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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4968、5486、5572、6108、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 15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若瑜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嗣經李若瑜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㈡於11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 ,徒手竊取張子安騎乘之共享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白色保溫 袋1個(內含大娘羹1碗、小菜2份、圓仔冰3碗、感冒藥1袋 、咖啡2杯,價值共計899元)。嗣經張子安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㈢於113年 4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謝健志所有之公路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嗣 經謝健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㈣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宜臻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含生活用品、行動電 源、客戶資料,價值共計1000元)。嗣經吳宜臻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1日 3時9分許,徒手將徐菁辰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 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 開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徐菁辰。嗣 經徐菁辰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1日3時52分許,徒 手將王聚宏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王 聚宏。嗣經王聚宏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子安、王聚宏、徐菁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被害人李若瑜警詢中之  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3 ⑴告訴人張子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4 ⑴被害人謝健志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5 ⑴被害人吳宜臻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徐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3 ⑴告訴人王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易-8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8,6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1,40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12時起至113年1月1日12時 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住宅火災保險一建築物2,65 0,000元」(含裝潢、動產)、保險標的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9F之3(下稱系爭房屋)。112年10月4日5時55分許, 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 毀多項承保標的物(即建築物及其內動產、裝潢),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認定乃因被告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所 引起。  ㈡原告於要保人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被保險人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德利恒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 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 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出之租賃契約、修復估價單後,德 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公證人報告書,其理算結果為 1,495,887元,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均能接受上揭理算結果,且因被保險人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原告公司乃賠付前開金額予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公 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 證,本院並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核屬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 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光 碟存卷足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 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亦非強制規定。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 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 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74 )廳民一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 參照)。是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或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或經其 提供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失火或其他原因 ,使本社宅房屋結構或設施設備毀損、滅失,除行為人應負 責外,乙方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本 院卷第71頁)其特約自屬有效。 五、經查:由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我跟女友都有吸菸,但火災發生時我不在家,我女友在房間內睡覺,都沒有在現場抽菸。家中沒有在使用蚊香、薰香或精油。客廳內有1台電視機、1台冷氣機及1台電源轉換器。我今日04時30分許有回家用延長線連接12V應急電源電池充電,其它電器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我認為本次火災可能是應急電源電池充電發生火災。應急電源電池大概購買2、3年,廠牌我不記得了,平常持續有在使用,最近有膨脹變形之情形(摸起來鼓鼓的)(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訪談被告後亦得知系爭應急電源已經購買多年,於網路上購入,當時購入僅作為汽車備用電源,近年被告將汽車報廢處理後,則將之作為行動電源使用,針對其廠牌型號並無清楚印象(本院卷第33頁)。次查,首揭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起火處位於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 DC12V應急電源本體嚴重燒損,且鋰電池組有嚴重燒(爆)損情形,經採證及檢視證物1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池燃燒殘餘物,發現軟包電池芯嚴重燒(爆)損。依據吳建青表示:火災前約04時30分許有將應急電源連接電源充電。本案可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更可證明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於應急電源已變形之情形下仍將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充電之電氣因素引起。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伊使用之應急電源電池已有膨脹變形之情,詎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逕予充電,於充電時不僅被告不在家,而其同居女友亦在睡覺,根本無人可注意應急電源電池之充電情形,屬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對於系爭火災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毀損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查原告主張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 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之動產、不動產向原告承保商業火 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前開之動產損害57,881元、不動產損害1,348,006元共計1,4 05,887元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報告(含現場查勘、 覆勘照片、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內容及回函、建物謄本、報價估價單、相 關損失憑證、接受書與賠款同意書、聲明書、債權轉讓同意 書、理算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與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 23-195頁),細繹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係依現場勘查實 際面積、損害情形結果並查核相關損失憑證、考量承保範圍 及折舊等因素後理算得出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亦未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以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計為1,405,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除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損失以外,原告固就系爭火災尚有理賠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原告就此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究竟係被告侵害被保險人何種「權利」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此部分之賠付於約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保險人對被告既難認有此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339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訴-249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 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 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 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 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 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 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 