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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01 ○○國民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博駿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 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同意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同意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藥袋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功能有所缺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部分需 仰賴家人協助;對於訊息的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 呈現障礙。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 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之 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腦部組織萎縮,與臨床檢查評估結果相 符合,且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關係人甲○○、乙○○、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人選等語,並有同意書、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經聲請人同 意,是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亦屬親近,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同意,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同意本院定共同監護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乙○ ○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 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乙○○ 、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 二、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之方式:聲請人A001 得於每年6、12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各一次,由聲請人 A001獨自前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住所探視,並且應於探視 日之前一個月通知監護人甲○○具體時間、方式。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 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 含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 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由監護人甲○○、乙○○二人共同決 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所有存款、股票存簿、提款卡及存簿印 鑑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未列舉之財產文件由 監護人乙○○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必 要費用由監護人乙○○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 ,監護人乙○○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年6月30日、12 月31日前提供當年度上、下半年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支出明 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甲○○以及A001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乙○○應 取得監護人甲○○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 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 人甲○○、乙○○共同參與決定之。

2024-11-26

PCDV-113-監宣-66-202411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 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應 補充為「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誌(支線道車) 時,車輛至此應停車觀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衍中華路行駛,亦行經 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 峽區中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亦行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曹圳福人車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曹圳福雖具狀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 三-四節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 傷等傷害,先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13年9月6日出院後, 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13年4月8日因椎間盤突出 、腰椎間盤突出滑脫,入住臺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經治療 復健後,相較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機能及活動力明顯 下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顯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 人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詢恩主 公醫院,其回覆略以:「病患後續治療於他院治療,無從判 斷之後情事。以出院情況而言,不達到此情形」,有恩主公 醫院113年11月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公文專用在卷可查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經核並非重傷害。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泰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泰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其行駛於中華路75巷支線道時 ,有「停」標誌,應暫停讓行駛於中華路幹線道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因而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鄭泰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泰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 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遇曹圳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衍中華路行駛,亦行 經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致曹圳福受有第三-四節 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曹圳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泰同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曹圳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4-11-26

PCDM-113-交簡-128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豈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喉癌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監護宣告,原陳報之鑑定醫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復略以:「個 案目前於內科病房住院中,宜急性生理狀況穩定後再安排鑑 定」等語,嗣於本院書記官電話徵詢鑑定機構意見時表示: 「本件我會撤回聲請,近二日即會遞撤回狀」等語,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 113000153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 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依聲請人陳述,堪認已無聲 請乙OO監護宣告之意。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5

TPDV-113-監宣-533-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由聲 請人丙○○之母即聲請人丁○○代為收受)。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於106年4 月2日誕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於108年2月22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相 對人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使聲請人丁○○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丁○○自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2月份止為相 對人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丙○○所居住之彰化縣 為依據,計算如下:  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 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聲請人丙○○之各項費用 ,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故以聲請人丙○○現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為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⒉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穩定,無任 何房貸、車貸,故相對人實際可支配之所得收入顯屬充裕; 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年邁罹病之母親,然相對人母親至慈濟醫 院就診時均有員工家屬優惠,亦有相對人胞妹得以分擔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主張其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丁○○,與事 實不符。