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責任倒置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季村 徐苡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季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原告徐苡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美村路一段與向上路一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徐苡婷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W0000000 、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案移被告。原告徐苡婷不服並就舉發通知 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賴季村,經舉發機關查證後 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於112年12月4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告 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開 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季村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賴季村、徐苡婷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 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 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 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 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 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 定,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 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 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 即任意離去或逃逸,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 警無法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 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 卷第108至109、125至133頁)及參以警員林冠賢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賴季村駕駛系爭車輛因 未繫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為警員予以攔停, 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賴季村散發酒味,並持酒精感知 器檢測出原告賴季村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賴季村熄火 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賴季村卻突然起步加速駛 離現場,警員立即對原告賴季村大喊若離開將開立拒測罰單 ,然原告賴季村並未理會警員,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足 見原告賴季村在警員察覺其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 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逃逸現場,造成警員無法為權利 告知,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 之。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分揭露法律效 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賴季村選擇以逃逸方式拒 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警員於原告賴季 村逃逸後,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並無違誤。至原告賴季村雖稱當時係因見債權人追至現場, 擔心對方報復而才逕自駛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 錄器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無原告賴季村 所述情形,已難採認其所述為真,況若有原告賴季村所述情 事,其自得告知警員事由或請求警員協助,原告賴季村均捨 此不為,反而係在警員在場時加速駛離現場,其上開所述, 顯不足採。  ㈢原告賴季村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駕駛人未繫 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分別為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賴季村並要求 原告賴季村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 合法攔查原告賴季村後,因聞到原告賴季村身上酒氣而發現 原告賴季村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 原告賴季村,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再度攔停原告賴季村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之規定,命原告賴季村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賴季村主張警員 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徐苡婷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徐苡婷既未舉證證明 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賴季村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2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尉嘉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朱尉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原告陳 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近大墩十一街)處,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陳麗雲逕行舉 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75602、GGH17560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均案移 被告。原告陳麗雲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並經被告函復原告陳麗 雲後,原告陳麗雲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 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朱尉嘉;被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 68-GGH1756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17560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陳 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朱尉嘉、 陳麗雲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41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著永春東七路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距離前方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之路口(大墩十一街)尚有一段距離,且前方道路亦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顯示閃雙黃燈及煞車燈),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須減速行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超越其行駛在前時,又會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出現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再度突然減速等情。則原告朱尉嘉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原告朱尉嘉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朱尉嘉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朱尉嘉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朱尉嘉雖主張因接近前方大墩十一街路口,需注意路口 狀況,而輕踩煞車稍微減速而非驟然減速,並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欲證明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云云。 然經本院觀諸原告朱尉嘉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僅 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並無原告朱尉嘉所稱之行車速度,原告 朱尉嘉之主張已無從採認;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朱尉嘉係在前方路口(大墩十一 街)為綠燈號誌,且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將系爭車 輛突然減速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原告朱尉嘉自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朱尉嘉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陳麗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麗雲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朱尉嘉駕駛原告陳麗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 則被告審酌原告朱尉嘉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陳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11-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惠萱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吳季芬 林肇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民國104年度財營業字第 00000000000號、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 、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06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11年7月6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處 分,應依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作成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處分。㈡財政部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㈢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879,45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5日之申請(下稱系 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系爭營業稅、10 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暨104年11月20日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105年更正核定單(下 合稱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105年2月26日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105年5月30日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105年6月14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 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 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4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 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   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5,020,330元及12,363,427 元,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51,016元及618,1 72元,並以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 58元。