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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129年7月30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是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事件,至吳愷允成年即 129年7月30日應至少有1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 標的價額為27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5年=270 萬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550-2024102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楚,具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淡漠,可與他 人溝通無明顯障礙,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 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 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對於閱讀 、書寫、金錢概念以及學習、計劃、認知彈性等執行功能 均明顯較同齡者不足,且思考較為具象;相對人基本日常 生活大致可自理,目前尚可穩定勝任倉儲人員之職務;而 在社會領域方面,其社交活動較退縮,且社交情境風險評 估與判斷能力相當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結論:綜合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   2、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加減計算,如186-87,相 對人表示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中可能經常遇到之簡易運算已有障礙,參 以相對人前與丙○○結婚後,遭丙○○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 後變賣、向當鋪借款及以其信用卡借款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 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相對人當庭表現及婚後財產處分 情形,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 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姊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父親丁○○、母親戊○○、大姊己 ○○、二姊庚○○、大哥辛○○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復據聲請人、丁○○、戊○○、己○○等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胞姊,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輔宣-110-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 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林孟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因中風、肺炎等 疾病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躺在床上 、包尿布、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四肢有攣縮情形發生, 其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進行言語表達及溝通,亦無法配合 鑑定人指示進行動作,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名以及於眼前 揮動肢體皆無反應,亦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用意。結論:相 對人罹患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現行醫療技術,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 乙○○、戊○○、丙○○、丁○○(下稱乙○○等4人)均具狀表示 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共5份及乙○○等4人出具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93至107頁),且經戊○○、 丙○○、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本院審酌乙○○等4人年歲已高,且與相對人感情疏 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認其等4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參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 業知能且經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 續之監護業務,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391-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婚-424-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綵璋 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下 稱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瑋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已獲足額清償, 發還抗告人管理費用及發還款新臺幣(下同)655萬4,890元 ,另關於王敬淞存款部份33元,共計655萬4,923元,於扣除 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8,769元後,剩餘654萬6,154 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至於就王敬淞對香氛國 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 部份,因香氛國際公司已廢止,抗告人前向香氛國際公司寄 送之函文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無從接管該公司股份, 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已進行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事務, 惟其中關於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 理完畢,因此,王敬淞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 准予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敬淞遺產所列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 股部份,經抗告人數次發函香氛國際公司,均無回應,追查 無門,嗣經臺北商業處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 700號函廢止該公司在案;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香氛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0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待歸國庫。綜上,王敬淞已無遺產 可供管理,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抗告人為王敬淞遺產管理 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 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 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登報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7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29861號函暨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12年1 1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176號函文、收據影本、國 庫繳款書,可知王敬淞尚有現金6,546,154元,抗告人已將 前揭遺產全數辦理收歸國有完畢,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現已 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 六、原審雖以抗告人就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 尚未處理完畢,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陳報,然據抗告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下市股票或是公司廢止,就是會看 資產負債表,若是負值就是沒有價值,國稅局核定股票價值 是0 ,抗告人已發函兩次給香氛國際公司,但是香氛國際公 司都沒有回應,因為王敬淞僅持有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的股份4.5%,在這種狀況下要求遺產管理人去處理清算, 沒有人力也不符成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 香氛國際公司之廢止登記相關資料,據臺北市政府函覆:「 說明:二、查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113年1月1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 會已不存在」,佐以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香氛 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 ,可認現已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若勉強要求抗告人對香 氛國際公司續為清算等程序,誠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 不准抗告人終結管理職務之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家聲抗-1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8

PCDV-113-監宣-1238-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13年6月3 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呈臥床狀態 ,無法自主行動,叫喚時可睜眼,體型瘦弱,四肢僵硬, 對於叫喚無法適切回應,亦無法以言語表達或溝通,無明 顯情緒反應,無目的性行為,對外界刺激無適切反應;日 常生活部分:目前使用鼻胃管進食,並以尿布及導尿管處 理便溺,無法自行如廁或沐浴更衣,其生活起居完全需仰 賴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因為腦中風致認知功能明顯缺 損,無法與外在世界進行有效互動,目前臨床失智量表等 級為5,處於末期失智狀態,其具顯著之心智缺陷,障礙 程度已達末期,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依臨床判 斷,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耕莘醫院楊境中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至49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次子乙○○、長媳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其等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長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 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7

PCDV-113-監宣-757-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 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 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 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 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 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 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 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 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 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 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 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 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 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 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 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 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 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 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 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 ○○、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 ,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 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 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 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 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 ○○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 ,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 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 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 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 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 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 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 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 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 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 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 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 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 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 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 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 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 、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 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 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 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 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 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 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 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 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 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 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 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 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 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 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 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 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 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 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 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 )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 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 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 ,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 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 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 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 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 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 ○○、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 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 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 「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 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 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 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 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 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 ○、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 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 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 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 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 ○○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 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 ,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 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 ,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 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 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 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 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 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 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 ,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 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 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 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 ,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 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 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 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 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 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 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 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 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 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 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 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 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 ,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 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5

PCDV-113-監宣-11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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