再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丁○○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 用,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 ,故根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丙○○需求 等因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實屬妥適。  ⒊108年3月至12月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2人 ,每戶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3,549元、消費支出628 ,479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792,0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 為21,855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09,275元(21,855元1/210月=109,275元)。  ⒋109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82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50,667元、消費支出602,152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752,819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246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476元(22,246 元1/212月=133,476元)。  ⒌110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0,130元、消費支出654,340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34,4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578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468元(22,578 元1/212月=135,468元)。  ⒍111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96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3,260元、消費支出642,328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25,5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 元1/212月=139,458元)。  ⒎112年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爰以111 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元1/212月=139,458元)。  ⒏113年1月至2月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 爰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243元(23,243元1/22月=23,243 元)。  ⒐綜上,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109,275元+13 3,479元+135,648元+139,458元+139,458元+23,243元=680,3 78元)。  ㈡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離婚,仍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111年度每人每月 支出23,243元為基準應屬合理,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每月分 擔聲請人丙○○扶養費11,622元(23,243元1/2=11,622元) 。  ⒉若認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出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中,關於 「檳榔及菸酒消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無此等消費之 可能,則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得扣除該 檳榔及菸酒消費為調整,並以111年度扶養費計算作為請求 將來扶養費之標準,經計算後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2元 ,相對人應負擔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3 1元(計算式:23,062元1/2=11,531元)。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⒈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扶養費用:1.雙 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 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 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該等文字 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義務。如若雙方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 真意,相對人定會要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免除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乙事,然綜觀「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相對 人主張之「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約定。  ⒉再觀之該「離婚協議書」針對扶養費用之約定,開宗明義確 認扶養女兒為共同責任,係根據雙方當時經濟情況約定扶養 費用之分擔,而「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是相對 人要求所加註,若聲請人丁○○是以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之方式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何須在「離婚協議書 」內容載明前開文字,實則,兩造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是決定共同負擔,僅因相對人一直聲稱沒有足夠經濟能 力扶養女兒,聲請人為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方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 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 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照該等文字內容,相對 人仍應依據其自身經濟狀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何 來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況 ?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僅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 私下談話,並非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之協商內容,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丁○○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基於契約相 對性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丙○○自得基於法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聲請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非以聲請人丙○○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丙○○為之,意即「離婚協議書」的當 事人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無涉。縱使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負擔有達成內部約定(即協議書 第四條第2點部分),亦不得拘束聲請人丙○○,聲請人丙○○ 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具強制性之法律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自無權代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抗辯因聲請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丁○○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即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622元,並交 由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於108年2月2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署 「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丁○○單獨擔任聲 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部分則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四、扶養費用:⒈ 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 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 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⒉男方特別 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金錢上之請求。」 等語。  ⒉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9月2日中午偕同子女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用餐時,曾協談離婚事宜 ,是時聲請人丁○○曾親口向相對人表示「第一點,孩子我可 以扶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可證聲請人丁○○試圖以免除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藉以爭取子女親權。  ⒊又觀之雙方在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佩君(按即聲 請人丁○○舊名,下同):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給你的那份 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上法院,我也 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其他應付的費 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佩君:你自 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院,但 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費及其 他,再由法院來判決。」、「Colins:都是你在說!」、「C olins:隨你高興 是法院判的 如果法院判給我 你也是要付 撫養費 不是嗎」、「佩君: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協議中 ,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佩君:建議你去請教專業的律師,評估你的敗訴風險,你 敗訴後,聘僱律師費用,及我再要求的協議內費用,外加你 爸需要你照護的費用,你真的承擔得起如此的經濟壓力嗎? 