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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士鏞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劉珮廷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7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 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修正理由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行政法院,或是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 等行政法院依各該訴訟程序受理。」。再按同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 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債 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攤(舖)位,核屬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範圍,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 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被告抗告後本院 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原告即以前開意旨 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 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度行執更 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對 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行政契約書,被告據此對原告聲請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 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清空返還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屬於行為義務之 執行,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故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 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簡-198-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吳柏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受大眾運輸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委任 ,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國內偏 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虧損補貼, 並訂定有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 虧損補貼作業規定(下稱補貼作業規定)。又因蘭嶼、綠島 、七美及望安等離島偏遠地區機場受自然環境限制,航空業 可使用機型有限,除觀光旺季外,市場運輸需求量及經營規 模不若其他國內航線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其對國內航線依法 管制之權限,就「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 七美」、「高雄—望安」、「馬公—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 線(下稱系爭航線),僅開放1家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但 因系爭航線受地形、地物、跑道長度、淨空及氣候等限制, 可使用機型受限,經營成本及風險皆遠高於本島航線,被上 訴人為吸引適當之民用航空業者經評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 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辦理甄審評選,經評定經營之業者,除得 以經營系爭航線之業務外,並由被上訴人依補貼辦法及補貼 作業規定,對其營運虧損核予補貼。嗣因故終止原評定最優 申請人之資格,自105年間起,改由次優申請人即上訴人遞 補經營系爭航線之大眾運輸業務。上訴人前申請106年度系 爭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召開106年度補貼及獎助審查會(下稱補助審查 會)第1次會議決議,因上訴人1架飛機發生衝出跑道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無法以該租用飛機營運,肇事原因仍屬不 明,因此衍生營運費用增加部分是否應予補貼,仍有待查核 ,故就系爭申請補貼款當中,涉及航空器受損期間之租金及 調增機體保險費用部分,暫予保留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6萬8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未來被上訴人所屬飛安評 議會確認責任歸屬後,再決定核給金額;且若不可歸責於航 空公司而可歸責於飛行組員者,因飛行組員對外表現仍為公 司服務品質一部分,則系爭保留款扣除25%後核給(下稱系 爭決議一),並以107年1月2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年度補助 審查會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保留款可先予補貼撥付其中25% 即981萬5,219元,其餘保留款仍依系爭決議一辦理(下稱系 爭決議二),並以107年10月19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申請,依系 爭決議二可先核付981萬5,219元之補貼決定,上訴人並已領 取在案。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213次飛安評議會 ,決議系爭事故乃因飛行組員個人疏忽所致(下稱系爭飛安 評議),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飛安評議及系爭決議一,核定系 爭保留款應撥付之補貼款項為2,944萬5,657元(即系爭保留 款扣除25%),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先行撥付981萬5,219元, 故本次應撥付剩餘之補貼款為1,963萬438元,並以108年2月 1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通知 上訴人,惟未告知救濟教示,上訴人則已於108年2月間申領 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扣除之 25%保留款981萬5,219元(下稱系爭扣留款)撥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3日函告知系爭申請關於系爭保留款部 分,業以系爭核定處分核定補貼之發給金額,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核定處分送達後已逾1年而確定, 不同意撥付。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保留款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其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款及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甄選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並 依補貼辦法與上訴人議約,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補貼,上訴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 決誤認雙方間未成立行政契約,並認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適用法規不當。㈡前處分已核定系爭保留款應給 付3,926萬876元,系爭核定處分僅屬契約上觀念通知,依兩 造間行政契約及前核定處分,被上訴人尚欠981萬5,219元補 貼款未給付,上訴人自得直接依行政契約而為請求。原判決 誤認系爭核定處分乃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 ㈢系爭事故並非補貼辦法第16條所列可扣減補貼情事,補貼 辦法及申請須知亦未授權補助審查會得限制上訴人領取補貼 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飛安評議會或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也違反程序正義;況系爭飛安評議既認定上訴人 並無過失,則系爭飛安評議已對飛行組員裁罰外,竟另外對 上訴人扣減高於民用航空法第112條所定罰鍰上限之補貼款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裁量逾越及濫 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量未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瑕疵。㈣被上訴人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及補 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負擔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 虧損之義務,其裁量權限已限縮至零,卻扣減系爭扣留款, 違反補貼辦法本旨及損失補償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行為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補貼 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 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第3款等規定, 論明: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選定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關於 系爭航線各年度營運虧損補貼之申請,本須依補貼辦法、補 貼作業規定,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考量資源分配公平性與申請合理與必要性,而為審查核定 之處分,始得確定就此營運虧損之補貼給付行政,上訴人有 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等核定處分並非行政罰;被上 訴人於前處分中並未核定系爭保留款應補貼上訴人之確切數 額,僅核定先予撥付其中981萬5,219元,系爭保留款則經系 爭核定處分核定應撥付之補貼金額為2,944萬5,657元,扣除 前處分核定而經上訴人領取部分,應撥付剩餘保留補貼款為 1,963萬438元,已均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未再以行 政處分核定上訴人尚得另領取981萬5,219元之補貼,上訴人 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逕依補貼辦法及補貼作業規定, 即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開金額之補貼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49-20241023-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眷舍配售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暨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眷舍配售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暨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於依國軍老舊眷村重 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簽署之申請書性質係民事契約或行政契 約,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復就確定終局判決 未考量空軍通信航管聯隊(下稱空軍聯隊)顯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及忽略空軍聯隊應無解除雙方簽訂配售契約之權 利,即認定聲請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判決之 結果亦違反平等原則,又法院見解認為於本案情形無強制締 約之適用,使聲請人之補助購宅名義無任何請求權利之實, 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財產權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另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統一法律見解部分,查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 系爭裁定,係認定當眷戶於遷購國宅基地申請書之輔助購宅 權益,於「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核撥眷戶」 兩種方式作出選擇時,係該眷戶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而確定終局判決則以聲請人及空軍聯隊簽立原眷戶眷舍重 建申請書,並由行政機關於辦理重建完成,後續輔助聲請人 購置新房地時之眷舍配售契約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上開兩 法院之裁判並非針對同一事件之契約性質所為見解,未有適 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確定終局判決與 系爭裁定間,尚無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情形 。