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楊○義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羅○芊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羅○芊對於聲請人楊○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楊○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楊○義(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羅○芊(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羅○華於92年12月31日
離婚,育有一子楊○川(經裁定宣告於101年2月22日死亡)
及一女即相對人羅○芊。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子女二人親
權均由前妻行使,聲請人即未再與前妻及二名子女聯繫。因
聲請人長年罹患憂鬱症、心智功能上之缺陷等惡疾,無法像
正常人一般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年52
歲,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0
0元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費,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困頓,
本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被認定不符資格,聲請人走投無路,始提出本件聲請。又參
考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扣除殘障補助5,4
00元,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830元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未盡
扶養照顧義務,離婚後,兩造沒有再見過面。故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有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給付之10,
0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除了領有生活補助之外,沒有其他
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之母羅○華與聲請人離婚後,
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
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並同
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10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