、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 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 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 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 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 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畢立堯於竊得陳奎宇上開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 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將陳奎宇之玉 山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 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 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 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在不詳處所之麥當勞,向店 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 三、畢立堯於竊得前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 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 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合計32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 ,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 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 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 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拾獲葉召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些是 撿到的,有些是偷的」、「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並未 具體供述犯罪情節。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奎宇】部分,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陳奎宇報案稱他的Supereme腰 包在111年5月8日11時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在拿 坡里2樓找廁所,在廁所旁邊有一個隔間,當時門沒有鎖, 我有打開來看到裡面有一個腰包就徒手將腰包取走」、「( 問: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正確」、「(問:陳奎宇稱當時你有拿金融卡盜領是 否正確?)正確,我拿其中一張提款卡去領100元,當時我 是用陳奎宇生日猜密碼」(偵13807卷第14-17頁),且被告在 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21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及三㈠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仙龍、編號3被害 人許瑋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調 閱CCTV畫面發現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至53分出現一名戴 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 包之男子,接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處桌椅,伸 手將地上手提包及椅子外套内的鑰匙包竊走後搭手扶梯離開 (截圖01-07),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 微微想起」、「(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至全家超商 德湖門市使用被害人許瑋秦信用卡消費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問:警方調取被害人遭竊取及盜刷之王道 銀行信用卡,於4月13日15時13分遭盜刷新臺幣48元,調閱 全家超商德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衣著特徵,盜刷信 用卡與竊取鑰匙包為相同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 照片有微微想起」、「(問:據許瑋秦提供遭盜刷之信用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是否皆你所 為?)是」等語明確(偵14515卷第8-9頁、偵12608卷第7-8 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 第181-182、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堪可 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文芳】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CCTV畫面,於112年4 月22日9時12分有名戴藍色鴨舌帽、黑色外套深色褲子、黑 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男子,至內湖大潤發大河屋櫃位處竊 取蘋果廠牌的平板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問:報案人侯沛成稱店家大河屋的平板遭竊,該竊案是否 為你所犯?)是」、「我徒手竊取的平板背框是白色的,沒 有經過平板主人的同意」等語明確(偵13897卷第9-10頁),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3 、22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葉召奕】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大同區錦西街20 0號因竊盜案逮捕你並附帶搜索,在你身上查獲35張非本人 之個人證件,扣案物中有葉召奕等人之證件,你是否有竊取 ?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撿到的,在 何處偷、撿我記不得了」(偵13807卷第1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於112年4月18日22 時在內湖大潤發賣場拾獲葉召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 、葉召奕之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侵占入 己,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全部認罪」(原審卷第18 2-183、221頁),且證人葉召奕亦證稱:我的皮夾在112年4 月18日晚上22時於內湖大潤發遺失,不清楚為何皮夾內的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在被告身上,警方查獲被告身上的證 件、金融卡是我本人所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與現金2千元 等語(偵13807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可信,其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偷的」、 「有案子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的人是不是我,還要查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33、195、198頁),然而,前開事實一 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經被告分別在警詢、原審中自白不諱 ,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適足以為被告前開自白 之補強,況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明 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復於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旁簽名、蓋指印(偵13807卷第14-15、59頁),②事實一㈡及 三㈠㈡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坦承 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且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照片編號10 、11)確與被告之容貌極為相似(偵14515卷第6-7、14-15 、29-41頁),③事實欄一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 告確認,被告自承影像中所示男子為其本人(偵13897卷第8 、17-26頁),倘非實情,被告應無理由一再為此不利己之 自白,遑論該等自白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扣案物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刷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應屬明確,其空言辯稱部分案件非其所為、監視器畫面有釐 清必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被害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 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 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 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 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 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 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 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 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被告持許瑋秦之一卡通與悠遊卡 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五)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 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 遺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 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 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 表四編號1至8),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均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8之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近,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對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依 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論以累 犯,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卻於主文欄對上開各 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於法有違;②附表四編號9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誤就 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竊得之2被害人(陳奎 