」、「佩君:只要我要上法院,讓我勞心又勞力,我就一定 會請求你付撫養費及其他能付的費用。」、「佩君:但,你 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錢,隨你自由。 」、「Colins:你當初自己怎麼說的!!! 說感冒好了就把小 孩帶回來 說話不算話 請你跟法官證明我全家感冒一個月 還沒好!!!」、「Colins:你說話不算話 我只相信法官!」 、「Colins:我已經說了很清楚了 協調不成 只有上法院!! !」、「Colins:法官判給我,你一樣要付撫養費!」、「 佩君:我本來就不介意付錢養孩子,也付得起」、「佩君: 但你不一樣喔」、「佩君:你想過判給我了呢?」、「Coli ns:你還有的東西我放在行李箱,你自己來拿!」、「Coli ns:不管判給誰,我就是要法官決定!」、「佩君:請用力 思考一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 、「佩君:還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佩君:但是,如果照 現在的協議,你不用付ㄧ塊錢」、「佩君:你自己好好斟酌 」等語,顯見雙方在離婚前一個月就子女親權事宜再度進行 溝通時,聲請人丁○○以如相對人願放棄聲請人丙○○親權則離 婚後無庸給付扶養費,然若聲請人丙○○親權須由法院裁判者 ,則聲請人丁○○必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 語為條件,不斷對相對人威脅利誘,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 不如聲請人丁○○,又另有父母須扶養等龐大經濟壓力下,方 不得以忍痛放棄聲請人丙○○親權,藉以換取免除聲請人丙○○ 扶養義務之利益。  ⒋再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就雙方之身 分關係、財產關係等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細譯「離 婚協議書」全文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在進行離婚協議 時,除就婚約訂定時之飾品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外,另就聲請 人丙○○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撫養費事項一併於離婚協議書中 為處理,顯係為了徹底消解紛爭,雙方好聚好散,避免將來 對簿公堂,猶如歹戲拖棚,使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反陷 入緊張尷尬局面,因此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探求, 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應認為雙方在訂 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丁○○單獨 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賴稚柔則 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以免當事人間 紛爭再燃。  ⒌綜上,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 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聲請人丁○○卻在兩造離婚五年後突全盤否認,進而提 起本件,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㈡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故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本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 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 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  ⒉查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與相 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丁○○確實在與相對人 協議離婚時,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藉以換取擔任聲請人丙○○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處於 經濟弱勢又負有扶養父母壓力之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及 家庭背景均不如聲請人丁○○,始忍痛放棄聲請人丙○○之親權 ,否則相對人豈會放棄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丁○○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是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聲請人丁○○自應受此協議 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聲請人丁○○,自無 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  ⒊綜上,聲請人丁○○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離婚 協議書」中之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  ㈢聲請人丁○○既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免除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自不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協議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約定有「 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 ,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 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 負擔。⒉男方特別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 金錢上之請求。」等語。雖聲請人丁○○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於 「離婚協議書」,然聲請人丁○○既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丁○○ 即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丁○○就聲請人丙○○於 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對人達成合意,應認 係由聲請人丁○○以其為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 思表示,聲請人丙○○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聲請人 丙○○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全部負擔, 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⒉另對子女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 定。然聲請人丁○○明知其業已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同意由其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承諾不以子女名義向相 對人為金錢上之請求,卻仍代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子女 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 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請求聲請人 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 合常理且浪費司法資源,故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撫養費之基 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是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彰化縣每戶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作為本件代墊扶 養費用及未來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 ○○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實不可採: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係總和國人各年齡、 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而未成年人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 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 等量齊觀,故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難以如實反映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程度。又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 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 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再者,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不宜 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標準 。  ⒊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 尚須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患病之母親,可認相對人經濟 能力、生活水準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況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108年 僅為17,342元、109年僅為17,794元、110年僅為17,704元、 111年僅為18,084元,若以聲請人之計算標準108年21,855元 、109年22,246元、110年22,578元、111年23,243元作為扶 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⒋再聲請人丁○○則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小學教師,收入及經濟 狀況顯然高於相對人甚明,故聲請人丁○○主張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而係應以雙方之收入比例作為 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丁○○、丙○○之聲請均駁回。⒉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 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 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以第四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 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 雙方經濟狀況,女方(即聲請人丁○○)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即相對人)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自該等文 字顯可知悉聲請人丁○○係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概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則視自身經濟狀況可選擇給 付或不為給付,如選擇給付時,其給付金額由相對人自行確 定多寡,聲請人丁○○無置喙餘地,亦即聲請人丁○○透過上開 契約約定免除離婚後相對人就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分擔。 