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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742元(含鈑金702元、烤漆5,772元、 零件7,26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229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機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 汽車停放之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 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之零件費用7,2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810元【 計算式:①7,268×0.369=2,682,②(7,268-2,682)×0.369×(8/ 12)=1,128,①+②=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7 ,268-3,810=3,458),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702元、烤漆5,7 72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9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4元(9,932÷13,74 2元×1,500=1,08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1-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6-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661元,及其中新臺幣48,5 41元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1337-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玉璽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71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住戶搬遷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擔修繕費用,依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以續住 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因原告有意在系爭宿舍終老,考量系 爭宿舍破損嚴重,基於居住安全,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8年 間自行出資150餘萬元修建為2層鐵皮建物,嗣於96年8月1日 自願退休後仍合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被告卻於11 1年間以原告曾以優惠貸款購買基隆市崇法國宅,而違反基 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訴請原告遷離 系爭宿舍,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係因信賴可續住至系爭 宿舍處理為止,才自行出資修建系爭宿舍,被告不僅強制執 行收回系爭宿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原告購買崇法國 宅之前先行咨詢承辦人員時僅告知不能購買公教住宅,原告 遵守規定才購買一般國宅,又未向基隆市政府呈報原告可續 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更未保存原告修繕系爭宿舍的相關 單據,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喪失應有權益,應賠償原告修繕 系爭宿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 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對原 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 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 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 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系爭前 案既認定原告縱有支出搬遷費10萬元及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2百餘萬元,該費用僅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 本,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搬遷費及 修繕費。又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為2層建物,原告主張曾出資修建2樓部分,顯然無據,縱 認原告得請求88年間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間基於任職關 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自 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曾為修繕系爭宿舍支出15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宿舍並支出150餘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被告88年12月2日基車行字第2680號函為證(下 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函文係因市民檢舉系 爭宿舍違法私自搭蓋違建,被告於查對後回覆基隆市政府: 「說明…經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查對( 如附修繕前後照片),樓下部份未發現增建情形,二樓部份 雖有增建,惟未超過一樓建築範圍。」等情,無法憑此認定 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宿舍及原告支出150餘萬元修繕費之 事實。  ㈡原告自認係為繼續在系爭宿舍終老之居住利益而修繕系爭宿 舍(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原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雖得請求被告在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 被告就修繕後之系爭宿舍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宿舍於88年間修繕,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卻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另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 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修建 成2層建物云云,顯屬可疑,縱令屬實,惟被告為系爭宿舍 之管理機關,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宿舍之利益,應於增建完 成時起,即歸屬被告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此外,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實體法上沒有其他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背 信棄義,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宿舍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訴-103-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昱豪 曹淑芳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昱豪邀同被告曹淑芳、陳建良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陳昱豪清償部分本息後 違約未履行,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0,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其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3人均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仍住居於 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26-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啓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9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6899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2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3,388元,及其中新臺幣314 ,922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323,388元 ,及其中本金314,92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40-202503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興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黃興鐵(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87年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鐵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鐵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興鐵於民國(下同)87年2月 9日死亡,依法應繳納109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484元。惟查無合法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鐵對聲請人尚有稅捐未繳, 被繼承人復於87年2月9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本非檔存資料列管之榮 民。且現查無被繼承人黃興鐵,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有卷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新北金戶 字第1146030294號函覆,僅查得35年光復設籍後之戶籍資料 及其所設籍同址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先前函詢律師公會,其中有 鄭崇文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興鐵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205-20250312-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歐陽威巨 相 對 人 林巧嵐 關 係 人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 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彥成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35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得37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 積欠聲請人2,853,245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 限利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 於111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 巧嵐,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20日 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4 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5 空白 空白 149.78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6 空白 空白 1421.51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684 基金一路135巷33號3樓 武嶺段186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三層:81.89 81.89 陽台 12.72 平方公尺 全部 林巧嵐 (全部)

2025-03-12

KLDV-114-司拍-6-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余冠維 被 告 張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LGD-6892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 106縣道73.5公里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TS-2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貲 費共新臺幣(下同)448,500元,且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 以致折價654,000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1,102,500元(計算式:448,500元+654,000元=1,1 0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修繕貲費大於系爭汽車之現值。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駛抵「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73.5公里附近(往十分方向),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 致擦撞適沿對向駛抵該處之系爭汽車(往瑞芳方向),導致 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原告所有,事發當時 亦係由原告本人駕駛等事故經過,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11日新 北警瑞交字第11436431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 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 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汽車,則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448,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448,50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川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該修繕貲費大 於系爭汽車之現值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 爭汽車之損傷部位相符,被告亦未說明舉證「系爭汽車於事 故發生以前之現值如何」,是本院原難祇因被告之空言質疑 ,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再者,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 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 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 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 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 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 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 ,系爭汽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 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汽車之整體效 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汽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汽 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 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 車修繕而有相當於448,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 為合理。  ⒉系爭汽車折價654,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有可能因此 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惟此 一「交易貶值」並非必然發生,是所謂「系爭汽車經修復以 後,其『交易貶值』654,000元」云云,自應責由「提出此項 利己主張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雖提出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主張系爭汽車乃特殊車款(Honda S2000 CR稀 有硬頂敞篷收藏品),起訴時尚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 ,今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 」云云。然拍賣網站所揭露之二手車價,實乃「該車主於主 觀上之期望售價」,既「非」該車之交易實價,亦不能代表 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因二手車之車齡、行車 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 、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 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 格,再加上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 (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 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 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 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 是原告所執他車之買賣條件本屬「個案」,而難引證其有關 「交易貶值」云云之主張,遑論逕採「『他車』所有權人之期 望售價(即拍賣網站網頁資訊)」,論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 同樣具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尤以所稱「系爭汽車縱 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云云,亦屬原告概未舉證( 洵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故原告以此推稱「交易貶值65 4,000元」(即原告自行以2,180,000元乘以30%)云云,自 有偏失而非可採。因原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以外,不能提出足佐「系爭汽車修復以後仍有『 交易貶損』」之客觀事證,是其主張系爭汽車尚有折價損失6 54,000元云云,自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汽車 修繕貲費448,5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簡-1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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