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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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馥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目前收入、必要支出狀 況,應補提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 收入(包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及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請 一併陳報各項收入之證明。 二、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 入證明,除領取租屋津貼補助及兒少扶助外,請補正說明有 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 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一併提出每月租屋津貼補助 、兒少扶助數額之證明。 三、聲請人自陳由彭婉如基金會媒合分配家事服務員之工作,每 月16,500元,另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每月1萬元,並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從事 上開工作?每月之實領薪資為何?有無包括勞健保費用、其 他費用及遭執行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諸如:薪 資單、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薪資袋、公司或雇用 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 ,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併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 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4月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2024-11-25

TYDV-113-消債更-440-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聲請人說明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為何?並請聲請   人提出最近6 個月期間,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薪資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二、請提出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使用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林玉妹、女兒彭若榛,請提出受扶養人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有無另外領取給付、 年金、津貼、社會補助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如有領取,請說 明其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領取款項證明文件。另說明 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有,請一併陳報 其姓名,並說明扶養費用,分擔方式及數額為何?分擔理由 為何?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024-11-25

TYDV-113-消債更-475-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 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 表及指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客運業者,被告為電動商用車研發與製造 商,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乙類電動大客車11輛(即 電動中巴;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105-FV、115-PV、11 8-FV等4部車輛、下均逕以車牌號碼稱之),兩造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依約付款、交車完畢,各車輛 亦已領取牌照供行駛營運之用。於110年3月9日12時40分許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修車廠之右側充電區後方發 生冒煙燃燒現象,火勢猛烈,隨即快速延燒5個車道,該區 域停放有前開4部車輛及原告向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採購之068-FV、069-FV、167-FV等 3輛電動大型客車,除101-FV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燒燬 外,該區域之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以及停放於 該區域之上開其餘6輛電動巴士等財物亦因而燒燬(下稱系 爭火災)。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為修車廠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起火原因為車輛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應係系爭車輛之 本身電氣因素所致。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車輛於 109年7月間經被告公司檢測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後,即交 由原告繼續使用,竟於通常使用狀態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 災,顯見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安全 防護機制之車輛,所為給付未合於債務之本旨。又系爭車輛 電池設計不良,並無安全保護機制,導致電池異常時引發火 災,系爭火災發生與電池設計不良具有因果關係,顯具有過 失。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7輛電動客車燒毀,因此受有7輛電 動客車殘值損失462萬8,000元及營業損失73萬3,543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記載車輛「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非記載車輛「電氣設 備」引起火災,是系爭火災與車輛「電氣設備」並無必然關 聯,極可能是原告所屬人員操作、保養不當所造成引起火災 。又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僅標 記起火點,並未說明起火原因,無法認定起火原因。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使用長達近7年,期間原告並未曾反應有任何瑕 疵,且早已逾越被告提供之車輛一般組件保固1至2年、充電 機保固3年、電池保固5年等保固期,更超過行政院頒佈之運 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期限4年,系爭車輛使用超過最長5年 保固期間及法定耐用期限後,原告繼續再使用近3年期間均 無任何問題,顯見系爭車輛均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已符合債 之本旨,即便電池隨時間老化而需更換,亦屬正常現象,足 證被告交付系爭起火車輛並無任何瑕疵,符合債之本旨。而 系爭車輛副電池確實因老舊、不堪使用致無法啟動,惟當被 告檢修人員警告原告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時,原告竟以經費 為由拒絕更換,甚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人員還以不同 品牌、類別、型號、容量或新舊之2個電瓶併接系爭車輛副 電池來啟動。又原告長期未將系爭車輛副電池接頭鎖緊、上 蓋未蓋,均足證明原告未依一般觀念,以符合商品一般用途 或通常效用加以使用系爭起火車輛,與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 通常使用不符。而原告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影響車輛出入、 動線及安全設施,未設置合乎規定之安全消防設備,導致火 勢難以撲滅,進而燒毀並延燒其他車輛,均可歸責於原告非 被告。