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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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閔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告訴人曹士峰運動鞋,漠 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其中5雙運動鞋已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 平和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運動鞋7雙,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2雙運動鞋,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5雙運動鞋,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24、37頁)存卷為憑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許,假藉送餐名義,在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曹士峰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曹士峰所管 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運動鞋共7雙(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曹士峰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閔捷到 案說明後,張閔捷始將本案鞋子其中5雙交付員警(業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曹士峰有將鞋子拿回去,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曹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被告有歸還其中5雙之事實。 3 (1)現場案發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2)本案鞋子之照片共7張 (3)被告在臉書上販賣本案鞋子之畫面截圖共6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5)本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前鞋櫃偷取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交還其中5雙鞋子,及告訴人財務損失共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閔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7-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靖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與 告訴人黃珩亦因網路遊戲產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並惡言恫 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因就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處理廠員工,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徐靖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杰及黃珩亦均為網路遊戲「劍靈2」之玩家,徐靖杰不 滿遊戲暱稱為「噢是噢」之黃珩亦加入遊戲中之韓國人公會 ,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 1分至42分許,在「劍靈2」遊戲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 天室以暱稱「人本無情」傳送訊息「噢是噢最讓台灣人丟臉 ,跑去當走狗QQ」、「噢是噢跟小念仔最不要臉的兩個人」 、「噢是噢再多課一點,不然你又要回來舔LP了」、「噢是 噢聽說你要告我,那你一定要告欸,我才能找人去法院堵你 」,使黃珩亦心生畏懼,且人格及名譽皆受貶損。 二、案經黃珩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珩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劍靈2」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天室頁面截圖、「人本無情」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1-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9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景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預見在狹窄樓梯間拉扯他人可 能使該人受傷,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執意拉扯告訴人何書婷 致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初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徐景鴻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景鴻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2樓門口,因何書婷男友周子恩與何振豪細故爭執 之事,要求欲離開上址之何書婷入內談話,能預見在狹窄之 樓梯間使用蠻力拉扯,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門口動手 拉扯何書婷胸口衣領,遂使掙扎之何書婷身體擦撞梯間扶梯 欄杆及牆壁,因而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何書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徐景鴻固不否認有拉告訴人何書婷進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拉手,還有拉褲頭, 沒有拉衣領,其在門口拉告訴人進屋,怎麼知道會受傷云云 。惟查,詰諸告訴人指訴被告一來就抓其衣領,叫其不要走 ,被告一直扯其時,撞到其右胸上方,拉扯其進屋時,其有 撞到樓梯跟牆壁,進屋後其才發現左手小指指甲也斷了等語 ;質之證人何振豪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有拉扯告訴人沒錯,在 樓梯間是拉著告訴人的手,壓在告訴人胸口等語;證人周子 恩亦具結證述被告拉告訴人胸口衣物,要求告訴人進屋,被 告動手拉告訴人進去,告訴人有掙扎,就撞到樓梯的欄杆跟 牆壁等語;是證人所述均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 訴人因被告此一粗暴行為,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 傷瘀青之傷勢乙情,亦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考諸被告於狹窄之梯間、門口對告訴 人使用蠻力,告訴人掙扎情況下極易因碰撞而受傷,而仍執 意為之,被告行為時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 觀上確實因其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 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情詞顯係臨訟推諉,不值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69-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 有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其所是認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被   告 王博毅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博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L6327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03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7-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 獎金之公正性,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3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前揭APP即依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 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 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 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 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泰宇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户)做為上開APP之兌獎款項匯入帳戶,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揭手 機APP掃描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 佯以表示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人,致財政部陷於錯 誤,誤信係附表所示發票之持有人所兌獎,而由其委託核發 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0元匯入上開帳戶,致財政部受有2,300元之損失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利用上開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所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等事實。 2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郵局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中獎清冊 佐證被告兌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高雄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中區國稅局所附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翻拍之電子發票圖檔6張、陳泰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發票被告非實  際中獎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有  將中獎發票照片上傳網路之  事實。 3.佐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之帳戶盜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領他人發票之事實。 6 戶名陳泰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1.佐證被告使用之統一發票兌  獎APP係綁定證人陳泰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兌領獎金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兌獎APP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財政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兌獎時間(民國) 新臺幣/元 1 HZ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 1,000 2 WC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4分許 200 3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37分許 500 4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1分許 200 5 WW00000000 111年4月10日17時28分許 200 6 XB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200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韓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宏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93至96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韓榮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 安康路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 韓榮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蔡明宏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雙手 及右膝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榮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左轉時,有先在路口減速,並確認路口淨空以及對向無來車後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90-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李國瑋 被 告 德克皇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世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即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15號)被告賴世屏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508-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509-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闖 越紅燈且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甲○○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執業技師,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舆立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立德路,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與丙○○駕駛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雙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行車紀錄器與現場車損照片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88-20241122-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關於「1 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 日20時0分許」、「匯款金額」欄關於「49,986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49,985元」。