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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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游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5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游騰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游騰富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游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 予告訴人徐筱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 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蕭游騰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游騰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徐筱晴放在該處店門口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徐筱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游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掲時、地,未經所有人同意即取走他人之雨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徐筱晴,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簡-159-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8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玉龍產生糾紛後,竟即妨害告訴人離 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 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向蘇玉龍(所 涉傷害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討論債務問題,明知蘇玉龍欲 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阻擋蘇玉龍之行 進方向之強暴方式不讓蘇玉龍離開,妨害蘇玉龍欲騎車離開 之權利,嗣因蘇玉龍因此心生不滿持刀攻擊徐偉智,經警據 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蘇玉龍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簡-133-20250227-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美琴 林峰村 林宏達 被 告 王大權 騰威油漆工程行即李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除原告蔡美琴對被告王大 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之外,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SL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2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潘雨晨所遺失之現金之行為,實非 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被告嗣已返還被害人,是 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林金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向被害人致歉且為賠償,足見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3號   被   告 林金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地下1樓全聯超市賣場入口階梯處,拾獲潘雨晨不慎遺失 在該處之新臺幣(下同)500鈔票1張、100元鈔票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600元放入 包包內後攜離(已返還,並已撤回告訴),未將之交還予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潘雨晨發覺本案雨傘遺 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悠遊卡出入站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雨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鳳固坦承其取走600元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惟被告辯稱其取走後認為不妥即隨之捐 贈出去之行為,即係以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任意處分他人之 遺失物,此即為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甚明。另本件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存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簡-1585-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葉庭龍 被 告 黃麗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交附民-72-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李庭瑩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 承勳、黃依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41-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溫婉涵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溫婉涵對被告劉育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153-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3 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鑫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鑫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鑫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洪世恒所遺失之錢包,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林鑫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 人碼頭情人橋下,發現咖啡色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1張及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係洪世恒於同日20時13分許 許不慎遺失在該處,下稱本案錢包),顯為他人之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鑫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錢包取走之事實。 2、辯稱撿到後曾試圖聯繫告訴人洪世恒云云。 3、於警詢時辯稱是要釣魚完再把本案錢包送去派出所,但釣魚完忘了拿走本案錢包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曾經將本案錢包放回拾獲地點的附近云云,前後辯詞矛盾。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芃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有撿拾本案錢包,撿拾後將本案錢包放入被告背包之事實。 2、被告有拿出本案錢包的內容物,確認是1張身分證和1張1,000元的鈔票。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恒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為NWH-32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1、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之時間。 2、被告侵占本案錢包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簡-13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 道線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吉仁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陳秀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84巷往安康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楊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楊吉 仁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左側後胸壁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陳秀雲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吉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使告訴人楊吉仁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吉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本署113年6月17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交簡-25-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侑鋐 被 告 劉育祐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劉育祐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侑鋐對被告劉育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立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之訴不合法,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1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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