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7至256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
表所示之之款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第14行「
轉帳、提領贓款」更正為「匯出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贓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82、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
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5人
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新臺幣)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12時3分許∕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33,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2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154,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7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18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被 告 宋重毅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毅受陳慶霖(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招募,加入陳慶霖、李杰儒、吳
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宋重毅提供
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宋重毅與陳慶霖、吳孟哲、李
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朱詩蘋等人施用詐術,使朱詩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之款項轉
帳或匯入宋重毅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
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
地轉帳、提領贓款。
二、案經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陳慶霖、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或陳慶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詩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尚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車手,並於109年10月7日、8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 12時3分許 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 1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21分許 15萬4,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23分許 11萬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44分許 7萬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PCDM-113-金訴-210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