足見聲請人丁○○主張前開約款並未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顯然違反契約文義解釋。  ㈣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日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 226頁),可知聲請人丁○○於與相對人磋商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相關事宜時,曾向相對人明確表示:「孩子我可以 撫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再自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108年1月2日LINE 對話紀錄(參同上卷第232-233頁),可見聲請人丁○○於自 當日上午8時36分許起,先後傳送:「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 ,給你的那份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 上法院,我也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 其他應付的費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 「你自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 院,但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 費及其他,再由法院來判決。」、「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 協議中,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但,你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 錢,隨你自由。」(參同上卷第232頁)、「請用力思考一 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還 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但是,如果照現在的協議,你不用 付一塊錢」、「你自己好好斟酌」(參同上卷第233頁)等 訊息予相對人。足見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 聲請人丁○○已明確表達如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即同意相對人可隨意給付或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  ㈤經以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與「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內容相核,可知兩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 單獨負擔,相對人無須分擔等節,內容完全相符,堪認「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內容係出於聲請人丁○○真意。是以, 本件在相對人並未同意變更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之情形下,自不容聲請人丁○○事後反悔,而再令相對人分擔 離婚後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丁○○既已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分擔,則相對人縱自兩造離婚 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亦與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內容無違,允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丁○○請求 相對人分擔並給付離婚後108年3月迄至起訴前113年2月間之 聲請人丙○○扶養費680,37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依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丙○○扶 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 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 扶養聲請人丙○○之外部義務。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丁○○前 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主張本件無須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即 屬無據,洵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之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來扶養費, 核屬有據。惟相對人於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後,自得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向聲請人丁○○請求返還, 附此敘明。  ㈦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646,761 元,於111年度所得則為622,8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 筆;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共計991,364元,於 111年度則有薪資所得958,531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 及2020年份汽車1部,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彰化縣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292元,認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並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9,000元(18,000元/ 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聲請人丁○○雖以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標準應按「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計 算,然觀之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可知其中「非消費支出」包 含「利息支出」、「對政府經常移轉支出」,於「消費支出 」項下則包含「菸酒及檳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及 「汽、機車保險費」等,顯為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所不應或 不可能發生之支出,因此,聲請人丁○○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 聲請人丙○○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容有未妥。  ㈧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6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振源因曾與趙政威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上午8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君臨大地社區警衛值班櫃台,徒手毆打趙政威頭 部,再將趙政威拉出值班櫃台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趙政 威頭部,致趙政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趙政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3637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趙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637號 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均係在告訴人 不及或無法防備之情形下,猛力針對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 顱內出血,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㈣、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31-20241125-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洪振修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楊政毅 訴訟代理人 曾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1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1,0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06,5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而屬 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易 為新臺幣(下同)820,634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諸 多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 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合意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4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簡附民卷 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0,634元,及其中571,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66,229元自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920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至敦化南路,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第5車道行駛而來,致肇事車輛右前側與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右側手部 、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左手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部分撕 裂傷及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17,290元 、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保健食品58, 850元、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機車電池資費2,397元、衣 