宇、許瑋秦)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卡片,先後多次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 取不法金錢及利益,另侵占被害人葉召奕遺失之皮夾,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此部分持卡提款與消費之金額 不高、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有類此詐欺前案經 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和被害人陳奎宇、許瑋 秦在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96之1、227頁),未與葉召 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1380 7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說明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 4名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4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在警詢、 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4名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對 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84、196之1 、223、227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 之刑,另就本案9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編號1 至5乙欄⑴、⑵之未扣案之現金、提款100元,已據如各該事實 欄所載之被害人分別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消 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 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285元、388元《偵14515卷第 19-21頁》),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掛失補 辦該等卡片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就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 」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皆為個人專屬物 品,且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而許瑋秦之鑰匙(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其另為配置 或更換,被告持有之鑰匙已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其所為,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 重,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依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附表四編號1至3竊取之 包包、手提袋價值較低;附表四編號4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 較高),此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暨其坦承犯行、 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復衡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僅分別量處罰金刑(4萬元、2萬元、3萬元),另就 附表四編號4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考量竊得之物價值高而處 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 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43、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壹瓶、行動電源壹個及香菸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茶1瓶、行動 電源1個及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靖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上午8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家 前,徒手竊取曾靖原所有之麥茶1瓶、行動電源1個、香菸1 包(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嗣因曾靖原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靖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桃簡-129-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 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CYDM-114-嘉簡-70-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澤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Telegram暱稱「三隻老虎」)於民國113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GM」 、「天樂」、「老爸」及「陳昱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由甲○○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 款車手),丙○○則負責把風、勘查現場、拍照之工作(俗稱 照水)。謀議既定,甲○○、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刊登、散布不實之股 票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涵」等人向喬裝 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下 簡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下載「紘綺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 ,欲令喬裝員警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儲值入金。嗣甲○○於 113年9月11日20時許依「GM」之指示,先將「GM」提供之電 子檔案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與收據後,即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另丙○○於同一時間,經「 老爸」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場勘及監看 ,嗣由甲○○於上開面交地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簽並偽蓋「李毅銘」之署押及印文後,當場向喬裝員警出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 取信於喬裝員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毅銘」,而甲○○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嗣欲依指示將收取到 的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際,旋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又於上 開停車場內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彼此間分別 對於另1名同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 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18、23至27、127至128、131至132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113 至115、125至127、141至142、151至15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梁世詮113年9月11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社區主任秘書許珮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老 爸」、「順」及友人「天竺鼠」、「動感超人」等人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喬裝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偵卷第37至38、43至47、57至61、69、71至80、 81至9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本案係由「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喬裝員警施用詐術,被告甲○○經由「天樂」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再依「GM」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員 警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並欲向喬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 後並預計依上開共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則是經由 「陳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老爸」之指示前往面 交地點勘查與監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 另有共犯即「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GM」、「天 樂」、「老爸」及「陳昱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而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此部分 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甲○○於收款時所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甲○○具有任職於「紘 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及被告甲○○代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 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1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收 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 得,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 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 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2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均有局部同一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 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 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喬裝 員警並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認「陳昱豪」部分,被告丙○○自陳尚無法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予警員(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表示本案未能依被告丙○○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老爸」或「陳昱豪」(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⒌被告2人有前揭1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而後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尚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照水等收 