⒉其編號6「詐騙集團提領時間」 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及「詐騙集團提領金 額」欄關於「⑴1,005元」等記載,均應予刪除。⒊其編號8「 匯款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⑵同日15分許⑶同 日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14分許⑵ 同日0時15分許⑶同日0時17分許」、「詐騙集團提領時間」 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⑵同日0時36分34秒」之 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49分4秒⑵同日0時49分4 9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0 、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 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余豐益(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暱稱「小偉」、車手「劉0賢」暨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車手「劉0賢」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於審判中辯稱:關於劉0賢未滿18歲的部分 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13頁)等語 ,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執其無法過濾 資金來源為辯否認犯意,並未自白,且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 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丁○○、己○○、辛○○、戊○○、癸○○ 、甲○○、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 金額,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6、10、12頁),然因其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 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見偵卷第67、23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被害人乙○○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被   告 余豐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豐益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經庚○○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余 豐益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即第1層收水)再轉交給庚○ ○(即「第2層收水」)。余豐益、庚○○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依指示解除解除分期付款」,致各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少年 劉○賢(未成年,所涉詐欺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余豐益 ,余豐益再將該等贓款交予庚○○,復由庚○○持之購買虛擬貨 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戊○○、癸○○、甲○○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劉○賢收取包裹,後再交予庚○○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包裹的來源,上面的要我幫忙送包裹,一趟報酬1-2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遭起訴;嗣於112年3月間,被告與同案少年劉○賢共犯詐欺犯行之案件(與本案手法相同),亦已遭起訴。  2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余豐益收過包裹,知道包裹裡面是錢,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無法過濾錢的來源云云。 3 同案少年劉○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從112年3月起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告知提領金額與交付何人,並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且知悉金額為詐騙款項之事實。 2.詐騙集團群組名稱為「嗨嗨嗨」,由「小偉」指揮,組員有暱稱「鷹」、「虎虎」、「麥麥」、「S」、「W」、「北」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丁○○、己○○、戊○○、癸○○、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同案少年劉○賢於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少年劉○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余豐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同案少年劉○賢,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余豐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手,而經偵查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6、347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間已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豐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 數罪。被告2人與少年劉○賢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丁○○、甲○○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因遭 詐欺,於112年4月11日17時10分、同年月12日0時12分許, 分別匯款92,114元、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帳號部分(即報告意旨書2-1、7-1部分),該等款項亦 係被告2人經手,其等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查,提領上開款項之車手為何人?並無對應之監視器 截圖畫面編號可據,是否為少年劉○賢所為?亦非無疑,尚 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被害人同一)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及戶名 詐騙集團 提領時間 詐騙集團 提領地點 詐騙集團提領金額 提領對應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 1 告訴人丙○○○ 112年4月1日 ⑴112年4月1日15時54分52秒 ⑵同日15時57分24秒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爵丞) ⑴112年4月1日16時26分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 ⑴20,000元 圖一 ⑵同日16時29分35秒 ⑶同日16時30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圖二 ⑷同日16時33分58秒 ⑸同日16時34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圖三 2 告訴人丁○○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9分29秒 99,967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1日17時26分26秒 ⑵同日17時27分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圖四 ⑶同日17時29分12秒 ⑷同日17時30分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圖五 ⑸同日17時32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⑸20,005元 圖六 3 告訴人己○○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14分許 47,10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1日17時33分15秒 ⑴20,005元 ⑵同日17時39分50秒 ⑶同日17時40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京鋒門市) ⑵17,005元 ⑶10,005元 圖七 4 告訴人辛○○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 ⑴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鄭敏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2分58秒 ⑵同日20時3分46秒 ⑶同日20時4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安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圖八 ⑵同日19時56分許 ⑵49,986元 5 告訴人戊○○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鄭敏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9分20秒 ⑵同日20時10分22秒 ⑶同日20時11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圖九 6 告訴人癸○○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2日0時9分許 ⑵同日0時10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徐杰崙) 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⑴1,005元 圖十 ⑵同日0時13分57秒 ⑶同日0時14分48秒 ⑵20,005元 ⑶8,005元 圖十一 ⑴112年4月12日0時15分許 ⑵同日0時17分許 ⑴49,987元 ⑵23,009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25分34秒 ⑵同日0時26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圖十三 ⑴同日0時28分33秒 ⑵同日0時29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⑴20,005元 ⑵3,005元 圖十四 7 告訴人甲○○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0時10分許 45,995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19分11秒 ⑵同日0時19分56秒 ⑶同日0時20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圖十二 8 被害人乙○○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 ⑵同日15分許 ⑶同日17分許 ⑴49,981元 ⑵49,993元 ⑶2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徐杰崙) 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 ⑵同日0時36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圖十五 112年4月12日0時43分許 26,997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 ⑵同日0時36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寧夏店) ⑴20,005元 ⑵7,005元 圖十六

2024-11-20

SLDM-113-審訴緝-1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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