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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 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使騎乘機車對向 前來之告訴人乙○○因緊急煞閃而摔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往新台五路1段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直行至該處,因 煞閃不及而摔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下巴撕裂傷、多處 擦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致使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91-20250318-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 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林弘儒支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 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林弘儒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林弘儒支付15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自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 13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23 日止支付告訴人共計55,000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 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共僅支付55,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最後 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 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撤緩-23-20250318-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甲○○(下逕稱其姓名)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約 定相對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後在外積欠債務,112 年起陸續收到催收公司、討債公司、投資合約糾紛及代繳電 話費、罰單,並經司法機關偵辦詐欺罪嫌,已超過1年以上 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亦未探視或關心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 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甲○○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於96年5月1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新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卷第19至21、119至 128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已長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未關 心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未探視聲請人等 情,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催繳信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法院前案紀錄、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等件為證,且經通知相對人對 本件表示意見,但未見其回應,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屬 實。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失聯許久,對聲請人不加聞問,亦不 處理自身債務等問題,導致聲請人心力交瘁,不願再與相 對人維繫收養關係,此應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兩造 既已無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 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 破綻,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足見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養聲-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奕翔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許文 賢」(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約2.46公克,經被告分裝為3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 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2.46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9343公克)、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煙彈7顆(總毛重:46.2公克)、卡西酮菸油4瓶( 總毛重:117.9公克)、卡西酮咖啡包9包(總毛重:31.9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警另案移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3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 25頁、第47頁、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週前,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許文賢」購得前揭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1 3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同時向「許文 賢」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供己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基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具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前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核屬對同一 被告所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 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易-232-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19號、第533號、第666號、第979號、第1393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力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 533號、第666號、第979號、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533號、第666號 、第979號、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毒偵533卷第69頁,毒偵519卷第68-69頁,毒偵666卷第69 頁,士檢偵11957卷第25頁,毒偵1393卷第21頁),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 表各編號檢驗結果及鑑驗報告欄)。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 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承裝前開物 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物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驗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1.586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533卷第115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22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519卷第117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1.371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666卷第135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4 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 驗餘淨重共5.2304公克,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979卷第3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7號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透明結晶3包 驗餘總毛重2.418公克,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393卷第12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2025-03-17

KLDM-114-單聲沒-10-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即如附編號1至3、9至10、13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淳(原名黃姵潔)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 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8、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固以 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等語。然該吸 食器並未送驗,尚難逕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1524卷第116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僅係誤 引法條,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  ㈣聲請駁回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惟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 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 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 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 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 10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紫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39.76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2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2838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5頁)。 ⑺聲請駁回。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2.36公克。 ⑶驗前淨重:2.13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細結晶。 ⑵驗前毛重:0.702公克。 ⑶驗前淨重:0.42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4包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3.