款及監看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 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 下層車手及監看人員,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救護車駕 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案前因失業 而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5至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被告甲○○所述,其於 113年9月11日當天,除本案之外,尚有按照上手之指示至苗 栗、臺北等地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而被告丙○○亦因另涉犯詐欺等罪,現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羈押於法務部○○○○○○ ○○,而依被告丙○○所陳,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偵辦之 案件亦與本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足見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以其等 參與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尚均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 有且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41至142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 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有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2 人均陳稱尚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 115、141頁),衡諸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2人所述其尚 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而本案因喬裝員警實際 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 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工作證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銘) 甲○○ 2 收據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已行使) 偽造之「李毅銘」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印章1個(李毅銘) 甲○○ 4 印泥1個 甲○○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6 智慧型手機IPHONE6(已遭格式化)1支 甲○○ 7 airpods藍芽耳機1組 甲○○ 8 大頭照快拍6幀 甲○○ 9 行動電源1個 甲○○ 10 現金新臺幣3,164元 甲○○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2025-01-17

TYDM-113-金訴-161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震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暄」指定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陳錦鳳、陳陽、曾偉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依「陳安暄」之 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陳安暄」,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4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除了將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提供給「陳安暄」以外,我沒有做其他的事 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較 低,難以分辨詐騙集團對其所施以之詐術,被告亦為遭詐欺 集團欺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安暄」指定之人,復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供與「陳安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4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9至 21、25至27、32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涂陳錦凰、曾偉傑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 「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6、50頁、金訴卷第8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與「陳安暄」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 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斯時正在從事餐飲業工作(見金訴 卷第150、152頁),且案發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過紓困 貸款(見金訴卷第75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 且觀諸被告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寄出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幾天後,即112年10 月16日11時1分許,即向「陳安暄」詢問:「姊姊我是卡片 拿回來再去設定更改密碼嗎?」,復於112年10月17日11時9 分許再次向「陳安暄」詢問:「姊姊什麼時候會收到卡片呀 ?」,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  ⒊再者,被告提供予「陳安暄」使用之帳戶均係其「平常沒怎 麼在使用」的帳戶乙情,亦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且對此 ,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富邦帳戶我已經用很久了,大 概申設有5、6年了,都是用來存錢、匯錢,平常不會放錢在 裡面,本案國泰帳戶則是112年間申請的,是要用數位銀行 才申請的,平常沒有再用,申請後就放著,我自己很少在使 用帳戶,因為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 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 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 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 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安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想找兼職的工作,才會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上的廣告認識了「陳安暄」,但廣告內容是什麼 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見過「陳安暄」本人,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安暄」聯絡,並不知悉「陳安暄」 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我是從112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安暄」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75、150至151頁 ),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安暄」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 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陳安暄」於網際 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多的時間,可認其與「陳安暄」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是因為「陳安暄」跟我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補貼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後進行租借行動電源的投資 ,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帳戶提供給「陳安暄」,而我進行上開 投資的方式為,別人租借行動電源的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收 到的款項我可以跟公司平分,我在進行上開投資的過程中, 除了提供帳戶,毋庸再付出勞務或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分得 獲利,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金訴 卷第73、15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 ,始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安暄」,是其僅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勞務即可獲利,所為顯非一般投資過 程之常態,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 信「陳安暄」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投資事業,足見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 係為取得補助款,及平白取得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之款項,便逕自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安暄 」,其主觀上就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上 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原因,並非合理, 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 使用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 本案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訴卷第15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 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4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現從事餐飲業、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涂陳錦鳳(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4日致電涂陳錦鳳,佯為涂陳錦鳳之姪子,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4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李永鴻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6日致電李永鴻,佯為偵查人員,稱若李永鴻應依指示匯交保金方可免於遭羈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陽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陳陽,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稱陳陽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 4萬9,932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曾偉傑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曾偉傑,佯為台新銀行員工,稱曾偉傑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4萬0,0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訴-1782-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站 外之公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鳳所有後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手鍊、8對耳環、化妝品、衣服與零食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37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品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信峯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鳳於警 詢時之證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16

