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紫琦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
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
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
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
,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
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
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
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
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80期、
利率11﹪、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之收入加上政府補助,扣掉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僅剩1萬1,230元,顯不可歸責於己無
力履行月償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而於112年11月毀諾。
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 個
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7,79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此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口名簿、機車行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清繳款資料維護、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繳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手機車拍賣查詢網
頁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從事營
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11%,每月10日償還
1萬2,551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聲請人清償18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112
年11月報送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明確
,有該行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112年8月開始未繳納協商款、10月繳納1期後即未再履
行協商方案,而其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630元(薪資
32,730元+租屋補助6,400元+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津貼6,5
00元),扣除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
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
額1萬3,440元(19,200×0.7÷2×2=13,440), 剩餘1萬7,990
元(50,630-19,200-13,440=17,990),雖力足以履行月繳1
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上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11%,依上
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又稱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申請自113年7月1日起育
嬰留職停薪,租屋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之日
常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等語。本院原審酌以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記載,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含租屋補助7,200元、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5歲幼兒就學補
助5,000元、托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
、托育津貼1萬5,000元,共6萬6,240元;然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2月26日庭訊時稱8月份開始老大升小一,每個月5,000
元之補助沒了,原本1萬5,000元之托育津貼因小孩改送公托
,變成9,000元,但因11、12月未按時繳學費,暫時被停發
,另113年1月要回去工作,不會再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語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為4萬6,240元(含租屋補助7,20
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托
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標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
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
擔額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
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3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2萬664元(19,680×0.7÷2×3=2
0,66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344元(
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0,664
元=40,344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6,24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4萬344元後,剩餘5,896元(46,240-40,344=5
,896 ),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
行所提每月清償7,79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3家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
改善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清-15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