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殘值 損失,其以系爭7輛電動車使用剩餘年限為計算,與實際車 況不符,原告提出之營運收入明細為3年期間總計,非逐年 統計,無法釐清原告各年度營運收入各為多少,所主張營業 損失,亦屬無據,且原告種種錯誤行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109至111、142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系爭7輛燒毀巴士,其中101-FV、105-FV(即系爭車輛)、11 8-FV、115-FV車輛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於103年5月出廠;其餘3輛為原告於 103年間向唐榮公司採購,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 書,068-FV、069-FV為103年1月出廠,167-FV則為103年12 月出廠,均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10年3月9日超過6年以上, 並政院頒佈之運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其餘6輛巴士(車號000-00、118-V、115-FV、068-FV、 069-FV、167-FV)則係遭火勢延燒而毀損。  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1.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外人侵 入引火之可能性。3.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車 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6.充 電車棚A設備配線之電力系統引火之可能性。7.系爭車輛LED 路線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㈣系爭火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乃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相 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於次: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場 跡證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本局於110年3月 12日以桃消調字第1100007319號函將證物1(車號000-00電 動車前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2(車號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 )及證物3(車號000-00電動車後側處電源線熔痕)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0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000000 0-0標示熔痕2-A及0000000-0標示熔痕3-A均依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1日桃消調字第1100009191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見第16頁)在卷 可查。然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 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能範圍包 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 、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又造成短路、漏 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 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多端 ,舉凡電器本身物理性瑕疵、使用不當、使用過程中自然耗 損及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 災進行調查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仍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火災究係「何種」電氣 因素所引發,致無從確認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火 災前副電池有電壓過低(約17伏特)無法啟動之情形,經並 聯2顆12V的電池後可啟動、移動車輛,依鄭文勇所述熄火後 仍因電壓過低無法正常充電且發現車上傳出異味。火災後勘 察現場,發現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之副電池嚴重燒損,電 纜線接頭有熔凝、脱落之情形」,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 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之電氣因素引起云 云。惟上開鑑定書僅認定「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且調查鑑定時既已涵括系爭火災前發生之各個事實 等客觀跡證,仍未能依其專業就上開客觀跡證斷然判定為電 池電壓、充電異常之電氣因素所致,可見系爭車輛起火是否 即為電池電壓、充電異常導致之電氣因素所致,仍屬無從判 斷;又系爭車輛有副電池電壓過低、並聯2顆12V電池接電、 有異味傳出等節,亦僅能證明火災發生前曾發生之事實,究 未能以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據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從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與系爭車輛電池之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間是否有何因果 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就其火災損害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規定。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 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 ,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為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 全駕駛、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提出之給 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查被告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同批所購買之其餘電動客車,業 經原告收受,並行駛於其營業路線逾7年,乃原告所不爭執 ,未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發現車輛任何瑕疵。又證人即交付 系爭車輛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主管、於109年7月接任被 告售後服務部經理之張懷允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出售車 輛是否會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向被告購車時,被告是否有提 供教育訓練?)每批車輛在交付前3 個月我們都會針對買受 人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進行 教育訓練。因為客戶都是燃油車轉換為電動車,所以對於相 關的油耗、保養維護、操作特性等,幫客戶做訓練」、「(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6-311頁是否為 當時教育訓練被告提供之教材?)是」、「教材之紙本可以 讓駕駛人員可以隨車放在車上,有些需要加強的觀念,我們 會口頭另外補充」、「以我們車子的保護機制,只要發生溫 度過高電壓異常,都會停止電流的進出,也就是停止充電或 放電」、「(有沒有其他防止鋰電池燃燒的機制?)正常情 況下我們的鋰電池不會燃燒,除非是外部短路,例如:電池 極頭沒有鎖緊會產生火花。原告訴代問的鋰電池要燃燒,應 該是有很多外部因素,例如,接頭沒有鎖緊、產生火花、上 面放有易燃物才會燃燒」、「你們的鋰電池有沒有像防火壁 紙的防火機制?)有。在電池上緣正負極兩端中間有排氣孔 ,另外我們電池外殼可以承受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的耐壓, 而且材質也是耐燃的。而且這個電池也有受到美國加洲大學 的實驗室測試,有符合SAE 檢測標準,也就是美國對於動力 電池安全的檢測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15、16 頁),並有被告公司外部教育訓練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7頁)。