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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李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118年5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 金46萬8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 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7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1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柏延 債 務 人 浤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進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2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晴星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柯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晴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星公司)、陳柏霖、柯 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星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霖、柯學毅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 被告晴星公司僅分別還款至113年7月、8月,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 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3萬487 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晴星公司於112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柏霖、柯 學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 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 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 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萬元  93萬6840元 112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萬元 279萬8031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萬元 373萬4871元

2025-03-14

TCDV-113-訴-3286-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務 人 蘇煒翔即歐妮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55-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冠凱即王賢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冠凱即王賢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在臺南市 區建築工地打零工,自民國112年2月10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328元,未受領 補助款,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其個人每月生活 費,每月父親扶養費3,448元,共計20,527元,其收入扣除 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償,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述略 以:債務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 00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 之1,下稱○○段0000-0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該2筆土地價 值13,433,351元,如能分標拍賣,應有建商願意承受。  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銀行 )陳述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高達335,816,143 元,顯見債務人未衡量個人清償能力,以浪費或冒險投機行 為,積欠鉅額債務,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麗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均未受償,債務人名下○○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 地應予變價清償債權人,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許朝欽、詹正君、鄭莉蓁即鄭凱 棋、蔡麗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段000 土地、○○段0000-0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債務人 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債權人經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無 意見,其餘債權人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2月10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8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清算後,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為19,328元,且未領任何社會補助,而聲請人每月 需負擔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3,448元等情,有 債務人陳報狀、手寫薪資收入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76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 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近20年並無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又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㈣債權人華南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 麗雖指稱債務人名下有○○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地,價 值13,433,351元,應竭力售出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等,惟該2筆土地於清算程序無人應買,經終止清算 程序裁定認該2筆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顯無變 價實益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 ,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況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時,僅需就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債務人 名下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 ,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開債權人以此 為債務人不可免責之事由,自屬無據。  ㈤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 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聲請 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 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E TOEN KASE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甘秀玲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月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甘秀玲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SAE TOEN KASEM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SAE TOEN KASE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甘秀玲提供之「商業合約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暨轉帳交易截圖、臺企銀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從其元大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甘秀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如 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甘秀玲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甘秀玲支付附表所 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七)至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 來臺工作,有被告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 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又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 度尚佳,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獲利為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甘秀玲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 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甘秀玲匯款之時間、金額一覽表 編號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出 帳 戶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3年5月底某時起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9分 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5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SAE TOEN KASEM願給付甘秀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5000元,經甘秀玲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1萬5000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甘秀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戶名:甘秀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45-20250314-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 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 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 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 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 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 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 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 )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 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 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 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 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 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 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 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 ,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 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 ),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 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 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 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 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 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 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 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族共同投資臺灣房地產之需求及共同經 營訴外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之必要,原告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兆豐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訴外人即 原告生母甲○○家中之保險櫃,並委由被告即原告法律上之母 親和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焜志共同保管,當有資金需求時, 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可取用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轉帳事宜,此作 法並已行之多年。