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4頁)。 ⑺應沒收銷燬。 5 哈密瓜錠 7粒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綠色六角形錠。 ⑵驗前總淨重:7.707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4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5頁)。 ⑹應沒收銷燬。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3頁)【僅檢驗1組玻璃球吸食器】。 ⑶應沒收銷燬。 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未經送驗。 ⑵應沒收。 8 打火機菸斗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7頁)。 ⑶應沒收銷燬。 9 塑膠方扁盒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0 金屬卡片 1張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88公克。 ⑶驗前淨重:0.57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56公克。 ⑶驗前淨重:0.02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63公克。 ⑶驗前淨重:0.3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29頁)。 ⑺聲請駁回。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55-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昱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1-易-494-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下稱前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簽分偵辦(下稱 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 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 16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84公克,淨重0.26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得抗告(10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227-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OK超商汐平店 內,趁店員陳姵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姵妤所有、置放 在貨架上之VIVO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得手後搭乘由黃品勳(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陳姵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晏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51頁),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在貨架上撿到對方的手機,以為 是沒有人的,警察來之後就把手機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姵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 卷第5至7、1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OK超商內架上看到本案手機,以為 是沒有人的我就拿走,並拿去賣掉,賣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事後從買家黃品勳處拿回來還給警察等語(見偵卷 第6、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巧克力架上有本案手 機就拿走,不知道是誰的,想說撿到就是要賣掉,但還沒有 賣給黃品勳,當時是黃品勳騎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37至39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而證人黃 品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載被告去汐平路OK超商買晚 餐並載被告回工廠後,他才跟我說他拿了一支別人的手機, 我有跟他說要趕快把手機還回去,因為那附近監視器很多, 但他拒絕了,後來警察通知被告作筆錄,他才將手機還給警 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卷第37至41 頁),佐以一般人如於商店內拾獲財物,可透過現場尋找失 主、將財物交由超商店員或交還至警局等方式為處理,然被 告捨此不為,反將本案手機取走後迅速離開現場,實與常情 不符,且被告供稱取走本案手機後欲變賣,亦與一般行竊者 事後將贓物變賣以掩飾之作為無異;又告訴人係於清潔貨架 時先將本案手機放在另一個貨架,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3頁),是本案手機外觀上即為他人管領支配之物, 況被告於偵查中稱:(那你至少知道該支手機是有人所有的 ?)知道,因為我也常掉手機。警方電話給我時,我就趕快 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益徵證人黃品勳所 證情節為真,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手機並非遺失物,顯具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而與單純拾獲遺失物之情形有 別,是被告辯稱係單純拾得本案手機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手機之價值, 並為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3-易-87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30 日間,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僱科員, 竟於上述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 文封一疊得手,嗣以竊得之公文封作為其私人訴訟、檢舉文 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舊式公 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文封改版後如何處理並沒有相 關規定,不能因此就認為伊有竊盜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稱 :被告至多是因為舊式的信封最後會被丟掉,基於廢物利用 的心態取用,沒有竊盜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開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證人簡文君與 李宏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 理約僱科員,並取得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 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文君與李宏仁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10件 、郵局供售各式信封及封裝材料售價詳情表、行政院主計總 處物品管理手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職掌表、該局111年4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1 113005672號函、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 、111年12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告發人李 宗翰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影本5件(日期:110年 9月12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14日、11 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 不起訴處分書、行政訴訟聲請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0年9 月1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644657號函、110年10月6日新北政 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民小學110年4 月20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1074119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20日士檢卓宏111他471字第1119031644號書函 、111年度偵字第1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舊式公文封一 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 竊盜之主觀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起即使用全新尺寸及印有機關中 英文名稱等資訊之公文封寄送郵件,舊式公文封不再使用, 亦無相關申請領用程序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 字第113097054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 號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5號卷《下 稱他卷》第5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該局人員李宏仁於 偵查中證稱:舊式公文封自99年起就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 在哪裡保管這些舊的公文封,詢問股長後是沒有相關領用程 序,也沒有編列為教育局財產,因為是消耗品,也不會在清 冊上特別列出來,不像一般財產需要盤點等語,及證人即該 局人員簡如君於偵查中證稱:公文封並不需要透過物品領用 系統來申請,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索取,伊也沒有看過舊版 的公文封,問過以前接觸過郵寄業務的同仁也說不知道舊公 文封如何處理,伊也無法確認有沒有銷燬,伊沒有經手過舊 的消耗品在格式變換後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有無就公文封回 收再利用(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足見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改版使用新式公文封厚,舊式之公文封 即無相關之回收、處理或領用之相關規定或規定,客觀上已 難認該機關有無禁止機關內人員繼續取用舊版公文封。況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係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樓中等教育科辦公 室公用置物櫃抽屜內取得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卷第78頁),而公訴或告發意旨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 以其他方式取得,則上開舊版公文封既未經回收銷燬,放置 辦公室公用置物櫃內,別無其他保全或隔離措施,堪認機關 並無禁止員工自行取用之意,且本件迄今亦未見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有自認財產遭被告不法取用而欲對被告為訴追或求償 等主張,則被告縱使自行取用上開舊式公文封,仍難謂有何 未經機關同意之竊取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上開認知而為取 用,亦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取用上開公文封之客觀 事實外,難認已構成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竊盜行為,亦無 事證足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取用舊式公文封之 情,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另就本案相同事實,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527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 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PCDM-113-易-100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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