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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9、29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 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 超過3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積欠原 告信用卡應繳款項195,007元(含本金171,189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22,4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已結算之費用1 50元),及其中171,18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31,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 9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 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 0日線上簽訂貸款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之 金額變更為949,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10.99%。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858,025元(含本金784,0 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774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784,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商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71,189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784,051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0.99%

2024-11-22

TPDV-113-訴-5434-2024112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紋萱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佳敏 許科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銷部主管課長。被告隸屬於「新加坡 Bread Talk集團」之 當紅品牌「Food Republic 大食代」,經營百貨賣場之美食 空間,然受新冠疫情衝擊,業績大幅下滑。被告疑為節省人 力成本,以各種方式逼退員工。於110年10月15日主管會議 ,被告之公司總經理表示對原告專案執行方式不滿,希望原 告自請離職;同年12月13日總經理再次於主管會議上以原告 未打疫苗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見原告遲不願離職,總經理 再於110年12月22日以原告未打疫苗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無 法承受壓力,不得已請被告依資遣方式辦理,總經理遂請原 告洽人資部門處理,由人資主管協助辦理資遣流程,嗣原告 於111年1月10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為由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事後遲未給付資遣費,原告不得已 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應以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 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33,4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原告於其110年12月22日「離職申請單」記載其「離職原 因」為:「主管管理」;並於「對公司的建議」欄位記載: 「希望有定期調薪制度,讓員工能透過實質的回饋感受公司 對自己的認可;原告另於前述「離職申請單」之「備註」- 「注意事項」欄位記載:「本離職單簽署後不得再要求任何 法律主張」;且前述「離職申請單」並有原告親簽其英文名 字,以確認上述離職原因。由上足見,原告確實係因「不滿 主管管理風格及薪資」等原因,而自行申請離職,非如其起 訴所稱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  ㈡原告於其自行離職時,另填寫「離職問卷表」,而於該「離 職問卷表」中之「一、是什麼促使您離職?」欄位,原告係 填寫:「領導管理風格」,且該問卷中之「七、還有是什麼 您還要跟我分享?」欄位,原告填寫:「這次因與Jacky溝 通不良,導致離職,但我是懷著感恩的心離開,自己也不成 熟,經常起爭執,不過整體,Jacky也是合格的主管,並於 該問卷中之「九、如果有機會,您以後還會考慮再加入我們 公司嗎?」欄位,原告係勾選「是」欄位,於此足見原告確 實因其與主管溝通不良及自身不成熟等因素而「自行」離職 ,亦有原告自行填寫之「移交清冊」可證。原告既係「自行 」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被告自無從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第15條第2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資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離職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打疫苗、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同事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第137至146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且提 出原告離職申請單、離職問卷表、移交清冊、原告與被告前 人資主管之訪談記錄暨錄影畫面、被告前人資主管電子郵件 、原告與被告主管關於疫苗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員工即 訴外人王睿聖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第一次提出離職之LINE 對話記錄、被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第123至129頁、第203至208頁)。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 單、離職問卷表、移交清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欠缺足量原 告平日書寫與待鑑內容具相類同字之筆跡資料憑比,依現有 資料而無法鑑定(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6頁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2530 號鑑定書),難以直接認定前述文件之筆跡與原告所書相符 。惟證人即時任被告人資副理葉又嘉證稱:「...他(指原 告)離職是我辦的…大約是去年12月某天原告就情緒激動跑 到我辦公室,說『我要離職,給我離職單』…因為員工要離職 的話,都會與他到一個密閉辦公室去面談…原告提及他要找 一位助理,但總經理不同意,所以原告想離職,但因原告直 屬主管在香港,而人資主管在新加坡,所以我有告知原告我 要與人資主管聯絡,也請他自己與他的主管聯絡,請他再考 慮幾天,我當下沒有給他離職單。後來又過幾天,我問原告 是要確定要離職,他說確定,我才給他離職申請單及問卷… 然後原告填好前開二份文件後繳交給我,我再幫原告把離職 申請單用簽呈送台灣總經理,並以電子郵件寄給新加坡的主 管,總經理簽完後就會回到我這,至於問卷會留在人資部門 ,因為兩份文件我是交給原告本人,所以我自然會認定這是 原告自己寫的」、「...沒有(聽過總經理要求原告離職). ..(問:總經理有說過沒施打疫苗的人要離職嗎?答:)沒 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另證人 即被告之員工陳賜偉亦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原告去找人資 ,我就問辦公室同事發生什麼事,好像是因為助理遇缺不補 ,原告與總經理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與證 人葉又嘉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原告經證人葉又嘉訪談 記錄暨錄影畫面、證人葉又嘉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23至127頁)、原告與總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等件為證,足認原告確係因與總經理就不補編制 助理一事發生爭執,而自行向人資告知離職之情屬實。原告 既曾向被告之前人事主管葉又嘉表示欲離職,且已對證人葉 又嘉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問卷表、移交清冊,應有自請離 職之真意。  ⒊原告雖主張總經理於主管會議上以原告未打疫苗為由,要求 原告離職,並以此為由資遣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證人陳賜瑋所述「開會時有聽過,開會時公司有 調查有誰還沒打疫苗,勸大家還沒打疫苗的人趕快去打,當 時疫情很嚴重,但公司沒有規定沒打疫苗不能上班。...沒 有聽過(主管以原告未打疫苗,要求原告離職)這樣說。」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資遣原告云云,然證人葉又嘉於111年1月10日面談記 錄之面談者評語記載:「工作表現一般,在公司人力精簡之 時,提出擴編需求,認為工作無法負荷...」,綜其評語前 後文觀之,其對原告主觀評價應為「工作表現一般」,其後 段再就原告與伊面談時「提出擴編需求,認為工作無法負荷 」,係屬原告自述之離職原因,僅由證人葉又嘉做一客觀上 之記載,並非證人葉又嘉就原告工作能力所為認定;此由證 人葉又嘉寄送與新加坡人資主管電子郵件中記載:「行銷課 長-李紋萱於上周提出離職申請,離職主因以下:1.和主管 多有摩擦、2.人力精簡之下,認為工作量無法負荷。該員20 22.01.10為最後工作日,以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27頁),可知與其面談記錄之意見應屬一致,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之情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未打疫苗、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均不可採。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請離職,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既不可採 ,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425元及遲 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4-11-22

