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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信號彈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向皇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9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信號彈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信號彈1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開 山刀1把、信號彈1個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 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10-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46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命繳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公益金在案,詎該緩起訴遭撤銷而經提起公訴後, 又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其已無力籌措易 科罰金之款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揮發之情況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 上路僅有自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倚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蘇倚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僅有自摔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倚正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接著又於是日19時、20時許,至 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退去,仍貿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 與重陽路口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倚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DM-113-交簡上-86-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周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依兩造所訂立之 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如因此訴訟時,全 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V-114-士簡-153-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V-114-士小-269-20250226-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妙妃 相 對 人 陳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114年度士簡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4 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士簡字第16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 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 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429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 即本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收取新臺幣421,104元,復本院亦於1 13年11月28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相對人所有帳戶內,故系爭 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士院鳴11 1司執速字第93429號函、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 閱無訛,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系爭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V-114-士簡聲-5-20250226-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8號 原 告 劉嚴凱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蔡耀崑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8,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補-18-2025022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8號 原 告 余○原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簡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補-38-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小-72-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佳慧 反 訴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 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 、同法第360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與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反訴 原告提出反訴則係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 司(下稱反訴被告永慶房屋)詐欺,應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照民法第98條、同法第103條、同法第1 05條、同法第100條、同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第21條第3項、同條例第24條之2第1 項、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反訴被告永慶房屋應負相 關代理或居間責任;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 撫金,及填補相關產生之費用(詳細如主張如附件)。而本 院參酌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非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知二者法律 關係並非同一,且主要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 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民事反訴狀、民事反訴補充狀)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2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土地達40餘年,相對人財粗 勢大提告拆屋還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誣指使用 事實,擴大面積圖利相對人徵收費用及測量費,而異議人於 原審即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不加實質審理,反維護相對人 聲請裁判費,故此為違法裁定請求撤銷。又原審審理中突更 換法官,新法官不依前法官現場會勘事證加以審理,有偏頗 不公之情況,並作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侵害審級之缺失 ,請求詳查事證以還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 :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件圖標 示A、B、C、D、E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2.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63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3 ,076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27,200元,以上共計60,276元 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 基此,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計算,本件 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76元,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60,276元,並應加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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