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佩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洪聰民 被上訴人 葉清貴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萬6,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9,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2-訴-2309-2025010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𡍼柏恩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區段一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日至一一二年十月六日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但被告不願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致原告遭 受損害,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 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其朋友牽線得知被告有在尋找購買房屋之登記人,以 利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購買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當房屋登記人,後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 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主要都是由被告負責發話,並由其匯款 給原告負擔房屋貸款。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人, 系爭房地之賣屋款項雖然匯款到原告名下帳戶,但被告在li ne上告知其戶頭僅需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足夠繳納房 地合一稅及相關因房子產生之費用,原告遂聽從被告指示, 將賣屋款項扣除50萬元後,剩餘之271萬元於112年10月24日 匯回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詎料,被告雖於112年9月24日、 10月22日在賣房群組表示會處理房地合一税之問題,並負擔 繳稅之責任,且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答應要整理單據供原告 抵稅,但後續被告卻不斷故意拖延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且因 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房地合一稅,導致 原告收到國稅局之公文及漏稅額罰鍰,無奈之餘原告僅能先 聯絡代書處理,避免損失擴大。觀諸兩造間私人對話紀錄, 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當房屋登記人,且被 告亦有審核被告資力之行為,以便判斷是否可以向銀行貸款 ,被告審核通過後便於111年12月6日表示「你給我你的全名 好了,我作表格,有登記人機會就call你。」,可見兩造已 約定日後被告若要買房,將由原告當出名人、被告當借名人 ,彼此間有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灼然至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通知原告隔天需前往三重永慶房屋與賣 方簽約,要原告提供身分證及攜帶印章,於同年4月14日簽 約當天,亦要求原告先不要簽約,等被告自己到場後再與原 屋主確認細節後簽約等行為可知,是由被告決定系爭房地之 買賣條件及簽約與否,原告本身並無決定之權利。又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與系爭房地原屋主簽約後,隨即於112年4月14 日將原告加入有代書之房屋買賣群組,當時代書詢問「請間 貸款開始跑了嗎?」,被告表示「還沒,登記人(即原告) 出國玩了。」,後續代書於同年4月26日提醒原告需匯簽約 款47萬5,000元時,被告表示「我還沒空匯款,會延後個幾 天」、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私訊被告匯款等話,均足以表示 被告為實質出資人,是以被告在同年5月4日匯款給原告簽約 款47萬5,000元後,原告隨即將此匯款匯至履約保證帳戶, 代書也於同年5月9日要求被告付款第二期之款項。被告於11 2年5月25日匯款給原告110萬元後,將其中之52萬5,000元作 為第二期交屋款,被告便開始於112年5月28日在群組積極詢 問驗屋、交屋時間,從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始均未參 與此等細節討論,幾乎由被告做決定,且被告與其他代書及 房仲決定好之後,才要求原告於112年6月8日出席交屋,足 見原告僅為出名人,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及決定交屋事宜,所 有事情均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做處理。糸爭房地賣出後,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表示「交屋拿到錢會給你」,112年8月 29日表示「登記獎金十加班費十雜支=66,000交屋拿到買方 的錢給你」,以及後續因各項細目計算後於同年9月1日將所 有費用更正為7萬1,000元後,被告亦表示「好啊,這案子有 賺錢多給你」云云,均足證兩造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 亦依照被告指示將賣屋之獲利匯款27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 新銀行帳戶。  ㈢綜上所陳,從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交屋以及獲利等等可看 出,均是由被告指示原告,原告僅單存係為了替被告申辦貸 款,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 0月6日間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此期間被告與原告 間有借名關係之存在,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被告才是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即借名人,灼然至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指示原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留50萬元至戶頭繳納稅金, 並於112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先繳納地價稅,並答應要整理 單據供原告抵稅,但後續被告卻不斷故意拖延不申報房地合 一稅,且因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房地合 一稅,幾經原告催討均已讀不回,且因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 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全部之費用,導致原告收到國稅局之公 文及漏稅額罰鍰。是以,本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有112年地 價稅7,394元、房地合一稅80萬2,200元,以及後續因原告無 力負擔稅金導致遭國稅局裁罰之漏稅額罰鍰32萬880元,共 計113萬474元,扣除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後,尚有63 萬474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賠償。是以原告爰依實務見解類推 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474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 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賣房群組對語紀錄截圖、兩造就系爭房她之 買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4日原告匯款給被告271 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系爭房地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13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 30407605號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於113年5 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因系爭房 地負擔112年地價稅7,394元、房地合一稅80萬2,200元,以 及遭國稅局裁罰之漏稅額罰鍰32萬880元,共計113萬474元 ,扣除被告留在原告帳戶之50萬元後,仍不足63萬474元,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 3萬474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10月6日均為被告所有,且請求被告給付63萬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重訴-64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期限60月,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3.25%計算;另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7月8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 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至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車貸催收系 統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11月5日基院雅非敬 113年度司促字第5405號通知書、附表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341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譚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 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ND-129-2 1000 002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ND-130-9 1000 003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ND-131-0 1000 004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ND-132-2 1000 005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ND-133-4 1000 006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ND-134-6 1000

2024-12-31

PCDV-113-除-74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 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樹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由原告經營。囿於公司法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 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 規定,原告乃借用親兄長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 ,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與被告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 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出資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並未出資,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自己名下蘆洲農會 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為樹城 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嗣後,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80年12月 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增資300萬元,亦均由 原告單獨出資,係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 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亦係由原告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 名下,被告同樣未出資,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 關係。