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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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48-20250113-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52-20250113-2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綰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 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應更正為「唐綰茹知悉 欲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 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 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0日(即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設立登記日)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 人之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暨二、第1行所載「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機號」欄所載「N/12/9」,應更正為 「N71279」。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指訴綦詳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彥夆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  2.補充「被告唐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9年6月4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9年8月7日法人登記證書」、「 蒐證侵權明細表及編號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 體管理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老地方餐飲)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老地方卡拉OK名 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3年1月11日亞太 松字第11200100號函暨函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書、老地方餐飲--和解概 算表」、「受侵害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編號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起接續以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 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 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事後亦未取得授權並支付權利金,顯 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智易 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公開演出之時地 、歌曲數量、侵害時間長短、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 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以每 月新臺幣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 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 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於112 年7月27日派員前往「老地方餐飲」消費勘查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訴請本署偵 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綰茹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 弘音公司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放置在「老地方餐飲」 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唱歌,但辯稱:不知道要支付費用取得授 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即弘音公司法務人員何伯伸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 局存證信函、上開蒐證相片、免用發票收據、附表二所示契 約2份、「點歌行音響」1張、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發行發行名 單1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綰茹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將侵害權 利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伴唱機2台放置在上址,供不知 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0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0 靠站 陳雷 同上 0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0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0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0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0 N/12/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0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18-2025011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遊樂器用程式、電腦程式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 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 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又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w itch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Switch遊戲主機所讀取 之遊戲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 遊戲軟體之功能,將遊戲卡匣放入Switch遊戲主機執行遊戲 軟體之際,Switch遊戲主機會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為正版,如 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 法授權,不得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或 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竟仍 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以帳號「daroxy」設立「W電玩工作室」商店,販賣S witch遊戲主機週邊商品,並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 技術服務,Switch遊戲主機由其為客戶購買,或由客戶自行 購買後寄送至乙○○指定地點,乙○○經由不詳管道購買取得改 機晶片及軟排線後,將遊戲機主控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 晶片模組,由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 內記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 使Swi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 進而執行盜版遊戲軟體,以此破解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限制 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又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從不詳網站下載重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任天 堂公司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記 憶卡後,再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8月8 日於前述網路商店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並報警 處理,經警至乙○○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221至223頁,本院智訴卷第 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列印資料、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蝦皮帳號「daroxy」會員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扣案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113年2月27日鑑定 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 26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7份、遊戲主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3、37、43至56、67至77、83至117、119、 121至127、131至140、153至155、185頁),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 項之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同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㈡被告於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25、59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商標權、著作權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則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著作權重製 物,有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7至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 頁),並有113年2月27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9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遊戲機本體亦有 侵害商標權之物,且業為告訴代理人所購買取得,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破解後之Switch主機、盜版遊戲軟體及改機 維修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卷),依卷存事證,本院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任天堂明星大亂鬥 00000000 2 SUPER MARIO ODYSSEY 00000000 3 SUPER MARIO 00000000 4 PIKMIN 00000000 5 SUPER MARIO 3D WORLD 00000000 6 MARIOKART 00000000 7 瑪利歐 00000000 8 星之卡比 00000000 9 Wii 00000000 10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11 MARIO BROS. 00000000 12 MARIO 00000000 13 MARIO PARTY 00000000 14 超級瑪利歐 00000000 00000000 15 瑪利歐派對 00000000 16 MARIO TENNIS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 1 Super Smash Bros. Ultimate 2 Super Mario Odyssey 3 Pikmin 4 4 Animal Crossing:New Horizons 5 Super Mario 3D World+Bowser's Fury 6 Nintendo Switch Sports 7 Mario Kart 8 Deluxe 8 Mario & Sonic at the Olympic Games Tokyo 2020 9 Kirby and the Forgotten Land 10 Kirby's Return to Dream Land Deluxe 11 New Super Mario Bros. U Deluxe 12 Mario Party Superstars 13 Mario Tennis Aces 14 Super Mario Party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Switch遊戲機改機晶片模組11組 2 Switch遊戲機改機軟排線9個 3 128GB記憶卡1張 4 Switch遊戲機1臺

2025-01-10

PCDM-114-智簡-1-20250110-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 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 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 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 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 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 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 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 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 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 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 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 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 、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 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 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 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 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 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 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 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 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 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以出 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侵權歌曲數量為3首,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被   告 陳子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葳係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6樓之1,下稱台灣多媒體公司)負責人,從事伴唱機出租業 ,其明知「入陣曲」、「手掌心」及 「紅花」等3首歌曲之 詞、曲,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揚聲公司)之 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 散布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陳子葳基於擅自 重製及以散布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 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將灌有前 述音樂著作之硬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業者吳淑華(其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837號、第218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擺放在吳淑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內,供不特定客 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揚聲公司對於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因揚聲公司於103年7月3日及11月12日派員至上址 營業場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慧容、證人即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 總務林家銘、證人唐有武、蔡淑如、林傳錄、曾英俊分別 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37號、第21 83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 司與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揚聲公 司勘查現場照片、勘查影像與台灣多媒體公司歌單比對照 片、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侵害揚聲公司音樂著作一覽表 、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使用合約書、財產損失說 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勘紀錄、日月星辰實 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1-09

CTDM-113-智簡-31-20250109-1

智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雅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雅菱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雅菱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 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出於販售多 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不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半及10個月大之 幼子,配偶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家庭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 新臺幣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萬雅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雅菱知悉「NIPP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圖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數位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在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 翰成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其著作權。詎萬雅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翰成數 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不詳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際網 路下載上開圖片,再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00 」登入網站後,在該帳號所屬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 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 貼文,並在上開網頁中張貼翰成數位公司自行設計並製作之 上開商品介紹相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 選瀏覽,而供其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翰成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翰成數位公司委由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簡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雅菱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代理人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設計之「NIPP 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相片、被告在蝦皮購 物網站「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 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網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3 019P號函覆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申登 人資料及網路登入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1-08

CHDM-113-智簡-32-20250108-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6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昇達明知「布丁圖」、「豆塔圖」照 片各1張係告訴人趙敏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 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居處,利用設備連線上 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將「布丁圖」照片公開傳輸至LINE 「禾沐呂昇達老師」群組,將「布丁圖」、「豆塔圖」照片 公開傳輸至LINE「社區工會呂昇達老師」群組,將「布丁圖 」照片公開傳輸至LINE「橙品呂昇達老師」群組,以此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使LINE「 禾沐呂昇達老師」群組不知情之群組成員鄭光成、LINE「社 區工會呂昇達老師」群組成員林慧萍、LINE「橙品呂昇達老 師」群組成員侯竹軒(鄭光成、林慧萍、侯竹軒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該「布丁圖」、「豆塔圖」係被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授權使用,鄭光成將「布丁圖」重製後刊登 在臉書「禾沐烘焙教室」網頁上,林慧萍將「布丁圖」、「 豆塔圖」重製後刊登在臉書「社區工會職訓中心‧烘焙廚藝 」網頁上,侯竹軒將「布丁圖」重製後刊登在臉書「橙品手 作‧烘焙教室廚藝」網頁上。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瀏覽 臉書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1-06

KSDM-113-智易-7-20250106-1

智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瑤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5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3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重附民-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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