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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宜憲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係因罹患雙極症影響情緒及判斷,始為本 案被訴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云 云。惟被告罹有雙極症,固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然審諸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自承是因為騎車需要戴安全 帽,為了自身人身安全,故看到安全帽放在機車上,就徒手 竊取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7頁),可見其案發當時意識清 楚,知道前開安全帽是他人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加以使 用無訛,尚難認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其有 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或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後具狀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梁玉才,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 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9、3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等體況(見偵卷第3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梁玉才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配戴 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將 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內。嗣梁 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宜憲到案說明, 復於113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開安 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 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319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供品綜 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證據部分「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 時之指述、贓物領遽」更正為「被害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明 鋒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 1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秀美領回,有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蔡明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保安宮前,見莊秀美放置於上址桌上之供品 綜合酥、堅果香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保安宮管理員葉正涼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秀美、證人葉正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贓物領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供品綜合 酥、堅果香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14

KSDM-113-簡-3407-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楊芳怡 (詳卷) 被 告 劉德虎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14

KSDM-113-簡附民-613-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心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5時許」補充為「15時34分許」,同欄一第6至8 行「提款卡提供予…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游淽淇」,以此方式交付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9行「詐欺取財」補充為 「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匯款申請書」刪除,並補 充『被告與「游淽淇」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單據」、「大高雄打工網頁」、「租借合約」,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固坦承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想找工作,「 游淽淇」說給她帳戶就有錢拿,她說2張提款卡要給我10萬 元,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交給「游淽淇」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工 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況被告自承:「 (問:你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嗎?)好像不合法」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此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工作內容為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其合法性實存疑問。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 、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1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劉心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妮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交付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心妮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工作需 求,看到暱稱「游淽淇」之人稱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獲得薪 資10萬元,我就依照指示將上開二帳戶交給她,但她沒給我 報酬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2本帳 戶10萬元=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 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 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游淽淇」之對話紀錄、租借合約等資料,並審酌被 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找工作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2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7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8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9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使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778-20241114-1

智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273號、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 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DM-113-智訴更一-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施建霖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末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 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告訴人稱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4,500元),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以賠償30,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全部賠償 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2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爽快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施建霖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施建霖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建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3萬元,當場 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分5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 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282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 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審 易字第299號案件於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聲 請狀中陳稱審前認罪協商程序應有誤會),告訴人陳勇君所 為指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及有漏載之疑慮,認 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112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 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 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聲-2158-202411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0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行車前某時,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 及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仍於同日13時 3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欲 左轉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時,甲車左後 輪胎突然爆胎,適該園區保全即告訴人徐慶坤自警衛室步行 而至,遂遭因爆胎氣體噴濺之石頭砸中腿部,因而受有雙大 腿挫傷併皮膚感覺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審易-2369-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幸 茶氏天蘭(原名茶裔絨)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茶氏天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公 園,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桂林大小事」,以其所有帳號「阮美幸 」發表內容為:「這個老板娘欠我們很多會(聲請書漏載「 會」,應予補充)錢。都不還拿去修房子,買名車,放高利 貸,這種人罪惡劣,小港人要小心這種人」,並附有阮氏妮 工作地點「玉后越南餐館」及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復於 阮氏妮本人照片底下加註「阮氏妮 欠一屁股債不出來面對 ,此人惡意欠錢不還,極度可惡會有報應」之文字,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 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 妮之隱私。   ㈡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其所有帳號「Thie nlan Trathi」用越南文發表內容為:「這是搶人家辛苦錢 的人(聲請書誤載為《欠錢不還,那是人家生活的錢》,應予 更正)」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 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㈢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公園,以不詳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頁面,以越南文字發表內容為:「大家來看看欠28 0萬,有法院的文件,可是他還是很霸道,大家要小心喔, 不要被這個人騙了」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 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 私。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瀏覽阮美幸之上開貼 文內容後,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轉貼 阮美幸之上開貼文內容,復以越南文字加註內容為:「這是 搶人家辛苦錢的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 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 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妮之證詞。   ㈡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臉書頁面(見警卷第19、69頁)、 臉書貼文(見警卷第21、71、115頁)。  ㈢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美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茶氏天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阮美幸 、茶氏天蘭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均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且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解決糾紛,竟各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阮美幸、茶氏天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阮美 幸、茶氏天蘭之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本件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2人所犯之數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阮美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茶氏天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本件未經深 思熟慮,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阮氏 妮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阮美幸、茶氏 天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行為之手機、不詳設備,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另以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行為,亦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以文字惡意指摘告訴人阮氏妮欠債不還,貶損告訴人阮氏 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另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書記載告訴人阮氏妮針對被告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之行為,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容有誤會(見偵 卷第48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氏妮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揭 條文,本應就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荼氏天蘭、茶天鳳、阮氏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KSDM-113-簡-3602-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隆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42之 3號與內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躲避警察 稽查而貿然左轉往東逆向駛入內坑路之西向車道(該路段中 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 限制線),適有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碧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董隆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碧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僅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 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且致生本件車禍實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 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12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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