方祖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營業員-康錦明」、「李健男(晉嘉)」及「黃璦琳」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方祖湘佯稱:依指示在LINE上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祖湘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蔡明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邱沁宜-正宗」、「勝昱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沛萱PP財富密碼」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蔡明道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董碧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董碧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董碧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 46分許 2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梁淑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恩如」、「Thera喬萱」及「客服經理-李勝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梁淑貞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淑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08

TPHM-113-上訴-533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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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   被   告 蔡漢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2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壽橋與老泉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 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4-交簡-6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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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9 萬758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樂街與萬和街口 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 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9萬7589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 萬384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9960元、烤漆3萬976元、工資1萬94 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生病幾十年,也領有身障手冊,沒能力負擔賠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陳建熙駕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8、91-11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1-6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6、119- 121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目前 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9萬7589元(含零件費用34萬7165元 、工資1萬9448元、烤漆3萬9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3-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 於108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 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1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448元、烤漆費用3萬97 6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0 萬2075元(51651+19448+3097   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165×0.369=128,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165-128,104=219,061 第2年折舊值    219,061×0.369=80,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61-80,834=138,227 第3年折舊值    138,227×0.369=5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227-51,006=87,221 第4年折舊值    87,221×0.369=32,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221-32,185=55,036 第5年折舊值    55,036×0.369×(2/12)=3,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36-3,385=51,651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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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培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培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下稱 本案電擊棒),並以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嘉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  ㈣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部分: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屬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 (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 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係泛 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 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 當之。  ㈠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陳嘉澤發生糾紛,持本 案電擊棒對陳嘉澤揮舞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被移送人雖供稱其僅有使用本案電擊棒嚇陳嘉澤,並無攻 擊陳嘉澤,然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已有持本案電擊 棒向陳嘉澤揮舞、本案電擊棒之前方燈光已有開啟、且已非 常貼近陳嘉澤之身體,足認被移送人有朝陳嘉澤為不法之攻 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干擾陳嘉澤之身體安全,且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已該當加暴行於人 之非行,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事實明確,亦應處罰。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第87條第1款之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依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並持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義務程度、 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維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 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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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 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 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 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 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 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 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 ,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 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 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 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 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 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 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 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 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 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 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 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 (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 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 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 ,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 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 「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 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 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 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 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 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 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 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 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 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 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 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 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 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 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 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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