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鈔拾玖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中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焦唐楓公司)所屬焦糖楓串燒西門店之前店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凌晨2時39分許,趁焦糖楓串燒西門店夜間未營業而無人
之際,以原持有之密碼,打開電動鐵捲門之密碼鎖後入內徒
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310元得手。嗣該店員工
林奕巡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途經店門前,發覺店門開啟,目
睹正欲離開之施智中,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焦唐楓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至14、76頁),核與該店店長白翊君、告訴代理人
周建誠、證人即店員林奕巡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5至32頁、調院偵卷第67、68頁),並臺北市政府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卻於深
夜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內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
所竊取之現金達4萬餘元,金額甚高,然因即遭查獲扣案,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殺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現有諸多竊盜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假鈔19張,係其置於收銀機內以保安心之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故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4萬6,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
㈢至關於被告錢包扣案之現金8,600元,被告陳稱係其所有,非
本案竊得之財物(偵卷第14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該等款項亦是被告本案所竊得,故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30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