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己見 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應備之要件不合,爰 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統裁-16-202410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KSBA-113-停-23-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空軍第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江元琦 代 理 人 曾衍靜 陳韡依 相 對 人 劉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本院113度司執助字 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並 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加計6日在途期間)內之同月1 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 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退伍賠償款新臺幣(下同 )134萬9,000元,兩造為公法關係,屬已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異議人自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時,即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經鈞院 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暨擬定更生方案時,異議人始片面稱 其與相對人屬公法關係,而撤回參與更生程序並剔除其債權 ,現相對人仍在更生方案履約期間,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之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請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 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 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司院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2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關是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五、經查,異議人前持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行執 字第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行執助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1/3,嗣相對人表示其於112月7月24 日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 仍在更生方案履約期間為由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固稱相 對人積欠退伍賠償款134萬9,000元,屬相對人於公法上已約 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異議人應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執本件執 行名義係於111年10月28日所核發,其所表彰之退伍賠償款 債權係成立於相對人開始更生前,依前開規定,應屬更生債 權,且異議人前於更生程序亦陳報撤回參加更生程序,復由 司法事務官剔除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並更正債權表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消債更宿消字第202號函文暨債權表等件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是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為 更生債權,依前開規定,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 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仍持前開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屬 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執事聲-32-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李尚達(原名李子皓) 李健安(原名李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李尚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 軍憲兵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以102年9月16日國人 整備字第1020015670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故 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5, 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下爭 系爭賠償金)未繳納。而被告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賠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以寄存證 信函催告李尚達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尚達於102年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惟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 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應按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 兵3個月待遇計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 尚餘4萬6,500元未繳納。而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行為時系爭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6,500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章節內 ,而本件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於同法第三章就行政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定有相關規範,則依同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公 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所指,行政執行 分署於執行期間内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 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 執行程序终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 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曾於104年間檢送案內相關資料,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核發105年10月4日南執丙 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甲憑 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再次執甲憑證向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該分署核發111年9月20日南執 義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乙憑證 )。是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持續以李尚達為對造聲 請行政執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 執行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本 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下稱賠償紀錄 表,本院卷第2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 第23、24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 卷第26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 第27頁)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 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李尚達前於10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 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健安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前開事項,並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者,自願受強制執行 ,有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 ),約定: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 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 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 責等。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應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 認該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 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 。是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觀之,被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 業向臺南執行分署聲請對李尚達為強制執行,有甲憑證、 乙憑證(本院卷第26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曾 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系爭賠償金,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故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 開甲、乙憑證、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等逕行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詎捨此不為,放任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詳下述)再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   B.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⑵民法:   A.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B.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C.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D.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E.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F.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   2.