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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 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 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 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 。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 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 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 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 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 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 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 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 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 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 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 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 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 ,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 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 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 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 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 ,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 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 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 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 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 ,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 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 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 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 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 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 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 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 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 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 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 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 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 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 (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 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 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 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 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 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 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 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 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 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 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 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 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 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 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 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 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 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 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 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 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 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 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 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 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 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 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 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 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 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 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 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 ,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 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 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 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 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 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 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 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 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 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 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 ,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 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 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 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 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 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 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 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 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 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 ,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 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 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 ,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 ,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 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 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 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 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 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 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 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 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 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 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 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 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 、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 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 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 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 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 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99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世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113年10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7

TCDV-113-訴-1913-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 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 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 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 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 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 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 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 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 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 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 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 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 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 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 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 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 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 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 ,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 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 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 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 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 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 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 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 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 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 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 ,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 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 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 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 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 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 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 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 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 ,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 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 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 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 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 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 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 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 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 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 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 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 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 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 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 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 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 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 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 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 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 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 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 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 ,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 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 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 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 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 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 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 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 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 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 ,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 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 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 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 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 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 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 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 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 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 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 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 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 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 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 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 (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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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上訴人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葉 乃瑄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處分書係記載葉乃瑄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冒名申貸;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 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民國110年6月28日)晚於勞工紓困 貸款申請日(110年6月17日)及申請貸款撥貸日(110年6月 25日),且依借據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之貸款是撥入 被上訴人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實體存款帳戶,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分確認是 採用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符合銀行公會 之安控基準,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辦本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 25日止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347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三、查,上訴意旨係提出其顧客帳戶資料、借據及相關線上驗證 身分資料,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於110年6月17日以線上方 式向上訴人簽約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遭冒名 申辦貸款不可採,並認原審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云云。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是否親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一事之事實認定予以 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小上-14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郭清海 相 對 人 楊呈裕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 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旁之記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 日起按週年16%計付」文義並非抗告人所填載,亦非記載於 票面上,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又,雖然系爭本票有上開「利 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記載,但就其文義觀之,應指 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指之利息約定,至於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 未有約定,依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之遲 延利息應以年利六釐計算,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關於遲延利息之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觀之系爭本票右側之記載欄均有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週 年16%計付」等文字,上開文字亦未記載「至到期日為止」 之文字,又抗告人已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則原裁定依非訟事 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範圍包 含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則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旁之記 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文義,非記載 於票面上,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及主張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 未有約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尚不可採。至於抗告 人稱系爭本票旁之記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 計付」文字並非其所填載一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1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WG0000000 003 113年8月16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WG0000000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抗-325-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上依據(契約 或具體法律規定或記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未記 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錢),均與 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對造。原告並應 就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 算,並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觀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歸還陳秀麗 貳拾萬的現金」等語,則倘如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曾仁勇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000元,原告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補-254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前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審核後認未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而於113年10月15日 裁定駁回聲請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訴-2755-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簡正智 被 上訴人 林讌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1

TCDV-113-訴-1228-2024110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邵忠賢 被 上訴人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依上 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請求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上 訴人邵薛園子之新臺幣(下同)5,065,387元應減為零(即剔除5 ,065,387元),其中分配予邵秋堅(繼承人為兩造全體)之金額 310,900元應減為298,211元(即剔除12,689元),則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上開分配表之債權人因上訴人請求所減少之分配金額 ,即5,078,076元(計算式:5,065,387元+12,689元=5,078,076 元)(此金額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1

TCDV-113-訴-1566-2024110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鄭磊 被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韋利為被告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之 負責人,民國112年3月間,被告陳韋利因做鋼鐵生意有資金 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被告盛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盛銓公司並交付未填 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或日後填載發票日 充作還款之用。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陳韋利指示,將 系爭借款扣除首期利息後,實際匯款96萬元至被告盛銓公司 開設於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 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並屢次藉口拖延 ,因原告與被告陳韋利未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9 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翻拍照片、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陳韋 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㈢末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盛銓 公司雖為公司,然依職權調取其公司章程,章程第1章第5條 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盛銓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不得為保證人 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30

TCDV-113-訴-14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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