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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 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起訴)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勒」、「控 台」、少年黃O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注意現場有無警察之把風等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逸陽」向乙○○佯稱:下載投資應 用程式「UFJPRO」後,可使用該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3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671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乙○○施用詐術,乙○○因察覺有異乃報警 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之後改至 同路段219號面交現金60萬元。丙○○即與少年黃O恩、「貝勒 」、「控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O恩擔任面交車手, 其則依「貝勒」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改至同路段 219號,監控少年黃O恩與乙○○面交及把風,少年黃O恩依「 控台」指示,配戴偽造之三菱日聯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外 派專員吳冠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乙○○面 交6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吳冠廷」、「三菱日聯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吳冠廷」署押1枚之「現金 收款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吳冠廷」、「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 場逮捕少年黃O恩、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 5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控少年黃O恩面交現金,惟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貝勒」叫我去監控別人收錢, 但沒有解釋為什麼等語。 二、查告訴人乙○○因受「客服經理-劉逸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給付410萬6,718 元,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 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現金60萬元,少年黃O恩依telegram暱 稱「控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乙○○面交,且向乙○○ 自稱並出示姓名為「吳冠廷」之「三菱日聯」公司之工作證 ,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貝勒」之人指示,於少年黃O恩 面交時,監看面交現場狀況,嗣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57至58頁、 第60至65頁),被告及少年黃O恩就前開其等依指示前往面 交、監控現場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少連偵字 卷第9至15頁、第93至99頁、第151至15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 翻拍畫面、被告及少年黃O恩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少連偵字卷第35至56頁、 第117至126頁、第129頁、第133至139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依指示前往監看現場,但不知所做為何云云, 惟查:  ㈠少年黃O恩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控台」叫我去跟被 害人面交,公司幫我做名牌,我是聽從公司指示使用「吳冠 廷」名牌;我在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處公 園,上了一輛白色wish汽車,我拿到1個黑色後背包,裡面 有證件套、簽名板、印章(吳冠廷、林承恩)、印泥,同年 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上1間統一超商 旁空地,交付我「吳冠廷」工作證及寫好金額之收據1張, 我交付自己的手機給對方,這人加我手機微信,暱稱「K」 ;「控台」跟我說如果成功收款將會給我1個地址,叫我過 去把錢拿給他;我不知道細節,只知道是要收取被害人投資 三菱股票的款項;我有懷疑過我面交收款行為可能正在參與 詐欺,但公司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不去就要請人去我家 找我等語(少連偵字第93至100頁)。依據少年黃O恩上述所 承,其事前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冠廷」證件、印章 、收據等資料,於向被害人面交收款時拿出上開工作證、收 據等物使用,其亦直承對己所為係參與詐欺犯行有所懷疑等 節,堪認少年黃O恩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時,已然明知自己 係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分工。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徵信社工作,對方有 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便衣警察,並負責監 控面交車手有無如實面交,然後我再回報給老闆「貝勒」, 我的報酬是工作1天2,000元,我還沒拿到錢,上班第1天就 被抓。被抓當天面交打電話叫被害人改地點的人不是我,但 我老闆「貝勒」有跟我說改地點,所以我知道這件事,面交 過程我完全不清楚,老闆就是交代我去看車手有沒有拿到錢 ,再回報給他。我有拍攝面交影像,我要回報給老闆貝勒現 場情形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1至15頁)。其繼於檢察官訊問 時承稱:我於113年1月11日前幾天在臉書看到類似應徵的廣 告,沒有寫什麼工作內容,有留下telegram聯絡方式,我就 加入,有一位暱稱「貝勒」的以telegram跟我聯絡,沒說是 什麼公司,只有說工作內容是看環境四周有無奇怪的人,我 當時不知道他說的是誰,應該是便衣警察之類的,然後「貝 勒」說會有2個人面交,我要注意他們面交及四周環境,結 束後跟他回報,報酬是有上班1天是2,000元;事發當天「貝 勒」用telegram要我去一家7-11,因我不認識面交的那2人 ,我一到7-11就在找他們,但沒看到,我就去隔壁全家坐在 桌椅等了一陣子就去7-11外的機車上坐著找他們,還是沒看 到,我就回「貝勒」說我沒看到,「貝勒」問我有沒有看到 怪怪的人,我就說有,後來「貝勒」就沒有回訊息,我就一 直坐在7-11外的機車上找那2個人,後來我就被警察帶走; 因為「貝勒」叫我拍攝7-11外面四周環境傳給他,我就拍完 傳給「貝勒」;「貝勒」只說那2人要面交,但我不知道要 面交什麼,我的工作就是看他們及注意環境等語(少連偵字 卷第151至155頁)。由被告前揭供述,足見其接受「貝勒」 派遣工作前,亦已知悉其工作內容係須依「貝勒」指示前往 某地現場,並於當地監看特定人面交情形及現場有無便衣警 察等狀況,回報與「貝勒」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 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防水工程學徒之工 作經歷等情以觀,其應知悉一般民眾從事正當工作,本無特 別須注意警察是否在場之必要,縱使從事徵信社工作須監看 某人事物,也不須特別確認有無警察在場進而回報,如竟須 注意警察是否在場,自可確知其所參與及監看之面交過程, 洵有不法之虞。是依上情,被告既明知依「貝勒」指示前往 本案事發現場從事監看及回報面交情形、注意有無警察在場 等事,涉及不法情事,其對於自己正從事犯罪行為把風之分 工,自屬知之甚灼,其前詞所辯,無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監控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 犯。查被告與少年黃O恩分別依照「貝勒」、「控台」之指 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金及 擔任把風,被告於少年黃O恩取款後須向「貝勒」回報,少 年黃O恩亦須依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少年黃O恩、「貝 勒」、「控台」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少年黃O恩於「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吳冠廷」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貝勒」、少年黃O恩、「控台」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陳稱不知少年黃O恩於本案事發時之年齡(本院卷第2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斯時知悉少年黃O恩為未滿18 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依 指示前往被害人與車手面交現金現場,為監控、把風之分工 ,與少年黃O恩及暱稱「貝勒」、「控台」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 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少 年黃O恩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少連偵字卷第12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少年黃O恩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三菱日聯工作證1張 少年黃O恩 2 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簽名版1塊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3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補充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台得是」,更正為「臺北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 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陳翔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85、4258、66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殘刑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台得是文山 區基隆路4段、汀洲路4段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翔韋之供述。 (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12-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原 告 劉欣玫 被 告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加入以 「學習操作、投資賺錢」之【股海導航站】群組,期間依投 顧老師、開戶經理、助理指示之網站申請帳號、開戶後進行 股票操作及匯款,分別於112年2月6日及2月8日匯款總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始驚覺受騙,並於112年3月10日向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 處理。而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匯款合計22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透過轉滙、提領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那是伊的帳戶沒有錯,伊是因為 買香菇要進貨,不認識的人就把伊的帳戶拿去用,後來就把 伊的帳戶終止了,伊沒有領原告匯入的錢,原告有沒有匯錢 伊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帳號係其帳號等情,並 不爭執,雖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系爭帳戶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受害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固辯稱其是因為買香菇要進 貨,不認識的人就把系爭帳戶拿去用云云,惟其於前揭刑事 案件則係辯稱係為了辦理地下錢莊借錢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云云,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買香菇要進貨 而將系爭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且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 亦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向他人貸款、手機紀錄都洗掉了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第1 16頁),是被告對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緣由所述不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 資料附於限閱卷可佐,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 內容自應知悉,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未見其採取何等 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 是否會將系爭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 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 之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4