經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 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 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法上請求權,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 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 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 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 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惟參 諸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首期起即未 按約定期限繳付,復於103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是縱寬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起未再繳款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103年7月6日即得行使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 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甲 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告雖復於107年間以存 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未再提出至110年10月3日前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原告雖再於111 年間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乙憑證,惟該時原告 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原 告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取得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 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 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李尚達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 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函釋,指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不因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應 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此與法院實務見解( 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不同,自不予 比附援引。   ⑶又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 ,具有從屬性,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如主債務消 滅,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 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時效消滅之效力 自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李健安之公法上保證債務請求權,亦 即原告對於李健安之系爭賠償金保證從債權及遲延利息, 亦因系爭賠償金主債權本身消滅而同時消滅。故原告亦不 得再對李健安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賠 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2

KSTA-112-簡-168-20241022-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 ,應徵執行費用165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行 政契約合於規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聲請狀 雖檢附志願書、保證書及陸戰六六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 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然未 提出相對人逾2期未繳經通知限期繳納之相關資料(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民國112年9月26日令載明「如有2期未繳納者, 由單位以正式公函通知限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1、25頁) ,亦應補正。 ㈢再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魏孝智」並經用 印,惟未提出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應補 正之。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聲 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金融機構部分,應就相對人有於該金 融機構開戶、存款之可能為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1

TPTA-113-行執-386-2024102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禪寺 代 表 人 陳玉峰 被 告 楊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得堅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被告就其不利益部分提 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 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護國禪寺自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起,被告楊聰明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1小段 160-9地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宗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林育鴻、李麗珠、蔡詩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第451-452頁、第481-4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 禪寺(下稱護國禪寺)代表人原為蕭鴻川,其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死亡,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玉峰,並經變 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68頁),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市○○區○○段1小段1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於40年11月13日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空白,原因發生日期34年11月 1日),現所有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管理者原為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育樂中心),於10 3年11月3日,其權利義務由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發 處)承受,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共有,權 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系爭160-9地號土地 及相鄰之同段177號、178號等土地,存有輔助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分別以民國87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號公 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 定之八角塔石台基等市定古蹟。二次大戰後,八角塔石台基 上興建有八角塔,作為納骨塔用,與前經公告之市定古蹟現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63年7月17日法人設立登記)管理,依9 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現移列 修正文字為第2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 護之責(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上開古蹟應由臺北市政府維護管理之)。 (二)被告護國禪寺與育樂中心前於91年1月1日即就系爭160-9地 號土地中八角塔建築基地(面積514.9平方公尺,下爭系爭 土地)部分定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該契約意旨,續自91 年4月1日起迄102年5月始終定期與被告護國禪寺締結土地租 賃契約。嗣102年5月間,被告護國禪寺以被告楊聰明為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2年5月11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護國 禪寺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41,357元【其數額依當時有效即92年11月28日公告之「臺北 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計算】,如土地使用費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依照同 條第4項約定,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 %。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 按指被告護國禪寺,下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 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 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就古蹟保存部分,系爭契約第25 條第3項約定,被告護國禪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其費用 經原告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 (三)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因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就古蹟維修費數 額已有爭議,雖原告擬與被告護國禪寺續締新約,但以前述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原告已無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為 由,所擬具之草約(存續期間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刪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文字,被告護國禪寺乃拒不 締結新約。原告礙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八角塔現為納骨塔之 用,為維護民間信仰,並不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土地,被 告護國禪寺則因古蹟維修費無法折抵土地使用費,不願與原 告簽訂新約。   (四)嗣原告遂以被告護國禪寺未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使 用費,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 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按土地使用費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1,040,420 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其餘909,854元自106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2人應自105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24,071元。 (四)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年12月31 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 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4,0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期間,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未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締結新 約,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護國禪寺如遲付使用費,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且該被告於契約所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如未續約 ,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 交返還予伊,如該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除應按使用費 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寺積欠之使用 費、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 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前,即欠繳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之使用費199 ,794元,且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與伊續約,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自已構成違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伊前以104年12月9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9日 函),催告被告護國禪寺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開欠 繳之使用費199,79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另催告該 被告繳交自104年5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惟 被告護國禪寺僅於104年12月24日繳付使用費199,794元,迄 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亦未支付契約期滿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伊暫計算至10 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 1,712元(計算式:41,357×16=661,712),應給付伊之懲罰 性違約金則為1,323,424元(計算式:41,357×16×2=1,323,4 24)。惟因被告護國禪寺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予伊,且伊 尚應退還該被告溢繳之1個月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 元,伊得與該被告應給付之上述2,074,345元(計算式:89, 209+661,712+1,323,424=2,074,345元)互相抵銷,並以本 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護國禪寺應給 付原告1,950,274元(計算式:2,074,345-124,071=1,950,2 74)及其利息。 (二)伊所發90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二字9021301300號函(下稱90 年11月12日函)係謂:「貴寺當年度出資維護古蹟,經古蹟 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是被告護國禪寺維護古蹟之費用,須 經伊核定,始得自租金中減免。原告先前核定被告得折抵使 用費之數額為5,144,300元,皆已扣抵完畢,最後一次核定 之3,006,500元於00年間發生,嗣因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 ,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 已無由原告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原告於上開已發生之 費用扣減完畢後,因現無法令依據繼續締結契約,於系爭契 約因使用期限屆滿消滅後,原告無意與被告締結包含系爭約 定之土地使用契約,且被告亦拒絕與原告締約。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41,357元,係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 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核算後,載明於 系爭契約第4條,同契約第16條第4項復明定被告護國禪寺於 系爭契約期滿後,如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按使用費標 準返還不當得利,則該被告抗辯:伊就其使用附表二所示土 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未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條 文規定,以6折計算,係屬違法;且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 中華民國共有,故原告得請求該被告給付之每月使用費,應 按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訴之聲明同原判決之判決主文,即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 年12月31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 4日起,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市○○區○○段1小段160-9地 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24,071元。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16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單獨與被 告護國禪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即使系爭契約有效,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寺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 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6折計算之。被告護國 禪寺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4.9平方公尺,故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應以6折計算,超過100平方公尺以上之部 分,始得以全額計算。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5814分之95811,故原告於計算 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時,應乘上其應有部分作為計算標 準。 (二)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得以出資維修 古蹟之費用抵繳租金(或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應 受拘束。縱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被告護國禪寺前為修繕 大雄寶殿、山門等市定古蹟,於94年1月20日至97年3月30日 間,共實際花費約8,195萬元,臺北市政府補助1,085萬元, 其餘7,110萬元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自行負擔,此7,110萬元之 古蹟維修費,尚未自被告護國禪寺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用抵 扣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1,950,274元之不當 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有據。 (三)被告護國禪寺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3月25日以府民二字第000 0000000號列為古蹟保存區,嗣經原告於107年間公告系爭16 0-9地號上有多處古蹟,依法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且被告 護國禪寺負有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之責,被告護國禪寺顯無 可能如期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另行出租予其他人收取較 高之租金或使用費,更無可能放任古蹟任其滅失。是被告認 為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60- 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士林地院卷第17頁)、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101-107頁)、被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其所附古蹟清冊、圖照說 明、古蹟相片、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19- 135頁)、育樂中心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5-331頁)、原告與被告護國禪 寺簽訂之租用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33-33 7頁)、八角亭建築基地況圖(本院卷一第339頁)、土地複 丈圖說(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護國禪寺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二第71頁)為憑,堪信為實,得為本院裁判基礎。 從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102年5月11日 起至104年5月10日間之使用與對價訂有契約。兩造之爭點, 無非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契約共有人青發處授權,是 否仍得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為使用費之給付?如提供使用者為 第三人之物,並不影響使用契約於契約雙方間之效力,原告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積欠使用費 ,及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屆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因未返還系爭土地懲罰性違約金 ?其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二)系爭契約為有效,其效力不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而受影響:  ⒈經查,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土地之坐落標示, 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 .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3,398-2,883.09=514.91), 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160-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9 8平方公尺,扣除開放公眾使用面積2,883.09平方公尺外之 部分,其範圍則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01-107頁)。  ⒉次查,系爭16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所有 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 心)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7頁)。原告 基於系爭160-9地號土地管理者地位,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 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類似系爭土地租賃之債權契約,僅 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 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主要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有 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的義務;被告護國禪寺則 依據系爭契約,有給付土地使用費的義務),僅在契約當事 人即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 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 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所以,即使原告僅為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其出租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育樂中心)部分,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況本案訴訟進行中,青發處 亦發函追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2人所為請求,有該處1 09年4月20日北市青秘字第1093001307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被告主張原告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管轄權、原告僅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土地使用費、青發處債權讓與不生 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八角塔石台基」,其上有納骨 塔,除此之外,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亦坐落其他市定古蹟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護責任,原告因此不願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 ⒈經查,細究本案相關古蹟指定之歷程,臺北市政府前曾以87 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直轄市市定 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之「臨濟護國禪寺大雄寶殿、山門列 為古蹟本體;石板路石砌台階、八角塔石台基、開山祖師墓 及門外大砥石列為古蹟保存區」,嗣原告以107年6月29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新增「臨濟護國禪寺 碑」等及系爭160-9地號土地納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 禪寺」範圍。