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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惟 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忽然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聯絡不 上,兩造已長達6年以上未同居,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生理心理無法負 荷,日常生活苦不堪言,終日以淚洗面,已足妨礙婚姻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 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 (二)被告對原告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核被告離家出走 之行為不僅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長達6年 以上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盡人母之責,因 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顯然不適於由 被告任之,且原告開機車行,有穩定工作收入。是以請求 鈞院為本件裁判離婚之同時,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與負擔交由原告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 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 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373元,以維護子女最 佳利益。 (三)訴之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皆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乙○○之扶 養費10,373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被告於106年間離家後迄 今分居已7年,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 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 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 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 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 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自106年初相對人離家後即由其 獨攬、養育2名未成年人至今,親自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 活、就學等事務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未來無變動住所計畫,住所為家人所有且購 置居住已逾30年,亦為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慣居地,惟未 安排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 本次未查訪。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 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 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教育規劃評 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 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 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原告自陳未明確 向2名未成年人說明訴請離婚及社工訪視之來意,其僅告 知2名未成年人被告是因為要外出工作賺錢而未同住,亦 不希望社工向2名未成年人提及其訴請離婚一事。⒉未成年 人甲○○、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8歲,2名未 成年人一同受訪,2名未成年人皆表示其2人與阿公、阿嬤 、叔叔及爸爸一同居住生活,有印象以來皆由爸爸照顧、 接送上下學、指導功課、簽閱聯絡簿、陪伴玩樂及給予零 用錢等,約5歲的時候,平日跟爸爸住、周末會跟媽媽住 ,跟媽媽住時也多是待在家裡玩平板,但自從上小學後至 今皆不曾與媽媽見面,現在周末就跟著爸爸一起到店裡, 其2人會玩平板、畫畫,不知道媽媽住在哪裡,對於跟媽 媽見面的方式、時間沒有什麼想法,住在爸爸家很好,可 以玩平板、看電視、玩爸爸的手機。⒊訪談期間觀察原告 與2名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 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 108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在原 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 、乙○○所需之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 、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11年度有58,46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及112年 份之汽車2輛,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100,000元,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 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 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 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 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 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 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 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 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 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 15,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元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各7,5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3-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原為夫妻,育有一子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A03於108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 單獨任之,詎A03於112年6月29日死亡,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父 姓「顏」。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原為夫妻,嗣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 ,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3單獨任之,又A03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A 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A03之除戶謄本各1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13、15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24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24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1自其 母A03死亡後,即由父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母系 家族親人間之聯繫、互動漸少,與聲請人及父系家族親人 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並獲得認同及歸屬感,則 為使未成年子女A01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 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 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顏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父姓 「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8