另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查獲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26,685,664元及2,501,773元,乃以系爭100年 度營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362,929元及34,02 2元,並以系爭100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290,343 元及17,011元。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 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乃以系爭101年度營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655,469元,並以系爭1 01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655,469元。上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罰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均告 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文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重開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 罰處分之行政程序,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 溢繳稅額4,879,453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⑴被告認定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漏報銷售貨物銷售額 65,020,330元及12,363,427元,係逕以時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劉娣箏之母親羅綉莉、弟弟劉濬綸、妹妹劉宜蓁、 未成年子女劉婕羚之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所載之「收入總額」,「全數」認屬原告之 銷貨收入,從而認為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 。惟被告顯 未區分系爭銀行帳戶所載「收入」來源,未將非屬原告 銷貨收入之金額部分予以排除,導致與原告營業無關而 係負責人劉娣箏個人向他人借款金額,以及應退還予藥 局之預收貨款金額,誤認為原告銷貨收入。    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及97年訴字第2 851號等判決意旨,針對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所援引之系爭銀行 帳戶所載交易紀錄,顯屬上揭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而 未經被告審認之證據。系爭銀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 」所載數額包含借貸取得款項;及摘要欄「現金支出」 所載數額多有原告將寄賣於藥局之商品會算後,將自藥 局溢收之預收貨款退還予藥局之金額,應自預收寄售貨 款之收入扣除而未經扣除者;及針對羅綉莉帳戶於100 年8月17日開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將該支 票存回之重複計算之500萬元金額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傳票、存款憑條及支票,均屬被告於上揭 處分作成當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而針對系爭重複計 算之500萬元支票存入更顯均未經被告審認。    ⑶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上評價,顯構成行 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如將依 法本非屬原告銷貨收入之金額加以扣除,原告自得受到 更有利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 ⑷原告係於108年底諮詢稅務代理人確認相關研究資料後, 始知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證據存在與法律適用之 可能。又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未能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 行說明,乃係因100年間與涉犯詐欺刑責之前夫邱肇基 發生爭執糾紛,以致身心狀況崩潰且生活陷入困境,實 無力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行說明,原告客觀上欠缺配合 調查協力之期待可能性;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協 力義務情形,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53號、109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違反必須導致調查困難時被告始得採取推計課稅 之方式,降低舉證責任且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即50%之 蓋然率才是。被告於核定原告100、101年銷售額時,係 直接將系爭銀行帳戶入帳金額65,020,330元全部加總, 逕認屬原告之銷貨收入,此等核定方式,顯然未排除入 帳金額中非屬銷貨收入之部分,等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 不利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擅自免除被告自身之職權 調查及舉證責任,難謂被告已善盡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 責任,更未符合優勢蓋然性50%以上蓋然率標準之舉證 ,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被告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舉證責 任在先,原告於本件為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例如聲請函詢銀行及聲請傳喚訴外人紀嘉憲到庭等節 之調查證據,目的在推翻被告所提本證之證明力,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如使待 證事實達成真僞不明時,即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 利益。 ⑸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及「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擔保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被告自承將系爭銀行帳戶之100、101年 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原告之銷售額,已屬違反 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調查主義原則。依據聯 邦銀行回函,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確實 於100年8月22日存回羅綉莉065508007719號帳戶,是該 等重複計算金額應自100年度之銷貨收入扣除,系爭營 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顯屬 違法而應撤銷。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⑴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系爭營業 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未扣除 : 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收入,大多屬於與原告營業無關 之前負責人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 ,自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此 等現金收入金額總計為12,985,749元(計算式:2,533, 620+9,780,811+671,318=12,985,749)。其中有4,700,0 00元之現金存入部分,即為紀嘉憲以現金借款予劉娣箏 個人,再由劉娣箏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 年間均分別自羅綉莉及劉濬綸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返還 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13,354元予紀嘉憲,足證現金 存款4,813,354元之部分,確非屬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該部分之課稅及 處罰屬溢繳而應予退還。    ⑵原告將商品寄賣於藥局,由藥局預付貨款,嗣後因該商 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而原告將溢收貨款退還予 藥局部分之金額應扣除而未扣除:     A.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支出,係因原告與藥局約定, 由原告將商品置於藥局寄賣,由藥局預付貨款,藥局 實際銷售商品後,因藥局賣出之商品通常少於原告期 初寄賣之商品總數,是期末時再由原告自藥局取回未 售出之商品,並將自藥局取得之超出實際出售額之溢 收貨款,退還予藥局,此等現金支出金額總計為19,0 73,730元(計算式:5,259,054+2,879,323+391,301+1 5,000+10,529,052=19,073,730),惟被告並未將此部 分金額自原告「預收貨款」如除,未扣除之差額部分 ,自非屬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應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貨收入,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B.被告為調查100年、101年間相關藥局與原告間交易狀 況,傳喚若干藥局負責人詢問,其等答復核與原告程 序重開申請書所稱原告商品於藥局寄賣自家商品,首 先由藥局先付款項給原告,待各該期結算時,由藥局 退還未賣出之商品予原告,原告亦將未售出商品之溢 收款項退還予藥局之金額相符。     C.由原告退還溢收款項予各該藥局之金額,本應自藥局 給付原告「預收款項(或為匯款、或為現金收入)」 扣除,而不應將「預收款項」全額列為原告之銷貨收 入,被告卻依前開計算方法粗略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匯 入金額全數列入,致誤認銷貨收入之金額,導致核課 金額違誤。 ⑶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嗣後已將該紙支票存 回該帳戶,重複將該金額列為收入亦應扣除: A.羅綉莉個人聯邦銀行存摺於100年8月17日開支票扣款 5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復有入帳500萬元,此為同 一筆500萬元之2紙支票存回羅綉莉帳戶。     B.被告認定原告100、101年度銷售額,將系爭銀行帳戶 100、101年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 原告之銷售額,此種「將匯入款全數認屬銷貨收入之 計算方式」,顯就前述100年8月17日自羅綉莉帳戶開 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復將系爭支票存 回之500萬元金額,並未予以扣除,該筆500萬元既屬 羅綉莉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之存回,自無關乎原告之營 業收入而不應列為原告之銷售額。被告就此等顯非屬 營業稅課稅範圍之金額應扣除而漏未扣除,違反納保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錯誤計算原告 銷售額進而錯誤計算稅額,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而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屬違法,原告依 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有理由。