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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玉 陳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11,2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玉於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亮 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11,21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亮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基榮 巫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9,98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第三人林昀婕(原名:林淑雯)於民國95年10月至99年4月 間邀同債務人林基榮、巫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98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第三人林昀婕(原名:林淑雯)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基榮、巫 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第三人林 昀婕(原名:林淑雯)於113年6月11日起開始更生,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規定爰不為更生債權,是以第三人林昀 婕(原名:林淑雯)應就其更生後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 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2元 巫美珠、林基榮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2元 巫美珠、林基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姿仁即潘韻琇 潘國忠 徐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3,78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姿仁即潘韻琇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邀同 債務人潘國忠、徐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3,785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姿仁即潘韻琇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國忠、徐月琴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 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85元 徐月琴、潘姿仁即潘韻琇、潘國忠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85元 徐月琴、潘姿仁即潘韻琇、潘國忠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7-2025031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周子元 劉銀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肆佰參拾玖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14-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林清榮之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清榮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具   體記載林清榮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4-桃小-319-202503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李孟翰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79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3-13

CYEV-114-嘉小-2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被 告 賴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兩造於民國81年,以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重測前40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下稱臺銀安平分行),共同向臺銀安 平分行借貸350萬元;於88年,又以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二)予臺銀安平分行,共同向臺銀安平分行借 貸50萬元。系爭抵押權一究係於83年7月20日,或係88年7月 20日因清償而塗銷? 二、原告於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二塗銷當時,分別從事何 工作?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務之 金錢自何處而來?   三、臺南市政府有無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估定價額?若有,估定之價額為多少元?若 無,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多少元? 四、系爭建物附近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自1 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之租金為1萬6,000 元;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確 有2萬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DV-112-訴-2068-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 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振竤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 志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共6年,自撥款後本金分72期 ,111年8月28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0.57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 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催繳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年利率 1 18,38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2 349,63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合計 368,026元

2025-03-13

TNEV-114-南簡-3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務 人 黃逸翔 鄭麗敏 黃逸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黃逸翔、鄭麗敏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6,77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逸翔、鄭麗敏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逸翔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蘭陽技術學院附 進修專校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鄭麗敏、案外人黃宗寶 (歿)〔 民國99年7月15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無被繼承人黃宗寶之繼承人聲 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事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總計新 臺幣157,888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逸翔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6,772元及如「聲請 之數量及標的」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 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宗寶(歿)既為連 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麗敏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3-司促-712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曾筱淇 曾瓊益 劉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曾筱淇、曾瓊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606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曾筱淇、劉秀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5,504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筱淇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共8筆(其中曾瓊益僅保證編號2未結清,劉秀如僅保證 編號3-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79,904元整,依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335,11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3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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