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與前案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
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氣室
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變賣花用殆盡,
此據其供承在卷,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郭柏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9日以111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俊義放置在上開地點騎樓之冷氣室外機1臺(S
AISON品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林俊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0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