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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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洪麗娟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640元,有收據在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卷第145頁可證 ,足認其並非無資力,因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之遺產為不動 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原係以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費用,嗣 後本院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該不動產價值1080萬5880元 ,聲請人請求返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0萬0980元,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差額1萬5279元 ,聲請人始聲請訴訟救助,然由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第7頁),僅能得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12年 亦無所得,然尚難認為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其仍應依照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繳納 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家救-19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語喬 失 蹤 人 林貴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林貴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貴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亡-107-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黃琴麗 相 對 人 黃宇泓 關 係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宇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于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琴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琴麗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黃宇 泓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黃于庭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黃于庭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 (二)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7頁)。 (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5~16、23~26頁) 。 (四)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8頁)。 (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9頁)。 (六)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7頁)。 (七)鑑定人結文(同卷第42頁)、成年監護鑑定書(同卷第45~46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監宣-791-202412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珈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8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6號卷第8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頁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 審閱前開卷宗,聲請人所提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4

TCDV-113-家救-206-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鍾OO 法定代理人 鍾OO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鍾OO非其母鍾OO自相對人潘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鍾OO(下稱鍾OO)與相對人潘 OO(下稱潘OO)於民國95年8月1日結婚,婚後因不合,聲鍾OO 遂離家分居,兩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鍾OO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潘OO之婚生子女。惟鍾OO受胎期間與潘 OO已分居,聲請人與潘OO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伊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法 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3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與 鍾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9~2 7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TENORIO NELSON MATALOG (阿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 生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 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潘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潘OO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鍾OO自潘OO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潘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潘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潘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潘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2-20241202-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錦輯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蔡靜瑋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洪千惠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就 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之6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已於112年4月10日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是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 包含系爭不動產,以前案認定為據,為避免認定事實歧異,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重家財訴-11-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 資各1筆,相對人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另相對人乙○○曾購 買房產予其子林○○,再掏空財產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公 平。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過重,抗告人工作不穩且 會年邁,人生無常未來風險不可預測,又原裁定命給付扶養 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亦不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應以5年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乙○○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退休,民 國96年間領有一次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該 金錢已用於購買中古車約25萬、投資咖啡簡餐店之裝潢器具 約60萬、每月店租約2萬5千元租期一年,後該店虧損即未再 營業,相對人自96年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實已無餘款。抗 告人稱相對人乙○○購買房產予子林○○,實有誤解,相對人現 居大雅區住處係林○○購買,頭期款、每月房貸由林○○支付, 林○○數十年來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二人實已 盡心力,相對人乙○○未購置房產予林○○。又相對人乙○○名下 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持分僅4分之1,換算坪數僅5、6坪, 價值不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四名子女間實較具資力,其 餘子女經調解,尚願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乙○○目前腦中風 ,生活及醫療開銷甚鉅,實需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 各1筆,相對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於9 6年間退休一次請領約100萬元,該金錢之用途,為相對人所 陳,依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尚屬合理,且該金錢自相對人乙○○ 96年退休迄今既相對人二人均無工作收入,十餘年來自亦須 生活支出,復乏證據證明該等金錢至今仍係存在而足供相對 人二人日常所需,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又相對人乙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 、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原審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參諸相對人 乙○○所持有之土地為持分4分之一,且係既成道路用地,依 公告現值雖為311,622元,實則難以出售且價值不高,另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乙○○仍有具價值之投資,且相對人二人名下 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 抗卷第2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復罹疾 病,是相對人二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乙○○曾購置房產予其子林○○,現掏空財 產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公平云云,然為相對人乙○○ 否認,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 難逕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金額負擔過重,其工作不穩,未來不 確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況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 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 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具工作能力,相對 人二人每月合計須抗告人給付之數額為6,000元,參諸現今 勞工最低時薪,抗告人應可增加工時,亦非不可經由撙節支 出,調整其生活開支以支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規定於本件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準用。故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不得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又其請求應以五年為限云云,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抗-116-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黃OO非其母黃OO自相對人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黃OO(下稱黃OO)與相對人劉 OO(下稱劉OO)於民國99年7月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黃 OO遂離家分居,嗣於113年1月8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黃OO自劉康平受胎,並於同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 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劉OO 之婚生子女。惟黃OO受胎期間與劉OO已分居,聲請人與劉OO 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 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 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2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劉康平與黃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 00000000%等語,見第10~18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 劉康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 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劉康平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劉 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黃OO自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劉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劉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劉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劉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3-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因異議人未繳裁判費 而遭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 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 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聲-59-20241202-2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鐘 相 對 人 陳○羽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2年度 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後兩造間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23、28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兩 造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該 案判決書第一頁(本院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6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12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第8頁)在卷可參,聲請 人具狀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7

TCDV-113-家全聲-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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