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琬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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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 原 告 李承璞 被 告 黃也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1263-20241126-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民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哲民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SLDM-113-原易-20-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高琮恩 被 告 劉信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交附民-5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頎辳聲請付 與車輛監視器監錄畫面,雖然本案已撤回上訴,但我還是想 看一下當時的畫面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 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準用或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 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 1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撤回上訴狀(簡上卷第57頁至 第61頁)在卷可稽。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審 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其聲請付與拷貝光碟,依前揭說 明,應具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方得為之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顯難認屬何等訴訟上正當需求, 其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拷貝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指之政府資訊,然因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本院合議庭已 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聲請人如欲閱覽 相關政府資訊,自應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另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SLDM-113-聲-138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祖進 李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祖進、李祖賢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扣被告李祖進、李祖賢(下稱被告2 人)所有之手機、電腦,及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如其 中相關電磁紀錄已為適當之證據保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懇祈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 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祖賢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 ,扣得電腦主機1臺、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 機1支;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扣得電 腦主機1臺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嗣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 祖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 本案起訴書(訴字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李祖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 1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扣案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部分:   查,扣案上開手機2支,業經發還被告李祖賢於112年11月7 日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9頁) ,核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孟欣達律 師(下稱聲請人)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所指「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依 被告李祖賢於警詢時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我老婆詹 玹衣的,扣案OPPO手機1支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頁),及本 案僅查扣上開手機2支及後開電腦主機2臺等情(見偵卷第12 5頁、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係指前開IPhone 8Pl us手機,而被告李祖進本案則無所有之手機遭查扣,均併此 敘明。  ㈢扣案電腦主機2臺部分: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祖蔭均被訴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居)所, 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再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遊戲暱稱帳號,登入「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遊戲, 故意在進入「Free Game」模式下強制中斷連線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次數,使系統誤發星幣至其等上開帳號信箱內,而獲 得如附表所示之星幣,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而依 其等於警詢時均自陳:有使用電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遊玩上開遊戲等語(偵卷第9頁、第75頁、第91頁),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電腦主機照片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7),可知扣案上開電腦主機2臺均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 聯性,衡酌為本案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執 行之需求,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併斟 酌檢察官並未同意准予先行發還之意見(聲字卷第7頁),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聲-1501-20241120-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邱盈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路某處,同意友 人張銘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4778號提起公訴)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藏放在邱盈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中控燈座內,而自該時起受張銘成之託代為保管而非 法寄藏之。嗣於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邱盈竣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時為警攔 查,經邱盈竣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邱盈竣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64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第178頁至第18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審判中(本院卷一第44頁 至第45頁、第60頁、卷二第98頁、第184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擷 圖照片共22張(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明成祖」之擷圖照片2張(偵卷第69頁至 第70頁)、牌照號碼AAG-956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7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 73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 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子 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513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 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 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迭供稱:是張銘成自行把 上開槍彈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來秀給我看,隨後就塞到我車 子的燈座內,我沒有付錢給張銘成,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 ,張銘成並非要把上開槍彈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60頁、卷二 第98頁至第99頁、第184頁),核與員警以移轉棉棒自上開 槍彈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 型別不符,而與張銘成之型別相符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305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本案僅係同 意由張銘成將上開槍彈藏放被告車內,而基於為張銘成代為 保管之意思管領上開槍彈,且被告保管之時間極為短暫,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改變寄藏犯意而為自行 持有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 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 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張銘成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張 銘成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盈112偵34778字第1139102158號函(本院卷二第141頁 )、張銘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 1頁)在卷可按,堪認檢警確有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白,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 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故尚不宜依前開 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 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受託寄藏期間為112年3月29 日21時許起至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 間僅1日,甚為短暫,且觀諸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方式,僅係 同意張銘成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其車子中控燈座內,其並未 有何積極變更、挪移藏放地點之防範他人發現等作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原欲持該槍、彈為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行 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 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雖同意員警搜索,然在員警於上開車內頂部之中控燈 座搜索發現上開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搜索之車內有上 開槍彈,其於犯罪發覺前並未自首本罪,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其所為應予以非 難。然考量被告僅基於受託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槍彈,並 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為己持有。再考量 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數量各為1支及1顆。並 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 庭應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子彈1 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2-訴-27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曾玉梅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曾玉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易字第343 號審理中,惟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5 月3日起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113年8月16日起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達康 精神護理之家(下稱達康精神護理之家)全日住院治療中, 除持續存在上開精神疾病症狀外,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存 在顯著障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 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113年9月23日(113)迦字第11341 8號函(易字卷第21頁)暨附件病歷(易字卷第23頁至第15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167頁)、達康護理之 家113年11月6日屏安達康護字第1130099號函(易字卷第175 頁)暨附件收容證明書(易字卷第177頁)、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易-343-20241118-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蔡孟君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緝-5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徐名鋒 林敬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偉豪、徐名鋒(下稱被告李 偉豪、徐名鋒),與黃煒哲、薛亦懋、馮怡瑄互為朋友,5 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星聚點」編號第320號包廂(下稱第320號包廂)內飲酒歡唱 ,嗣被告兼告訴人林敬偉(下稱被告林敬偉)應馮怡瑄於同 日凌晨3時許邀約至上址第320號包廂內一同歡唱,於同日凌 晨5時許,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間因細故,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生怨懟,並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偉豪 、徐名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現場杯子丟擲及徒手方 式毆打被告林敬偉,致被告林敬偉受有右耳、鼻根、右前側 大腿、左、右手掌擦傷及左、右前臂腹側、左、右上臂腹側 壓痛等傷勢。㈡被告林敬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杯子 丟擲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李偉豪、徐名鋒,分別致被告李偉 豪受有右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背側等淤傷,致被告徐名鋒受 有右肘、右膝前側、左前臂腹側擦傷、右眼瘀傷、右側頭顳 部血腫等傷。嗣經黃煒哲進行勸架、薛亦懋請「星聚點」工 作人員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偉豪、徐名 鋒與被告林敬偉已於113年4月19日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 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易字 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81頁、第121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易-22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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