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辛一立
被 告 陳漢瑒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機慢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台11丙線3公里200公尺處時,適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
止於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與系爭A車發生
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
,9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車輛費用應提出發票證明確實有維修,
且應扣除折舊,對於車鑑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的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5月3日
吉警交字第1130010398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台11丙線3公里20
0公尺處時,依當時該路段有設置路燈,路寬且視野無遮蔽
,被告應注意車道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其未注意系爭A車
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未及閃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汽
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
機慢車道停車,佔據全部機慢車道,顯有妨礙機慢車通行等
情,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雖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在車道中央逕行停車之行為,亦
屬致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過失,並參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
40%、6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以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維修系爭A車費用為127
,974元,經核原告提出之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零件與工資
分別為81,040元、46,934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
月9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8,104元為限(計算式:81,040×1/10
=8,104),加計工資46,934元,合計55,038元。又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認定負擔4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3,022元(計算式:55,038×60%=33,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5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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