TNDV-113-家親聲-267-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 本件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之反聲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13至117頁),核兩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本聲請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本聲請之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9日結婚,於97年2月25日 兩願離婚,復於99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7日兩願 離婚,依兩造於101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後聲請人租屋在臺中市○○區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約2年,嗣因工作緣故,必須經常往返臺灣南北 ,偶爾須至中國出差,聲請人乃自104年4月13日起與未成 年子女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委託相對人在 臺南地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相對人頻繁搬家,聲請人 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隨同將自己與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頻繁搬遷,且聲請人均堅持自己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負擔學費及交往陪伴,諸如出國、聚餐、慶生等無一 不與,甚至更與相對人同住,詎料相對人竟挾未成年子女 花費為由,不定時藉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或以電話 、簡訊等方式,要求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且金額越來越高,兩造因此屢 生爭執,相對人更以為使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為由, 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未成年子女遷址單獨設籍,令聲請人困 擾不已,且因相對人索求金錢無度,造成未成年子女金錢 觀念偏差、對父親角色混淆(應相對人要求致電向聲請人 要錢)及受相對人權威影響而畏縮,於訪視及本件出庭時 配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多年未與其聯繫,加上相對人堅持 己見令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與聲請人教育理念不合 ,已損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目前聲請人已 再婚並與其再婚配偶及該配偶所生、非聲請人所出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有支援照顧者及適齡子女陪伴,無委託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依兩造之離婚協議,聲請命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 (二)反聲請之答辯:聲請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 親權之情事,亦無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係 因工作緣故將未成年子女託由相對人照顧,並於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拒絕之前,有不定時 探視未成年子女、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僅以其於兩造離 婚後不久至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由,反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屬無據 。相對人主張兩造有協議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 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主張為兩造 簽署之立約書為據,然該立約書上聲請人「A02」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聲請人所簽署、按捺,更未載明未成年子女姓 名,並非真正,加以依法僅未成年子女得向父母請求扶養 ,相對人於簽立上開所謂立約書之108年10月22日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該立約書自始、當然無效,自不應准許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相對人照顧以來,因疼愛未成 年子女,均依相對人片面索求給付金錢,單自108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總計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3,595,428元,尚不包含交付現金、代 繳水電費、機車貸款、出國遊玩費用等,已超過相對人所 謂其得依立約書請求聲請人於該期間給付之總金額合計3, 000,000元,故其主張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依該立約書應合計支付360,000元,聲請人卻合計僅支付7 0,000元,尚欠29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何 況聲請人已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即使相對人確有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及於113年1月起有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亦屬強迫得利,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反聲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相對人本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之主張略以:聲請人自認其10 4年4月以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實際 上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約9年5月有餘,聲請 人僅於空閒之時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確實為未成年 子女生活中、心理上所依賴之對象,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已 再婚成立家庭,現定居在臺中市,而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 間起至今均生活在臺南市,實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之生 活處所,且如繼續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依據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足認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加以未成年子女亦不願意被交付予聲請人,基於尊重 未成年子女意願,應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 ,而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有理由;兩造曾簽立立約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60,000元作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但相對人 於112年7月10日僅依立約書匯款30,000元,同年8月24日僅 匯款10,000元,同年9月未匯款,同年10月13日僅匯款10,00 0元,同年11月13日僅匯款10,000元,同年12月8日僅匯款10 ,000元,但聲請人依立約書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 間應匯款360,000元,尚不足290,000元,爰依立約書請求聲 請人給付29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 立約書請求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 00元與相對人等語,並反聲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29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應自11 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二)依兩造上述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對於其於101年11月7日 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自104年4月13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相對人照顧之 事實,均無爭執,兩造此種親權協議,使兩造均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則除非兩造一方就其所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 已有屬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為相對人在負擔照顧之責,未成 年人的就學、生活均能受到妥善的照顧並維持穩定,且就 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係聲請人自主委託由相 對人負擔外,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執行探視一事 均是持積極且友善之態度,從未有不配合或阻擋之情事, 關於未成年人之事宜亦願意主動告知或商量、決策…」等 語;就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 聲請人乃是因為認為相對人向其索取之扶養費用過高,且 