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安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登入網路社群軟體「X」,
以暱稱「奕」(ID:@chen98066)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極
強菸油,兩口就飛天 #420Life」及菸彈照片之訊息,暗示
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嗣警員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上午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
經由「X」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在居所以電腦上網之陳
奕安詢問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金,交易大麻菸彈3支、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菸1支,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交易,陳奕安遂於同日下
午2時44分許,在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附近,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見面後,陳奕安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菸
彈3支、大麻菸草1包、菸1支(嗣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向警員收取前開價金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2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被告與警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
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附表編號1及2所示第二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
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
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
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偵查中,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是否承認販賣
毒品」,雖曾答以:「我沒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82頁),
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檢察官問我意圖時,我當時
不是很瞭解,所以回答沒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訊時之回答,遽認被告已否認其主觀上
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以1萬5
,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警員之犯罪事實(見
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
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
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
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見
本院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就本案犯行
,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
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微,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亦均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該等罪行,皆難認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二手
車業務且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大麻菸彈3支及大麻菸草1包,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
麻酚之容器3個及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
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電腦跟警察通話還有視訊,我們直接約
好一個定點,警察說人到我就下樓,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用
到扣案手機,因為我跟警察約的地點,就在我住的地方旁邊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
扣案手機與喬裝警員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尚難逕認扣案手機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
用與喬裝警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電腦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衡諸電腦推陳出新,汰換速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
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3支(含容器3個) 抽取其中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3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菸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TPDM-113-訴-70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