被告既已針對原告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 、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車輛使用安全進行教育訓 練,系爭車輛之電池並具溫度過高電壓異常即停止電流的進 出之保護機制,且原告之人員已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 營業路線逾7年,客觀上應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何未符 合得安全駕駛或未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等債之本旨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 電發生異常等電氣因素所引發云云;而系爭火災發生前,系 爭車輛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等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檢修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車 輛副電池(啟動電池)已老舊不堪使用?)有」、「這18車 在回我們車廠前,我們都有去原告公司針對車輛現況進行瞭 解,當時這18輛車都無法啟動。我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建議 可以將副電池由鋰電池改裝為鉛酸電池,我們可以直接買料 幫他們更換,或由他們自行備料由我們幫他們施作,原告公 司表示沒有預算,先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案第11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羅健培於本院證稱 :「(檢修當時,原告之車輛是否均有車輛副電池已老舊不 堪使用之情形?)有電池老化,電量不足之情形」、「電池 使用壽命一般是六年,有異常我們會去檢查確認。這些車輛 都已經超過六年」、「有跟桃園客戶說必需更換不良電池, 我們請客戶報修,然後我們報價之後我們會去處理,但是客 戶沒有經費就沒有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麥文瀚亦於本院證稱 :「檢修過程因為我要將這18輛的電動中巴的動力電池續航 力進行提升,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有發現24V 電壓過低有故障的現 象,我有告知桃園客運維修技師,說這輛車24V 電池已經故 障,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上可知,證 人張懷允、羅健培、麥文瀚3人均證稱其等已向原告提醒系 爭車輛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建議替換等語。而系爭車輛既 於出售之際難認有何未符合得安全駕駛、具保護機制等債之 本旨之情事,且已使用長達7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品自然 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7年之商品均無 耗損,或永久無需淘汰、換新;且被告之維修人員業已提醒 原告應注意商品之安全使用及換新,難謂系爭車輛之電池經 使用後7年後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4.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 被告公司檢測正常後,即交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 電池老舊、原告沒有經費而未報修、更換電池之事,證人羅 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在 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研發處 副總經理許聰志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證據。而諸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雖可見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 理許聰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在談話筆錄中表示:「車號00 0-00電動車過年保固後,桃客公司有報修我們會派員前往檢 修,去年(即109年)9月底我們有將車子移到公司維修廠進 行全車動力電池(高壓)檢修、保養,24V副電池檢測正常 ,檢測完畢就交桃客使用。」(見上開鑑定書第73頁;本院 卷二第130頁);然證人麥文瀚另於本院證稱:「(是否記 得維修單上有無針對24V電池之故障情形作紀錄?)我們只 針對高壓電池的專案內容作記載,24V 電池不在專案內容, 沒有紀錄。」、「我們是針對高壓電池動力續航力提升的專 案,因為24V電池不在專案範圍內而且已經過保固,也有跟 桃園客運技師說明電池故障並建議更換,所以他們要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許聰志為被告公 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本非親自為車輛進行檢修之人員,未能 知悉維修現場之情況及就維修單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亦與常 情無違,則原告主張證人羅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許聰志 在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並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真正問題在於電池發生異常時,欠缺 阻絕通電、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護機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自 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7年,難認被 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符債之本旨,且副電池經使用後7年後 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 前述,而原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之副電池電壓 過低、充電異常所引發,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鋰電池通常使用方式為充電,一般人認知之使用 方式均係接上電源進行充電,而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均未針對 電壓過低、電池無法充電時應如何處置敘明應注意事項、禁 止何等行為,原告依一般方式進行車輛電池充電,當屬通常 使用,則系爭車輛於原告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引發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受損,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車號000-00之車輛是否在10 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有發現副電池接頭有拆卸、鬆脫之情 形?)我沒有特別印象,因為這18輛車大部分有副電池接頭 被拆卸或拔掉的情況」、「是否有發現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 情形?)幾乎座上蓋都沒有蓋」、「(如有副電池接頭被拆 卸或拔掉、座上蓋未蓋,為何會發生這種情形?)車輛在進 行電池跨接電源時,就必需將座上蓋拆卸,如果都沒有蓋, 可能就是常在做跨接」、「(上開18輛車副電池接頭有無鬆 脫的狀況?)有這個情況,但我不記得是哪幾台車」、「( 上蓋未蓋或接頭鬆脫這種情形會導致車輛起火嗎?)上蓋未 蓋,電池的正負極的極頭是暴露的,萬一有金屬的材質異物 掉到極頭的附近,就可能會造成短路、產生火花」、「(接 頭鬆脫會不會造成上開情形?)接頭鬆脫一樣會造成短路、 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羅健培證稱: 「(原告之車輛是否在10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均有副電池 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均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 )車輛回廠前我們會去看哪幾台要先作業,當時有去桃園客 運的廠站看車輛,發現有些車輛的電池上蓋跟電池沒有固定 」、「(為何會發生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 副電池座上蓋未蓋?)可能是電量不足,需要做搭電用急救 電源啟動,這時候會打開上蓋或接頭。做這動作是要讓車子 能夠啟動,但是啟動後就應該把故障不良電池更換」、「如 果車輛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副電池座上蓋 未蓋之情形是否會有引起火災的可能?如有,是如何引起? )車輛如果行駛中接頭鬆脫可能會過熱,如果有異物掉在上 方,會引發物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麥 文瀚亦證稱「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 上,可知上開證人3人均證稱系爭車輛109年7月間送往檢修 時,發現副電池接頭被拆卸、鬆脫及副電池座上蓋未蓋,電 池之正負極極頭暴露等情,則原告就副電池充電後,是否妥 適接回原接頭並確實將蓋上上蓋,及就系爭車輛副電池充電 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已屬有疑。  3.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金屬的材 質異物掉到暴露在外之電池極頭附近而造成短路、產生火花 ,導致系爭車輛起火之可能。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更未見 其就系爭車輛起火之發生與副電池充電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消第227條第1項、第2項、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告應給付原 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2