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被告因誤將上開金額合計32,059,479元(計算式:19 ,073,730+12,985,749=32,059,479)全數認屬原告之未 申報之銷貨收入,自屬被告對原告之100年、101年「銷 貨收入」金額之計算方式率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因 銷貨收入數額認定錯誤,必然致生營業稅額計算之法令 適用錯誤,使原告溢繳營業稅款1,602,974元(計算式: 32,059,479×0.05=1,602,974)及漏稅罰2,404,461元( 計算式:1,602,974×1.5=2,404,461);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436,009元(計算式:32,059,479×0.08×0.17=436, 009)及漏税罰436,009元(計算式:436,009×1.0=436,00 9),已屬「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溢激之稅款,原 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退還溢繳4,879,4 53元稅款(計算式:1,602,974+2,404,461+436,009+43 6,009=4,879,453)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 系爭營業稅、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 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依據2次通報及查 得資料,查得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間,涉有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由數間貨運公司配送貨品及代收款項,並利用 前任負責人劉娣箏及系爭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之情事 ,經斟酌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 理違章成立,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金額10萬 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核定:原告於100 年及10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65,020,330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12,363,427元( 第2次通報後核算),補徵營業稅3,251,016元及618,172 元,並裁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58元;原告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685,6 64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2,501,773元(第2次通報後 核算),乃分別核定應補徵稅額362,929元及34,022元, 並處罰鍰290,343元及17,011元;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第1 次通報後核算38,334,666元,加第2次通報後核算9,861,6 54元),核定應補徵稅額655,469元,並處罰鍰655,469元 。該等案件均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⒉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存續)力之 行政處分所設特別救濟程序,該條明文規定適用對象為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該條規定之程 序重開,需符合:A.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 請人;B.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C.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D.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 此等事由;E.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其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未逾5年等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不屬 得程序重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所指新證據,業經立法者増訂同條第3項,闡明係處分 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申請人得否據此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仍以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而從未斟酌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未扣除劉娣箏向他人借款、其退還藥局之溢 收貨款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回存之500萬元支票,上開事 證均屬處分作成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及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申請程序重開一節: A.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至1 05年8月15日間,原告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 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15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1 0年11月2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 要件未合,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B.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繳 納期限屆滿日均為106年3月25日,原告亦均未申請復 查,該等案件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原告主張之事證 ,於作成前揭補稅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表示該等 資料早在原告管領範圍內,且為當事人所知悉,並由 其保管,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作為本 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證據,除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時限,亦核有重大過失,自不符 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  ⒊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因該商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 應予扣除一節,參據東山稽徵所函請各藥局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多數藥局表示原告與其等 間之交易,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 後,再由原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 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 語。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6日談話紀錄 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開藥局亦 均表示原告係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執此,核與原告主 張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 收貨款未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⑵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     開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     0萬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     ,按原告提供之羅綉莉提款憑條及銀行存摺,該提款憑     條載明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備註「本支」,金額為50     0萬元整,當日存摺同載有500萬元、註記「開本支」之     金額匯出紀錄,是羅綉莉帳戶於100年8月17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又本行支票為銀     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存戶申請日即為本     行支票之發票日。羅綉莉聯邦銀行帳戶100年8月22日存     入2紙聯邦銀行之本行支票計5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UE0357565及UE0357566,金額220萬元及280萬元),該     等支票記載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2日,核與100年8月17     日申請開立500萬元本行支票之發票日不符,顯非同一     筆本行支票,並無原告主張同筆支票回存一事,原告主     張核難採憑。    ⑶關於原告陳稱紀嘉憲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     娣箏再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自     羅綉莉及劉濬綸帳戶提領現金,返還本金及利息,該部     分應予扣除一節,經東山稽徵所查閱紀嘉憲99年至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102年度有其他     所得475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另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紀嘉憲名下僅持有2001年     份之車輛1台,是其資力似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又原告聲稱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消費借貸     之雙方依正常交易常態,就事證之保存依常理理當謹慎     以待,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填發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     還款明細各1紙,內容略嫌草率,未見雙方正式簽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難     謂有據。    ⑷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營業稅法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內容負     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本案經東山稽徵所多次通知提示帳     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均     逾期未獲提示資料,原告核未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     協力義務。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所有人證稱銀行帳戶存     摺係由劉娣箏(原告涉案期間之代表人)保管或供原告     使用,原告數年後雖就銷貨收入數額之認定提出爭執,     惟其理由殊不足採,已如前述,東山稽徵所依據調查事     實之證據結果,依法令計算核定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基上,本件核無原告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本件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 件? ㈡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有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922至922 -1頁、第904至905頁、第891至891-1頁、第875至875-1頁、 第851頁、第838至842頁、第683至685頁)、重開行政程序 暨退還溢稅款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 81至90頁,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等各項證據 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 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 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 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 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 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 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 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之期 間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有關系爭營業稅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部分: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9日、105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送達,繳納    期限屆滿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20日、同年2    月29日及同年6月10日,原告均未申請復查,故已分別於    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    確定;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送達,繳納期限屆滿    日依序為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原告均未申請復    查,故已分別於105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5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之送達證書、繳款書暨被告於    112年2月9日製作之「原告100年至101年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申請退稅案繳納明細表」(含彙整送達日    期及確定日期)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663至666頁、    第679至682頁、第827至830頁、第848至850頁、第872至    874頁、第887頁、第889至890頁、第1060頁)。