聲請人認為其目前有能力可自行照料未成年子女,又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學習、生活也有所安排,故聲請人才 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要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07至112、139至143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依 上開親權協議,分別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無 不當,核屬妥適,僅係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其索討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高,衍生糾紛,而有本件交付子女之 聲請及改定親權人之反聲請,難認兩造各自有何未盡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對其索討扶養費用 ,及在本件程序中所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應係因未成年 子女自己對於聲請人未滿足其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給付其 生活費之需求而產生,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為青少年之年 紀,已具備一定之自我意識及主觀判斷,本院尚難以此即 認為相對人有何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反對聲請人觀念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此外關於兩造其餘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之衝突,本院認僅屬兩造教養觀念不同之程度而已,應 透過理性溝通解決,尚不能直接逕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由相對 人照顧之現狀,故聲請人本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及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次按一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 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是相對人欲主張兩 造有其所提出之立約書所示內容之協議,自應由相對人就 兩造就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查相對人固提出所謂兩造所簽立之立約書(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9頁),欲證明兩造有如該立約書所示約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60,000元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若拖延未付,則相對人可依法追討,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之事實,然該立約書經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為聲 請人捺印結果,其上指紋4枚,除按捺在相對人之「A03」 簽名上非聲請人之指印外,其餘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888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自無從以該立約書書面,認兩造有 達成上開立約書約定契約之合致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雖 依聲請人所整理、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匯 予相對人之款項高達3,595,428元之事實,欲證明聲請人 確有依該立約書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元共50個月,合計 3,00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其餘595,428元則為未 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整理其匯款予相對 人之紀錄可知(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7至31頁),聲請人 並非按月定額匯款60,000元予相對人,其匯款並無定期之 規律,且金額高低差距亦甚大,由數千元至數十萬不等均 有,應較符合聲請人所抗辯其係按相對人索求而匯款之事 實,本院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契約 合致事實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其 依該約定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290,000元,及自反請求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均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本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112-2024100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生子女,非為非婚生子女 經抗告人認領,原審裁定引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準用酌定親權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改定親 權事件,非酌定親權事件,原審裁定誤引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顯係混淆酌定親權與改定親權之適用。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親權能力良好,僅親職能力有欠缺, 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社群平台Instag 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教育部網站資料及甲○ ○缺曠課資料等抗辯,未有隻字片語交代如何不可信, 遽為抗告人敗訴之認定,洵無足採: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7 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和解成立,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不 得相互請求分擔扶養費,原審裁定誤認兩造於l07年1 0月12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誤會。     ⒉相對人於原審未證明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不利甲○○之重大情事,或對甲○○有何危害行為,其聲 請改定甲○○之親權人,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     ⒊甲○○於社工訪視時,固表達傾向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 ,惟該意願僅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 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 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抗告人無虐待、嚴重疏忽或 有其他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 抗告人與甲○○溝通缺乏彈性及甲○○有意願與相對人同 住,即冒然改定親權人。     ⒋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逐篇回覆相對人所提出有關甲○○ 於社群平台IG之截圖,並抗辯稱:甲○○只在沒有補習 或是沒有輔導課的空閒時間才會至○○○幫忙、甲○○也 會邀請同學一起到○○○幫忙,而幫忙時間每次約4〜5小 時、一個月僅2〜3天,尚不至影響甲○○課業;而抗告 人要求甲○○至○○○幫忙,可讓甲○○提早接觸社會,學 習與客人應對,培養觀察力、商業經營能力,抗告人 還可就近照顧,非如相對人所述甲○○長時間於○○○擔 任正職工作,此從甲○○嗣後考上○○○中,即知甲○○雖 於課餘時間到○○○幫忙,但未影響其學業、休息,相 對人誇大甲○○協助看店之時間、頻率,企圖以此達其 改定親權之目的,顯不可取;關於甲○○到○○○幫忙的 時段,皆經其同意後安排;時下年輕人常發限時動態 記錄當下,甲○○發文應係為紀念會考倒數,未見有任 何被迫上班的不滿,況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2時 38分在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發文時,早已考完國中會 考且放榜知悉考取○○○中,心情愉悅溢於言表,國中 會考後甲○○到○○○幫忙,恰遇大夜班員工遲到,由哥 哥陪同甲○○支援○○○正常營運,後抗告人自另一間○○○ 趕來接應人手不足突發狀況,此從甲○○僅有兩張截圖 ,可見支援大夜班員工遲到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等 語。就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裁定未有任何說明;更 有甚者,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 3年4月29日,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 病假60次,曠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相較之下, 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     ⒌復查,兩造前就甲○○親權之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即 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未顯然不利於甲○○,兩造自 應受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抗告人有對甲○○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協議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 人,然原審裁定改定甲○○親權並未說明,僅以甲○○意 願為主要因素決之,於法不合。     ⒍末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17歲,相對人於甲 ○○即將成年之際,聲請改定,有無必要,足有討論空 間;從相對人主張甲○○於112年3月24日搬離抗告人住 所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調、溝通, 以維護甲○○最佳利益,卻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 請,可知相對人之聲請,其動機及必要性俱屬可疑; 若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輕率改定親權,則抗告人於裁 定確定後,仿照相對人之行為,時隔數月又聲請改定 ,將使兩造陷於訟爭之循環、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陷 於不安狀態,亦使增加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誠非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兩造親權協議是否確有不利 甲○○之情形,及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僅依 社工就兩造、甲○○所為之訪視,及依甲○○之意見,逕行 准予改定親權,不僅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 親權之規定,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為抗辯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甲○○所述多與事實不符,漠視抗告人長久以來的付 出。自甲○○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抗告人為培養甲○○ 對工作的責任感、學習人與人之間的人際互動,鼓 勵甲○○於周末至超商幫忙,然無於平日大量排班之 事實;抗告人排班皆經過甲○○的同意,否則,若確 未經甲○○同意,甲○○大可離開,或直接拒絕出現; 再者,抗告人於甲○○國中會考後請甲○○到超商幫忙 ,期間曾遇到大夜班員工遲到,接應人手不足,故 才請甲○○在深夜期間幫忙,然此為突發狀況,並非 常態,且次數僅有兩次。      ⑵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抗告人住處後,曠課、事 假、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雖稱有部分事假係因學 校系統誤載、漏未補假單、病假連續請假等語,然 甲○○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依該校學生請假規則 第4條明訂「1日以内者(含1日)送校安老師覆核 。1日以上2日以内者(含2日)轉生輔組長覆核。2 日以上至5日以内者(含5日)層轉學務主任核准。 5日以上者層轉校長核准。」,可見學校請假程序 嚴謹,應無可能出現大量錯誤,即便發現系統誤載 ,亦應立即反應更正請假及缺曠登記錯誤,相對人 所辯學校系統誤載,顯不可信;何況相對人既坦承 漏未補假單,仍屬構成曠課,其行為不足取,非可 以漏未補假單而將曠課行為合理化。      ⑶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見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及1 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内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令 抗告人心寒;抗告人雖非完美父親,然對栽培甲○○ 不遺餘力,並選擇私人家教小班制教學,營造良好 學習環境;又因甲○○對打鼓有興趣,自國小五年級 開始學習打鼓,課程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父子還 一起去滅火器樂團演唱會,抗告人無怨無悔付出。 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人際關係重心從「父母家 庭」轉移到「同儕群體」,生活目標主要為課業升 學、校園生活,會有大量時間在學校、社團或補習 班,在理性與感性拿捏中,難免會與抗告人的教育 產生衝突,然抗告人未以打的方式管教,而是透過 不斷規範和教導矯正甲○○行為;然甲○○於搬離抗告 人住處後,逐漸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甚至刪除 所有與抗告人的聯繫管道,只留下通訊軟體Line, 抗告人傳送訊息關心甲○○近況,皆已讀不回,造成 更嚴重的隔閡;抗告人就其中原因,不予揣測,然 抗告人於擔任父親角色中,縱然有所不足,惟絕無 管教不當情事,本件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原審所為裁定,實 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該和 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探視甲○○,而本件相對人 僅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及 於丁○○;相對人雖主張依裁定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 負擔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 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 擔4分之3,故請求抗告人就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 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似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件中混為一談;因縱使鈞院准相 對人所請,就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准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然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仍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比例計算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約定,與甲○○ 扶養費之負擔,尚屬二事,非可因兩造另行協議丁○○ 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即謂甲○○之扶養費應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理由已審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綜合各項事證,始 認定抗告人欠缺親職能力,進而綜參所有因素而改定監 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為之訪 視報告足證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人 不利之情況,且未成年人已明確表達其受監護照顧及與 居住生活方式之意願,自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内 心需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現年已1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 能力,並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其年齡及成熟度亦已足 以判斷其需求及表達意願想法,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人 甲○○之意願至關重要。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無法繼續忍 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故而自主要求搬遷與相對人同住 ,希望未來能維持生活現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及由相 對人主要照顧之意願等語,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酌定,自應重視未年子女之意願及内心需求,著重於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原審裁定對此於理由亦已依據尊 重子女意願原則,認定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 處後,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 ,瞻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云云。惟查,未成年人向 學校請事假、病假均係經相對人同意,並經導師簽核, 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並非無故請假。關於事假次數增 加乙節,因未成年人學校有規定,病假僅得連續請假, 未成年人有時請病假外出就診,就診後即返校繼續上課 ,倘就診當日已返校,翌日仍需請假則必須列為事假, 而生病感冒自不可能一日即會痊癒,後續未成人身體仍 有不適,均係請事假於家中休息;11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日係未成年人學校之畢業旅行,未成年人考量畢業 旅行費用較高,為體恤相對人而自願請事假三日即21次 ;此外,有部分事假係因學校系統誤載,未成年人確實 有到校,並無請假;而曠課部分係未成年人於請假當日 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導師,並經導師同意後請假, 然未成年人事後漏未補正假單,而遭誤記為曠課。