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建宏(下稱抗告人)在偵
查期間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抗告人之祖母
因年事已高,於今年4月間因中風已無法起身行走,而抗告
人之父親則因腦部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之雙
胞胎兄弟又於1年前在工作時受傷,導致家中失去唯一有工
作能力的勞動人口,且抗告人目前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新
臺幣20多萬元,故希望定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
月,或以勞動服務、服勞役之方式代替在監服刑,讓抗告人
有機會早日返家;另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
8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認為量刑過重,
且抗告人並未收到該份判決,否則必會依法提起上訴,此部
分亦請併為查明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
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而不當,希望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月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於11
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已論述因抗告人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故抗告
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重申此節,主張應再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
⒉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就各
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手段、型態相同,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
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
等性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否則必會
提起上訴等情,與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並無任何干係,
自不得執此為由提出抗告。
㈢綜上足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7日
KSHM-113-抗-48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