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林美伸
被 告 吳勝忠
陳美香
陳月紅
蔡文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6建號建物之窗戶延伸物及房屋
延伸物拆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23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1㎡+0.97㎡)×土地公告現值6,2
00元/㎡=180,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月紅、蔡文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93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