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甲○、丙○
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甲○、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分則各稱姓名)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因
相對人照顧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
生活環境,未成年人時常三餐不繼。又相對人自覺無力照顧
未成年人,遂向聲請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然於未成年人安
置期間,相對人甚少與未成年人會面,縱有會面,相處亦顯
冷漠。此外,相對人曾將未成年人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據為
己用,顯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是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經濟就業之客觀條件不佳,自身亦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
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
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安置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社會
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甲○及乙○所述,丙○出生前甲○及
乙○係由相對人及生父照顧,相對人生育丙○後患有產後憂鬱
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三名未成年人,而渠等
之生父入監服刑後,相對人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補助款生活
,三名未成年人平日三餐及就學均不穩定,皆由鄰近教會提
供協助,在乙○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三名未成年人即被安置
迄今,因未成年人之事務長期由寄養家庭及社會局處理,聲
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又據未成年人所述,相
對人確實未妥善照顧及扶養,亦無定期探視或關心,顯未善
盡責任義務,依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高雄市政府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13日
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丁○○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母系
親屬有外祖母及三位舅舅,惟外祖母已72歲高齡,健康狀況
不佳,三位舅舅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未來規劃均不甚瞭
解,亦與未成年人無情感依附關係,均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
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
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
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KSYV-114-家調裁-3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