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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花蓮,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聲請 移轉至花蓮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03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裁定 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 將本案移送花蓮地院,於法無據。再者,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為被告,其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小-1726-2024102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輝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戴○輝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 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 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 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 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即於酒後 辱罵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 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亦稱其已原諒被告(院卷第52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 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院卷第13-19頁)、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與 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   被   告 戴○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輝與乙○○(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另行通緝)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戴○輝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詎戴○輝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 月29日23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因酒 後發生爭執,竟出言辱罵「你一直去找其他男人開房間」、 「幹你娘自己上車」、「砍你」等語,以此侮辱人格方式對 乙○○進行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戴○輝 胞姊戴○嵐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輝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戴○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被告出言辱罵之事實。 3 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花蓮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花蓮地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4-10-28

HLDM-113-原簡-94-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有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最好拖到 我假釋結束」、「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要人家發狂你才會怕 是嗎?」、「我跟你講我會毀了你」、「你知道我會怎樣毀 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甲○○ 於翌日(14日)收受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日20時4分許,以其持 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不要 我們明天公司見」、「毀了我的家…我一定會毀了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月5日16時12分許,前往乙○ ○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地,要求乙○○之同事陳 誼凱讓其與乙○○見面,經陳誼凱拒絕後,並向陳誼凱咆哮稱 :「如果乙○○一直沒有上班,可以一直來找嗎?」等語,以 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為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誼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被告至告訴人上班地點,並在大廳咆哮,以此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 4 簡訊截圖共12張、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現場監視器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花蓮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經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28

HLDM-113-易-383-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5日 113年09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4日 113年10月0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號(執行中,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執行中,115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

2024-10-25

HLDM-113-聲-55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銀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銀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 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6所示案件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 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 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2日、 110年2月13日、 110年2月21日 110年1月1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44號 111年度花簡字 第78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44號 111年度花簡字 第78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82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215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283號 編號1至4及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 南投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103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9號 112年度訴字 第176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9號 112年度訴字 第17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94號 南投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91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674號 編號1至4及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1至4及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4-10-24

TCDM-113-聲-3258-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琪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琪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琪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童琪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爰為如上之裁 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3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關 年 度 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5日 113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9月24日 備註

2024-10-23

HLDM-113-聲-535-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健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經合法送達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9日 113年09月03日 備註

2024-10-23

HLDM-113-聲-516-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4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 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吳金寶定應執 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 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 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 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年8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所示之犯罪(下 稱甲罪群,編號2至4下稱甲罪群A部分,編號6至7下稱甲罪 群B部分)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近似,且甲罪群A部分 、甲罪群B部分所示犯罪各別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 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罪質 、犯罪手段與甲罪群有異,犯罪時間非近,被害人遭侵害之 法益不同,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 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 聲請時向檢察官表示從輕量刑,復於本院調查時對定應執行 刑刑期亦為相同表示(見執聲字卷、本院卷第49頁)等語, 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 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0月12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2至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編號1至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8月6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8月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6至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6至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0-23

HLDM-113-聲-542-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1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若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5月06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1號(113年12月13日執刑期滿) 同左 同左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2年10月16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09月13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4號(未執行)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未執行)

2024-10-21

HLDM-113-聲-54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芳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業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花分院真刑以113聲124字 第113020431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 役10日為上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所犯罪名、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 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1月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11/06)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0月間起)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3/06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8 113/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

2024-10-17

HLHM-113-聲-12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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