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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0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28枚 」更正為「3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審 酌所犯各罪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 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零錢桶2罐(內 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3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元硬 幣52枚,合計3,337元),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張閔 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445卷第69頁)在卷供參,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劉中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加重竊盜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13年1月10日1時58分許,翻越鍾岱倫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0○0號住處圍牆,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鍾 岱倫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再 翻越圍牆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鍾岱倫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 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2時34分許,翻越苗栗縣○○市○○路00號之圍牆 ,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張閔淳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零錢桶2罐 (內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 元硬幣52枚,合計3,337元)得手,隨即再翻越圍牆騎乘腳 踏車逃逸。嗣張閔淳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通知劉中仁到案後,在劉中仁身上扣得張閔淳遭竊 之上開零錢(已發還)而查獲。 三、案經鍾岱倫及張閔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中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淳於警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㈣ 告訴人鍾岱倫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㈤ 苗栗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查獲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張閔淳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之財物。 二、核被告劉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岱倫,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易-457-2024112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 縣銅鑼鄉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南活動中心對面時,行車 不穩而摔倒,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顯然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18-20241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脩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脩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㈡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5,012元」 之記載更正為「㈡112年11月5日16時14分5,012元」;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㈠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2萬9,967元」之 記載更正為「㈠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2萬9,967元」、「㈢11 2年11月4日23時22分4萬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㈢112年11 月4日23時20分4萬9,981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脩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 害人數,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王脩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16鄰金印山莊             6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脩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統一超商 安榮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不 詳樂天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統一 超商興安邦門市,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致謝孟勳等3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脩頤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㈣告訴人劉筱凡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  ㈤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被告陽信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王脩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並造成告訴人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謝孟勳    於112年11月5日16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謝孟勳,向其詐稱誤扣款項,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㈠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 4萬9,986元 ㈡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5,012元 ㈢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3萬5,039元 陽信帳戶 二 郭羚筠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話給郭羚筠,向其詐稱誤升等會員,因而誤刷扣款,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4日 22時54分 6萬9,985元    陽信帳戶 三 劉筱凡    112年11月4日20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劉筱凡,向其詐稱誤設定購買3年合約會員,需要配合銀行取消云云。 ㈠ 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 2萬9,967元 ㈡ 112年11月4日22時22分 4萬9,982元 ㈢ 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 4萬9,981元 郵政帳戶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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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提領」補充為「接續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長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之理由並補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 數罪,應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長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承因起 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0頁); 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3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郭耀煌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因借住郭耀煌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 且曾經受郭耀煌委託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 取存款,因而知悉金融卡之放置地點及密碼。詎鄭長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22日8時2分許前某時及113年2月24日12時10 分許前某時,在郭耀煌上開住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 ,騎乘不知情之弟鄭順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同鎮白東里20鄰白東142號白沙屯郵局,使用該郵 局前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鄭長泰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2次,再將金融 卡放回郭耀煌住處房間,其所盜領之8萬元供其花用。嗣郭 耀煌發現帳戶存款有不明提領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耀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耀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帳戶存款先後遭被告鄭長泰盜領4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鄭順升於警詢中之指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人為被告鄭長泰。 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鄭長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存款遭被告鄭長泰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4萬元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鄭順升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先後2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共盜領告訴人郭耀煌8萬 元之存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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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銓 輔 佐 人 曾維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 A11303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WE PLAY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 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結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 AB000-A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之 母,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 觀念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有特別加 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下 與之為3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侵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 女之母對本件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 當。 四、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為以下負擔:⑴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⑵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將賠償金額新臺幣35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WE PLAY」開始與 代號AB000-A11303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㈠112年9月16日13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 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 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1次。㈡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 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1次。㈢112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偕同A女至 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031A,真實姓名詳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觀以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違 反意願之情,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侵簡-3-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幫助詐欺取財」 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被告蕭勝仁在未驗證他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他人將本案遊戲 帳號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用,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獲得告訴人遭詐欺而購賣之遊戲 點數,惟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 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金錢需求,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 一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而 仍決意將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遊戲帳號遂行詐欺犯罪,雖 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遊戲帳號實際取 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 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 欺所得之利益,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苗簡-969-20241119-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暐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起 」,應更正為「16時10分許起」;同欄一第4行所載「7473 」,應更正為「7437」;同欄一第5行所載「台13線」,應 更正為「台13線尖豐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暐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 對方達成和解(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之和解書),兼衡被 告近年內僅有本案酒駕犯行,其餘均係於民國104年前所犯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周暐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2鄰八卦力00-             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其不 知警惕,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山區某處,飲用威士忌洋酒1杯及啤酒2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19時2分許,行經同鄉台13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處時, 車輛失控撞及於前方停等左轉燈,由楊珺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並對周暐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於同日19時2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暐哲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楊珺宇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周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苗原交簡-44-202411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 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劉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 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至7瓶後,於翌(27)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27)日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與苗25線交岔 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劉展豪身 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621-202411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碰撞,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 、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   被   告 楊國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苗栗 縣○○市○○街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同市永安街與永安街154巷交岔 路口處時,與江韋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江韋夆雙手手腕及雙腳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楊國川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國川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楊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韋夆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4

MLDM-113-苗交簡-586-202411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 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未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148萬2,918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 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間執行完畢, 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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