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家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金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8時許, 透過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結識後,對其佯稱:至 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原小-12-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李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21元,及其中117,689 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費、還款, 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634-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李曉華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洪振福 洪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兩造均 未陳稱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166.65平方公尺 ,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 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若採「原物 分割」原則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且「事實上」無法利用。 因此,法律許可分割方法,其能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 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 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 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來買受而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土地之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 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曉華 4分之1 2 洪振福 4分之1 3 洪國泰 2分之1

2024-12-05

PTEV-113-屏簡-777-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宏達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主 文 債務人蔡宏達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784,70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4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販售泡菜,自產自 銷,未有雇主,亦未成立公司、商號,每月所得約為10,00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81頁),且聲請人現無投 保勞保之記錄(卷第18頁背頁),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 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680,525元,亦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DV-113-消債更-74-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瑞琴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瑞琴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3 9,3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8至24、27至29、54至55頁)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21頁)。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特 教學生助理員,每月收入約26,545元,有113年2至5月之薪 資明細表可參(卷第15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女,年約11歲,11 01至112年所得為10,500元、18,000元、18,000元,名下無 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學 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可佐(卷第168至168背頁、164至167 、15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聲請人主張就其女部分,所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前 開標準,自屬可採。至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名下有不動 產一筆、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 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 明細可佐(卷第157、160至163、171至173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 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2人負擔,扣除每月所領 得之補助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計 算式:【17,076-5,437】÷2=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500元,既低於上 開標準,亦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56至5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638,24 7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19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DV-113-消債清-60-20241205-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名下保 單之解約金免受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 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 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39號核發執行命令,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清算,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 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名下僅有土地三筆,此外並無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請清算卷宗查明,可見系爭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 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 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4

PTDV-113-消債全-36-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振銘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振銘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862,19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5、61至62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11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固鋼公司-堅雄工 程,113年1至3月收入為118,87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626 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卷第68背頁至69頁)。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8歲, 就讀小學,每有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 本、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20322號函 及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卷第58、153、160頁),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 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縱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6,03 6元(計算式:39,626元-17,076元-6,514元=16,036元)聲 請人固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31 至3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60,205 元,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 卷可佐(卷第142至146、154至15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4

PTDV-113-消債更-79-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昌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昌志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第56條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函請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月28日送達,惟屆期仍未提 出。後又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1日二次命其補提 ,亦分於101年3月12日及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司執卷第20、62、71頁)。然迄未收到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既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經通知亦未提出,以致無從進行更生程序。依上說 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4

PTDV-113-消債清-56-202412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37,39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 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3-20241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林政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葉 被 告 王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 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因系爭租約期間已經屆滿,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 屋,且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房租28,000元;另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被 告自112年6月15日起,租金每個月7,000元,系爭租約第二 、三條有有明定(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租 約既已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共28,000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3年6月16日起之利益。據此 ,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7,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6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簡-614-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