其中新增部分之古蹟包含臨濟護國禪寺碑、開 山始祖墓(衣冠塚)、石板路、石砌台階、「豐川閣」遺址 (含石柱、台階等)、石碑(五重石塔、詩文碑、聯芳塔、 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觀自在石像、地藏王像 、八角塔石台基、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 新增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則為系爭160-9地號、176地 號、190地號等3筆土地,對照公告之圖照說明可知,地藏王 像、八角塔石台基、觀自在石像、開山祖師墓、石碑(五重 石塔、詩文碑、聯芳塔、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 、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及部分的豐川閣 遺址,均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這些古蹟的管理人均 為被告護國禪寺等情,有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古蹟清冊、圖照說明(本院卷一第119-1 21、123-125、126-134頁)在卷可證。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曾會同訴外人育樂中心,於90年1 1月21日召開臨濟寺減免土地使用費會議,該次會議的結論 為「以建築物屋簷滴水線丈量面積,原則以八角亭(靈骨塔 )主體建物為主收取土地使用費」,經過丈量後,被告護國 禪寺與育樂中心依據丈量結果,於91年1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依據所附八角亭建築基地現況圖及土地 複丈圖說,八角亭(靈骨塔)的面積是0.051491公頃(按即 514.91平方公尺),開放空間是0.288309公頃(按即2,883. 09平方公尺),嗣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亦基此丈量結果,於 91年4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分別有會議紀錄 、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1、325-331、333-34 0頁)可參。此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即循此基礎,逐年 締結土地租賃(使用)契約。上揭追溯先前的契約及丈量成 果,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其上坐落有八角亭(靈骨塔)。  ⒊再查,上揭八角亭(靈骨塔)在原告所提出之「直轄市定古 蹟臨濟護國禪寺古蹟保存計畫」中,則被稱為「萬靈塔(八 角塔)」,依據保存計畫記載「現況萬靈塔為戰後新建,底 下留存有部分石造台基」,對照同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 八角塔石台基則經指定為古蹟(圖例編號⓯),所以萬靈塔 (八角塔)不是古蹟,底下的八角塔石台基才是市定古蹟乙 節,有該保存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萬靈塔(八角塔)、 外露未被萬靈塔(八角塔)覆蓋之八角塔石台基相片,及關 於八角塔石台基說明文字可佐(本院卷一第341-347頁)。 是而,位在八角塔底下之石台基部分確為古蹟,只因有八角 塔坐落其上而遭覆蓋,無法確認其面積而已。  ⒋由於被告護國禪寺依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屬於殯葬設施之萬靈塔(八角塔),以及部分之八角塔石台 基,另有諸多市定古蹟亦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均由被 告護國禪寺負管理責任,均已見上述說明,且系爭土地從未 經點交予被告護國禪寺,蓋於系爭土地91年使用契約締結之 前,被告護國禪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中當庭陳明:「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尚 有促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功能。」、「需要以懲罰性 違約金對其施加壓力,加速其與原告締結繼續性契約」、「 沒有請求收回(按指沒有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目前請求使 用費是以寺廟占有土地之情形為計算及請求。」、「沒有要 求被告返還土地,目前原告沒有打算要收回土地」、「有違 約金的規定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跟原告訂行政契約,被告若 與原告訂行政契約就不用付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300頁、卷二第369頁)。是以,原告真意其實從未要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可以說,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寺廟及古 蹟坐落,由被告護國禪寺管理維護,原告礙於現實根本無從 管理。原告向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遲延返還,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僅在逼迫 被告護國禪寺繼續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不是真的要收回系爭 土地。對於被告護國禪寺而言,也因為對於上述古蹟依法有 管理維護的義務,即使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現實上有難 以返還系爭土地的困境。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應全數予以 減除:  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包括民法第252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得 準用於行政契約。而關於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有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 為目的,且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而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第1項)本契約 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按即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 按即原告)。……(第4項)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 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一第104頁)  ⒊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心)分別共有,但是依據111年1 1月15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計畫 書所載,臨濟護國禪寺建成於1912年(明治45年),土地原 為板橋林本源家族所捐贈,國民政府來臺後收編為國有土地 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且原告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臨濟護國禪寺古蹟管 理維護計畫亦記載,臨濟護國禪寺係由兒玉源太郎商請林本 源捐地,並在台日兩地募集建寺資金,期間兒玉源太郎去世 後由後藤新平繼其遺願,於1910年3月破土興建,至1912年 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由上證據可知,原告主張 具有正當權源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之系爭土地,原為 板橋林家捐贈供寺方使用,乃屬日產。嗣國民政府遷臺接收 日產,輾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形成寺廟與土地所有權 分離,導致寺方本有權使用該土地,目前卻必需支付費用予 原告(管理者)始能使用該土地,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0號判決理由「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 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精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未必不無爭議,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項約定,當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護國禪寺即使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時,也可被認知為承日據時代得使用土地之權源而 使用系爭土地,卻必須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16條標題為「返還土地」,其第4項約定被 告護國禪寺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 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強制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 地無疑。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在於迫使被告護 國禪寺簽訂新約,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原因業據本院 論述如上。原告將請求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作 為強制被告繼續締結契約的手段,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6條之 約定目的背道而馳,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依逾期返 還系爭土地日數,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無 正當性。  ⒌更何況,參照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本文規定:「寺 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依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部分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可知,寺廟無權占有市有土地者 ,僅需依照無權占有市有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或5% 計算使用補償金,何以被告護國禪寺為了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的權利,和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就必須付出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這是否 意味或鼓勵被告護國禪寺,根本不要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 直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而不會受此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害,此種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無異是在懲罰循 正常管道締約之人,益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欠缺其合理性,故本院認為契約關係消滅後, 被告護國禪寺逾期返還系爭土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全數減 除始為適當。 (五)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0,274元部分:  ⒈原告所請1,950,274元,其中包含:⑴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 繳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⑵自系爭契約屆 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 2元,及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23,424元。