而被告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竟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濫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借名 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 樹城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根欉、林光讚(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子女林恩鋐、林曉怡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就共同被告 各自名下所有樹城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 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顯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擔任樹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阻礙不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為此共同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指出原告 並未舉證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判令原告應就 其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該案原告查閱,並由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曾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包 括原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可見兩造就此已經充分舉證 、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認,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 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曾就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釋明及舉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 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80年間增資300萬元 為其所獨立出資,樹城公司之資本與增資款歸屬與公司經營 期間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其及他兄弟如何發展自身事 業等情,均無關連,不影響被告及其他兄弟為樹城公司實質 股東之身分,況被告及其他股東過去長達10餘年期間受領樹 城公司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原告之主張及常理顯有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為被告,主張其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斯時公司 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其嗣後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根欉、林光讚將樹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根欉、林光讚間並無樹城公司 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原告雖 曾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51頁至第57頁),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訴字卷一第 267頁),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經廢棄,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對兩造所生之既判力,則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亦為其為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 數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出資額 ,嗣樹城公司經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 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 份,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樹城公 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方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與前案確定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者標的並非同一,惟兩造間有無樹 城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爭點同一,依前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所有證據包括樹城公司核准登記相關資 料(含規費繳納)、公司執照、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 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不動產權狀資料、原告蘆洲農會帳戶資 料、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興建廠房相關資 料(含林根欉代墊訂金)、原告及其配偶李瓊珠以其等房地 辦理抵押設定、原告配偶李瓊珠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 司增資相關資料、被告及其他兄弟與林財福、原告間事業關 係及資金往來、林財福向蘆洲農會貸款、林財福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互助會資 料、訴外人楊燦煌出具聲明書及陳報狀、筆跡核對資料、調 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造間涉訟案件筆錄及書狀等 ,主張部分資料乃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 此無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前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公司設立及營運、帳戶間款項往來等客觀情形,仍 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收入與林 財福有關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雖包括林根欉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 書1紙、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 路購物截圖等,主張聲明書乃林根欉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與 原告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及「再怎麼歹也是兄弟」、「咱兄弟 要團結」,且多次強調是被告在亂搞而由林根欉收尾,林根 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惟林根欉業於 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 ,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亦為前開 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可見林根欉關於原告就樹城公司與其他股東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僅憑其 有瑕疵之說詞即聲明書逕為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定,況參 酌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根欉稱「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 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 、「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見訴字 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林根欉係有意與被告 合作開發土地,故其簽立聲明書之動機亦顯屬可議,無法遽 為採信,仍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縱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並非同一,亦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 告就被告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573-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紫琦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 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 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 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 ,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 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 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 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 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80期、 利率11﹪、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之收入加上政府補助,扣掉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僅剩1萬1,230元,顯不可歸責於己無 力履行月償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而於112年11月毀諾。 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 個 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7,79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此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口名簿、機車行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清繳款資料維護、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繳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手機車拍賣查詢網 頁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從事營 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11%,每月10日償還 1萬2,551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聲請人清償18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112 年11月報送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明確 ,有該行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112年8月開始未繳納協商款、10月繳納1期後即未再履 行協商方案,而其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630元(薪資 32,730元+租屋補助6,400元+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津貼6,5 00元),扣除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 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 額1萬3,440元(19,200×0.7÷2×2=13,440), 剩餘1萬7,990 元(50,630-19,200-13,440=17,990),雖力足以履行月繳1 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上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11%,依上 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又稱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申請自113年7月1日起育 嬰留職停薪,租屋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之日 常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等語。