CHDM-114-簡-97-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124、1143、1167、1192、1198、1205、1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1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照片「1 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7張」,並應補充記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時序表」(警258卷)。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2、13、15、16、17、18應補 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附表「竊取商品」欄編號6關於「JA『Z』K DANIEL's ORINGINA 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之記載,應更正為「JA 『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8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態度不佳, 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獲得渠等原諒,兼衡其各犯行情節、手 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258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如附件附表「竊取商品」欄所載,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之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1瓶業經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751卷第31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 7之已除帳即期飲品2罐,其財產客觀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竊得之其餘商品,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甘露瓶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奇士美護手霜1瓶(價值新臺幣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組(價值新臺幣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越野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價值新臺幣149元)、電子產品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JA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保暖彈性褲襪1雙(價值新臺幣12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葉瑞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趁附表編號1、8所示廟宇人員、編號 2、3、5、6、7所示之便利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及編號4所 示之澎湖縣公共圖書館(下稱澎湖圖書館)停車場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附表所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各被害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雯、邵○傑、石○蓓、陳○邦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瑞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6)我跟老闆娘石○蓓有官司糾紛,老闆娘在前2、3天說要跟我和解,她說我可以去取用店裡面的東西,我是經過老闆娘同意才去拿的;(附表編號3)我沒有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竊取行動電源,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附表編號4)我沒有在澎湖縣圖書館竊取越野腳踏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是我;(附表編號5)我沒有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蔬果汁1瓶,我知道監視器畫面除了我進去廁所之外,還有另外一個客人,我有請警方調查;(附表編號7)我記得我是把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放在廁所裡面,因為我拿取後,尿急,所以就暫時放在廁所的架子上,尿完後因為我有別的事情急著要走出店門,所以就沒有把東西拿走;(附表編號8)我記得我發現那個瓶子是空的,我只是把那個空瓶子放到廟前面垃圾堆放的地方云云。經查,依附表編號2、3、5、6、7所示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躲避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攝錄其犯行,將該等商品攜入廁所後,即藏放後步出超商或飲用完畢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又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澎湖圖書館後騎乘他人越野腳踏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朝陽路口及偷取講美龍德宮內之金門高粱酒等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證,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2 證人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觀音廟大殿供桌上擺放之法器甘露瓶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統一超商東衛門市拿取商品架上2盒護手霜後進入廁所,於同日13時43分將上開商品包裝盒放回原來商品架上之事實。 4 告訴人邵○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內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5 證人陳○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拿取尚未開封之行動電源進入廁所,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6 被害人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詹○文之兒子使用停放在澎湖圖書館停車場之越野腳踏車於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7時50分止之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陳○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時37分至統一超商西文門市冷飲區後進入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店員陳○寰發現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空罐丟置在垃圾桶內,經盤點發現短少1瓶,且當時店內其他3名客人均未停留在冷飲區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9日0時5分及0時7分在全家超商玄武門市拿取商品架上褲襪1雙及結帳櫃檯上之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進入廁所後,各約1分鐘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10 證人講美龍德宮之廟祝楊○○金、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在講美龍德宮內竊取放置在籤筒旁之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返還護手霜1瓶。 13 刑案現場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錄器畫面及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4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9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間,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者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1 王○輝 113年9月20日17時2分 澎湖縣○○市○○路0號澎湖觀音廟內供桌 甘露瓶1瓶 2 莊○雯 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 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東衛門市 奇士美護手霜及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各1瓶 3 邵○傑 113年10月12日20時許 澎湖縣○○市○○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漁翁門市 行動電源1組 4 詹○文 113年10月12日下午不詳時間 澎湖縣○○市○○路000○0號澎湖圖書館停車場 越野腳踏車1台 5 石○蓓 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37分 澎湖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西文門市 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 6 石○蓓 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 同上 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 7 陳○邦 113年10月9日0時5分、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3之8號全家超商玄武門市 保暖彈性褲襪1雙及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 8 陳○杖 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講美龍德宮內籤 筒旁 高粱酒1瓶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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