TPDV-111-勞小-103-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 ,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2

TPDV-113-勞補-41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遠 訴訟代理人 吳沐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6月8日 9,000元 BA0344358 2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7月8日 9,000元 BA0344359 3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8月8日 9,000元 BA0344360

2024-11-21

TPDV-113-除-163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72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 振坤、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400,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 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 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 徽、陳振坤、潘坤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潘坤璜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 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 、陳振坤、潘坤璜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21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4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 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4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查, 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此部分應併移送由該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再-1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5號 原 告 邱怡洪 游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怡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9,376元;原告游素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 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邱怡洪、游素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 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怡洪新臺幣(下同)19,017,000元本息; 連帶給付原告游素珊2,863,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 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邱怡洪、游 素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9,017,000元、2,863,000元,分 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376元、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各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18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國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 人吳玲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 13年7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 年7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 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並 駁回到期日當日即113年7月10日之利息請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 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4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經斟酌全卷資料,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19

TPDV-113-抗-39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周輊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線上申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 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28%機動計 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8%),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112年12月24日,尚欠 原告986,4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前開欠款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15

TPDV-113-訴-4329-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 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 A3376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04425、 204473,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 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 9年9月25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5800元(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影印機係特 別為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購入,被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 本及應收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自不許上訴人任意退機 或拒付租金,然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27 期起之租金,尚積欠共19萬7200元租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 付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 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購入系爭影印機並出租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第27期租金應付日即112年1月25日起即 未支付租金,而112年1月25日適逢春節年假,上訴人於春節 假期結束後已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欲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到期日即終止日應為112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全額支付,與上開約定 之終止日不符,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影印機 取回,卻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承租人簽訂設備或機械租賃契約時, 所使用之固定約款,除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因承租人需 求不同得個別磋商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故系爭租 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使承租 人一方承擔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 部租賃期間租金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此外,系爭租約是 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尚屬不明,若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 承租人選擇以融資性租賃取得機器設備,相較於可提供融資 之出租人而言,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有受民法第247條之1 保護之必要,出租人固有收回資金之需求,然或得以承租人 清償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 繼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使雙方契約 上權利義務取得平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影   印機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繳26期之租金,自第27期   租金應繳日即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付之   租金共計19萬7200元,嗣系爭影印機業經拆機取回之事實,   有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   7頁〕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拆機回庫確認資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卷   第5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之性質是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二)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之無效事由?(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 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 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 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 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又融資性租賃為 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 、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 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 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2.經查,上訴人因有取得影印機供業務上使用之需求,故向 被上訴人融資,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品牌、型號 、數量,購買系爭影印機,放置於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1樓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償還融資款 項,遂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向被上訴人給付基本 租費5,8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見 司促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載明 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並於第2條限制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之權利,另於第6條約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影印機無維修、保養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經終止 後,上訴人仍應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所餘期數之租金 ;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時,上訴人亦應依第7條 之約定,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 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是以, 本件上訴人有增置影印設備之需求,被上訴人非直接以金 錢貸予上訴人,而係出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再出租予需用 影印機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有融通資金購置所指定設 備之義務,並無修繕、維護義務,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租金 ,亦非僅係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是以按月攤還之形 式,將被上訴人之成本及預期獲得之利潤全額還付被上訴 人。系爭租約內容核與前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 ,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事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 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 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 。」、「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 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承租人怠於 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基本租費作為損害賠 償。如無權占有期間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 日計費。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頁)。是以,系爭租約因故於到 期前終止時,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尚須支付未到 期之全部租金。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有使承租人一方承擔 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部租賃期 間租金之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無 效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述, 此種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甚為常見,且此種契 約型態本具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回收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 徵,故其租金性質並非僅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代價 ,而係出租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相關 管理稅費之總和。故契約因故於期前終止時,除取回租賃 標的物,並仍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是體現此種契約類型 之特徵,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此外,是否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所需設備,除涉及承租 人之資力外,亦與承租人有無長期留用該設備、租用設備 是否容易、購置設備之折舊損失與租金支出的比較、處理 已屆使用年限之設備的能力等因素有關,自難僅以其為融 資性租賃之承租人即認定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上訴人係於 95年間即設立,資本額3億元,並從事電子材料、電腦、 機械等設備之批發、製造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難認確屬經 紀上弱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購入者為一般公司事 務常用之影印設備,取得管道甚多,屬市場上常見之融資 性租賃契約標的物,上訴人非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餘地, 衡情亦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僅 係確保被上訴人回收資金及利潤,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 徵及常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 處,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所稱或得以承租人清償 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繼 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實已逸脫 原訂契約本旨,其事後以此置辯,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1.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 內容拘束。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 9頁、第31頁)在卷可佐,故系爭租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19萬7200元,自屬有據。   2.此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司促卷第11頁)。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5

TPDV-113-簡上-30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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