物損失3,500元、薪資損失28,5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820,634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並不否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之7紙醫療費 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111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7日之6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6日至31日之5紙門診收據、 天母中醫診所111年9月2日至21日之8紙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醫材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亦均不爭執(國泰 係全部形式真正不爭執、部分實質真正不爭執),惟以:伊 認為原告就診全生中醫診所、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聯新國 際診所、生昇復健專科診所部分均欠缺必要性,原告陸續增 加之治療費用,均未能證明治療手段與本件車禍造成之系爭 傷害有關,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榮總回函內容亦未敘明必要 性,且該回函所陳述之手術方式與費用估算,亦無法與本件 車禍損害作連結;又機車修理部分,零件折舊後僅2,261元 ,機車電池資費及衣物損失則非屬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另薪資損失部分,伊對原告因普通傷病假而遭扣款 部分無意見,但否認事假扣款及特休部分之請求;且原告   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 11號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93、10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317,29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①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至國 泰醫院急診及就診骨科4次而支出3,020元、②111年9月30日 至112年2月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而支出2,530元、 ③111年8月26日至31日至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復健5次而支出45 0元、④111年9月2日至21日至天母中醫診所就診8次而支出98 0元,合計6,98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4紙、診斷證明書2紙、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紙、慈濟醫院之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診斷證明書1紙、天母品恆復健診所 之門診收據5紙、天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8紙 等件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1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自堪信實。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8日、20日、30日3次就診國泰醫 院神經內科及骨科合計1,560元部分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欠缺必要性、且期間間隔過長云云,惟查,系爭件事故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時,原告即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泰醫院急 診,嗣陸續於一個月內赴國泰醫院就診神經內科及骨科3次 ,此雖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但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陸續接受骨 科及神經內科之詳細診察,衡諸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該3次之醫療費用1,56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取。準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赴國泰醫院、慈濟醫 院、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天母中醫診所就診支出8,54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聯新國際診所復健 支出61,350元、天母力康診所治療支出34,550元、全生中醫 診所治療支出84,950元、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 、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5月17日於慈濟醫 院治療支出1,750元、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支出115,500元 ,合計303,00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藥品明細收據、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全生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 之治療證明書及收據、慈濟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生昇 復健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見審交簡附民卷第 41至55、67頁、本院卷第251至287、391至395、401至405頁 )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前開治療均欠缺治療之必要性等語 。經查,本院逐一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後:   ①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則均函覆認原告所為治    療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是原告請求其於    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所支出之84,950元    及115,500元,合計200,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聯新國際診所始終未為回覆,是難認原告於聯新國際診所 支出之61,350元部分,係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 ,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③天母力康診所則在本院函詢以:「甲○○因左腕挫傷合併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尺骨骨水腫,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撕    裂傷,月狀骨不穩定及屈肌支持帶撕裂傷,分別於112年7    月12日至11月11日止共進行5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    進行22次,並於112年10月25日及12月27日接受超音波導    引注射治療,於112年12月6日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自體血    小板血漿治療等治療方式,是否具有必要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299頁)後,僅檢覆原告之病歷表予本院,未就    本院前開所詢而為答覆;衡之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又附註「訴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認原    告請求於天母力康診所支出之34,550部分,無法證明係屬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為之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④至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分,原告初始所提    治療證明書未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67頁),嗣雖補提係根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病    稱為治療(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仍未說明其治療之必    要性,是原告請求於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    分,亦難認為有必要,礙難准許。   ⑤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    5月1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支出1,750元,惟該等    治療不僅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復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8月24日)將近一至二年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1,750元部分,亦難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 於113年9月20日、2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骨科,支出870元, 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 9、397、399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 9月4日及25日門診治療兩次,及原告有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 折,但未說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手第三掌骨基 底骨折,且衡諸原告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8月24日)已逾二年,是認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不 足以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該870元,即難准 許。  ⑸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 ,前至臺北榮總就診手外科及復健而支出4,880元,業據提 出相關收據及健保存摺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 ,核與慈濟醫院於112年2月7日診斷原告受有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部分撕裂傷等傷勢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3,870元(=8,540元+2 00,450元+4,88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礙難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   原告主張其尚須至生昇診所注射兩次PRP需花費31,200元, 以及若仍無法痊癒則須進行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 費用約65,000元,合計96,200元等語,核與臺北榮總之函覆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是原告請求未來尚須 注射兩次PRP之花費3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費用65,000元部分,既 須視注射PRP後之結果如何而定,係屬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 ,則原告就此部分預為請求,即非有據,礙難憑取。  