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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永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林宏遠達成和解( 見本院易卷第3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0時30分許,見林宏遠居住之苗栗 縣○○鎮○○路000號民宅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民宅1樓客廳內,並以徒手翻 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因林宏遠發現上情當場制伏陳 永勝,陳永勝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宏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警方密錄器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4-苗簡-105-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及鐵條柒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2行之「廢鐵」更正為「鐵條7、8根」,及下述二 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 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鐵條約7、8根,經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案,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4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鐵條部分以被告所述之範圍之最低數額計算),且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23 時35分許起至翌(14)日0時46分許止,騎乘向國祥機車行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 0號旁停放,再徒步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達陣公司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徐明其所管理之伸泰PE電纜線4條【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0600元】及公司內擺放之廢鐵,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徐明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所租賃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到苗栗縣竹南鎮和誠街工地後門,徒手竊取廢鐵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電纜線,辯稱:伊當時是去竹南鎮和誠街撿廢鐵及資源回收,伊沒有拿電纜線,伊到那邊有看到一高一矮之人在撕電纜線,應該是外勞,對方看到伊就趕快躲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電纜線於112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至112年9月14日8時10分許之期間遭竊,且電纜線價值約3萬600元之事實。 3 國祥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及被告提供承租車行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翻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租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張及破壞總電源電線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 1.證明前往達陣公司內破壞總電源電線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且該人身穿短袖、頭戴帽子且揹側背包,而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其亦是身穿短袖頭、頭戴帽子且揹側背包之事實。 2.監視器並未錄到外勞身影之事實。 5 現場照片8張 證明上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竊取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形生字第1136052827號鑑定書 遭竊電纜線旁地面遺留之口罩殘留之DNA-STR主要型別,經鑑定比對與被告相符,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上開電纜線4條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17

MLDM-113-苗簡-1158-202502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 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 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 ;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 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 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 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 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 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 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 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 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 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 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 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 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 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 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 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 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 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 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 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 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 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 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 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 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 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 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 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 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 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 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 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 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 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 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 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龍鳳餐廳」,應更正為「來來龍鳳城餐 廳」;第2行「飲用私釀藥酒後」,後應補充「,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4行「車輛失控」,前應補充「 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應 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 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停車場,然該停車場係 供不特定人前往來來龍鳳城餐廳用餐停車之用,該停車場有 小客車、遊覽車停放其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附卷可稽,可認該停車場屬特定多數 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林維震在該停車場內駕駛自 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嗣經測得達每公升0.89毫克 ,顯已具有抽象危險,因此,被告雖僅行駛於停車場內,並 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罪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 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酒測值甚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係於停車場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未進入一般道路,其行為之危害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   被   告 林維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龍鳳餐廳」飲用私釀藥酒後,於同日13時40分 許,在上開餐廳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挪車時,車輛失控撞及林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 林維震拒絕員警酒測,經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後,林維震乃隨即同意配合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林哲誠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維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7

MLDM-114-苗交簡-56-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錦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乾錦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8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8個帳戶 」)之申登人,其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瑩」 及「劉嘉玲」之人(下稱「美瑩」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竟貪圖「美瑩」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利益,基於無故交 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許乾錦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 日,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8個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給「美瑩」等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美瑩 」等人。嗣「美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彭慧芯、洪榆婷、吳冠儀、鄭沛緹、郭小如、溫浩志、吳 竹瀅、黃珈淇、梁朝陽、楊凱順、陳愷翎、林建成、邱漢銘 、陳哲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審理中則自白犯行,本件 無犯罪所得。經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移列,並 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修正後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逕獲 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本案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 分不詳之「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行為 坦白交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愷 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又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63歲之年紀、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子、妹妹同住、離 婚、須扶養在長照中心之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慧芯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慧芯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彭慧芯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彭慧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48分許 3萬3,679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慧芯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0至7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69頁正反面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4頁正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5頁 5.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6至85頁 6.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2 洪榆婷 使用電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榆婷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洪榆婷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分許 4萬7,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榆婷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1至9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89至9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4至9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5頁(★註:警示帳戶帳號有誤。) 5.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6至9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3 吳冠儀 使用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吳冠儀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 4萬4,123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2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5頁 5.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6至111頁 6.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4 鄭沛緹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沛緹誆稱:出租房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鄭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沛緹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6頁正反面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1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4至12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2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5 郭小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小如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小如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小如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1至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0至130-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4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6至13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112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7,985元 6 溫浩志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浩志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溫浩志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溫浩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 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溫浩志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2至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1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5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6至15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7 吳竹瀅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竹瀅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吳竹瀅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竹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竹瀅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7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5至156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2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4至16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3頁 7.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8 黃珈淇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珈淇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黃珈淇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珈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珈淇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2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0至1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6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8至184頁 6.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7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9 梁朝陽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朝陽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梁朝陽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梁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梁朝陽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0至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89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3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4至196頁 6.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7至48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 2萬586元 10 楊凱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凱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溢華」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楊凱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9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凱順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2至20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4頁 4.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1頁正反面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7至208頁 6.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5至36頁 11 陳愷翎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陳愷翎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陳愷翎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愷翎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9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8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0頁正反面 4.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2頁 5.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112年12月12日11時57分許 1萬5,123元 12 林建成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建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抖音獨立站」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9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7至2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2至2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4頁 5.Insta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5頁 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9至30頁 13 邱漢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漢銘誆稱:欲購買「抖音商城」網站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邱漢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邱漢銘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9至2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3頁 4.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4頁 5.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14 陳哲佑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哲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IKTOK商城」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哲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陳哲佑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1至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9至25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5頁 5.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6至269頁 6.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2025-02-17