惟經原告事後向上開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挪用原告於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新臺幣2,462,000元、系爭兆豐銀帳戶內之新臺幣981 ,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共計新臺幣 3,443,000元及日幣20,000,080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即俗稱之借 名人頭帳戶),領款印鑑章均為被告所刻,原告開戶後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且因原告為 出借帳戶之人頭,因此故意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得進 行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兩造間亦無約定任何結算、報告之 義務,若非借名帳戶,豈會為此種無授權時間、無金額限制 、無特定銀行帳戶、無使用目的之概括授權,對委任人全無 保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經營不動產 建築與交易所用,原告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全然不知 ,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日期,原告更是不在境內,且原告並無 工作收入,在臺灣生活均是由被告支應其經濟上之開銷,又 如何能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原告聲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存放在甲○○家中保險櫃,係因家族有共同投資及經 營麗翔公司之必要,然麗翔公司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實 際上均為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無 共同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 麗翔公司無關,僅係現金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 之用,此觀系爭兆豐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多筆提款,均係透 過提款卡提領,衡酌提款卡僅能小額存提款,每日交易金額 亦受有限制,實無法作為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之工具。甚 者,原告長年居住在日本,若因投資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 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除加劇管理及資金掌握之困難,並 無任何益處。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係因被告 欲將自己於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而委託在日本之甲○○協助 ,但因甲○○表示被告未親自到場,僅得先將款項匯到甲○○或 原告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被告管領之臺灣帳戶,被告再自 行取款。因此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 銀行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一銀行帳戶後 ,再匯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始將日幣20,000,080元轉帳至 被告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游新龍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一)原告於戶籍登記上與被告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甲○○所生,原由甲○○取得本 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 養,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與甲○○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 籍登記;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7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 權被告領款,該授權書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屬實。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庫帳戶 ;於104年9月9日在中小企銀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四)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 (五)系爭合庫帳戶曾於108年7月22日以YAMAMORI YOSHIKO(即 山盛佳子)名義自日本地區匯款日幣2,000萬元至帳戶內 。 (六)被告曾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之系爭合庫 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元至游新龍 及被告之帳戶內。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 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帳戶名義人為 原告,原則上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內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人頭帳 戶,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核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一次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事項記載 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宜 蘭分行的業務金權交給乙○○(Z000000000)處理」,授權 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兩造於107年7月19日 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二次授權書),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丙○○因工作在日本無法親自前往申請1.印鑑證明6份( 不限定用途)2.印鑑登錄3.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4. 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5.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特委託乙○○代理 本人申請一切相關手續及業務包括取款等,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被告固以第二次授權書之內容, 抗辯係因雙方為借用帳戶之關係,原告才會將銀行取款等 一切業務毫無時間、金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授權被告,否 則原告為何以一紙文書授與被告有如此大的權利等語。惟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自始即有借名使用之合意,被告本可 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之財產既為被告所有,又何以 需特別簽訂授權書,塑造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帳戶內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操作金 流之外觀,被告捨「逕行以存摺、印鑑使用帳戶」而不為 ,反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增加自己財產被誤認為原告所有 之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人會將自己陷 於此種危險之中,換言之,若兩造間就金融機構帳戶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該授權書之簽署實屬蛇足。再者,第一次 授權書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次 授權書之帳戶使用範圍擴大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包括系 爭帳戶,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9日即開立,若 被告認為授權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名之合意,何以在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立後遲遲未與原告簽署授權書, 甚至在第一次授權書簽訂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早已開立 ,卻僅針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授權,且若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第一次授權 書何以需約定授權期間,如此豈非要定期更新始可使用該 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4年9月9日開立時起、系爭 合庫銀行自107年1月10日開立時起即為原告所有,係至10 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授權書時始將銀行取款等一 切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2 月28日開立時亦為第二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所涵蓋,同授 權被告使用等情,實較值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時點,原告均不在境 內,並提出系爭帳戶內之多筆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21 2至222頁)。然若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本不 得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存入者,即謂存入後之金錢仍為 被告所有,一來,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內,他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排除該等金錢本係被告基於 贈與目的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始稱 其可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帳戶為其實際所有;二來 ,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被告亦自陳其自小撫養原告、 長期在經濟上支應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堪認 被告向來均有在經濟上資助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出於撫育子女之目的,始將金 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任意花用,亦非無可能;三 來,資金究因何原因、自何處賺得尚難自卷內證據中知悉 ,例如被告稱其提領系爭兆豐銀帳戶內的款項係源自於10 7年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壯圍鄉復興段827-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土地是否 真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又或是土地實為甲○○所有,被 告僅係受託為甲○○處理買賣土地一事,均屬不明,則土地 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即生疑問,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真,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麗翔公司之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均為被告 出資,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無共同經營 麗翔公司;原告帳戶內之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麗翔 公司無關,僅係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之用,原 告所言帳戶用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系爭帳戶內雖有 多筆「存單息」、「存款息」之小額款項存入,但仍偶有 大筆現金存入,縱該等現金均為被告存入,要難認與麗翔 公司、房地產投資全然無關,實無從認定該現金即為被告 所有,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現金本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原 告委託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雖有說明麗翔公 司起始資金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206至210頁),並稱款項曾匯至訴外人即其媳婦陳孟雯 之帳戶云云。