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3
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鑫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鑫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鑫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洪世恒所遺失之錢包,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林鑫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
人碼頭情人橋下,發現咖啡色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1張及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係洪世恒於同日20時13分許
許不慎遺失在該處,下稱本案錢包),顯為他人之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鑫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錢包取走之事實。 2、辯稱撿到後曾試圖聯繫告訴人洪世恒云云。 3、於警詢時辯稱是要釣魚完再把本案錢包送去派出所,但釣魚完忘了拿走本案錢包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曾經將本案錢包放回拾獲地點的附近云云,前後辯詞矛盾。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芃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有撿拾本案錢包,撿拾後將本案錢包放入被告背包之事實。 2、被告有拿出本案錢包的內容物,確認是1張身分證和1張1,000元的鈔票。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恒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為NWH-32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1、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之時間。 2、被告侵占本案錢包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4-審簡-1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