3.醫材費用5,84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5,849 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 69、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保健食品58,8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 要,固據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購買保健食品之 相關單據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3至77頁),惟為被告否 認,且聯新診所始終未就本院所詢而為回覆,業如前述,衡 之保健食品依法本不具有醫療效用,是原告主張其有服用保 健食品必要,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58,850元,即屬 無據,礙難憑取。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及電池資費2,39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8,979元,折 舊後為8,046元,以及受有3個月無法騎乘卻仍支付電池資費 2,397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河雲創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電池資費之電子發票、行照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查,原告所提 111年8月24日之報價單與112年6月5日之報價單修繕項目大 致相同,僅後者因工資調漲而導致修繕費用增加,然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8月24日,原告遲於九個月後始進行修繕所 致之工資增加,應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 因果關係,是認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以111年8月24日之 報價單為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⑵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4,880元 (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9頁之報價 單)。再審酌系爭機車報價單所載維修工時約為5小時(=3, 172元÷610元),是認合理修繕期間至多為3日,故原告請求 因無法騎乘而仍支出之電池資費應以80元(=(799元÷30日)× 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准許。  6.衣物損失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身上衣物毀損之價值約為3,500元,並提 出服飾網頁之截圖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7頁);惟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手肘、髖部多處擦挫傷 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其衣物受損乙節,信屬非虛;然原告所 提之網路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衣物受損情況,衡之原告 主張之衣物已因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 提出該物品受損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如何之損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 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所用因物品涉及個人衛生習慣,並會 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 顯然減少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應於1,5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7.薪資損失28,50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所請病假、事假、特休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8,502元,業據提出富邦金控休假缺勤資訊 頁面截圖及原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9至13 3頁、本院卷第293至297、417至433頁),其中病假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病假部分之 薪資損失4,363元,以及訴訟進行中之病假薪資損失2,162元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6,890元(見本院卷第424至43 3頁),尚非無憑;惟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部分核與系爭 事故間欠缺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113年9 月4日及2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所請病假共5小時部分之薪資 損失1,148元,即屬乏據;然扣除該1,148元後,原告所請求 病假薪資損失合計12,267元(=4,363元+2,162元+5,742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就112年5月19日上午4小時事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事假 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是認原告請求事假787元之薪資損失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另特休即年休假部分,原告本未遭扣薪,是原告請求特休部 分之薪資損失7,870元及6,430元,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據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267元,應為可取,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9.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19,64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3,870元+後續醫療費用31,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4,880元+電池資費80元+衣物損失1,500元+薪 資損失12,2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19,646元)。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結論相同,參之被 告前又撤回覆議聲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其前開所辯 ,自難憑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各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惟原告未提出其各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爰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46元, 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2,650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ENP-3287號 108年10月 111年8月24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5,599元 1,708元 3,172元 4,88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99×0.536=8,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99-8,361=7,238 第2年折舊值    7,238×0.536=3,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38-3,880=3,358 第3年折舊值    3,358×0.536×(11/12)=1,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8-1,650=1,708

2024-11-25

TPEV-113-北訴-29-202411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年7 月29日調派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 林慈濟醫院),期間亦被調任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斗六 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因被告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啟 業,需借重原告之經驗,遂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原告雖於 96年4月15日簽立離職單,惟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與台中慈濟 醫院另簽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併計 ,此僅為換約。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申請退 休,任職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年資為2 5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 705元,雖兩造於94年6月23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轉為新 制,但未結清舊制年資(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花 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均隸屬於佛教慈 濟醫院財團法人之下(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董事長均為釋證嚴,3家醫院之營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 及財務運用等均由同一雇主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 職上開3家醫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24 日以保普核字第111041014070號函核付老年給付167萬1,000 元,其認定原告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為25年9月。原告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退休要件 ,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119萬4,100元(計算式 :59,705元×基數20=1,194,100元)未果。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三者係各自獨立運作之醫院,各代表人、工作地點及 投保單位均不相同,原告任職前開3家醫院,其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無任何相關聯之部分。 