然陳孟雯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帳戶之合意, 尚無從僅憑卷附證據資料知悉,且自陳孟雯帳戶內轉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設立麗翔公司,然 被告是否基於母女親情而願意讓原告擔任麗翔公司股東一 同分紅,亦非全無可能。實則,原告、被告、甲○○間之親 屬關係,及其背後曾蘊含之信任羈絆,使3人間之財產、 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糾纏不清,絲絲 交扣,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是否為共同投資者、是 否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且被 告就其所辯,均未能再提出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確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心證。而系爭帳戶內及麗翔公司之 資金來源,無非是源於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買賣,或他 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至原告帳戶內,與「財產為被告所有 」之關聯又更為間接,其中之真假虛實更加撲朔迷離,在 被告自陳其個人在臺灣就有超過20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前提 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立帳戶,反加劇管理困難及釐清歸屬之風險,又與常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   5.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若僅係為與家族共同投資 不動產,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 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若係為投資房地產或 經營公司,何需使用僅得進行小額存提款且每日交易金額 受限之提款卡等語。惟原告縱使長年居住於日本,若有投 資不動產之需求,將資金分別存放於不同銀行帳戶內,亦 無何不妥之處,況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民 持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屬常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將所有雞蛋存放於一個籃子內;可 能為了轉帳、匯款時可節省手續費;可能因申辦信用卡為 了自動扣款之便而一併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因原告居住 於日本,而認無開立多個帳之必要,顯係漠視原告或有私 人因素而如此為之之自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持有提款卡一 事,欲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然被告 既可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將提款卡一併交予 被告使用尚屬合理,且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宜縱係處理房地 產,亦可能偶有請託被告處理小額轉帳之時,則被告縱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非可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借名合意所致。   6.而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係其委託甲○○於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銀行 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行的帳戶內,再 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 第40頁),並提出東京都民銀行領款單、存款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觀以該領款單上記 載之提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提領 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而該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帳戶為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山盛佳子(即原告之日本名 ),存款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調取系爭合庫帳戶於108年7月22日自國外匯 入日幣2,000萬元之匯款交易憑證上,顯示日幣2,000萬元 之匯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YAMAMORI YO SHIKO」(即山盛佳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 13年11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47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系爭合庫帳戶內日幣2,000萬 元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不相符,足見該提款單 、存款單所載之日幣2,000萬元與系爭合庫帳戶之日幣2,0 00萬元應非同一筆款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 該筆資金係原告自其設於日本的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合庫帳 戶者,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為可採。   7.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其實際所有,然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了 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形,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反之,系爭帳戶之戶名 為原告,兩造間亦簽訂第二次授權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銀行取款等業務,不僅與 卷內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前開被告了解帳戶內資金來 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並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 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 元至游新龍及被告之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3,443,000元 及日幣20,000,08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權處分帳 戶內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等語,然如上 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未於原告委任範圍 內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提出第二次授權書為 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提領、轉匯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者,或其受有利益有何借名契約以外之原因 存在,是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 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2月22日 3萬元 2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3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4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5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3日 1萬元 8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5日 35萬元 12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3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4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5 同上 2月27日 45萬元 16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7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8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9 同上 2月27日 1萬元 20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1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2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3 同上 2月28日 1萬元 24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5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6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7 同上 2月29日 1萬元 28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29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0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1 同上 3月1日 2,000元 32 同上 3月11日 28萬元 33 同上 3月11日 20萬元 34 同上 3月12日 42萬元 共計 2,4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兆豐銀帳戶 1月13日 3萬元 2 同上 1月13日 3,000元 3 同上 1月13日 2萬元 4 同上 2月25日 45萬元 5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8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2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3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4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5 同上 3月2日 45萬元 16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7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8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9 同上 3月2日 1萬元 20 同上 3月2日 2萬元 21 同上 3月2日 5,000元 22 同上 3月9日 3,000元 共計 981,000元

2025-03-13

ILDV-112-重訴-26-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並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第1期利息自110年10月2日起繳付,第1期本息則自 111年10月2日起償還,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 息(現利率為年息2.295%,即1.72%+0.575%=2.295%),如 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 月1日止,即未遵期履行,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依約抵銷 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5萬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授 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抵銷函及回執聯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13

SLDV-113-訴-2379-2025031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黃俊仁(本行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元分行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廠 112年12月14日 138,600元 FA104084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NDV-114-司催-7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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