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
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林弘儒支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
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林弘儒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林弘儒支付15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自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
13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23
日止支付告訴人共計55,000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
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共僅支付55,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最後
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
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CTDM-114-撤緩-2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