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
資各1筆,相對人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另相對人乙○○曾購
買房產予其子林○○,再掏空財產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公
平。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過重,抗告人工作不穩且
會年邁,人生無常未來風險不可預測,又原裁定命給付扶養
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亦不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應以5年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乙○○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退休,民
國96年間領有一次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該
金錢已用於購買中古車約25萬、投資咖啡簡餐店之裝潢器具
約60萬、每月店租約2萬5千元租期一年,後該店虧損即未再
營業,相對人自96年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實已無餘款。抗
告人稱相對人乙○○購買房產予子林○○,實有誤解,相對人現
居大雅區住處係林○○購買,頭期款、每月房貸由林○○支付,
林○○數十年來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二人實已
盡心力,相對人乙○○未購置房產予林○○。又相對人乙○○名下
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持分僅4分之1,換算坪數僅5、6坪,
價值不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四名子女間實較具資力,其
餘子女經調解,尚願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乙○○目前腦中風
,生活及醫療開銷甚鉅,實需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
各1筆,相對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於9
6年間退休一次請領約100萬元,該金錢之用途,為相對人所
陳,依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尚屬合理,且該金錢自相對人乙○○
96年退休迄今既相對人二人均無工作收入,十餘年來自亦須
生活支出,復乏證據證明該等金錢至今仍係存在而足供相對
人二人日常所需,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又相對人乙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
、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原審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參諸相對人
乙○○所持有之土地為持分4分之一,且係既成道路用地,依
公告現值雖為311,622元,實則難以出售且價值不高,另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乙○○仍有具價值之投資,且相對人二人名下
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
抗卷第2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復罹疾
病,是相對人二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乙○○曾購置房產予其子林○○,現掏空財
產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公平云云,然為相對人乙○○
否認,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
難逕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金額負擔過重,其工作不穩,未來不
確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況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
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
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具工作能力,相對
人二人每月合計須抗告人給付之數額為6,000元,參諸現今
勞工最低時薪,抗告人應可增加工時,亦非不可經由撙節支
出,調整其生活開支以支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規定於本件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準用。故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不得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又其請求應以五年為限云云,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親聲抗-11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