惟原告係    於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系爭申請,已如上述,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之申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已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⒋有關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部    分:    ⑴經核原告系爭申請係主張被告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 額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作成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惟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應扣除原告前負責人劉娣 箏向紀嘉憲私人借款所存入之金額、藥局之溢收貨款於 結算時原告仍應予退還之金額,以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內 回存之500萬元支票,則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 金收入」、「現金支出」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 及法律上評價,屬行政處分作成時以存在而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有重開行政程序暨退還溢稅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惟系爭銀 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之金額於作成上開補稅及裁 罰處分時,業經被告據以綜核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 金額10萬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認定為 原告銷貨收入,並非未經被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僅憑 上開銀行帳戶摘要欄內所記載「現金收入」或「現金支 出」,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款項來源及用途屬實,自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審酌之新證 據,而不得據以申請程序重開。    ⑵原告系爭申請另提出關於羅綉莉銀行帳戶存、提500萬     元支票之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新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23     至24頁),惟查上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     100年8月22日,均係發生於100年間,而與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並無關聯,自無從憑以推翻系爭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作成之事 實基礎,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⑶至就原告提出崇愛藥局、萬壽堂藥局及端發藥局人員談     話紀錄部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6至21頁),其中萬壽堂     及端發藥局人員均陳稱與原告間為寄賣性質,於銷售時     才收款;崇愛藥局人員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寄放     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回     原告等語。均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自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有原 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部分,惟縱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然相關證據亦應於被告作成前揭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得知悉,而被 告於作成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之前,曾多次約談劉娣箏,惟其均未為上開事實之 主張,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亦仍陳明系爭 銀行帳戶均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司資金之人 頭帳戶等情,有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處 分卷一第805至807頁、第795至796頁、第134至135頁) 。又衡諸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前,亦已多次通知原告提示 帳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 原告均未曾為任何相關說明,亦有被告104年10月23日 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222號函影本(通知原告 清算人邱惠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漏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 見)、東山稽徵所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30551561號書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漏報相關事 證及陳述意見)、被告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020554970號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相關帳 簿憑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48至752頁、第632至644頁 ),堪認原告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系爭銀行 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包括原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 人借款,亦顯有重大過失,即不得再執為申請程序重開 之事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 調查主義原則,顯屬違法而應撤銷等云。惟原告係申請程 序重開,首應審究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原 告既未具備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有關其主張上開補稅處 分係屬違法乙節,本院自無審理之必要。     ㈢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或修正後    )之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為:「(第1項)因適 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 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 內查明退還。……(第5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 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 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⒉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申請退稅,適逢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經 被告於111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應 以法院裁判時法令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適用法令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為主,先行敘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商品未賣出再於期末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應 予扣除未扣除,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查依被告函請 各藥局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談話紀錄 、交易說明書等),多數藥局均表示原告與其等間之交易 ,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後,再由原 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以現金或支票 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 一第176至401頁)。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 6日談話紀錄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 開藥局亦均表示原告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等語(見原處分 卷一第16至19頁);崇愛藥局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 寄放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 回原告等語,亦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見原處分卷一第20至21頁)。準此,原告所 述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收 貨款等情,除有違一般寄賣之交易常規外,亦與卷內證據 不符,自難認有其主張預付貨款之事實存在,系爭營業稅 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就此 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紀嘉憲曾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娣 箏再存入羅綉莉帳戶,該部分應予扣除而未扣除,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被告於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前,曾多次約 談劉娣箏,惟其均未曾提及系爭銀行帳戶內有與紀嘉憲間 私人借款之資金進出,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 亦仍陳稱系爭銀行帳戶確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 司資金之人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事後為與劉 娣箏所述相反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參諸紀嘉 憲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 卷二第114至121頁),除102年度有其他所得475元外,其 餘年度均無所得,其資力顯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況借款金額非微,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所出具 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還款明細各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10 5、106頁),未見雙方有書面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 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或還款擔保(如開立本票、支票等),以資證明該消費 借貸關係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 有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人借款存在,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可採。   ⒌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開 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0萬 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經 查,羅綉莉聯邦銀行065508007719號帳戶於100年8月17日 開立本支50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1號,受款人為劉娣 箏;嗣上開本支未經背書於110年8月22日15時02分許在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存入劉宜蓁聯邦銀行065508007514號帳戶 ,劉宜蓁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亦於同日15時03分許開立2紙 本支,面額各為22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5)及280萬元( 支票號碼UE0357566),受款人依序為劉婕羚、劉娣箏,隨 即由劉婕羚、劉娣箏背書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存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劉宜蓁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於存入上開500萬元本支後帳上餘額為10,53 5,117元,開立上開2紙本支後尚有帳上餘額5,535,117元 ,又上開2紙本支背面劉婕羚、劉娣箏之背書簽名字跡相 仿,復與劉娣箏在詢問時之親筆簽名相同等情,有聯邦銀 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4月23日、113年6月17日調閱資 料及回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第347頁、第365 至377頁,原處分卷一第795至796頁)。依上開2紙本支於1 10年8月22日同地密接之存提模式,堪認劉宜蓁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雖非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時所認定由劉娣箏掌控用以 隱匿原告銷貨收入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352頁),惟 與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均係由同一人即劉娣箏所掌控 使用,而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上餘額在扣除開立 上開2紙本支之金額後仍有500餘萬元,羅綉莉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入之500萬元亦非同一本支回存,自無從認定從 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流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500萬元,與100年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出之500萬 元具有同一性。被告於認定原告銷貨收入時未予扣除該50 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重開   行政程序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固聲請紀嘉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紀嘉憲之個人資力狀況及與劉娣箏間借款之經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48頁)。惟本院已就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並無劉 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資金之理由說明如上,且原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之客觀證據以資佐證,縱 紀嘉憲到庭證述其與劉娣箏間存在私人借款,僅憑其單一證 述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2-訴-17-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192、3530、21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上訴 人委託訴外人陳國龍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並非向陳 國龍借款,被上訴人無背書;且此4張支票嗣於民國109年5 月經雙方協議作廢,票據債務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係被追 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 陳國龍向上訴人借票,應由陳國龍於票載發票日(上訴人誤 繕為到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兌現, 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非因追索清償而取 得此4張支票。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亦非上訴人向 陳國龍借款所簽發,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後,同 意付給陳國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 支票2張,後已支付票款予陳國龍,上訴人不可能也無須請 求被上訴人背書。是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利益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 排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 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但陳國龍 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 向陳國龍借款。據上訴人法務人員李文豪證實,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並指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問題。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因票據法第13、14條事由而持有系 爭支票,卻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陳國龍要求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之支票背書(本院卷頁372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 4個月期間。  ㈢上訴人確實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塗改並 蓋用印章。(本院卷頁371至372、374至375之113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4至5頁) 四、爭點: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10張均係其簽發予陳國龍(本院卷 頁389之113年8月22日爭點整理摘要狀第1頁)等情,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頁399)。且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支票10張背書乙事,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 )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雖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訴卷一頁221,下稱合 議書),主張:其委託陳國龍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嗣於109年5月5日解除委託與 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並非其向陳國龍借款所簽 發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細繹合議書內容,並 無上訴人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乃記載陳國龍 同意繳回上訴人此4張支票而已,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 國龍已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云云,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國龍(訴卷一頁73),證稱:我 公司做民間設定二胎,上訴人需要資金,想借錢;我有去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評估土地、鑑價,上訴人廠 房有做民間設定,票款未還,李世強告知財務狀況不好, 我說這樣擔保品不足,沒法借錢,建議上訴人可以開票, 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的人,同時在支票背書。李世強找被 上訴人拿龍泉段土地權狀及謄本來當場開票1張,由被上 訴人背書,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就直接撥款,這張票 票款有過。李世強後來第2次開4、5張票借款,陸續還有 再來開票借款,也都是我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背 書後,我才撥款給上訴人,但後來的票款都沒過。我有幫 上訴人送資料給銀行評估企業貸款,銀行評估後不承作, 我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給上訴人,李世強再拿 來跟我借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改過日期,李世 強跟我說票期前還錢,要我不要軋票,所以我沒把錢存到 票交所,但李世強後來完全沒有拿現金來贖票。我曾因朋 友缺錢,向李世強借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是 李世強提供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 )的票1張,後來要軋票準備把錢存入嘉博公司戶頭時, 銀行通知已經拒往,所以沒軋票,因我已背書,後來我去 跟執票人贖回,這票還在我那等語(訴卷一頁205至206、 208至212)。而系爭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則在李世強背書下方有被上訴人背 書等情,有合議書手寫註記及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 0)系爭支票正、背面等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21、本院卷 頁275至293)。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張,均係李 世強為上訴人亟需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請求陳國龍調 借資金,各該支票與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均為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委 託陳國龍申辦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其已與陳國龍協議 作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為陳國龍向其借票;終止 與陳國龍間委託而給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已支 付票款云云,至為明灼。   ⒌據陳國龍於本院證稱:我曾向李世強借票1次,票主是嘉博 公司,不是系爭支票,我有拿錢給他,如果我跟李世強借 其他票,我公司在高雄,他應該就會來找我要錢或對我提 告,但是都沒有。系爭支票10張都是李世強交給我去幫他 調錢,已完成簽發(含金額、發票日及公司大小章),為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藥廠需資金調度,我有評估李世強 公司有藥證、專利100多張,我才幫他尋求金主,放款前 ,李世強都要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沒有1張是事後背 書,均為借款所交付,如沒有被上訴人背書,我不可能撥 款,錢都是李世強或他委任之李文豪拿走的,有1次比較 特殊,李世強叫我送去交給上訴人的鄒秀蓮轉交給他;撥 款金額不一定是票面金額,有時李世強會補貼利息,每一 筆利息都是跟李世強商量過,他同意才會開票拿給我去調 錢,扣除利息後,就全部拿給李世強或由李文豪代收。起 初李世強攜帶上訴人財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股票200張來找我評估賣公司廠房 、向民間以土地設定借貸或向銀行企業貸款,我公司有銀 行的關係,我看報表及負責人鄒秀蓮帳戶存款,發現上訴 人雖有資產,但存款不多,財缺很大,可能無法辦妥銀行 貸款,我也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詢問,且帶李世強拜訪 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建議李世強先充實帳戶存款及公司經 營發票,才能順利申貸,合議書是李世強所擬;後來李世 強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要求我向民間調度,我認 為有上訴人股票可以質押,又有被上訴人背書,另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佣金支票也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調度 現金交給李世強;當初簽合議書時,我認為如果銀行企業 貸款無法通過,才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股票 還給李世強,但李世強表示公司沒有資金調度,要我先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幫他調現,包含編號9、10所示 支票也先讓他調現使用,等貸款出來再給我現金,都有給 被上訴人背書,並依李世強要求在合議書下方註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須俟7/15、7/20期過票返」( 訴卷一頁221);嗣後來不及貸款,上訴人就退票了,也 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等語(本院卷頁348至354),合議書註 記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9年7 月15日、20日(本院卷頁279、281之退票理由單)相符, 可徵陳國龍證述,堪予採信。