以 上⑴⑵合計為2,074,345元(89,209+661,712+1,323,424=2,07 4,345)。復因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原告已將之自上揭2,074,345元 扣除,所以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950,274元(2,074,345-124,071=1,950,274),先說明之 。  ⒉被告2人毋庸連帶給付因遲延給付104年1月至5月土地使用費 ,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5款約定:「(第1項)甲方 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 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41,357元。……(第4項)乙方若逾 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第5款 )五、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 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為限。」(本院 卷一第101頁)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繳 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其計算方式為:以 104年12月5日前被告護國禪寺仍未繳納土地租金,計算104 年1月至5月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是:①1月:34,366元 ×1.55=53,267元(租金34,366元,違約金18,901元)。②2月 :41,357×1.5=62,036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20,679元 )。③3月:41,357×1.45=59,968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 18,611元)。④4月:41,357×1.4=57,900元(租金41,357元 ,違約金16,543元)。⑤5月:41,357×1.35=55,832元(租金 41,357元,違約金14,475元)有原告104年11月26日內部簽 呈可佐(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所以依據原告計算的結 果,原告主張被告護國禪寺所積欠104年1月至5月10日的土 地使用費(原告簽呈稱之為租金)合計199,794元(34,366+ 41,357+41,357+41,357+41,357=199,794);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89,209元(18,901+20,679+18,611+16,543+14,475=89, 209)  ⑶次查,如前所述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所以原 告即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使用費124,07 1元先予抵沖上揭104年1月至5月之租金即土地使用費,此為 系爭契約解釋之當然,蓋被告護國禪寺溢繳土地使用費1個 月本應用作抵沖其欠繳之土地使用費,自不待言,至2個月 保證金在系爭契約中,本就有擔保被告護國禪寺如未依約給 付土地使用費,即應以之充作租金抵沖之意。先行抵沖土地 使用費的結果,即會使懲罰性違約金降低。依原告主張可知 ,原告沒有以被告護國禪寺溢繳的土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先抵 沖土地使用費,逕先以被告護國禪寺全未繳納104年1月至5 月的土地使用費為基礎,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 第5款之約定,計算被告護國禪寺各月份應償還的土地使用 費及違約金,違背上述系爭契約應有的解釋,為不可採。  ⑷再查,將被告護國禪寺繳交保證金82,714元,及溢繳1個月之 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用以抵沖原告上揭簽呈 所示,該被告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 66+41,357+41,357=117,080),在該3個月的土地使用費全 被抵沖後,尚餘6,991元(124,071-117,080=6,991)可供繼 續抵沖,自無104年1月至3月因欠繳土地使用費而生懲罰性 違約金可言。繼將上述6,991元續予抵沖4月土地使用費,所 餘者為被告護國禪寺所欠繳之104年4月土地使用費34,366元 (41,357-6,991=34,366)、5月土地使用費41,357元,以及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4月13,746元(34,366×1.4-34,366=1 3,746)、5月14,475元。  ⑸又查,原告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於同年12月30日 前給付104年1月至5月的土地使用費199,794元(士林地院卷 第25-26頁),被告則於104年12月24日悉數給付199,794元 ,經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確認在案(士林地院卷第29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護國 禪寺欠繳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66+4 1,357+41,357=117,080),以及部分4月土地使用費6,991元 ,本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土地使用費12 4,071元抵沖,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可知,被告於104年 12月24日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使用費199,794元,以其中 124,071元抵沖因被告護國禪寺欠繳104年4月、5月土地使用 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28,221元(13,746+14,475=28,221)所 餘95,850元(124,071-28,221=95,850),尚可抵沖下述被 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部分不當 得利。 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至105年9月1 0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按照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 償金,且無須給付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寺 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規定6折計算之,1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算。」次按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 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為公 法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經查,原告所屬第二科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2年5月8日曾以 簽呈略以:先前曾依據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 收租金,惟經審計部查核「未依規定及標準計費,或使用用 途相同而收費基準不同,」本局回復將於續約時依系爭處理 要點計收租金等語(前審卷第93-94頁),所以原告即依據 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計算得出系爭契約每月之土 地使用費41,357元。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消滅 後,應回歸適用系爭處理要點計算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不再按照每月41,357 元計算之。  ⑶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既未與原告續約 ,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 免付使用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使用費之損害,且 依同契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 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首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 屆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16個月期間 ,因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2元(41,357×16=661,712)部 分,因系爭契約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應回歸系爭處理要點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揭期間系爭16 0-9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0,900元(本院卷三第19頁), 所以依照92年11月28日修正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 計算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為662,139元(計算式:【(20900元× 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 =41355.88;(41355.88÷31天×21天)+(41355.88×15個月)+(4 1355.88÷30天×10天)=66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1,712元,再抵沖上述之95,850 元後為565,862元(661,712-95,850=565,862),從而原告 此部分所請,在565,8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對於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違約情形,約定應依逾期返還日數 給付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過高 應刪減為零,理由均見上述,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 止,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323,424元(計 算式:41,357×16×2=1,323,424)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債務,但債權人同因金錢給付遲延 而受有金錢上時間利益之損失,是上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應可類推。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另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因被告護 國禪寺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565,86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 ⒈原告曾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給 付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 當得利(士林地院卷第25-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 就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自104年5月11日至同年 12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 316,172元(計算式:【(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 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 88÷31天×(21天+30天)】+(41,355.88×6個月)=316,172,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自104年12月9日函所定給付期限 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565,862元,扣除前述業經其 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之3 16,172元外,其餘249,690元(計算式:565,862-316,172=2 49,690),被告2人應於收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催告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25日送 達被告護國禪寺,另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聰明 住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前審卷第25、26 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 06年2月24日始對被告楊聰明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 此249,690元,請求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被告 楊聰明自起訴狀繕本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2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得以出資維修古蹟之費用抵繳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 應受拘束,即使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所以被告護國禪寺 自行出資修復古蹟大雄寶殿、山門等,被告依90年11月12日 函主張抵繳土地使用費,應屬有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90 年11月12日函說明一、二記載:「有關臨濟護國禪寺減免繳 納土地使用費原則業經簽奉市長90年10月30日批示在案。」 