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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 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 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 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 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 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 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 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 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 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 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87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2024-11-22

TPTA-112-地訴-112-20241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裕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 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以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又 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之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已難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1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抗告人有另案竊盜、詐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足認抗告人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請求暫不定應 執行刑,待抗告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易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 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 別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亦合於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並載明係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關連性、罪 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等節,及抗告人 於原審訊問時就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後,定應執行刑如前 述,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 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 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應待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刑云云,然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 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已依檢察官聲 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前述,抗告人自不 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2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上訴駁回。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下分稱被 告柯柏安、被告黃建昇、被告林世逢、被告李瑀宸,合稱被 告4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 宸均坦承犯行,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林世逢:被告林世逢坦承犯行,本案是在工作時將兒子 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帶在身邊,也以為本案地點可以放這些廢棄物,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柯柏安、黃建昇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林世逢、李瑀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林○○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林世逢、李瑀宸 所知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3頁 ),則被告林世逢、李瑀宸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 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逢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 本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 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1日;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 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其中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月)、不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部 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2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3年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有期徒刑 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 世逢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林世逢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世逢、李瑀宸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 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 能坦承犯行,然考量渠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 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4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 物全數清理完畢,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複勘(見本院卷第 212頁至第214頁),則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 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之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 世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清除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等節,堪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世逢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4人填補因本案所侵害 之法益,並令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條件。另被告4人應執行本院對渠等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柯柏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建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世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瑀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傾倒堆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3

TPHM-113-上訴-3850-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溢秀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溢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98頁、第15 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 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跟林智成碰面,當天是要 討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因為林智成問 我身上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我才會拿我自 己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智成,並沒有 跟林智成收錢,後來因為我不知道林智成要合資購買多少數 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林智成也一直沒有匯款給我, 我們才會在111年7月5日碰面,警方在我身上扣到的1834元 是我自己的錢,卷內既然沒有事證可以證明我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以林智成前後不一的證詞認定我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區○○ 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被告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 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 約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適 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 車,經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後續警方 再循線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均如前述引用之原判決理由所載。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林智成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8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均未到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85頁至第86-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並詳敘認定證 人林智成警詢時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本院再依被告及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其仍未能到庭(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1 81頁至第213頁),可見證人林智成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接受警員詢問時,未 與被告共同在場,堪認其不至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證人林智成面對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內 容,並對於警員開放式之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應,對 於其有記憶錯誤部分亦能如實回覆,認依證人林智成陳述當 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依證人林智成證稱:我與綽號「小白」的被告約定以1800元 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 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間,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用L INE告知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就徒步過來上車坐於副駕駛座 ,從衣服裡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告 知被告身上沒錢,5號領薪水才能給他,被告答應讓我積欠 ,被告原本有提供帳戶讓我匯款,我沒有匯款是因為我不知 道要匯1800元還是2000元,被告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111 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交付購毒款項18 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佐以卷附林智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林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 有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及員警於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分許 ,在被告身上搜得1834元與2枚戒指,在林智成身上僅搜得3 07元等節(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 