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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Instagram暱稱「Sia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 數位資產」、「小貝」、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小 許隨時為你服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銘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後, 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陳銘晟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振祥」向蔡 佩芸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芸陷於錯 誤,雙方相約於113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後,陳銘晟再依「小許隨時為你服務」指示,於同日8時5 0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相約之便利商店列印證券代理 操作委任契約及收據各2紙後,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蔡佩 芸出示,並欲向蔡佩芸收取150萬元現金,蔡佩芸乃假意交 付150萬元現金予陳銘晟,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銘 晟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159 頁),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佩芸提供之Instagram暱稱「Sia 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數位資產」個人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振祥」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振祥」個人頁面 及頭像照片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佩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收據、證 券代理操作委託契約影本各2份、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扣案 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9 頁、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43頁、第59至60頁、第 67至14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 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故仍有 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Sia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數位資產 」、「振祥」、「小貝」、「小許隨時為你服務」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 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 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70頁),本 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保有不法利 益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收受之現金150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不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型號:IPhone SE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收據2張 3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2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金訴-1247-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均發還予 被害人李秀錦。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韋廷、林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 於民國113年8年1日當場查獲,並自被告林煦身上查扣黃金1 片(1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391元,其中黃金1片 (1公斤)、現金5萬2,591元,均係被害人李秀錦當面交付予 車手即被告林煦之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煦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該扣案之黃金1片及現金5萬2,591元應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請求,逕發還予被害人李秀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紀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紀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 「4萬9,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88元」。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 「3萬0,0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0,088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因本件係採簡 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 ,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 之自白即足認之,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 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 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 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 之,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 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因 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 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   被   告 游紀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紀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原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紀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原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銀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原銘 112年12月間 假網拍 112年12月12日12時29分許 4萬9,998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 3萬0,098元

2025-01-03

TYDM-113-桃金簡-4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煦、陳韋廷(下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第87至88頁、 第182頁),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林煦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GOOGLE MAP路線翻拍照片、被告陳韋廷手機內LINE搜索 「大頭」頁面、其與LINE暱稱「阿ba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被告陳韋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秀錦提供之其與LI NE暱稱「楊瑞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秀錦與LINE 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頁面翻 拍照片、手寫筆記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37頁、第4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 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 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 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未獲 得犯罪所得,故仍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 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 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 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 人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 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2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 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古承耀」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 但被害人表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67頁)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陳韋廷於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 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間,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0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足見被告陳韋廷於前案遭查獲後不思悛悔,未記取教訓,反 覆為詐欺犯行,量刑實不宜過輕。⒋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陳韋廷前述之前科紀錄不 予重複評價)、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煦卻仍 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 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林煦本案行為已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 有對被告林煦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林煦宣 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雖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惟因上開收據為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㈣另本案雖自被告2人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惟編 號5之黃金1片、編號6其中之現金5萬2,591元等物,均已由 本院裁定發還與被害人;而編號6其餘現金(即8,800元)、 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備註 1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1支 被告林煦所有 2 識別證3張 被告林煦所有 3 手機(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支 被告陳韋廷所有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未扣案,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5 黃金1片 (1公斤) 發還被害人 6 現金6萬1,391元 ⒈自被告林煦身上扣得。 ⒉現金5萬2,591元發還被害人,其餘8,800元款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7 現金14萬元 自被告陳韋廷身上扣得,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林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5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煦、陳韋廷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起、113年6月2 8日至8月1日間某時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甄」、「Cody」、「 (圖示:螃蟹昆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 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陳韋廷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並擔任收水車手。嗣林煦 、陳韋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 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紅」、「廣隆客 服專線」向李秀錦分享投資策略,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 以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許靖凱」、於同年6月17日交付 現金19萬元與「吳奇佑」、於同年6月1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 與「黃奕廷」、於同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李佳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以網路郵局 轉帳10萬元至石恩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玲、石恩妤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另案偵辦中)、於 同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黃尚豪」。並於113年8月 1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指示準備重量1公斤之黃金1塊、現金 5萬2,591元在住所桃園市○○區○○路○○○巷00號,與自稱「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並配帶載有上開「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等字樣工作證之 林煦碰面後交付上開黃金及現金,復由林煦交付由其偽簽「 古承耀」署名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 李秀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古 承耀」。林煦收取黃金及現金後欲離開上址,陳韋廷亦監控 確認林煦已向李秀錦收取黃金及現金待約定後交點,林煦、 陳韋廷分別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之際,幸李秀錦之子女事前 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先行在場埋伏而即時出面逮捕 林煦及陳韋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煦、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陳韋廷之通訊 軟體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煦、 陳韋廷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煦、陳韋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煦及詐 欺集團成員偽簽「古承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 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煦、陳韋廷與「甄」、「Cody」、「(圖示:螃蟹昆 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石」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煦、陳韋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被告林煦、陳韋廷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之印文、「古承 耀」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之識別證3張、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4Pro手機1支等物 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7817卷第5 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 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 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熊育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育烽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內線左轉專用車道 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38公里處與瑞安路1段口 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適曾月娥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中線左轉專用車道,遂 遭熊育烽駕車擦撞,致曾月娥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尾骨脫位等傷害。熊育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育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且本件車禍之全部過程,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參照)。被告未 注意上情,即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366-202412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曾月娥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逸庭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金訴-737-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偉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偉帆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8月15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原金訴-52-2024123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 總毛重【含袋】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公克,驗 餘淨重0.064公克,驗餘總毛重【含袋】:0.297公克」。  ㈡證據欄「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一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情形、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 ,驗餘總毛重【含袋】:0.297公克),經送檢驗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九」之友人, 無償給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後而持有 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中壢區甘肅二街與中北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53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朱宥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杜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20所載封口機數量「2臺」應 更正為「1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20所載封口機量數「 2臺」,顯係「1臺」之誤寫,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2-訴-104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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