本院原審酌以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記載,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含租屋補助7,200元、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5歲幼兒就學補 助5,000元、托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 、托育津貼1萬5,000元,共6萬6,240元;然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2月26日庭訊時稱8月份開始老大升小一,每個月5,000 元之補助沒了,原本1萬5,000元之托育津貼因小孩改送公托 ,變成9,000元,但因11、12月未按時繳學費,暫時被停發 ,另113年1月要回去工作,不會再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語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為4萬6,240元(含租屋補助7,20 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托 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標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 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 擔額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 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3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2萬664元(19,680×0.7÷2×3=2 0,66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344元( 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0,664 元=40,344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6,24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4萬344元後,剩餘5,896元(46,240-40,344=5 ,896 ),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 行所提每月清償7,79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3家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 改善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5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6萬元,自96年10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 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54%,第3期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1.03%+12.69%=13.72%)計付 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 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9年2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 定起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 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 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313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譚詩新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池宜娟 訴訟代理人 馬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3,060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9萬150元,及自1 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池振寬之妹,原告為池振寬之同學、朋友,兩 造經池振寬介紹而認識。被告自105年間起向原告稱有投資 案件獲利頗豐有利可圖,進而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遂分別 於105年4月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8月7日、106年10月6 日、107年3月1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6日、107年11 月12日、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19日、10 8年5月24日、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12日 、108年10月9日以臨櫃或ATM匯款之方式,各交付被告14萬7 ,000元、24萬5,000元、9萬元、8萬8,000元、15萬元、8萬 元、4萬8,500元、8萬元、6萬5,600元、7萬7,600元、5萬8, 200元、2萬9,100元、2萬6,715元、1萬8,215元、2萬9,115 元、3萬15元,金額總共126萬3,060元。  ㈡被告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共匯款62筆予原告清 償債務,金額計47萬2,910元。詎料,最晚於111年1月7日起 ,原告陸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每次均有所推託,藉 故不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79萬150元,原告迫於無奈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9萬15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8月30日赴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兩造在調 解中雖未達成借款以分期方式攤還,但原告同意被告自105 年7月7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分次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額共45萬1,910元視同抵扣借款總金額,被告只須返還 原告80萬元,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 分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1、113 至137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萬3,0 60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自105年5月9日起至1 08年8月12日止陸陸續續共清償47萬2,910元,嗣被告自111 年1月7日起又再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其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 ,被告仍未再返還,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9萬150元(1,263,060-472,910=790,1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7日起一再催 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催告後1個月負遲延責任,故應自1 12年1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無意見,但抗辯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要 屬過高,請予酌減云云。惟依上說明,週年利率5%乃遲延利 息之法定利率,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79萬150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272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胡孝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 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3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19 002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4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0 003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5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1 004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6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2 005 龍義昇貿易有限公司 陳治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 113年7月10日 20,000元 BE0389623

2024-12-31

PCDV-113-除-73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蘇晉慶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騙集團慫恿原告下載虛假霖園App投資平台,佯稱是官方客 服提供被告2個銀行帳號供原告匯款,該2個帳號分別為玉山 銀行(808)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台企銀行帳號);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 午9時29分、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自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末五碼53118帳戶)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台企銀 行帳戶。  ㈡原告又分別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112年9月18日上午 11時44分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末5碼90174帳戶)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1分自原告所有末5碼9017 4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企銀行帳戶。  ㈢以上共5筆轉帳,原告前後遭詐騙金額為1,000萬元,而被告 所涉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號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1,00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共1,0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由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系爭玉山銀行、台 企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游「水水」等人;並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 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 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112 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玉山銀 行、台企銀行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之工作,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與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 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查上開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2筆 共4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5筆共1,0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轉帳截圖證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7至45頁、重訴字 卷第75至83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1 2月12日南三重字第113830122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397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字卷第113至1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暱 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 、「招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9日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 爭玉山銀行、台企銀行帳戶,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 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0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於113年3月2 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 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重訴-54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