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秋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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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金訴-1824-20241111-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應更正為「違反保護令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簡再-9-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英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英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英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 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係於同一年內,兼 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 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189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如嫣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 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工作為刺青師,以自己名 義購買輸入本案藥品,係為參加刺青比賽練習使用,並非以 專營禁藥販賣之人,且輸入之禁藥將使用在自己或親友身上 ,並未用於客人,本件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本身 長期受情緒障礙之負面影響,且需要扶養母親、妹妹,若被 告入監服刑,亦讓家庭失去經濟支柱,是原審量刑尚嫌過重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提出之刺青顧客 資料影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戶籍謄本 、被告之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簡上卷第3 1至50頁、第61至64頁)作為證明。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違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 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販賣禁藥,甫於112年5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此有該案判決 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同 年10月即再犯本案,且行為態樣從較輕之販賣提升為輸入, 本案扣得之禁藥數量高達200條,情狀並非輕微,本案自不 宜量處過輕之刑;又兼衡被告自述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而上訴意指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家庭 經濟狀況,均經原審予以審酌,縱考量其個人情緒障礙情狀 ,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則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上-269-20241107-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阿珍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重附民-41-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曾靖茹 陳華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71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 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 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3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 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5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1年10月)。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5所犯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情節相似,且侵害法益相同,但與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墳墓屍體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迥異,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 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199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靖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而曾靖茹與丙○○則 係現任男女朋友。緣乙○○因不滿曾靖茹另結新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 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 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 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 !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只是要 討公道而已!女方說在一起到現在半年了,這個老闆真的敢 做不敢認,開店的人就是厲害,反正報警趕走不然警察就會 說擾亂生意,叫我去告法院,說成立他們就要賠精神損失, 拖這種時間到時候來脫產說沒錢,這樣有天理嗎?這半年過 的像行屍走肉,然後他們開心的過日子,這種精神損失真的 錢能衡量嗎?40幾歲人了還要叫年邁的家長出來,成年人自 己的事情還要叫家長!大家聽聽看這個老闆是不是很沒品沒 道德觀念!損失的精神雖不是錢能衡量但也只能用錢賠不是 嗎?」等文字,藉此影射丙○○與其老婆曾靖茹離婚前,就有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而後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外,持 一個白板放置在椅子上,並在白板上書寫斗大之:「店老闆 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 」等誹謗性文字,藉此醜化丙○○人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本案被 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 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65至69頁、第9 5至98頁)、證人曾靖茹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4 頁)、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翻拍畫面照片3張( 偵1卷第11至13頁)、「老城門火鍋店」門口照片6張(偵1 卷第7至10頁、第73頁)與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113年8月2 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3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而被告僅提出丁○○的IG貼文、 對話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 之真實性,即自行想像衍生貼文之語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 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 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 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 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等內容,又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火鍋店外,放置書寫:「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 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文字之白板,供不特 定人瀏覽、觀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曾 靖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道德觀 念不佳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 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告訴人經營火鍋店事業,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 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 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 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 ,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利用網路在告 訴人之火鍋店粉絲專頁留言,復於告訴人之火鍋店門口放置 寫有毀謗文字之白板,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以文字誹謗之侵 害手法亦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配偶曾靖茹離婚後與告訴人成為男 女朋友,且因認為其等在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未能控制自 身情緒,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經營買賣電子菸生 意,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7

TNDM-113-易-157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嗣被告 於113年9月3日經執行檢察官借執行,故經本院裁定撤銷羈 押。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需再次決定有無 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當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坦承毀損 、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調解成立,並 於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主觀犯意,其所涉犯罪情 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 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於113年9月12日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又因非審理中初次 羈押被告,故以有利被告之2月計算該羈押期間。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 已審理終結,被告仍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殺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為逃避判決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 性仍然存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達成調解,但尚未支 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為保全被告日後 執行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訴-371-20241105-3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 年7月3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國 一路與復華三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復華三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駛至此,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 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31至41頁)、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中文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 料查詢2 紙(警卷第43至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 ,亦未重新考領,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行經本案 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搶黃燈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 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89至90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實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9 3頁)在卷可憑,其亦自陳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本院 卷第66頁),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搶黃燈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已有不該,又為搶黃燈貿然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 照顧,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需支付女兒生活費,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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