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孝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餘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宥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大福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 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 案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 ,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 製茶葉罐之機會,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 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 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 沒入,即為呂宥餘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 玩客賭博財物,呂宥餘並因此獲得共約72,000元之獲利。嗣 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前開6 臺選物販賣機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復於同年月17日22時20 分許,經警再至上址勘察時,發現該等違法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均已還原成一般選物販賣機,遂循線通知呂宥餘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 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 之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 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之機會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 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 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沒入,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機台不是電子遊 戲機。這些機台確實是我買了以後改裝的,但本案機台均設 有保夾金額,得以抽抽樂之方式獲取與保夾金額相當之公仔 等物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擺放的娃娃機是屬於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在出廠前都有經過經濟部來評鑑 ,認定非屬遊戲機,縱使被告事後就機台有改裝,然在經過 經濟部再次評鑑之前,不宜由司法機關認定娃娃機的性質, 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被告雖然改裝娃娃機,改裝後的玩法 為玩家投幣後,吸取娃娃機內擺放的鐵盒或茶葉罐,吸取成 功後可以抽籤,依抽籤的結果兌換相當保夾金額或高於保夾 金額的公仔等物品,是本案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仍然保留對價 取物的性質,故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員警112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19-20頁)、員警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警察分局豐東派出所112年6月17日臨檢(查訪)紀錄表 (偵卷42458號第31頁)、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 02009890號函(偵卷42458號第33-35頁)、本案選物販賣機 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2日現場照片(偵卷42458號第37-44頁 )、本案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 (偵卷42458號第43-44頁)、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 機說明書圖片(偵卷42458號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細觀被告所擺放之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之機台照片( 偵卷42458號第39-41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傾斜之木架,並 用線以編繞方式纏繞在木架上,令洞口縮小,且因彈力網具 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足 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戲流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改裝之後,沒有再申請評鑑以確 認改裝有無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上述機台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 機定義。 ㈣、又被告供稱:我所擺放之娃娃機上,有貼一個黃色的字條, 內容為夾完自補、謝謝之內容,是因為我只有放兩個至三個 鐵罐或茶葉罐,玩家夾取完鐵罐或茶葉罐,想要繼續玩的話 ,玩家可以自己開窗將鐵罐或茶葉罐放入娃娃機內,由玩家 再投幣再夾,也就是玩家可以再續玩的意思。本案六台娃娃 機的操作方式幾乎一樣,這六台娃娃機的門都沒有上鎖,都 可以讓玩家夾完後,自補鐵罐或茶葉罐到機台裡面。六台娃 娃機裡面的鐵罐或茶葉罐裡面都是空的。玩家夾到鐵罐或茶 葉罐之後才可以去玩抽抽樂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 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均僅為代夾物,且 為空罐,內無任何有價值之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 絕非外觀不甚美觀、無價值性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實 係機台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據此, 本案機台保證取物之價額(分別係2台為480元、3台為180元 、1台為380元),與機具內放置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其所 提供之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價值之百分之70,故本案機台 均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2」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而屬於 電子遊戲機。 ㈤、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 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 禮品,從而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而實為抽抽樂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 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 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 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 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 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 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 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 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 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案發後已將本案機臺還原、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總計獲 利約72,000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6台選物販賣機機臺( 含IC板,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 35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等節,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之相關規 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上-361-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帷 黃崑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崑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崑寶、賴庭帷分別為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 司)、寶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會計。巫貞誼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1 07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分別任職於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美工人員。黃崑寶、賴庭帷均明 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然黃崑寶、賴庭帷為降低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雇主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費用,竟意圖為 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 至1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巫貞誼勞保月投保薪 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巫貞誼申 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減少寶山公司、寶樺公司應負擔之 比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附表所示巫貞誼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 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巫貞誼之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 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巫貞誼之投保利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巫貞誼(他卷2182號第109-114頁、第219-221頁)、證人 即寶山電通公司負責人黃家琚(他卷2182號第101-104頁) 、證人即寶樺公司負責人黃莉樺(他卷2182號第105-1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庭帷(他卷2182號第95-100頁第237- 239頁、本院卷第49-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他卷2182號第13-21頁)、「寶山電通科技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第23頁、同123頁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 第25頁、同125頁)、告訴人任職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薪 資單(他卷2182號第27-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3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29428157號檢附告訴人106年2 月至110年10月之投保資料表(他卷2182號第207-211頁)在 卷可查,足徵被告黃崑寶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賴庭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而為上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進來公司後, 黃崑寶讓我負責投保的工作。