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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盧勇志 施昱丞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林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施昱丞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洪廣祐(另行審結)、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   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暱稱「楊智涵」 )、「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TREE」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別與林俊緯、盧勇 志、施昱丞、陳建榮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 報牌指導其投資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 人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向許清中收取 現金:  ㈠林俊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凡公司)專員「林意誠」,持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林意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112年9 月23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 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林俊緯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卡比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㈡盧勇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黃 志明」,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黃志明」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許清中收取 28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 許清中而行使之。盧勇志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陳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㈢施昱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王 志偉」,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王志偉」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且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 使之。施昱丞收款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㈣陳建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簡 子豪」,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簡子豪」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向許清中收取205萬元,且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陳建榮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TRE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林俊緯、洪廣祐、盧勇志、施昱丞 、陳建榮等人收款時之照片、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如表二所 示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63、73、75、85至89、 115至117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號0922***738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9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 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 145頁)、被告林俊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警卷第147至14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佳里奇美店(臺南市○里區○○000○00 號)電子地圖截圖2張(警卷第1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8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暱稱「花田一路」、「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建榮、盧勇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榮、盧勇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建榮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盧勇志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緯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 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被告林俊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 案件記錄,被告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則尚有多件詐欺案 件於偵審或已判決;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4人於本案僅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 所得金額;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榮所收 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 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4人於本院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供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偵㈠卷第10 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勇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還倒貼車資(警 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勇志已收取報酬,是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3.被告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日薪5,000元,車資是當 天花多少就報帳多少,交錢當天就拿到車資(警卷第83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趟5,000元,沒有補貼交通費、餐 費(偵㈡卷第2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其已拿到之車資 等花費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施昱丞上開供述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2,000元加取款金額2% ,是被告陳建榮本案之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41,000元(205 萬元×2%=41,000元)合計43,000元。惟被告陳建榮已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4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爰不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緯所有,且係供與詐 欺集團臉書暱稱「楊智涵」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警卷第12頁)聯絡之工具,有卷 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可憑,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雖有向告訴 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等僅係收 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為被告4人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 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宇凡公司112年 9月23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林 意誠」署押1枚 如警卷第17頁照片 所示 2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11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黃 志明」署押1枚 如警卷第73頁照片 所示 3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25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王志偉」署押1枚 如警卷第89頁照片 所示 4 宇凡公司112年 11月6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簡子豪」印文1枚 如警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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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莉淇即與「 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楊莉淇遂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 9時43分許、翌(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吳 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 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陳曉婷」向吳孟 融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陳曉婷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曉婷」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吳雨芳、陳曉婷及明麗公司。楊莉淇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 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楊莉淇並因此獲取共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99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3頁)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告訴人於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與「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客服-雯欣」對話紀錄 截圖等(警卷第39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500萬 元之計算是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本 案2次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共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惟依有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双好」、「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 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 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90-202411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盟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之租屋處,向黃韋綸購買,並指認黃韋綸,同時提供其與黃韋綸之FACETIME對話紀錄予警調查,有被告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FACETIM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8、20、23至27、35至45頁);嗣警方依其供述,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其毒品上游黃韋綸到案,並經黃韋綸坦承有於112年8月間,於上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3911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65至69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黃韋綸,並因而查獲黃韋綸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運輸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48.4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逾231.4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持有之數量、期間,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7、19、20、22至24所示 米黃色粉末9包、編號11、12、14、15、18所示米白色粉末5 包、編號3、4、6、9、10所示米白色粉塊狀5包、編號5所示 米黃色粉塊狀1包,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26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8.44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260.67公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4所示煙捲4支 ,經抽驗2支,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檢驗前毛重0.747公克、0.7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59 、103至104頁)。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37、40至42及44所示之白色結晶1 7包,驗前淨重共計304.43公克,經抽樣編號26號1包送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08 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約28.1808公克,驗餘淨重37.0 1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31.36公克,驗餘淨重共304 .36公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 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7公克,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49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植物1株,送鑑定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12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 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5 至59頁)。  ⒋上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查獲之 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其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43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重約0.25公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之一粒眠400顆,經抽樣2顆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85%,驗前純值淨重共約1.95公克,驗餘淨重共64.76公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之橘色粉末2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驗餘淨重共約0.61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4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55頁),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13、21、49至69、75至77所示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0 至7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復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盟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20、22至24所示之海洛因貳拾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陸零點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只),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4所示之海洛因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盟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38、40至42、44所示之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後淨重共計叁零肆點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盟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551838號卷 警一卷 2 高港警刑字第1130006848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黃盟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或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6樓之2(下稱鳥松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56萬 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女子,購買附表編號 1至6、9至12、14至20、22至24及74所示之海洛因,而非法 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8月29日0時40分許,在其鳥松區居所,以19萬元,向黃韋綸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提 起公訴),購買附表編號25至38、40至42及4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偵辦黃盟 偉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盟 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2居所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物,除編號70至73所示之物外,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20、22至24及74所示之海洛因,均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購買並持有之事實。 ③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8、40至42及4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購買並持有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19、20、22至24所示米黃色粉末檢品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4.15公克,純質淨重79.74公克之事實。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15、18所示米白色粉末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3公克,純質淨重7.57公克之事實。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9、10所示米白色粉塊狀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3.94公克,純質淨重50.53公克之事實。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78公克,純質淨重10.6公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49號鑑定書 ①扣案如編號25至37、40至42及44所示白色晶體,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7.08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約為28.1808公克,推估編號25至37、40至42及44所示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36公克之事實。 ②扣案如編號38所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公克,純質淨重約為0.07公克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植物1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226公克之事實。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74所示菸捲,經抽驗2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分別為0.747公克、0.72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 以上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 有異,請分論並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2 0、22至38、40至42、44及7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 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3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4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5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6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7 白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8 米黃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9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0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1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2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3 白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14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5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6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7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8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19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0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1 米黃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22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3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4 海洛因 1包 黃盟偉 25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6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7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8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29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0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1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2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3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4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5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6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7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8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39 白色結晶 1包 黃盟偉 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40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1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2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3 白色結晶 1包 黃盟偉 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44 安非他命 1包 黃盟偉 45 大麻 1包 黃盟偉 46 一粒眠 400顆 黃盟偉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且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47 丁基原啡因粉末 1包 黃盟偉 同上。 48 丁基原啡因粉末 1包 黃盟偉 同上。 49 不明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1罐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50 咖啡因粉末 1罐 黃盟偉 同上。 51 不明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1罐 黃盟偉 同上。 52 殘渣袋 10個 黃盟偉 53 使用過針筒 2支 黃盟偉 54 未使用過針筒 4支 黃盟偉 5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黃盟偉 56 咖啡包包裝袋 1批 黃盟偉 57 咖啡因粉末 1瓶 黃盟偉 未檢出毒品反應。 58 分裝袋 1批 黃盟偉 59 電子磅秤 5台 黃盟偉 60 壓模器 5組 黃盟偉 61 油壓器 1組 黃盟偉 62 封口器 1台 黃盟偉 63 果汁機 1台 黃盟偉 64 玻璃球 3顆 黃盟偉 65 尖頭吸管 3支 黃盟偉 66 新臺幣 20萬元 黃盟偉 67 Vivo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盟偉 68 三星牌手機 1支 黃盟偉 69 Iphone牌行動電話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盟偉 70 空氣衝鋒槍 (含彈匣1個) 1把 綽號「阿生」之人 71 瓦斯鋼瓶 4個 綽號「阿生」之人 72 鋼釘 1盒 綽號「阿生」之人 73 彈殼 1個 綽號「阿生」之人 74 海洛因香菸 4支 黃盟偉 75 Iphone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盟偉 76 米黃色粉末 1包 黃盟偉 112年8月3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551838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5,未檢出毒品反應。 77 攪拌器 1台 黃盟偉

2024-11-15

CTDM-113-審訴-13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 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 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 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 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 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 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 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 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 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 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4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何柏緯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 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務均非真實,被告李宗浩於與告訴 人李知蒨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3人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3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被告3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 日上午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此 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法院】,且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 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 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何柏緯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 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3人合 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韶倫於警詢時供出指揮之人為鄭紹誠、廖思淳,經警 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蔡韶倫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鄭紹 誠、廖思淳之正確身分,並就鄭紹誠、廖思淳詐欺之犯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鄭 紹誠、廖思淳涉犯詐欺犯行,有被告蔡韶倫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 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宙113偵26218字第113907592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供參,足認本件因被告蔡韶倫 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考量被告蔡韶 倫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蔡韶倫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㈦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蔡韶倫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 ,被告何柏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且因被告蔡韶 倫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鄭紹誠、廖思淳,已如前述,被告3 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韶倫另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 告蔡韶倫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給予交保並限制 住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判決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量處過 輕刑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 懲儆。  ㈩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 ,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 告3人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 午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綜合上情,被告李宗 浩、何柏緯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 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 ,業據被告何柏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何柏 緯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繳交國庫,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但被告何柏緯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 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15所示 之物,則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李宗浩搭乘高鐵 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係警方為蒐證被告3人之犯行所 提供,業據證人李知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 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 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16至17之物,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證(姓名:馬誌陽)1張 李宗浩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1張 李宗浩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李宗浩 4 高鐵車票1張 李宗浩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李宗浩 6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李宗浩 7 愷他命2包 李宗浩 8 愷他命菸1支 李宗浩 9 愷他命盤1個 李宗浩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韶倫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蔡韶倫 12 愷他命1包 蔡韶倫 13 愷他命盤1個 蔡韶倫 14 現金新臺幣4,780元 蔡韶倫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何柏緯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何柏緯 1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何柏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李宗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韶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紹誠」、「廖思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蔡韶倫與何柏緯 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並收取李宗浩向被害人收得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百鼎投資」與李知蒨聯絡,向李知蒨佯稱:下載百鼎財 富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且須補足中籤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 等語,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知蒨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百鼎投資」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6日 當面交款。