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廷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凱發 相 對 人 朱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伊於民國112年9月2日所簽發, 票號:JC-No15094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註明為「 車貸用」,惟伊未給付車貸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至伊住處騷擾,並以腳踹伊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車門板金凹損, 復於112年9月1日駕駛伊所有之轎車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 貨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近13萬元,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駕 駛伊之轎車撞擊系爭貨車,致該轎車全毀後,未經伊同意便 將該轎車偷賣給回收場,伊已提出毀損、竊盜等刑事告訴, 且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經相對 人於113年5月10日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15萬元未清 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 認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等規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車貸用、相對人毀損系爭貨車並偷 賣其所有之轎車,故其未付車貸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如有票據抗辯之事由,依上揭二、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資為救濟,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聲請調取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相關證據,核與本件系爭本票得否強 制執行無關,於本件並無審酌及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承上,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16

TTDV-113-抗-14-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全益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 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訴外人鍾昇遠(下稱其名)於警 詢中所述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撞擊訴外人鍾昇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前車門等語,認上訴人應 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84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中系爭汽 車右前方以外部位亦在維修之列,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質疑 在卷,然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蓋許多車主常藉出險之故, 一併維修其他與保險事故無關之受損部位,原判決恝棄前述 質疑於不論,自屬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核諸前揭上訴理由,上訴人概未提及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 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自無從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 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自應駁回本件上訴。況實際上,上訴人於原審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辯稱依原審卷第39、40頁之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位置靠近系爭汽車後輪,不可能造成 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右前輪損傷云云(原審卷第113頁) ,惟此亦經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論明上開照片中之機車停放處 ,並非兩車碰撞時之原始位置,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在案( 原判決第3頁第⑵點);至上訴人雖於前述期日另爭執整流罩 、水箱等維修費用,然系爭汽車並未維修其等項目,此觀卷 附系爭汽車估價單即明(原審卷第18至19頁),原判決即無 說明必要,要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處,附此敘明。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6

TTDV-113-小上-4-2024101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英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勞作金部分之訴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 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 二、又觀諸監獄行刑法第31、33、34、36、37條等規定,及監獄 行刑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 作金給與辦法規定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及辦法,可知受刑人在 監有勞動的義務,且作業之項目由監獄指派,除非有罹患疾 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等例外情形 始能不參加作業,而監獄應依法務部所定提撥比率設定及給 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給與辦法,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 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 工作產能酌定)合併計算核定給與受刑人勞作金。準此,監 獄受刑人因作業所取得之勞作金並非勞動契約之報酬,其金 額須由監獄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給與辦法之規範範圍核計後 發給,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 質上屬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上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勞作金之金額核定、發給乃專屬公權力 主體之權限,受刑人如不服其行使結果,當係對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命被告依監獄刑法第32條 規定給付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417元,及㈡命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本息(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 中關於請求給付勞作金部分之訴,依其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顯屬公法上爭議,揆諸前述,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4

TTEV-113-東小-148-20241014-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英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命被告:㈠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給付 超時工作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417元(另經本院裁定移 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㈡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元,其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答詢 表、查詢清單可稽,應其訴為不合法,是此部分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4

TTEV-113-東小-148-20241014-1

東重訴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天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俊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93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1 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臺東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4

TTEV-113-東重訴-1-20241014-3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楊凌緯 被 告 吳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10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TEV-113-東小-132-20241009-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迴避,尚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 規定,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8

TTEV-113-東簡聲-17-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花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9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8

TTDV-113-補-363-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廖良文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張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 臺東縣○○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25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本件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系爭3-287地號為957,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72㎡×公告現值13,300元/㎡=957,600元)、系爭3-314地號為79,80 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公告現值13,300元/㎡=79,800元), 合計為1,037,400元(計算式:957,600元+79,800元=1,037,400 元),已高於擔保債權額,原告雖未陳報系爭建物價額,惟不影 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即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7

TTDV-113-補-33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