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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月雲 蔡月英 蔡美鈴 蔡依娟 蔡雅惠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榮 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再開準 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 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9

KSDV-113-簡上-160-2024121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楊○義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羅○芊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羅○芊對於聲請人楊○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楊○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楊○義(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羅○芊(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羅○華於92年12月31日 離婚,育有一子楊○川(經裁定宣告於101年2月22日死亡) 及一女即相對人羅○芊。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子女二人親 權均由前妻行使,聲請人即未再與前妻及二名子女聯繫。因 聲請人長年罹患憂鬱症、心智功能上之缺陷等惡疾,無法像 正常人一般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年52 歲,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0 0元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費,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困頓, 本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被認定不符資格,聲請人走投無路,始提出本件聲請。又參 考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扣除殘障補助5,4 00元,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830元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未盡 扶養照顧義務,離婚後,兩造沒有再見過面。故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有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給付之10, 0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除了領有生活補助之外,沒有其他 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之母羅○華與聲請人離婚後, 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 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並同 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8

TNDV-113-家調裁-104-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多次 執行均執行無果,乃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查詢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或發函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人之所有商業保險資 料,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適當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且無從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商業保單為由,駁回異議人 就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 作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 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 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 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請求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所有商業保險資料,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所有商 業保險資料,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月8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商業保險之投保事實,且執行法院 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商業保險保單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商業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商業保 險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 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 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  ㈢現今以投保保險方式兼就人身保險規劃及理財目的為之者並 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能 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足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 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 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情事。此外,異 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 抑或浮濫聲請。基此,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商業保 險之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 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 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商業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商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致不能進 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商業保險之投保事 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其聲 請,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8

TNDV-113-執事聲-145-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劉維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逸嫻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 6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補充釋明聲請人與黃逸嫻委任報酬契約之文 件證明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 、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 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督促程序,如聲 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司法事務官曾於113年11月11日即已發函請異議人 補充釋明委任報酬契約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嗣 於聲明異議後,始提出委任狀2紙,惟對照該2紙委任狀,除 於空白處另有手寫「專業酬勞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專業 酬勞新台幣陸萬元整(由證人實際當事人支付)」等字並於 旁邊蓋有異議人及相對人印章之外,其餘內容(包括手寫筆 跡、電腦文字部分及格式)均與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所提出之委任狀2紙內容相同,且手寫字跡似出於同一人 之手,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已屬可疑,難認已為相當釋明 。又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安平戶政事務所」,亦無事證證 明異議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其實際住居所,而支付命 令必以合法送達債務人,令債務人知悉而有得以異議之機會 為必要,倘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本不適於聲請及核發支付命 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 ,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 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8

TNDV-113-事聲-4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法定代理人 陳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陳奕成部分),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成應於原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及建物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奕成之同時,將所有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陳奕成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共同被告陳奕全部分已先為一部判決確定。又陳姿 碩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奕成之監護人,爰列陳姿碩為陳奕成之法定代理人,訴卷 191-198、207-208頁)。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附件所示證據資 料為證,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五點㈡、㈢ 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4-12-17

TNDV-112-訴-1026-20241217-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 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 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 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 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 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薛○捷 相 對 人 連○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薛○捷對於相對人連○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由祖母、叔叔 等人照顧,後來祖母過世,聲請人由叔叔、嬸嬸扶養至成年 ,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直至聲請人約28、29歲 時,相對人因其兒子過世,有派人來找聲請人,兩造才開始 又有聯繫。今年相對人因病一直反覆進出醫院,還需支付看 護費用,醫院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負擔費用,聲請人無力負擔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9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230 號函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27820號 函。 2.聲請人自出生後,相對人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聲請人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 ,且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 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2-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侯來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提起 聲請,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聲請費用 ,經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3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 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屏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 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 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出書狀上 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救-179-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蘇○銘 相 對 人 蘇○立 蘇○誠 關 係 人 洪○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宣告蘇○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蘇○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 四、指定洪○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立、蘇○誠為父女、 父子關係,關係人洪○兒與蘇○立、蘇○誠為母女、母子關係 。相對人蘇○立、蘇○誠民國113年4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之成人精神科鑑定,相對人蘇○立為重度智能障礙, 相對人蘇○誠為中度智能障礙,故相對人二人顯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蘇○立、蘇○誠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及指定 蘇○立、蘇○誠之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蘇○立、蘇○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蘇○立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 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蘇○誠因自幼腦部發 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蘇○立、蘇○誠為監護之宣告,又 蘇○立、蘇○誠之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洪○兒,且共 同居住,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蘇○立、蘇○誠, 故認選定蘇○立、蘇○誠之父即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 人,符合蘇○立、蘇○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蘇○立、蘇○誠之 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監宣-75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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