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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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5-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林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493-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賓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26-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請求185,70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7,200元。  ⒊烤漆:11,000元。   以上合計為69,15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河南路 外側車道靠右邊停等紅燈,綠燈想右轉進去工地,剛綠燈起 步就被撞到,撞到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皆福於警詢時陳稱:對方 應該是停在路邊,我剛好在看手機,不慎撞到該貨車,沒有 看到對方從路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步時,及張皆福駕駛系 爭車輛時,2人均疏未注意,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 院審酌張皆福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張皆福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8,405元(計算式:69,150×70%=48, 40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8-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蔡翔威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欠10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 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 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 一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 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168號受理(下稱系爭 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程序, 嗣於113年9月19日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15,000元。給 付方法:⒈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⒉餘款10萬元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前 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調 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 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4-中小-368-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黃雁琳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幼兒園前,以「幹你老母,會不會太扯」 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說「看恁老咧,會不會太扯」,此 為口頭禪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 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75年次,專科肄業,原擔任廚房人員,目前 無業;被告則為73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62-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9,425元(原告請求176,55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鈑金:28,400元。  ⒊烤漆:30,600元。   以上合計為88,425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 解成立云云。然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系爭車輛乘客楊佳慶 、駕駛人袁孝斌及被告,調解條件為被告及袁孝斌各賠償楊 佳慶25,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楊進盛,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調 解書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另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 之標的,均不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與被告所辯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曾經調解成立等情不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難認其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雙方對於車 損部分有明確表示互不求償,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 明要另行處理,被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應包含車損,實乏證 據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楊佳慶、袁孝斌間之契 約並不能對抗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楊進盛等人,亦無礙於原 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為肇 事主因,惟袁孝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袁孝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認袁孝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1,898元( 計算式:88,425×70%=6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9-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0

TCEV-114-中補-486-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0

TCEV-114-中補-468-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王俞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車輛「回復原 狀」,惟「回復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係回復何種 原狀之狀態?及應如何回復?原告聲明並非明確、具體,將 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前述要件。是原告應具狀補正 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 額)。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車輛回復原狀,若係請求車輛受 損費用部分,應陳報請求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蓋有車 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 ,並分別計算總金額)、統一發票等證物影本〕。 ㈡車牌號碼「X6-2622」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㈢若系爭車輛已報廢,請提出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 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 定單位鑑定。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0

TCEV-114-中補-45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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