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即簽署「馬誌陽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 李知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百鼎投資」 ,並向李知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49萬元假 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韶倫與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 柏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 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 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 倫與何柏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詢時 、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 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被告李宗浩與「賽特」對話之手機照片、被告李宗 浩手機內存有現儲憑證收據例稿之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 存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李知蒨與暱 稱「百鼎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蔡韶倫與暱 稱「statement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就本案犯行,與「鄭紹誠」、「廖思 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李宗浩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為被告3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為被告等人本 件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宗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百鼎投資工作證(姓名:馬誌陽)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 1張 3 蘋果手機 1支 4 高鐵車票1張 1張 5 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6 現金17,000元 7 愷他命 2包 8 愷他命菸 1支 9 愷他命盤 1個 附表二(蔡韶倫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手機(無門號) 1支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盤 1個 5 現金4,780元 附表二(何柏緯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1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發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共1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 表二,共8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 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 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 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均係1000元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所得 僅1萬10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父親已往生,被告從事打 石工,日薪18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固供述其上開販賣、轉讓及與方 祥祿合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宏」(「南 阿紅」)之人購買(偵32205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至44、1 26至127頁),惟因被告之供述未具體致警方無法溯源鎖定 犯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南 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10930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此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惟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次數高達11次,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 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除多件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2、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1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8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罪,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 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 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且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之上酌加8月,實已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4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瞿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瞿晴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瞿嘉慧已與被告瞿晴薇和解,聲請人 欲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個人印章2枚、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存摺1本等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行言詞辯論程 序。前揭聲請人所有之物,係警方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 聯性而據以扣押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因本案尚未 言詞辯論終結,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 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難認與本案全 無關聯,本院認為尚不宜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DM-113-聲-182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7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博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上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文峰等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雖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檢察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 、第2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 10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為黃崧輔),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當時聲請人在場,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 2支、編號2-2-3所示現金993,000元、編號2-2-4所示租賃契 約書係伊所有,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9 6、197頁、偵二卷第110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件編 號2-2-1、2-2-2、2-2-3、2-2-4所示以外之扣押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檢察官係以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為黃崧輔出入 之轉帳水房為由,而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聲 搜字第968號卷宗查閱明確。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有很多朋友都會過去,是類似 招待所的地方,都有朋友會過去一起玩,是伊的朋友張峻欽 承租等語(見警二卷第193頁)。聲請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 -2-3所示現金993,000元係其所有,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佐證,而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既屬多人出入之 處所,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聲請人所有,非無疑問。況依上 開搜索卷宗所示,黃崧輔亦曾出入該場所,而黃崧輔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很 常去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等語(見警二卷第155頁 ),被告黃崧輔亦非無可能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惟被告 黃崧輔業於113年8月3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可參,目前 尚無從詢問其意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 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而予以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2-3 所示現金993,00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1百萬 元等扣押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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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𦤶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育。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 育、黃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梁育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𦤶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購毒者鄭至育、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1、26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 42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 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 風險,而被告與證人鄭至育、黃俊益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 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自行或委由友人王𦤶剛至交 易地點,而為交易行為之理,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與王𦤶剛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浯仔」即劉芫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回覆:「被告梁育維供述毒品上 游劉芫慶(綽號為浯仔)部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查獲到案」 、「經查本案尚未查獲毒品上游『浯仔』」,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 5218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審11 3偵5071字第11390615510號函各1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1、9 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新 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其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交易價格2 ,000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 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11歲小孩、另1個明年 1月要出生,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牛肉湯、採收柚子,需撫 養太太、小孩及父親(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15,000元 (即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插 置上開SIM卡作為本案附表編號4、5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卷第1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1卷第27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 見院卷第1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鄭至育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前 鄭至育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原相約在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然鄭至育在現場等候未見梁育維便離去。嗣梁育維復指示王𦤶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至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至育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至育 113年1月11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鄭至育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𦤶剛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當場收取現金1,100元及星辰遊戲點數(價值約9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鄭至育 113年1月18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對面洗車場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5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3,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俊益 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黃俊益 113年2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1-07

TNDM-113-訴-4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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