互核陳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益證李世強係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找陳國龍 調度現金,陳國龍建議由上訴人開票,找可提供擔保品的 人背書;李世強即請可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簽發之10張系爭支票背書後,陳國龍再持往調借現 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應可認 定。   ⒍再據為上訴人處理借錢等法律問題之李文豪證稱:上訴人 的票款爭議都是我處理,董事長李世強跟我講,會開單子 告訴我欠誰錢,請我處理,也會叫我找忠正法律事務所律 師代簽約,幫忙做債務協商,我做法務工作,跟李世強開 會時都會錄音存檔;李世強指示確認如何處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的票款債務,他告訴我向陳國龍借錢,由被上訴人 背書,他要我找陳國龍討論怎麼還錢,被上訴人也在場, 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有4個時間點跟李 世強報告的對話錄音,李世強只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 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承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李世強就要我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問怎麼處理,訴訟代理人建議跟被上訴人和解,但李世強 問如果不和解,訴訟能拖多久,他的決策就是拖,因為沒 錢還,請教律師做訴訟,之後就訴訟;系爭支票10張是李 世強去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這是有原因的,因被上訴人 有研發,李世強告訴他有管道幫忙介紹到大陸,被上訴人 才幫他背書,想說李世強以後會幫他在大陸牽線等語明確 (訴卷一頁213至216),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 院卷頁143)李文豪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足憑(訴 卷一頁273、286至388、409至431)。互核李文豪證詞內 容與前揭陳國龍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 形式真正(訴卷一頁441)之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開 票請陳國龍調現與償還計畫等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訴卷 一頁241、245至259)。足見系爭支票10張之簽發,確係 李世強為上訴人調現,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向陳國龍融 通調借現金;上訴人指示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與被上 訴人、陳國龍討論如何還錢,曾向李世強報告,李世強亦 已承認確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各情甚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國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陳國龍有交付 系爭支票金額之現金,不能採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因其他執票人追索 清償票款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直 接後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 此主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⒈無記名支票除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外,本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 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 票,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32條第1、2項)。 系爭支票10張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李世強在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 人,被上訴人亦在李世強簽名下方簽名為空白背書,兩人 均未記載背書日期;被上訴人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 票簽名為空白背書等各情,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知(本院 卷頁275至29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合於 前揭票據法所定要件。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10張之 背書人,當然發生背書之效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予陳國龍時,被上訴人並未 背書,被上訴人非背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李世 強為上訴人財務亟需調現,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支票背書,持向陳國龍請求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 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悉 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 無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起訴前為期 後背書,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 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系爭支票10張既係李世強為上訴人急需資金調 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國龍調現, 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 鄒秀蓮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始為背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頁279 至293),已徵各該支票之其他執票人已於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被拒絕,並觀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其他執票人付款 提示時之存款帳號即明。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他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自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   ⒉參諸證人李文豪證稱: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協商, 李世強有指示我處理,我們找陳國龍、被上訴人討論怎麼 還錢,也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後來跟李世 強報告,李世強只承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 人背書部分,只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等語(訴卷一頁214 至215);暨證人陳國龍證稱:我收到李世強提供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跟別人調度,支票就交給別人,後 來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李世強避不見面,一直聯絡不到, 很多債權人都在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曾承 諾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拿到錢後,我就陪同被上訴人一 一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全部系爭支票等語(訴卷一頁 206至208、210);證人陳國龍復證稱:後來李世強跑路 聯絡不上,找了3、4個月,我還幫李世強代墊好幾個月利 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才聯絡被上訴人來清償 票款,被上訴人承認背書,所以提供○○區土地設定撥款5 、6百萬元後,我就帶被上訴人一一去清償完畢後,就將 系爭支票直接給被上訴人拿走,因他已經幫李世強清償, 債權就是他的,等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頁 348、351至352、354至355)。互核陳國龍與李文豪證述 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李世強亦承認系 爭支票債務,並指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協 商如何償還等各情至明(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主張:陳國龍迎合被上訴人作證,否認被上訴人未 證明清償票款予陳國龍或具體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且持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已如前述,合於票據法第10 0條第1項所定被追索人清償票款之情形。又陳國龍證述被 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節,核 與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證述李世強承認 該債務之內容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清償票款,並無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之變態事實,洵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卻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與陳國龍合謀;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時當場背書,或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尋求背書,有違 常理,被上訴人與陳國龍虛構為背書人,在沒有清償票款 下取得系爭支票,顯知若由陳國龍出面請求,在無法證明 交付借款之情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有票據法第13、14 條之抗辯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0張,係因亟需調現而請求被上訴人 背書後,由陳國龍調現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 秀蓮等各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構為 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且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後,李世強即指示李文豪處理系爭支票借款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並承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務,亦如前述,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清償票款而取得 系爭支票情事。至上訴人與陳國龍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仍未舉證證明之, 核其此部分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國龍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為其所自承(訴卷二頁48、 本院卷頁146、378、396、416),且為陳國龍證述否認,已 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同一帳號 000000000,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明細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存卷出處 案號 1 50萬元 109.⒌⒌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5 110司促2192⇒ 110司執67964 2 50萬元 109.⒋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7 3 104萬元 109.⒋⒍ 109.⒎⒖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9 4 104萬元 109.⒎⒛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1 5 34萬元 109.⒐⒊ 109.⒐⒊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3 6 75萬元 109.⒏⒍ 109.⒏⒍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5 110司促3530⇒ 110司執40437 7 30萬元 109.⒎⒓ 109.⒎⒔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7 110司促2193⇒ 110司執67965 8 40萬元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9 9 50萬元 109.⒎⒛ 109.⒎⒛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1 10 50萬元 109.⒎⒖ 109.⒎⒖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3