21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確有與林智成約定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先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 林智成再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交付現金1800元 予被告,被告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係與林智成討 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天係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員警於111年7月5 日晚間查獲時搜得之1834元係自己所有,不能以林智成前後 不一之證詞認定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證人林智 成於警詢、偵查時,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有交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乙節之主要證述大致相符 ,已難認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況依被告供稱:我與林 智成是在監所認識,出監後直到111年7月3日上午才第一次 又碰到林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林智成證述 :我跟被告在服刑時認識,但很少聯絡,直到111年7月3日 白天在工地遇到被告,才約定當天晚上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1公克,我只跟被告購買成功1次,7月3日以前我 們都沒碰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195頁),可見被 告與林智成間並無怨隙,111年7月3日為雙方第一次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智成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偵查時具結為前開證述,林智成所為前 開證詞自堪採信,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與林智成間又無特殊情誼,自無甘 冒刑事追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智成進行交易之理,堪 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溢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溢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57 分許,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 區○○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智成,鄭溢秀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 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後,於111年7月5日2 3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 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鄭溢秀。適警方於同日23時59分許 ,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車,經同意搜索後,在鄭溢 秀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稍後發還代保管),後續警方再 循線持搜索票於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鄭溢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 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 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 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 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智成於本院審理中 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警方派員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 院卷第81、82、85至86-2、165至176頁),是證人林智成即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 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林智成就與被告 約定有償取得毒品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在案,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 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林智成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不得採為判決之依 據,本院酌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林智成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林智成於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並未到庭後 ,辯護人亦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林智成,而有捨棄對質詰問 權之情形,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林智成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 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林智成見 面並交付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林智成是我的獄友,111年7月3日我和他在工地相 認,他問有沒有在施用毒品,隱約是說要跟我合資,當天晚 上在車上時,他要跟我一起去拿,但他說沒有錢,我想他那 麼可憐,就想合資的事情以後再說,所以將我身上一點點的 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吃,我只承認有轉讓毒品的行為。之後他 跟我要帳戶帳號來匯合資的錢,但他錢都沒有給我,裝傻而 已,錢一直沒有匯進來,我就問他到底有沒有要拿,他才說 見面再講。在我身上查獲的1,834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辯 護人則以: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 證人林智成之說法並無補強證據,應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智成,嗣於2日後即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21至35、193至197頁),並有執行犯罪疑人搜身( 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15至21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35至236頁)、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人(即被告)之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以暱稱「小白」與林智成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 74至82頁)、111年7月6日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111年8月22日被告住處樓下及機車蒐證照片(偵卷第116 至117頁)、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61、83至11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經過,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於111年7月3日23時至同年月4日0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約定以1,800元至2,000元不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交付地點,我到了後就用LINE告知「小白」,過沒 多久「小白」就徒步過來,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從衣服內 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我,我告知「小白 」身上沒錢,5日領薪水後才能給他,「小白」也答應讓我 積欠,直到111年7月5日才交付1,800元的購毒款項。我沒有 匯款到「小白」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因為我不知道是要 匯1,800元還是2,000元,「小白」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見 面交付購毒款項。我們並不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綽 號「小白」之人即是被告無訛(偵卷第30、31、33、39至42 頁);於偵訊中另具結證稱:我是做工的,每天工地上班地 點不一樣,我是在111年7月3日白天在松山的工地遇到被告 ,他就說他還有在用毒品,我就口頭跟他說晚上要跟他買, 就約定當天晚上在板橋路邊跟他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碰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是1800元。當天我們是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我開車過去,被告好像騎機車過來,他後 來上我的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我沒有拿錢給 他,因為當時我沒有錢,之後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是要拿1, 800元給他。我跟被告是服刑的時候認識的朋友,認識好幾 年,但很少聯絡,沒有先在111年7月3日前碰面。我跟被告 拿毒品時有說我在111年7月5日會領錢,他有給我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匯款,要匯毒品的錢,但是我上班很忙,就沒有匯 款,才會約出來要直接拿錢給他。我是跟他說要跟他買毒品 ,他是不是還要再跟別人拿,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卷第193 至197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林智 成與被告均一致陳稱係於111年7月3日才久別重逢,雙方當 無宿怨糾紛,而證人林智成並於偵查經具結而證述,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其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於 罪之理。況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 後,係為警以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嗣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 66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在數個月後之112年3月9日 接受偵訊時,更無為邀減刑,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 是其所述,堪值採信。  ㈢復觀之被告與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3日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同年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通聯經過,可見 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5日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予林智成,稍後復傳訊「匯好 傳個簡訊來」,林智成則回覆「明晚好了我在跟你說」(「 在」為「再」字之誤)「謝啦」等語,19個小時後即同日20 時34分許,被告再傳訊詢問稱「你大概幾點會把錢匯進去」 ,林智成於同日23時5分許回覆「我剛下班」「在嗎?」等 語,嗣雙方語音通聯34秒後,被告旋傳訊「你先啦吧健面說 」(「啦」為「來」字之誤,「健」為「見」字之誤),林 智成則在同日23時55分許傳訊「到了」,被告則於同日23時 56分許回覆「等我一下」等語,有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 人(即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69至73 頁),其情核與證人林智成所述相符,且自雙方通聯之情境 、時序以觀,可知確係林智成適於下班回程之際接獲被告訊 息,雙方因此捨匯款而臨時改約見面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係供林智成匯入合資購毒款項,後續林智成 未曾匯款,111年7月5日見面時,林智成亦未交付合資款項 ,而在其身上扣得之1,834元悉數為其自己所有云云,以所 謂雙方係合資購毒、雙方於查獲當時亦無金錢交付行為等二 情置辯,然林智成為警查獲當時身上僅307元乙情,有執行 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 215至217、235、236頁),倘林智成僅攜帶307元到場,且 當時無意付款,其何必多此一舉,另行相約見面?由是可佐 證人林智成所述其係因積欠111年7月3日購毒債務,方攜帶1 ,800元到場而交付被告乙情屬實,此實可補強證人林智成前 開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復以雙方於為警查 獲前之111年7月5日1時許,在LINE對話紀錄上之多筆收回對 話訊息,乃合資購毒約定之證據云云資為辯解,惟此情為證 人林智成所否認(偵卷第32頁),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就 合資情事,先稱後續才知道林智成要以1,800元合資等情( 偵卷第1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係一人出一半 ,林智成一下子要1兩,一下子要半兩,當時其向毒品上游 買1兩之價格與5萬餘元等語(院卷第159、160頁),金額明 顯存有落差,所辯前後不一,即難採信。  ㈣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而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以平價或低價等無利益之方式販賣毒 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智成並非至親,亦未見有 何特殊情誼,雙方尚且一致表示久未謀面,更無行險持有毒 品,親送至林智成車內交付之必要。從而,被告雖未坦承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有 營利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 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 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分別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曹○○、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情,惟嗣偵查 機關並未能查獲曹○○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125、12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曹○○;至警方雖另行查獲吳○○,然吳○○    僅涉持有毒品案件,並未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受偵查一節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1日函暨該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89至95頁), 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販賣毒 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綜此,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而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販賣毒品獲利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持之與毒品買受 人林智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第152頁),並有林智成及被告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偵卷第69至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 俱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記載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 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間為111年7月6日凌晨),並非本案販 賣毒品之標的(係於林智成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案件扣案)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發還被告代保管而未據扣案乙節,有 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可證,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11年8月3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1公克,淨重0.79公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2 吸食器1組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磅秤1台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分裝袋2包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6 分裝勺1枝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75-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呂儀芳 被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劉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7元,及被告劉欣明自民國113 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46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修車費用9萬8546元,核屬減縮聲 明,而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孫啟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7公里0公尺北側向中 線處時,劉欣明駕駛外觀漆有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車 肇事車輛),劉欣明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貨物,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共支出修理費11萬16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 萬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砂石是從四面八方而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 方就有的飛石,亦未見有影像顯示飛石是直接從被告車輛所 掉落。又原告修理費經折舊後可請求的金額應為8萬737元, 且原告並無車輛結構毀損,車輛亦無出售,再者原告亦僅向 車商詢價,並無車價減損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劉欣明駕駛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且外觀漆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具有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觀之肇事車輛, 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劉欣明未注意妥適裝載 砂石,致砂石掉落,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相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劉欣明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欣明爭執系爭自小客車 之損害,非由肇事車輛之砂石所致,惟經由原告所提出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13時13分13秒許,肇事車 輛由車斗方向往斜偏左後方飛出若干砂石,於15秒許部分砂 石飛落至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發出碰撞聲響,又旋即彈起可見 於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本院卷第25-31頁)。再按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欄記載:「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第21頁),是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證明劉欣明就本件事故有掉落砂石而 肇事之疏失。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6頁),劉欣明亦陳稱 對於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無意見。是以,劉欣明主 張砂石係由四處飛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方就有的飛石 等語,按諸一般觀念,砂石本就會四處飛散,飛至系爭自小 客車及肇事車輛前方或上方,亦屬通常之情形,且當時周圍 除肇事車輛在其前方行駛外,內、外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對向車道亦無砂石車或預拌混凝土等大型車輛經過,又該 路段為快速道路之高架橋,高度至少約為五、六層樓高,當 能排除民眾嬉戲之可能,衡情應可認定本件擊中系爭自小客 車之砂石,係自肇事車輛掉落所致,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劉欣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左側車身噴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 劉欣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和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而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甚 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和泰通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 為5萬6573元加上隔熱紙費用1萬元,共計6萬6573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11年1 0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 10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據此,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2 00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萬5039元。依上,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047元(4萬2008元+4萬5039元=8萬70 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 欣明自113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3×0.369=24,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3-24,565=42,008

2024-11-13

TCEV-113-中簡-103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 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 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 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 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 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邱裕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941號裁定認被告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原審已據此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可認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有刪除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予以駁回其聲請。又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裁定 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接受法院之裁判結果 ,本案既已於113年10月9日宣判,即無再以羈押確保審判程 序進行之必要,請考量被告自112年遭羈押以來,不及安頓 妻子與兩名年幼兒女,妻子因家中經濟頓失支柱,近一年刻 苦打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薪水照顧兒女, 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在入監執行前有機會 返家安頓家庭與妻兒,被告願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願配合一切電子監控、每日定時報到及任何可以消除本院疑 慮之處分,倘本院仍無法同意,亦請儘速將被告解回宜蘭等 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 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 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裁定自113年9月28日延長羈押2月,業於前述。本院再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共3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之危害,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 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案件尚未確 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配合電子監控、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執前詞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並無關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聲-3025-202411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妮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文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 。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妮 (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 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高文妮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吳怡 德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原上訴-31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6,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402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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