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芳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 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欽前於民國91年、94、108 年間因均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2次係於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又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而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0毫克,較前2次高,在其他量刑因子並未有何特殊不同之 情況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未併科罰金刑,實未能 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恐難達刑法特別預防效果,已失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 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哥哥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 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不改,原審之量刑卻未重於被告111年 間所犯前案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 91年、94年間固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上開 案件距離本案犯行(113年5月3日)已有相當時日,此等素 行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基礎。又被告於108年間再犯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而本案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該案刑度。 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業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足見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該次前案考量在內。何況,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 各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為綜合評價,並無後次犯行之量刑必然應重於前次犯行之理 。是以,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上訴人 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07-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418-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壎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路外側車道往新平路1段方向前進,於行經路段中央劃設 雙黃實線之中興路63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跨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雙黃實線迴 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劉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往新平路方向前進行至 該處。被告所駕駛BHT-186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劉乃 豪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小 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792-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目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 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奉名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文件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上,偽造「奉○嵩」 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違規 通知單之意;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上,偽造「 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係「奉 ○嵩」本人確認而接受車輛移置保管之意;及如附表編號9至 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本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 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願意悔過以求得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奉○嵩」之署名及 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 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筆錄及指紋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於指紋卡捺印,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所需,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奉○嵩」之署名、掌 印、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 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掌印及指印之 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 竟為掩飾身份,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奉○嵩」名義應訊, 所為除可能使奉○嵩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掌印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合計:「奉○嵩」署名14枚、「奉○嵩」指印28枚、「奉○嵩」掌印2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奉名隆又於113年 4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 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7毫克。詎奉名隆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奉○嵩之 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員警謊稱其為「奉○嵩」本 人,而在附表編號1、2、3、6、7所示文件上偽造「奉○嵩」 之署押,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私文 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奉○嵩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授權 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嗣奉名隆經警移送本署後,又於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 用「奉○嵩」之名義,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署偵查筆錄上偽 造「奉○嵩」之署名,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奉名隆前 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奉○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 署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酒駕犯嫌所採得之指紋,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統比對後,發現與建檔之奉 ○嵩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3年4月6日冒 用「奉○嵩」名義應訊之事實,且有證人奉○嵩警詢中之證述 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證人奉○嵩指紋卡片、被 告與證人奉○嵩外觀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 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 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奉 ○嵩」之署押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 免責任而冒用「奉○嵩」之名義偽造「奉○嵩」之署押,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 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附表編號9 、10、11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中偽造「奉○嵩」之署名,表示「奉○嵩 」本人已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以及以悔過書表明悔過之 意,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奉○嵩」本人填寫之 意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部分,係就 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 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 5、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於 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多次 偽造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文件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犯行,顯係基於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奉○嵩」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本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2025-01-22

CYDM-114-嘉簡-6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 5年3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 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 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 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 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 但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1-22

CYDM-114-聲-33-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一事不再理 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 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 維持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崑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乙、丙案,嗣經雲林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受刑人本次所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執字第3024號執行命令」,然受刑人對於同一執行命令 ,業已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在 案(下稱前案)。本件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觀 前案、本案2次聲明異議書狀,均係就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式為爭執,並主張易科罰金。然而,受刑人前 次聲明異議,既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 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 所提之前案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 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再行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主張易科罰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 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未考量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實有未 當云云。惟定應執行刑法院即雲林地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 ,非謂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 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 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 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並 審酌受刑人113年8月29日提出之書面意見,經前案駁回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以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為不當,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2

CYDM-114-聲-5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ETTER SAMBA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下稱之)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YUSRIAL」之友人使用。嗣「YUSRIAL」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王彥琹、李淑 卿、蘇采宸及林國華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YUSRIAL」提領一空。嗣 因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6 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告訴人王彥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116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3頁);告 訴人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告訴人蘇采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2116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 03頁);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國華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YUSRIAL」,雖使「YUSRIAL」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YUSRIAL」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YUSRIAL」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母親、外公、外婆及姪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 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因其於112年1 0月30日行方不明連續三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21 16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2815號卷第57頁),是 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 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3頁),再遭被告或「YUSRIAL」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彥琹 「YUSRIA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芸汐」、「楊鈺婷」與王彥琹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2 李淑卿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淑卿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與李淑卿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華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采宸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蘇采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芷瑜」與蘇采宸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匯款6萬8023元 4 林國華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國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林國華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④112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6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呂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鑫鑫總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鑫鑫總鋪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秝絨財物。且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 ,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 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 包,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阮呂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中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5月之某日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鑫總鋪」之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惠真」、「kimmy君君」、「Rose靚雯」、「Alston 凡」、「線上客服中心」與林秝絨聯絡,佯稱:可以加入虛 擬幣投資群組跟著一起操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 客服中心」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暱稱「鑫鑫總鋪」之好 友連結予林秝絨,指示林秝絨向暱稱「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致林秝絨陷於錯誤,同意向「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簽約並交付購幣款項。阮呂中瑋再按照「鑫鑫總鋪」 ,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林秝 絨簽立虛偽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並收受林秝絨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金,且由阮呂中瑋當場將等 額USDT虛擬幣轉入「線上客服中心」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 阮呂中瑋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將所收受之27萬 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並轉入「鑫鑫總舖」提供之電子 錢包,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經林秝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秝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鑫鑫總鋪」指示,與告訴人簽訂虛擬幣賣賣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7萬元款項,復將該筆27萬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轉至「鑫鑫總鋪」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對方用優渥薪水誘騙伊當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免則聲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假交易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my君君」、「惠真」、「線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呂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鑫小舖」、「線上客服中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13-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榮昌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八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 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與告 訴人楊明憲達成和解,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並當庭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及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楊明憲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非 輕,兼衡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復於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 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予維持。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 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 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 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倘被 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引之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 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15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09、3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8分許」,應更正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泊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彥廷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 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22309卷第136頁,本院 卷第63、73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林先生」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購買之黃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61號   被   告 陳泊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廉與「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詐欺財物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某時,以暱稱「吳志豪」、「Qointech劉經理」 結識郭彥廷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款 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彥廷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 日8時56分至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人頭帳戶林珏 秀(經警另行偵辦)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8分許,將上 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170萬15元轉匯至該集團以林玨秀 之名義申辦「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會員帳號所專屬由「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所提供購買 貴金屬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 ;再於同日11時44分許,向帕波帝公司下單購買價值約233 萬6758元之黃金共12件(訂單編號SO0000000號),「林先 生」隨即指示陳泊廉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7樓之2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再放置至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 藉此牟利: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郭 彥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彥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黃金後,放置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彥廷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林珏秀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之事實。 4 詐欺帳戶金流一覽表、人頭帳戶林珏秀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珏秀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帕波帝公司專供林珏秀儲值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訂單明細、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5878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遭扣案之手機1支 ,無事實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7158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88-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