縱認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為同一事 業,惟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非前開條文涵 蓋之範圍。原告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曾填寫 調派單,原告主張被告調派其至台中慈濟醫院,卻未填寫調 派單,而係於96年4月14日自願離職後再簽立聘任合約書。 又依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特休紀錄,記載特休起算日為2007 /04/16(即96年4月16日),原告每年至特休系統確認未休 畢特休是否折算薪資,顯已知悉其特休起算日,亦知悉其年 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簽立聘任合約書 起算。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為5萬8,050元,適用舊制退休金之任 職期間為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未滿9年,基數為18,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4萬4,900元(計算式:58,050元 ×基數18=1,044,900元)。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台中 慈濟醫院。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並約定 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4月14日。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大林慈濟醫院間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 轉換為新制。  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退休。 二、爭執事項:  ㈠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是否為同一事 業單位?  ㈡原告是否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是否重新起算?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73年12月31日獲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 請法人登記許可,於74年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2年3月10日 因應醫療法修法,將名稱變更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同年4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 核可變更法人名稱,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下目前有花蓮慈 濟醫學中心、玉里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臺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嘉義慈濟 診所、三義慈濟中醫醫院等醫院,雖營業項目均屬醫療範疇 ,然大林慈濟醫院設於嘉義縣○○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為 賴寧生,花蓮慈濟醫院設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法定 代理人為林欣榮,台中慈濟醫院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 號、法定代理人為簡守信,上開三家醫院地點不同、法定代 理人不同;再佐以台中慈濟醫院111年度醫事機構財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證3),此財務報告為獨立,並未與 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合併由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統一製作,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顯見花蓮 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之財務應係各自獨 立。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係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其另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自應重新 起算: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等事實,並約定預定離職日為96年4月1 4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有調派申請單、辭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1、2),原告於89年7月29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調派至 大林慈濟醫院,當時確實有填寫調派單,倘於96年4月14日 欲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理應再填寫一份調派單,而非辭職 申請書。且辭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父母年長,需回家鄉就職 ,考慮台中分院已啟業,因離家近,故提出辭職申請」等語 ,上開明確記載「辭職」,果若大林慈濟醫院與台中慈濟醫 院屬同一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其理應向大林慈 濟醫院提出調派申請,而非離職申請;況原告於96年4月16 日任職至台中慈濟醫院時,與台中慈濟醫院簽署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同仁聘任合約書,該合約第2條記 載合約時間自96年4月16日起,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4),倘原告係自大林慈濟醫院內 部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應無需再簽署合約書,足證原告於 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應係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其 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員工之特休到期,會由系統傳「特休到 期未休方案選擇系統」提供給每位員工,由員工得以選擇特 休未休要折換薪資,抑或轉延休至翌年度,此有電子簽章資 料、同仁特休到期未休方案選擇、填表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證5),依據上開資料所載,原告 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任期初始日為96年4月16日,並非記載85 年8月10日,顯見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 申請退休為止,於每年度得行使特休未休選擇權時,均會在 上開電腦系統中看見任職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且特休日數 之起算日亦為96年4月16日,並非85年8月10日,足見原告任 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已重新起算,並非自85年8月1 0日起計算,此部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深,然原告迄至111年 2月28日提出退休為止,均未提出質疑,難謂其不知上開嚴 重性。準此,堪認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應 自96年4月16日重新起算。  三、承上,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重新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 對於台中慈濟醫院任職期間,即無舊制工作年資,且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之 雇主,自不得向台中慈濟醫院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台中慈 濟醫院被告給付退休金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2

TCDV-113-勞訴-59-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於民國112年間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住處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丙○○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丙○○告知乙○○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丙○○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乙○○子女回家住,乙○○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自其上址住處房內,衝進隔壁房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丙○○因而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LINE討論房租 等事宜,且對告訴人於當日經到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7點多即出門送小孩去上學,之後 就到家裡附近的公園待到下午1點多才回家,期間並曾在公 園睡著,告訴人指訴我毆打她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可以改,且錄音內容中也沒有她被 打的聲音;又告訴人於111年間,亦曾捏造被我毆打以聲請 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所以到法院開家暴令的庭時 ,我們兩人還有互傳LINE對話,且後來告訴人也撤回家暴令 的聲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 案時間,一直有以LINE持續和其女兒討論戶籍、社會住宅等 事,沒有空檔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之錄音無從 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何時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 語。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原於上址同居,2人自112年7月3 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 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又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1時8分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03、150、183 -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5頁)、被告和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 35頁)、其等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審易卷第53-10 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案發當天 在家,當時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 就有跟我要錢,7月3日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包括這個月的 房租、兒子的撫養費用等,共四仟元,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辦 法繼續給他錢,他不高興。被告就在他房間睡覺,他女兒有 傳LINE找他問事情,要我叫被告,我不能馬上叫他,不然他 情緒會不好,我才會詢問他女兒確定要叫被告嗎,後來我沒 有叫他,被告自己醒來,就在家庭群組內回應他女兒,他女 兒才會說「打來,不用叫了」。