2024-10-30

KSHV-112-上-256-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曾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臺灣 大道2段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41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 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逸芬 所有而由劉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98,92 9元(含零件費用245,569元、烤漆費用16,160元、鈑金費用 37,2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82,714元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 57,900元(計算式:82714×70%≒57900,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保車因 而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盧逸芬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經事故地點時,所行駛之大容 西街為單行道之支線車道,劉彥廷所行駛之大墩二十街為雙 向車道之幹線車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 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劉彥 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又系爭保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 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98,9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569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 保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4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5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6,160元、鈑 金費用37,2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714元(計 算式:29354+16160+37200=827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 即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之 過失。而劉彥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分別審酌劉彥廷、被告就系爭事 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劉彥廷則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00元(計算式:82714×0.7≒57 900,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盧逸芬298,929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 害額為57,9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569×0.369=90,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569-90,615=154,954 第2年折舊值    154,954×0.369=57,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54-57,178=97,776 第3年折舊值    97,776×0.369=36,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76-36,079=61,697 第4年折舊值    61,697×0.369=2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97-22,766=38,931 第5年折舊值    38,931×0.369×(8/12)=9,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931-9,577=29,354

2024-10-30

TCEV-113-中簡-3385-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瑞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香花 原 告 朱泳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07398、68-GFH9073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朱泳瑝駕駛原告瑞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09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典仁 化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遭民 眾於112年5月2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瑞華公司分別掣開第GFH907398 、GFH907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原告瑞華公司申請歸責於原告朱泳瑝,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對原告朱泳瑝以 中市裁字第68-GFH9073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113年1月15日對被告瑞華公司以中市裁字第 68-GFH907399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對原告瑞 華公司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68 -GFH907399(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朱泳瑝於112年5月27日行使上述地點等待紅燈,轉綠燈 時,前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系爭輛輛欲超越直行時,只 能變換至自右側車道,且當下儀表上胎壓不足亮燈,以為系 爭車輛有什麼突發狀況,因而做停頓好幾秒至幾十秒,嗣才 回神慢慢往右邊側邊靠,因系爭車輛異常狀況,導致系爭車 輛瞬停讓後車以為原告朱泳瑝驟然剎車之違規意圖,原告朱 泳瑝112年8月1日以上述狀況向被告提出申訴理由,並提出1 12年5月28日發生爆胎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朱泳瑝稱「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 車 輛異常」云云。惟查,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可明確發現系爭車輛無故於路口暫停,且於該車欲自系爭車 輛右側超越之際,即向右轉阻擋該車行車路線,復於該車欲 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之際,向左轉並驟然煞車阻擋該車前進 。其阻礙該車行進期間,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 顯然並無導致系爭車輛需緊急煞車之情形,因此,依原告朱 泳瑝整體駕車行為,其無故於路口上暫停,並兩度配合該車 行進路線,驟然轉向、煞車之方式阻礙該車行進,造成該車 兩次驟然煞車以避免兩車發生追撞,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 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難謂未有 逼車之惡意。且原告未提供提供修車相關證明文件(如:修 繕單、估價單等),不能證明證明當時確有車輛故障或異常 之情。且且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輪胎並無異常,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維持原裁決為當。 ㈡有關處罰車主即被告瑞華公司之部分,被告瑞華公司為系爭 車輛車主,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法所明訂之吊扣牌 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 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道交條例第85條意旨,被告瑞 華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琉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避免違規情事之發生,始能免責任。惟 原告瑞華公司未提出已善盡前開義務之證明,被告認其仍有 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 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 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 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 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 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 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 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 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朱泳瑝主張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且輪 胎狀況發生異常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 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6 :09:17至16:09:52,共26秒)⒈16:09:17-32採證影片 顯示檢舉人車輛停在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至善路西北往東南 向車道上,並位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而系爭車輛停在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靠至善路 西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圖1-4 】,此時交通號誌為 綠燈。⒉16:09:33-46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 行駛【圖5-6】,36秒系爭車輛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 駛,惟44秒系爭車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 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拉近【圖7-14】。⒊16:09:46-52檢 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 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47秒系爭車輛又突然停下, 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一半【圖15-19 】 ,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以 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145至15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朱泳瑝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應持續 前行,前方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將系爭車 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導致行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因而 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上,而無法依綠燈號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 路口,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 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前驟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 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 又驟然煞車停下,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 一半,原告朱泳瑝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 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仍於車道 中無故驟然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原告朱泳瑝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明,徒增追撞 之風險,並使其後行經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亦均因行車路線 受阻,原告朱泳瑝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合於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 據,非可採信。 ⒊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㈡原告瑞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 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 ,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 1項第3 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 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 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 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 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 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瑞華公司於原告朱泳瑝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 施,尚難認原告瑞華公司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瑞華公司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 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瑞 華公司對於原告朱泳瑝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瑞華公司具有 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瑞華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朱泳瑝請求撤銷原處分1違規記點3點部分 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0-30

TCTA-113-交-113-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6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3時23分許、112年10月2日3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2、ZAB28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原告因出國不在國內毋需用車,故委請訴外人即友人吳長 鴻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適順企業社即黃政偉進行 車頂及右側裙處烤漆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2 年10月4日止。豈料原告回國後,竟接到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1日、2日遭國道一隊錄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罰單共計4張(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1號、國道警交字 第ZAB280372號、國道警交字第ZAB280411號、國道警交字第 ZAB280412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前開罰單向黃政偉 尋求解釋,黃政偉稱該等違規行為既發生在維修期間,應係 其員工所為,因修車廠內錄影監視系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係何一員工所為,即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等違規事件 既係由其員工所為,相關責任其願承擔。  ㈡而常人對於自己僅送修「烤漆」之車輛會遭到修車廠人員擅 自違規駕駛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原告亦同, 且適順企業社為合格之汽車維修廠,黃政偉為修車場負責人 ,其員工為修車廠技師,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高於一般 人,更難認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進行車頂及右側裙 處「烤漆」維修,得預見修車廠員工會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蓋汽車烤漆並無試車之必要)甚至是違規超速之行為。原 告既未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對該等違規行為亦無何 預見可能性及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 領具有過失或對該等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皆符合規定,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仍無 法得知其與修車廠之間相關維修合約,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 要求「不須試車」或明確告知修車廠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 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 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09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2紙,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10/01/2023」、「時間:03:23:2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4km/h」、「測距:117.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日期:10/02/2023」、「時間:03:17: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55km/h」、「測距:121.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之避車彎處,於112年10月1日、2日朝駛來分別距離117.9公尺、121.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前方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約392.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17.9公尺=392.1公尺)、388.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21.9公尺=388.1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2日經駕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送修期間遭修車廠人員擅自違規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無何過失乙節,業據證人黃政偉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修理場,為適順企業社負責人,112年9月30日原告請吳長鴻委託我就系爭車輛為板金、烤漆之修繕並為定期保養檢查,係吳長鴻跟我接洽,原告本人沒有跟我接洽,吳長鴻沒有交代我要試車,然因汽車修理或檢查後需看底盤引擎順不順、溫度會不會升高,要藉由試車來確定性能,但我沒有跟吳長鴻提及試車的事,我是白天的時候去試車,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系爭車輛被開走時並非修車廠上班時間,應該是被員工偷開走,我有去調監視器,但過了可調閱時間,不知道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吳長鴻亦證稱:原告跟我是朋友,原告委託我送修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刮到底漆,需要烤漆並鈑金,而黃政偉是我表兄弟,我即請黃政偉牽系爭車輛去維修,並交待哪個地方要鈑金烤漆,另請黃政偉順便巡一下車子的狀況,我不知道要試車,黃政偉也沒有說試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刮損,即委由吳長鴻送修系爭車輛,吳長鴻遂於112年9月30日交予黃政偉經營之適順企業社進行維修等情。而衡以車輛維修(保養)實務,委託維修者會先將車輛鑰匙交予汽車維修業者,並於洽妥維修項目、費用並交車日期後,即會先行離去,汽車維修業者於維修(保養)期間,即會持鑰匙將車輛駛至頂車機處進行檢查維修,維修完畢後或駕車進行道路測試,或直接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是無論維修項目多寡,委託維修車輛者本有交付鑰匙之必要。被告固稱原告之使用人吳長鴻交車時未交代黃政偉要避免違規及酒駕之狀況,惟黃政偉當庭證稱:吳長鴻交車鑰匙給我時沒有特別交待不能違規,但不能違規是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黃政偉為修車廠負責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本即高於一般人,並無待吳長鴻告知;況本件係黃政偉之員工未經同意於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駛出並駕駛至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而凌晨3時許既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高速公路亦非必要之試車地點,顯與維修後進行之檢測或路試無關,難認委託維修者可預見送修之車輛會遭修車廠員工擅自於半夜時段駛出,本件自非屬放任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係委託吳長鴻將系爭車輛交予熟悉交通安全法規之黃政偉進行維修保養,然黃政偉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員工於深夜時段盜用,原告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22-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仁富 被 告 薛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5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因訴外人陳美伶對蘇芳玉有賭債債權119萬元,蘇 芳玉只還了40萬元,尚欠新臺幣(下同)79萬元,陳美伶要 不到賭債,便將蘇芳玉應負之賭債轉移給作為介紹人之原告 承擔,並強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替蘇芳玉償還賭債, 伊本不認識被告,可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 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然在直接前後手, 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使 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及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 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 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需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 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因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 性,則訴外人陳美伶將系爭票據交付移轉給被告,倘原告 主張被告取得該票據出於惡意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原告主張已清償40萬元乙節,並無相關還款證明可 稽,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還款事實,亦屬於 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美伶間之抗辯事由,不得之對抗被告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 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名而 簽發系爭本票,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告亦自承本 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陳美伶之 脅迫所簽發, 對照被告所稱係自陳美伶處取得系爭本票情節,已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陳美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被告,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 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洪仁富 CH No434026 790,000元 113年1月20日 未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263-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