關於告訴人部分,因為告訴人 是單親家庭,黃崑寶有給工作上加給的補助,我跟黃崑寶說 如果沒有依照原本的薪資加保,會有被罰的疑慮,但是黃崑 寶跟我說有加給的部分不用申報,他說他會負責。本案不是 出自於我的本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庭帷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崑寶之證述相符,並有如上之貳、一、部分所示之 人證、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庭帷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賴庭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這兩 家公司工作是從106年開始做,做到110年,大約做了3、4年 。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客人匯款、支付廠商 貨款、薪資發放等內容等節(他卷2182號第96、238頁、本院 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賴庭帷負責薪資發放、申報勞健保 等事項,則其必然知悉告訴人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至1 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投保之薪資。又被 告賴庭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提醒黃崑寶有關常態 性的薪資要作為薪資申報,不然會有罰則,因為繳勞健保費 時,勞保局、健保局都會有宣導。黃崑寶告訴我說告訴人是 單親家庭比較困難,想要幫忙她一點,但是投保的部分就照 原本這樣就可以了。黃崑寶沒有說如果不依照他的指示做, 我會受到什麼後果。我那時之所以願意依照黃崑寶的指示來 做申報,我的想法是我已經把有可能的罰則告訴黃崑寶了, 黃崑寶也說他會負責。本案我覺得我有點被牽扯進去的感覺 ,這也不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是以被告賴庭帷對本案存有「高薪低報」乙節知之甚詳, 且被告黃崑寶並未以恐嚇、威脅或是以其他可能不利於被告 賴庭帷之方式強迫被告賴庭帷為「高薪低報」之舉,故被告 賴庭帷願意依照被告黃崑寶指示,未依實際狀況申報告訴人 之投保薪資,且虛報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見被告賴庭帷 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明確。據此,被告賴庭帷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黃崑寶為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賴庭帷則為會計,被告2人對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 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為上開犯行,致勞 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公司應 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低報薪資之期間橫跨 數年,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之職務不同,可責性 有別,量刑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2人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 僅1人,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非大,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尚非鉅額,且被告賴庭帷無前科素行。另被告2人 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陳稱其無調解之意願,故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賴庭帷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被告黃崑寶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待業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不 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使上開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上開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上開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應投保薪資 實際投保薪資 1 106年8月起至106年10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2 106年11月 2萬8888元 3萬0300元 2萬1009元 3 106年12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4 107年1月 2萬901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5 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2000元 6 107年5月起至107年9月 2萬950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7 107年10月、11月 3萬2000元 3萬3300元 2萬2000元 8 107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2000元 9 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3100元 10 109年1月起至109年3月 3萬5000元 3萬6300元 2萬3800元 11 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3800元 12 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4000元

2025-01-09

TCDM-113-易-3581-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 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2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 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4-附民-3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仲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土水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照顧子女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仲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 8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再使用毒品。伊前女友跟她男友吵架,那時候在鬧 自殺,伊去她家頂樓把她帶下樓,在她們的套房內,她男友 在一旁有施用安非命,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云云。惟查:被 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 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 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 . . 」,而被告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8ng/mL、1419ng/mL,顯高於前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04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 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 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 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梓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 許、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 門市,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之金融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6,0 00元及1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 訊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19日19時50 分通知陳梓溦到案,並扣得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 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 wpass現金卡1張(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皮夾內之現金數額,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陳稱:皮包內 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100元等節(偵卷第26頁),是被告供 稱針對皮夾內之現金,其僅有竊得1,100元。又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指稱:我的錢包內有現金4,800元等語(偵卷第31 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遭竊金額之認定單據或事證,且卷 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確實超逾1,100 元。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 能認定針對皮夾內之現金部分,被告僅竊得1,100元,附此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 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部分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詳下述)。