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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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等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 字第1208號),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 財產資料或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7

HLDV-113-救-39-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兆圍 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每股10元,共40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 續持有股份98萬股(24.5%)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相對人為 花蓮縣玉里鎮經營商旅,位於黃金地段,營業狀況應獲利可 期,卻多年來均未配發股利,近日更有另行申辦貸款之議, 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說明營業虛實或交付營業及財務相關資 料,均未獲置理,聲請人難以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產狀 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㈠自108至113年會計年度間之財務報表(包含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 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㈡股東往來明細、傳 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約、票據、借 據);㈢相對人所使用之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或 對帳單、支票資料;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 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戶表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 予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相對人已回覆聲請人於指定 時間到公司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並未有任何不提供資料之 情事,聲請人雖以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其檢附 理由、事證與事實不符,且未依法說明其必要性,加以聲請 人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先後與訴外人葉吉豐通謀虛偽 侵占相對人不動產及現金至少1,049萬元,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該案目前上訴審理中,其聲請目 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 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 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 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 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屬 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公司營業相關簿冊等語,經相對 人否認,而由相對人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堪知聲請人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翌(5)日 旋即又寄發存證信函予相關人請求交付相關簿冊,相對人於 113年11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得於113年11月19日 、20日至公司查閱、抄錄相關簿冊資料,並無任何拒絕提供 之情事,難認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所指資料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 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聲請要旨所載資料 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2

HLDV-113-司-13-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吳守蒝 被 告 林心語 原住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 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2

HLDV-113-訴-151-20241212-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吳德成 被 告 姚漢郁 羅冠承 吳錦宏 羅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訴字第546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在民國103年陸續透過訴外人喬○資產顧問有限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業務員即被告吳錦宏購入訴外人紘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公司)的生前契約21本、每本 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126萬元,另外透過訴外人景○生 命(位於高雄市○○區)業務員即被告羅興賢購入生前契約9 本、每本6萬元、計54萬元,總計30本,180萬元。多年來仲 介均無法轉售,且要我加錢每本8萬元,才驚覺被詐騙。我 不知被告吳錦宏、羅興賢與紘○公司關係為何,只好找紘○公 司贖回,請紘○公司依照契約第14條「本契約簽訂逾14日, 甲方(即原告)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紘○公司)應 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額百分之80」,每 本生前契約均有回條,且紘○公司員工均與我核對編號相符 ,多次與紘○公司聯絡,負責人均避不見面也拒絕退款,在 花蓮市公所調解也未出席。爰依上述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紘○公司把百分之80的錢(即144萬元)一次匯還給 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4人起訴,卻請求「訴外人紘○公司依照 原告與紘○公司之生前契約條款,終止該生前契約並返還百 分之80的價金」,對於被告4人並無任何請求,依照原告起 訴請求之事實(依照契約關係向紘○公司請求給付),顯然 無法命被告4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 應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2

HLDV-113-訴-370-20241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吳信璋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113年度竹小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定期於民國1 13年12月19日宣判,惟原告於宣判期日前向本院具狀撤回起 訴,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1

HLEV-113-花小-604-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游美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林武雄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姓名「游美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游美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03

HLDV-112-救-54-2024120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並僅有吳 明益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容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9

HLDV-113-建-18-2024112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 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 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 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 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 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2、3項、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言 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未陳述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以「言詞」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於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所 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直至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日止,均未曾提出訴狀,則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移送民事庭 審理之裁定,將之列為原告,係將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既未合法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且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固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惟本院並非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不符刑事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上開裁定意旨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9

HLEV-113-花簡-421-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 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 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 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 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 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2、3項、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言 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未陳述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以「言詞」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於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所 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直至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日止,均未曾提出訴狀,則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移送民事庭 審理之裁定,將之列為原告,係將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既未合法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且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固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惟本院並非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不符刑事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上開裁定意旨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9

HLEV-113-花小-678-2024112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辛一立 被 告 陳漢瑒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機慢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台11丙線3公里200公尺處時,適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 止於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與系爭A車發生 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 ,9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車輛費用應提出發票證明確實有維修, 且應扣除折舊,對於車鑑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的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5月3日 吉警交字第1130010398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台11丙線3公里20 0公尺處時,依當時該路段有設置路燈,路寬且視野無遮蔽 ,被告應注意車道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其未注意系爭A車 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未及閃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汽 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 機慢車道停車,佔據全部機慢車道,顯有妨礙機慢車通行等 情,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雖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在車道中央逕行停車之行為,亦 屬致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過失,並參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 40%、6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以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維修系爭A車費用為127 ,974元,經核原告提出之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零件與工資 分別為81,040元、46,934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 月9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8,104元為限(計算式:81,040×1/10 =8,104),加計工資46,934元,合計55,038元。又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認定負擔4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3,022元(計算式:55,038×60%=33,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5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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