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芳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與前案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 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氣室 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變賣花用殆盡, 此據其供承在卷,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郭柏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9日以111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俊義放置在上開地點騎樓之冷氣室外機1臺(S AISON品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林俊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 ,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雖未 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明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車窗未關,竟徒手自副駕駛座車窗竊取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 對本案沒有記憶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手機等語。惟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被告外貌照片3張附卷可稽;觀上開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伸手入車內,並竊取車內手機,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可 佐,被告顯有上開竊盜行為,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1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罐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2年間不詳 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 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 容留、媒介猥褻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 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 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 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 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 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 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本件 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 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 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 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承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獲得之利益( 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潤滑液1罐 及監視器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間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尚美甲」店,媒介並容 留成年女子胡○○在上開地點,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 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計價,甲○○並可從中抽取300元之金額以營利。嗣經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男客 鄭○○甫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復扣得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 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扣案之潤滑液、監視器主機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77-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7號 原 告 趙仁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9

TPTA-113-交-3097-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2號 原 告 楊長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8

TPTA-113-交-3182-202410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 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2、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8

TPTA-113-地訴-287-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8號 原 告 芃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少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8

TPTA-113-交-2328-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敲門討債,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被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又否認犯行,實為不 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尚非極為嚴重,且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於凌晨1時許敲門討債)、犯罪情節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林明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不滿余曉薇於深夜時分前往上開地 點敲門、找其同住家人林軒竹討要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余曉薇之左側頭、臉部,余曉薇並以左手加以阻 擋,致余曉薇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曉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行為,辯稱:當天凌 晨1、2點,因為上開地點門口有很大力的撞門聲而被吵醒, 我下樓看到告訴人余曉薇,有因為撞門的事情跟告訴人吵架 ,但我沒有動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救 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上開地點找林軒竹討債, 我敲門後看到林軒竹開小窗查看、又關起來,但人不出來, 我便在外面叫他,不久後被告走出來,我說我要找林軒竹, 結果被告一出來就打我的左側頭部,我有用左手阻擋,當下 我就感到頭暈,當時有報警,也是警察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即向員警表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徒手揮打,且經救護人員於 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到場救護、於同日凌晨2時1分將告訴人 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亦向救護人員表示遭陌生人 徒手攻擊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救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訴人受傷、就 醫時間密接,且觀告訴人向員警、救護人員、及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指訴內容均一致,並與其所受傷勢之客 觀事證相符,當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 告傷害所致。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480-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俊佑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 /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 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5號   被   告 蔡俊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探索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詎蔡俊佑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晚間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 3年6月22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手持香菸在上開地點機車待轉區停等而為警攔查,經蔡 俊佑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復經蔡俊佑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高於4000ng/mL,始悉上情(蔡俊佑所涉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3)、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33-2024102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 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1

TPTA-113-監簡-77-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