是以 ,未成年人請假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相對人教養及監 督有所疏失,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再者,參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足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與 照顧方式較為強勢,且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修復親子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心理狀態均缺乏應 有之關注,欠缺親職能力。又考量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 ,即將成年,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其 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已如前所述,顯見抗告人無論於 生理或心理上均能給予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均屬陳詞,就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原裁 定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七)惟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對於原審認定以每月20,000元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惟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乙節,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内容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單獨負擔;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原係協議各擔任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如依原裁定之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一半之扶養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而抗告人僅須負擔4分之1,難認 合理。是依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鈞院裁定抗 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即每月20,0 00元,而改諭知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00年0月00日生)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和解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就 此主張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起,抗告人即要求甲○○於 放學後至其女友經營之○○○工作,甲○○自國中二年級起 ,幾乎所有節、假日都在工作中度過,常需連續工作10 至12小時,甚而需值班至深夜或凌晨1至3時,且抗告人 每周僅給予甲○○生活費1,000元,鮮少陪伴甲○○,對於 甲○○疏於聞問,致甲○○經常以泡麵或超商即期食物果腹 ,如甲○○請求相對人支付學校社團或補習班費用,更會 遭抗告人質疑或拒絕等語,抗告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抗告人後,所為之建議為:「相對人(即本件抗 告人)具備良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也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顯有良好的親權能 力,但在親職互動上,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溝通的 彈性,雖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及交 友圈,但硬性的以自己的主觀想法去理解未成年人, 也造成親子關係的摩擦,因此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處,但在親職能力的彈性上,相對人也無積極 的作為改善目前與未成年人互動的困境,僅消極的認 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或未成年人應主動與其有 更多的溝通或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0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強 迫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經營的超商工作一事,抗告人 雖主張自己並非僱主、未成年子女亦非員工,然據未 成年子女自述,以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頻繁 、工作時間及工作内容等同一般員工等情,可得知未 成年子女彼時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任意性的幫忙性質 ,而係長期、頻繁且有上下班時間,是難謂無以法律 保護未成年人之適用。再者,縱不認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的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性質本來即屬勞 動關係最基本、最底限之保障,該法對於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童工的保護規定,自可作為抗告人令未成 年子女工作是否適當的客觀評估標準。據未成年子女 自述及多位證人所見,彼時處於13歲至15歲間的未成 年子女,於未滿15歲前即從事與一般正式員工無異的 工作,並經常於晚上8點後工作,甚至曾多次工作到 凌晨,工作時間亦經常逾8小時,皆已違反國家所定 對於兒少工作的最低保護標準。二、據未成年子女會 談時述及,彼時有一位同班同學亦到抗告人的超商工 作,後來家長出面,以年齡、工作時間及薪資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嗣經 調解成立而得到應有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彼時的工作 情形,較該位同學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比兩人所受親 權人保護之情形,尤顯諷刺。三、再據未成年子女自 述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要求工作,已影 響正常作息,以致上學時精神不濟,無法正常休息或 享有同齡兒少應有之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工作皆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然據未成年子女稱,受迫於抗告人的 威權性格,難以與之對抗,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間的權力關係嚴重傾斜,難謂有自主意願可言。綜此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難謂已善盡保護之義務,甚而 其對未成年子女工作之要求,已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四、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性格威權 ,動輒對他咆哮斥罵或批評,與抗告人相處感到身心 倶疲,親子間長期的溝通挫敗,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願 再與他互動。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咆哮斥罵的情形 ,有兩造所生長女於會面交往所見,以及證人目睹未 成年子女彼時就工作與抗告人溝通遭斥責等情,可茲 證實。抗告人亦承認未成年子女升上高中後與他關係 疏離,他認係青少年期的常見表現,又懷疑受相對人 影響,未意識到因長期的工作及溝通問題,已危及親 子情感,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⒊再經本院訊問未成年人甲○○,據其證稱:「我從國中 開始在抗告人女友開的便利商店打工幫忙,幾乎整      天8-10小時都在,晚上也會到凌晨1-2點,我覺得我 的上學課業受影響,我升上高中之後課業有壓力,我 有要求去補習,但抗告人覺得我應該要自己讀,不要 浪費他的錢,對我考上○○中嗤之以鼻,認為我沒有社 會經驗,當著外人的面批評我,我覺得抗告人把我當 工具使喚。我想要搬來跟相對人住是很久以前就有的 想法,只是因為我尚未滿16歲,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 ,等到我16歲鼓起勇氣搬去跟相對人住,我雖然已經 快要滿18歲,但我認為這件聲請的重點不在於我跟相 對人同住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於要證明抗告人不是一 個合格的父親。