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室內設計、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 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以及提領之16,000元及14,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 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   被   告 陳沂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豪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 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 金融卡一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 ss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陳沂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許、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金融 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萬6000元 及1萬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訊 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19時50分通 知陳沂豪到案,陳沂豪並主動交出竊得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 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等物供警方查扣( 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案經林睦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沂豪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竊盜及盜領告訴人林睦凱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辯稱:皮夾內之現金僅1100元云云。 2 告訴人林睦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且指稱其皮夾內有現金4800元。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外,均已交警方查扣並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圖6張、告訴人接獲之銀行通知2則 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2次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先後2次提領之行為,時間可分,且係 提領告訴人在不同銀行之存款,侵害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3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 不同,惟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約2個月,竟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固指稱其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亦失竊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竊取鑰匙情事,辯稱:其拿鑰匙開啟置物箱, 拿走皮夾後,鑰匙還是插在機車上,其沒有竊取鑰匙等語。 經查,被告行竊之目的在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鑰匙僅係開 啟置物箱之工具,並無何價值,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取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走鑰匙 ,縱告訴人事後無法尋得鑰匙,亦難遽認係被告竊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28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阿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地點」欄, 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阿明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被告所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5-6)、如易服勞役(附表編號1-2、4、7-10)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分別就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拘 役及罰金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安全帽,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34號   被   告 廖阿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古謹齊等人 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謹齊等人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謹齊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 白,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古謹齊 111年4月23日18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2 蔡旻心 (提告) 111年4月25日22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元 3 俞得安 111年4月28日22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巷○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4500元 4 陳紅穎 (提告) 111年4月30日1時2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700元 5 王智弘 (提告)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3200元 6 范佐庄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同上 安全帽1頂 2000元 7 葉禮禎 (提告) 111年5月5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路○○○街○○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0元 8 吳廣逸 (提告) 111年5月6日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9 唐子晴 111年5月9日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800元 10 江冠豪 (提告) 111年5月9日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 11 卓漢寶 111年5月9日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

2024-12-31

TCDM-113-簡-245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更正為「妳每 次都是用凹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羅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睿 芸,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公 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現為半退休狀態,生活開銷依賴之前積蓄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許睿芸介紹 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址詳卷),同年12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翠蓮與許睿芸介紹之木地板業者 ,在上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許睿芸到場協助處理,羅翠蓮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 許睿芸之爭執,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 向四方公開傳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你 每次都是用凹的」、「你給我閉嘴」、「妳敢她媽的」、「 你算哪根蔥呀你」、「瘋婆子」、「不要惹火我喔」、「你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 」等語辱罵許睿芸,致生貶損於許睿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睿芸委由陳盈壽、廖珮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大買客電器人員、蔣原福等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譯文截錄自錄音光碟約9分25秒起,錄音全長12分11秒)。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雙方之對話中,僅使用抽象之責罵語氣指 摘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諸如事件發生之經過、發生時、地 、告訴人使用何種具體方法騙其財物等細節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不法主觀惡意,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 為,尚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37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0號 原 告 陳正揚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賴坤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5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3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鋒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右 轉彎,未讓右側來車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鄭博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於偵查 中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 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自陳專科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社團服務工作,目 前沒有收入,生活開銷仰賴之前的儲蓄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傷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9號   被   告 黃國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鋒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 駛,途經西屯路1段與華美街2段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黃國鋒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仁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98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