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