TYDV-112-重訴-8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克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姜碧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萬元(另原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萬4,07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2-訴-1361-20241120-5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勝宏即周修永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所提出租賃契約租 期僅至民國103年6月30日,請提出桃園市內設有住所或居所 之證明(如房屋租賃契約等)。 二、聲請人陳稱於113年3月遭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僱, 113年5月9日遭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僱,請提出遭該等 公司資遣之離職證明單,並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資遺費計 若干元?資遣後是否申領失業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併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 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5月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 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 證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應說明如何負擔相關生活 費用,及如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

2024-11-20

TYDV-113-消債更-42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英 吳進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旻臻 吳進郎 吳宥漩 宋狄祥 宋狄笙 宋瑞菱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鳳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8,37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玉英、吳進堂分別提起上訴, 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 力及於各土土地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7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3-訴-293-20241120-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人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聲請前3月間之收入、 必要支出狀況,應補提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4月至11 3年3月)之收入(包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數額)及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 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並請一併陳報各項收入之證明。        二、聲請人自陳因車禍休養中,由配偶支助生活費每月1萬元,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請陳報聲請人目 前收入來源為為何?應說明收入來源之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 薪資袋、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 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另應陳報目前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併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 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 4月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55-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碧雲即徐紘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曾擔任漢堡包裝器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請提出非營業中之營業稅籍證 明,並提出於聲請人聲請回溯5 年即108年9月至113年8月期 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 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若未 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若干(包括政府補助金、工 作薪資及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又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何?請說明平均「每月」薪資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 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育兒津貼等)? 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2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姜碧玉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兼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 段1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40號 」。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韓佩 廷」記載,均應更正為「韓佩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2-訴-1361-202411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在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洪佳佩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 告洪佳佩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而被告張 晉瑋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有其等戶役政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 被告洪佳佩赴高雄與被告張晉瑋約會、前往旅館開房休息, 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行為等語,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 雄市。從而,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 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9

TYDV-113-訴-27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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