我和被告有再以LINE對話, 被告於11點54分傳訊息說「又沒有多少」後,就衝進房間用 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打 我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小 孩被他嚇到一直哭,後來他有來把小孩抱去他房間。因為情 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想要蒐證保護自己 ,我告訴他小女兒要喝奶,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錄音 的地點是在廚房,我是12點09分開始錄音,當時他在陽台抽 煙,我們泡奶的器具在廚房的流理台上,錄音中有用容器裝 水的聲音就是我在泡奶,音樂聲是小孩嬰兒床的聲音。我錄 音後他就回他房間,我也在我房間,我就很迅速的帶著小孩 和重要的東西,先去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告訴我先去驗傷, 回來再做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事件發生時間是11點, 該時間是我跟醫生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也很 難抓到正確時間,就大概說一下。我從本案發生後就帶著最 小的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至今等語(偵卷第11-13、103、150 、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 三、經核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9-1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分 傳送計算機圖片(3,811+210+50=4,071)予告訴人,告訴人 先回傳貼圖(嘆氣)後稱:「這個月我繳不出房租」,被告 即要求告訴人「趕快去弄」、「又要影響他人」;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陸續傳訊稱:「知道」、「有在 找人借了」、「等回覆」、「哎」;惟被告遲至當日上午11 時31分才回傳一貼圖予告訴人(吃爆米花);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期間內持續對 話,告訴人稱:「先告知你」;被告稱:「告知的頭」;告 訴人稱:「如果對方最後不借我」、「我也無法住了」;被 告則稱:「用車去借」、「別影響我」、「叫你用車借」; 告訴人稱:「哎」、「如果」、「我讓出給沁/二佰住」; 被告稱:「那你住那」;告訴人稱:「回去」、被告稱:「 小孩勒」;告訴人稱:「小妹跟我」;被告稱:「有可能嗎 」、「不可能」;告訴人稱:「這裡沒我的名」、「人家沁 沒地方住 二佰也要讀書」;被告稱:「別扯他人」、「要 繳了、才急」、「又沒多少」。嗣二人即無對話,直到同日 中午12時36分起,被告始傳訊稱:「人」、「不會說喔」、 「人」、「勒」、「又要搞事」、「又搞失蹤」等,核與告 訴人證稱被告要向其索取房租、撫養費等,其繳不出來,被 告不高興,後來被告睡著,醒來後二人才再度以LINE對話等 情互核一致。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 :   ㈠檔案名稱:1.mp4(播放長度:4分10秒)、2.mp4(播放    長度:10秒),均係錄音檔案,有聲音,無影像。   ㈡1.mp4    (00:29)     被告:每次那麼晚才講。     告訴人:我講什麼(背景持續有女子啜泣聲)。     被告:講那什麼話。     告訴人:我講什麼。     被告: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     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妳覺得咧,講     那幹話!     (00:49)     告訴人:阿我就繳不起嘛。     被告:繳不起不會去借喔,不會割器官喔,關我屁事        啊。     告訴人:阿你幹嘛叫我去死。     被告:阿妳趕快去死阿,…(聽不清楚)雷到這樣子     啊,連這種東西也弄不好,還幹痲,妳活在這邊要幹     嘛?    (01:29)     被告:之前就跟妳講趕快弄趕快弄,不聽,…    (聽不清楚)跟她一樣不是,又要影響人,多久就跟妳講     了。    (02:53)     被告:妳有沒有開給她吹。     告訴人:不小心按到。    (03:05)     被告:只會影響人。    (03:14,背景似有另一人聲,告訴人持續啜泣,錄音結     束)。   ㈢2.mp4    僅有背景音樂,無對話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其內錄音檔「語音00 4」顯示,錄音長度4分10秒、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3日12時9 分,經當庭播放該手機錄音,錄音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錄音檔(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勘驗檔案)相同 ,且在二人於檔案時間00:29開始對話前,確實有水沖進瓶 子的聲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從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 果: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9分,確實在家,其就告 訴人無法湊出錢繳納費用、影響到他人而責罵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則在旁啜泣,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 其繳不出房租等費用而不高興,在被告毆打伊後,伊趁著到 廚房沖泡奶粉時錄音等情互核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錄音中,要求告訴人去借錢、別影響他人 ,核與其和告訴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對話用語均 相符,且被告在錄音內容中,稱:「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 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 能嗎?」,其語意脈胳亦顯然係承續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 要攜同小女兒回家住,被告回稱「有可能嗎」、「不可能」 之事。綜合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述、2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手機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係因 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 幼女回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被告子女回家住,被告因而 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根 本不在家、錄音時間可以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六、被告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和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3-10 9頁)顯示:被告之女「沁誼」自該日上午10時27分即TAG被 告,但被告無任何回應,嗣「沁誼」自該日上午11時27分起 ,改TAG告訴人後詢問「我爸人」,經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在 睡覺,「沁誼」稱「媽的」、「要叫他」、「問他他社會住 宅的事情」,被告仍無回應;嗣「沁誼」與告訴人開始討論 要不要把被告叫醒之事,直到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始在 群組傳送一貼圖(受到驚嚇狀)」;「沁誼」則稱:「打來」 、「不用叫了」,益可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家睡覺,以 致於未及時回應其女之訊息。又被告與「沁誼」嗣於群組裡 有持續對話,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TAG「沁誼」後, 迄至11時58分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傳 送「可協助」後,迄至12時8分後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且 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故被告在和 「沁誼」對話空檔,即本判決所認定之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 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衝至告訴人房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 非事實上無法達成之事,自難執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第65-67、115-122頁),欲證明告訴人於111年間,即曾 捏造遭被告毆打之事,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 助;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確曾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家 暴中心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家庭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 6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 那一次被告打我也很嚴重,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我被打後仍 有回去和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會在同年6月20日去申請家暴 補助也是被告告訴我有這一條可以申請,我們才會在LINE中 討論社工訪視等事。法院有核發家暴令,我後來撤回家暴令 之聲請是因為我放不下孩子,所以又回去,我一直心軟不懂 保護自己,覺得走下去跟他就是分開,兩個孩子就會跟我分 開,我放不下小孩子,所以一直在那個環境裡面。我們是在 法院核發家暴令前就已和好,我有搬回去和被告同住,並一 起到法院開庭,法官核發家暴令後,被告希望我把案件撤回 ,我就傻傻地撤回,不知道他又對我這樣子,並不是因為要 申請補助而虛捏受家暴事實後又撤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 -88頁),業已詳予解釋其何以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家暴令 並向政府聲請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後,仍選擇回去被告身邊 ,並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所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尚難 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後又撤回,即推認告訴人本案 係虛捏遭被告傷害之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屬該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 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竟即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無業、罹病情形、領有身障證明、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本院 易字卷第123-1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CDM-113-易-1005-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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