故我堅持要改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詳見本審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長期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強令未成年長子甲○○於其女友經營之便利 商店長時間工作,漠視甲○○之想法,拒絕負擔甲○○之 補習費,縱使甲○○反抗或與抗告人溝通,均無效果, 反而動輒對甲○○咆哮斥罵或批評,相對人所為已嚴重 影響甲○○之作息及課業,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導致父子感情惡化,甲○○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及互 動,是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甲○○,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 對甲○○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而 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三)又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 年長子甲○○之親權,社工並建議:「未成年人因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之親職觀念與態度難以適度調整、給 予子女彈性與自主空間,以致親子關係緊繃,令未成年 人抗拒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自112年3月24日起則改由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 今,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 系統穩定,具備積極親職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未成年 人已能適應、快速融入聲請人家庭生活並受到妥適照顧 ,聲請人親職能力、家庭環境可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歸屬 感,親子間可有正向互動並滿足未成年人尊重需求,整 體而言,聲請人可適任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 語(詳見調解卷第81頁),至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12 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3年4月29日,上學遲 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曠課、事假 、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云 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至抗告人以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在學校曠課及請事假的次數明顯 增加,質疑相對人並非適任的親權人,然抗告人所比較 的期間相差懸殊,又有學校誤記干擾;再者,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的○○中學風自由,事假或曠課的型態或意義多 元,須對照其他資訊作解讀,不宜以次數多寡為單一指 標,難謂據此即可認定親權人之適任性。」等語,是自 難以甲○○之曠課及請假狀況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親 權。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甲○○已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多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相對人對 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較能親自陪伴甲○○, 協助調適甲○○之心理狀態,甲○○亦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之 情感依附對象,並向本院表達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本院因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四)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 表明無意見,相對人雖辯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子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亦無意見,惟兩 造原協議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應給付甲○○之全額扶 養費始合理云云,經核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負擔甲○○之 扶養費,乃係以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為前提,本件 既已改定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自無再適用原協議 之餘地,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原審關於酌定子女扶 養費部分之裁定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期間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甲○○不利情事,原審改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41-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1 00000000002 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 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收養張以珊(Naomi . Ripik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 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 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 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A0 3與被收養人張以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張婉珍於民國(下同)1 06年6月16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由外婆照顧,與法定代 理人分開居住,之後考上台南護專後,到台南與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共同生活,收養人期待能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 環境,收養後亦能給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法律保障,盡到 父職之責任,故希望完成收養程序;被收養人經生母之同意 後,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 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 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 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 ,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登記生父)、出養同意書等 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本 件收出養,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與 收養人在交往期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子互動 關係,於婚後更是擔任父親之角色,教養、疼愛並關懷被收 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係,法 定代理人亦希望能透過收養程序以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實質親子關係,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評估出養必要 性屬合理且正當。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足以負擔家庭以 及被收養人照護責任及支出無虞,其他家人亦均支持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兩人立場,評估收養人現況良好無虞。3.試養 情況: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以來,即持續關心照顧被 收養人之成長狀況,不定期會攜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長女到 法定代理人花蓮娘家與被收養人相聚互動,雖被收養人就讀 高中後才搬到台南,但收養人持續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維繫親子情感不遺餘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實質 親子關係,家庭關係融洽且緊密。4.綜合評估:收養人早已 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 往後照顧教養責任,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地相 處及對待,彼此均認同對方角色,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 屬良好穩定,收養動機良善,與收養人間維繫正向親子互動 ,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23 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6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 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 亦認可其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承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15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 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05

TNDV-113-司養聲-97-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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