SCDM-113-金簡-161-202502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廖彥銘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113年8月9日7時50分」更正為「113年8月11日23時59分 」)。   四、證據:  ㈠被告廖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涂昌民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涂昌民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或擷圖。  ㈣被告提出與暱稱「金名」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是在Facebook臉書看到寄送提款卡的廣告,稱 寄出去1張提款卡可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對方 說是要做線上博奕使用,我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語。  ㈡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帳戶餘額為5元乙節 ,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2頁),要與一 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內大部分的款項 提出而僅留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其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 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 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查被告提出與暱稱 「金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金名」提供予被告之租 借合約中載明「1個帳戶月領4萬5000元、2個帳戶月領9萬元 、3個帳戶月領13萬5000元」,有上開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 35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毫無其他勞、 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月取得高達4萬5000元之報酬,顯有 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 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 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再者,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暱稱「金名 」之人卻願以每月4萬5000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 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本案被告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使用,堪認其對本案帳戶 可能遭不法利用(如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 見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為謀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未 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各該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告 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 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轉匯,故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銘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不詳之人。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各該款項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陳報LINE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以獲得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名廷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鄭名廷謊稱:如先支付押金可以先看房等語 113年8月12日19時13分許 7000元 2 王依亭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以LINE向王依亭誆稱:如要簽署租屋契約,需要先支付押金及租金等語 113年8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2000元 3 涂昌民 (提告) 於11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以LINE向涂昌民佯稱:需要先支付訂金方可看屋等語 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025-02-13

MLDM-113-金訴-366-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秉揚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秉揚(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温金文、蔡耀德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與任品軍、綽號「宗恩」、「阿猴」之人,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49、54、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入監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卷第84、8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 分別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王慶河」署名各1 枚,固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另被告所持「豪成投資工作證」,固係其持以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特種文書,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9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為免重複執 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加入任品軍(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行偵辦)、「宗恩」、「阿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案件提起公 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陳秉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任品軍、「宗恩」 、「阿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嗣陳秉揚接獲任品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 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持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工作證,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收款收據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秉揚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任品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温金文、蔡耀德、「王慶河 」及「豪成投資」。 二、案經温金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蔡耀德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金文、蔡耀德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温金文所提供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温金文遭詐騙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蔡耀德所提供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耀德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陳秉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成投資」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任品軍、「宗恩」、「阿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 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王慶河」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假冒之名義 持之假證件、收款收據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温金文 113年2月間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温金文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東門市 王慶河 豪成投資之收款收據、工作證 32萬1,000元 2 蔡耀德 112年12月間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耀德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七囍門市 62萬元 113年4月2日11時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七囍門市 100萬元

2025-02-13

MLDM-113-訴-610-202502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駕駛」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2列關於「小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列關於「SAHAN I PREM LAL JI」之記載應更正為「SAHANI PREM LALJI」、 第12列關於「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髖臼骨 折」,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被告廖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冠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犯罪名既經 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適有SAHANI PREM LAL JI(中文譯名:撒哈尼 ,下稱撒哈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撒哈 尼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雙側肺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左肋第一肋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 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撒哈尼委任魏翠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哈尼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關係人林怡秀、賴嘉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3

MLDM-113-交易-387-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稱:我的房子大門已經壞掉無法 上鎖,有用一條繩索綁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卷第17頁),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僅需鬆 開繩索即可直接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依卷存資料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 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被告盜蓋「甲○○」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 ,亦係著手對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侵入竊取被害 人住宅後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提 領其設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 郵政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為盜用被害 人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因已交付予收 執而為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行至甲○○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外時,見無人在家而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解開甲○○住處大門之繩索,並擅自入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隨後乙○○㈡另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後龍郵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 之印文,用以偽造表彰甲○○授權乙○○代為提款之私文書,復 出示偽造之上開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 付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住處內存摺、印章遭竊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遭提領7,000元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害人住處遭竊,且被告前往苗栗福星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證明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印文係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郵局取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稱係與少年李○翔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然李○翔於偵查中否認,且證稱:乙○○只有叫我陪他去拿 東西,也沒有要求我把風,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是 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少年共犯或利用少年犯本案犯 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 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499-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 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 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 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 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 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 ,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 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 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 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 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 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 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 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 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 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 、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 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 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 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 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 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 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 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 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 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 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 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 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 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 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 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 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 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 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 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 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 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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