TPEV-113-北簡-8712-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RAHAM JAYSON HOS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RAHAM JAYSON HOS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並 對其實施酒測」,補充更正為「並於同(1)日4時28分許對其 實施酒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BRAHAM JAYSON HOS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ABRAHAM JAYSON HOSANA (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RAHAM JAYSON HOSANA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花博圓山園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處,因違規騎乘於人行道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RAHAM JAYSON HOSANA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4-交簡-9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雯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 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備註 1 楊旻瑄 LOEWE Goya皮夾,酪梨綠色,1個 價值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王雯霓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見楊旻瑄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 臺幣15,000元)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旻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旻 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 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1-14

TPDM-113-簡-464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昕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113年度執字第81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昕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昕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12/20~108/12/24」;附表 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6/21」),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 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附表編號1、2犯罪手段相同且時 間密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 3則與其他犯行手段相異,時間亦有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 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 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3101-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7至256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 表所示之之款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第14行「 轉帳、提領贓款」更正為「匯出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贓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82、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 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5人 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新臺幣)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12時3分許∕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33,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2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154,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7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18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被   告 宋重毅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毅受陳慶霖(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招募,加入陳慶霖、李杰儒、吳 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宋重毅提供 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宋重毅與陳慶霖、吳孟哲、李 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朱詩蘋等人施用詐術,使朱詩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之款項轉 帳或匯入宋重毅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 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 地轉帳、提領贓款。 二、案經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陳慶霖、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或陳慶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詩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尚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車手,並於109年10月7日、8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 12時3分許 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 1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21分許 15萬4,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23分許 11萬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44分許 7萬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210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郭台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由陳天皇(Telegram 暱稱「ABC」)、吳沂昌(Telegram暱稱「阿宅」)、周柏宏( Telegram暱稱「方法」)【上開陳天皇等人涉犯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吳文堯(暱稱「大富翁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林翌群、莊柏宇(暱稱「財神爺 」,林翌群及莊柏宇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少年陳○丞(Telegram暱稱「香菇」,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暱稱「貝才」、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工作, 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與陳天 皇、吳沂昌、周柏宏、吳文堯、林翌群、莊柏宇、少年陳○ 丞、暱稱「貝才」、「林詩涵」、「永興-李柏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 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操作「永 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吳沂昌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接收「貝才」指 示轉發工作指令至「中部好累」群組後,由周柏宏傳送訊息 指示陳天皇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 ,由少年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投資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告訴 人自稱是永興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 訴人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吳文堯則在附近 把風。少年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 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陳天皇、周柏宏、吳沂昌、林漢、莊柏宇、吳智 恩均自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天皇再應徵 吳文堯加入該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 收取現金等工作,渠等因而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操 作「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要求乙○○於112年6月13日 交付投資款,周柏宏、吳沂昌於當日上午在Telegram群組「 中部好累」、「高雄衝鋒隊」中指示被告及陳天皇、莊柏宇 、吳文堯、陳○丞等人前往收款,由陳天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莊柏宇、被告、吳 文堯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後,推由吳文堯、 少年 陳○丞下車向乙○○收款,其餘人員則由陳天皇載往附近停車 場等候。