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土地達40餘年,相對人財粗
勢大提告拆屋還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誣指使用
事實,擴大面積圖利相對人徵收費用及測量費,而異議人於
原審即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不加實質審理,反維護相對人
聲請裁判費,故此為違法裁定請求撤銷。又原審審理中突更
換法官,新法官不依前法官現場會勘事證加以審理,有偏頗
不公之情況,並作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侵害審級之缺失
,請求詳查事證以還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
: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件圖標
示A、B、C、D、E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2.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63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3
,076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27,200元,以上共計60,276元
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
基此,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計算,本件
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76元,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60,276元,並應加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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