嗣少年陳○丞於是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向乙○○收取款項45萬元後,旋即轉交吳文堯,以 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等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33、32404、39795、41672、4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 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嗣改分114 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且目前尚未終結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天皇、 吳沂昌、 周柏宏、吳文堯等人,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4月某日起,向告訴人 乙○○訛稱可以下載「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13日 10時前某時,經吳沂昌接受「貝才」指示轉發工作指令至「 中部好累」,再由周柏宏傳送訊息,指示陳天皇駕車搭載被 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推由 少年陳○丞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 萬元後,再轉交吳文堯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均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 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緝18 字第113916021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 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553-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雨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第15行「加重詐欺」均更正為「詐 欺」。   2.犯罪事實一第6行「Bito Pro」更正為「BitoPro」。   3.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 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刪除。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99萬7900元、149萬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5.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第1列「111年4 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 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更正為「111年4月9日9時23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149萬8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該帳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提供)」。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李雨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Bito Pro」均 更正為「BitoPro」。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美珍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該集團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黃琳秀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轉 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幣託帳 戶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偵查中 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社區秘書 ,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夫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 普通,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有拿到「Love。智」 於111年4月12日匯給我的3095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5 9頁),且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Love。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Love。智」於111年4月12日11 時56分許傳送「2022/04/12 11:56:20存款3095元」之 圖片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這是給你的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1至263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 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好處,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有回去查 詢本案兆豐帳戶,我一直以為我有拿到這筆錢,結果一查 才知道該筆3095元沒有匯進來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 而依卷附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1年4月12日確實 未有存入3095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7頁),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1041號   被   告 李雨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先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昀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Bito Pro(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昀臻」,李雨璇復於111年4月6日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智」指示,將該幣託帳戶專 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 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Love。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 月12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葉美珍如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黃琳秀開立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黃琳秀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至李 雨璇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11年4月12日,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7900元、149萬元至李雨 璇名下幣託帳戶專屬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葉美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雨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辯稱略以:「我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身分證資料都有交給他人,我在111年3月28日在臉書打工達人臺中區,看到比特幣求職廣告,我就依照廣告內容加對方LINE,『張昀臻』與我聯絡,說他是比特幣的操盤人員,說比特幣是合法的,他說每月20幾號會發薪水,固定一個月3萬,抽傭當天結算但沒說如何計算,他們是一對一作業,他叫我去下載比特幣軟體申請帳號給他,我不用拿錢投資也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把帳號給他就可以了,他們會有專人幫我們操盤,所以我就依照他指示下載比特幣Bito Pro,對方說會有專人與我聯繫,我在111年3月31日把Bito Pro帳號、身分證、兆豐存摺等資料給對方,對方專員『LOVE智』直接加我LINE,他請我去銀行綁定遠東銀行帳號,他說如果銀行行員問我為何要綁定,說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方便,第二次辦才成功,他們有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我有給對方,對方當初說綁定成功會給我一筆錢3000元,但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跟他們要,他們說沒作業,所以他們說提供3000元叫預支薪水,之後4月6日因為網銀帳號密碼錯誤,我又重新給一次,我有把登入的驗證碼給他們,過幾天才開始接單,對方說他們要登入BITO PRO帳號,時間是4月12日,他們有開始接單買賣虛擬貨幣,但之後Bito Pro帳號被鎖住。4月12日交易泰達幣過程我不知道,他交易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我只有拿到3095元,這應該是對方說登入進去成功會給我們生活費,這是我拿到生活費。」云云。 2.被告坦承僅提供Bito Pro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前曾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交付。 2 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案外人NAZURAH BINTI BAHRIN(中文名:黃琳秀)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昀臻」、「Love。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因應徵比特幣交易而交付兆豐銀行、幣託帳戶資料之事實。 2.被告僅需交付1家銀行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5 兆豐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6 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葉美珍之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公文、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5、439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交付對象與本案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美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 及詐騙告訴人葉美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30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葉美珍(提告) 111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佯稱係中正第一分局李天明,葉美珍乃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明」加為好友,向葉美珍佯稱其涉及洗錢,需將黃金交付予指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將凍結海外資產,需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111年4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另案偵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47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9萬3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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