「……請於租賃契約中增列:『貴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經 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 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等語(參見前審卷第32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乙方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 ,經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 ,餘數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本院卷一第105頁)之 內容相同,可知被告護國禪寺因維修古蹟所生之費用,必須 經原告審核並出具證明者,始得以減免相同數額之系爭土地 使用費,並以餘額延至往後年度扣減,被告抗辯90年11月12 日函為契約,即使不是契約原告亦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受 拘束云云,均不可採。且原告否認曾經核定准予被告護國禪 寺主張之8,195萬元,扣抵土地租金或使用費,被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該項費用,業經原告核定得予扣減同額使用土地對 價,故被告所辯:上開費用可供扣抵原告訴請其等給付之不 當得利與違約金,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洵無足取 。 (八)被告護國禪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將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所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109年12月3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寺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 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倘經都市 計畫書載明須原地保存、異地遷移於市有土地,或經提具相 關文件可資證明本府同意遷建、移設或保留於市有土地者, 於都市計畫書或相關文件所載之範圍內,依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使用費。」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起, 既然應參照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因被告護國禪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再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費計算之。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5年9月11日起,被告護國禪寺 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使用補償金部分,於105年9月11日至109 年12月2日期間之金額,仍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又因被告護國禪寺為寺廟,使用系 爭土地為市有土地,其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古蹟不得遷移、拆除,形同須原地保存,參酌上揭系 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但書規定,自109年12月3日起應依 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計算105年9月11日 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24,071元,於逾附表所示金額之部分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 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項次 期間 適用法規 公告地價 土地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92年11月28日修正) 20,900元 64萬7,909元 【(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88÷30天×20天)+(41355.88×15個月)=647909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800元 94萬302元 【(19800元×100平方公尺×0.6)+(198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179.25;39179.25×24個月=94030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日 19,900元 43萬5,689元 【(19900元×100平方公尺×0.6)+(19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377.125;(39377.125×11個月)+(39377.125÷31天×2天)=435689 4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2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10點但書規定(109年12月3日修正) 19,900元 1萬6,527元 (199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8538.7583;(8538.7583÷31天×29天)+(8538.7583×1個月)=16527 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1,600元 22萬2,437元 (216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268.2;9268.2×24個月=222437 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22,300元 6萬9,449元 (223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568.5;(9568.5×7個月)+(9568.5÷31天×8天)=69449 7 113年8月9日起 按當時公告地價及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計算 註: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三第19頁

2024-10-17

TPBA-109-訴更一-7-202410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坤 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38087號及第1120038102號再申訴評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接獲原告對A生於測驗時涉及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1年7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校安通 報案號:1937777,下稱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之行為 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 法)第6條所定情形,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處理。經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7次會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爰以111年9月15日雙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二)被告原處分1作成前,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 第6次會議,因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涉及違法處罰事件,及 疫情期間對校務配合態度及服務精神,決議原告110學年度 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以1 11年9月10日雙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申訴評議變更,提起再申訴 仍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1:原告處理學生考試行為時,請A生不要看別人 的考卷並到窗台完成考卷,此措施並非處罰A生,而是考慮 到全班學生書寫考卷之公平性,請A生移至無法看到其他學 生考卷之窗台繼續完成,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 教措施。且原告並非大聲向全班宣揚,而是僅在其座位旁說 明於此行為之意義,並關心是否因此造成身體或心靈不適, A生表明希望以後用其他方式處理,原告也答應其下次會用 更適合的方式處理,符合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5點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 (二)關於原處分2:因111年5月23日至6月11日期間學校改採遠距 教學,原告發現學校網路不良,無法順利進行線上教學,故 提出建議讓教師在家上班,保障學生受教權,惟遭校長拒絕 ,原告仍到校上班,切實配合校務,且於遠距教學期間,認 真進行線上教學,設立Youtube頻道上傳課程和分享線上課 程疑難排解方式、公告作業及以Google meet及時上課,以 利教學進行,並與同事討論線上教學事宜,協助優化資訊整 理方式。遠距教學期間,家長數次提出因工作繁忙欲讓學生 到校,已配合學校勸導留在家中學習,家長仍執意要送學生 到校,最後因學校指示,站在家長角度,讓學生到校上課, 並協助處理訂餐事宜。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時,向學校提出建 議,請學校協助尋找代課老師,而非讓教師自行處理課務, 並獲得同事支持,最後由學校統一找人代課,原告表現並無 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1:  ⒈根據調查報告,原告於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在無確切證 據證明A生考試有作弊之情形下,即在全班同學面前當眾宣 告A生有考試作弊之情事,且命A生到窗戶旁邊站著寫考卷直 到下課鐘響,確有公然侮辱A生情形,明顯違反管教學生注 意事項第4點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之態樣例示之規定。又學 生在評量過程,應力求公平性,原告命學生到窗邊站著寫考 卷,違反評量公平性原則。依據證人B生、C生及D生指證, 原告不只命A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甚至多達4位學生也曾被 原告命其到窗邊站著寫考卷,原告此種慣性叫學生到窗邊站 著寫考卷之管教方式,明顯剝奪學生專心應試之公平權利。 故原告教學及輔導管教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  ⒉本案於111年7月25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決議,將原告移送 考核會,111年8月11日召開考核會,並邀原告到會說明。考 核會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原告行為動機及對學生受教權益損 害程度,就是否符合懲處要件、懲處種類、懲處輕重,經表 決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 管教,未能盡責」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 (二)關於原處分2:  ⒈原告服務精神及對校務配合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 ⑴學校居家線上教學申請表單:被告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 5月20日桃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6月6日桃教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針對教師有12歲以下小孩須照顧者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同時顧及教師小孩照顧及學生受 教權,通知被告教師可依學校線上教學申請表單提出申請,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詎料原告卻於表單上以被告「開特 權」及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回復,其表現 顯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 務能切實配合」規定。 ⑵疫情期間學生安置:於111年6月2日學校暫停實體課程期間, 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學校教務主任該如何回復家長詢問 到校安置相關事宜較為適當,學校教務主任擬定回復說詞, 因疫情嚴重建議家長仍將孩童安置在家。嗣教務主任欲以電 話進一步詢問,原告不僅拒絕通話,且直接回傳家長電話及 LINE連結,請教務主任直接連繫家長,並表示已跟家長溝通 ,後續處理交給教務主任。學生午餐部分,教務主任請原告 洽總務處處理,原告卻請家長自行聯繫總務處。原告兼班級 導師領有導師費,卻有如上開消極處理之態度與表現,顯然 未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 切實配合」規定之標準。  ⒉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開考核會,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原告之平時考核及相關工作表現,被告均核實 辦理,且由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足資確認,於教師權益 之維護,已予相關之注意,被告業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 工作,且所有相關資料均經考核會審議,其年終成績亦經單 位主管擬評、學校考核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主管機關核 定在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作業程序、審議及決議過 程亦均合乎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2 9頁)、原處分1(懲處事件再申訴卷第17頁)、原處分2( 原處分卷第59頁)、申訴評議1(原處分卷第89-96頁)、申 訴評議2(原處分卷第103-116頁)、再申訴評議1(本院卷 第35-47頁)、再申訴評議2(本院卷17-31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 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 核辦法,以資規範。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2 月20日修訂之考核辦法(下均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 合要求。」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第1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 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獎勵或獎懲。(第2項)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 能盡責。……」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 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二)次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 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 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0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 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 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 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 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 12月31日。」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 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 ,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 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 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 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⒈關於原 處分1,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教 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出席9人,原告經 被告於同年月4日通知後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經出席委 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 第2項第6款第4目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並經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5日桃教人字第1110081394號函核定在 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原告簽收單、教育 局核定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69、77-79、81頁)。是 以,有關原處分1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核與前揭考核辦法 規定無違。⒉關於原處分2,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 10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 出席6人,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 ,認定原告110學年年終考核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校長覆核後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8日桃 教人字第1110072798號函核定在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教育局核定函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37-39、53、55-56頁)。是以,有關原處分2考 核會之組織及程序,亦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  (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 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 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 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 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 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 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 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 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 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 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 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有 關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2年級專任教師,於111年5月2日其 所任教的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因原告發現A生轉頭疑似偷 看旁邊同學的答案,即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 你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核 與調查報告中訪談原告之摘要一致(原處分卷第23頁),可 認原告確實有此行為。原告為此行為時,A生為7歲左右,才 剛開始正式國民義務教育不久之小學2年級學生,且屬年幼 之孩童,對於測驗的意義亦為懵懂,不論A生轉頭的目的是 否是為了要偷看旁邊同學的答案,於進行課堂數學考試之際 ,經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告知「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 窗邊站著寫。」等語,對此年幼的孩童來說,其直接感受的 ,是羞辱、難堪的震撼,而不是真正理解考試不可以作弊的 意義。基此,原處分1認定原告上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 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進 而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除有上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行為外,次查:  ⒈111年間因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被告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策,自111年5月23 日至同年月29日暫停實體授課,改以遠距教學。且教師有12 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應優先考量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被 告基此開發該校有此需求之教師提出申請時,原告亦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申請居家授課,並在Google線上申請表單留 言稱「今日已與校長討論過,校長很重視學生的受教權,所 以有12歲以下孩子的老師可以在家上班,其他老師不行,這 樣是開特權,為什麼有孩子的老師就可以?所以他們在家上 班不會花時間照顧小孩嗎?這樣是照顧到老師、老師的小孩 ,還是學校的學生?這周到學校後,有兩天網路都不穩,這 種時候學生的受教權呢?剛剛校長說用老師的手機開熱點即 可,我無法配合,若以後還有這種狀況,請學校提供熱點, 否則該節不上線,會錄製教學影片,等網路穩定再上傳代替 線上課。若學校認為只有到校上班,才是渡過這次停課的辦 法,恕我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以上若家長有 疑慮會請他們聯絡教務處或校長。若是大家可以互相體諒, 這次的停課一定能安然度過。以學校現行做法,只會讓老師 很不滿,導致三年期限一過就有許多老師申請調校,雙龍國 小就不會有優秀的新老師留下。」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 。  ⒉另111年6月2日疫情線上上課期間,原告接到家長訊息稱其子 女欲到校上課,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教務主任學生到 校在哪裡上課、午餐如何用餐相關事宜。教務主任建議原告 答覆家長「敬愛的家長您好:市府考量目前正值疫情的高峰 期,因此又延長線上課程一週,此病毒傳染力極強,希望孩 子配合防疫在家進行線上課程。為了孩子的健康,且孩子未 施打疫苗,施打疫苗後也需要兩週才有保護力,所以希望家 長考量孩子與家人的健康,請在家落實健康自主管理,學校 也會在停課期間進行清消作業,來保障孩子的健康。」原告 對教務主任之建議回稱「她已經說了要來學校」、「這樣沒 有回答到她的問題欸」,教務主任欲直接與原告通話說明時 ,原告即將學生家長聯絡方式告知教務主任,並稱「我沒有 什麼想跟主任瞭解的」、「這個家長是單親媽媽,主任可以 直接致電給她」,教務主任仍希望身為導師之原告先與家長 溝通,並建議原告學生午餐接洽總務處辦理時,原告回稱「 我已經跟她溝通過啦」、「對啊,我沒差啊,請問她到學校 以後在哪裡上課,午餐怎麼辦」,教務主任建議原告「就在 班級教室上課,午餐的部份就洽總務處辦理」,原告即稱「 那我請家長自己問總務處好了」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 庭之補充說明可參(原處分卷45-47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  ⒊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在疫情期間,對於被告有關校務所採取 的相關處置,均採取抗拒與消極的態度,以自己主觀的想法 ,認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的教師,可優先申請 線上教學乃「開特權」之舉,侵害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當 有單親媽媽的子女有實際到校上課需求時,身為學生導師的 原告,卻又以不知道在何處上課、不知道午餐如何處理為由 ,將事情全推諉給教務主任,卻不見原告關心該生到校上課 的受教權,原告確實缺乏服務熱忱,也無法切實配合校務運 作,已甚顯然。  (六)原告主張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 並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2之110學年度成績考核, 於法有違。另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錯誤,例 如很多調查委員的問題都是A生父母代為回答,屬傳聞證據 ;B、C、D生的回答也多是出自於誘導,刻意曲解有利於原 告之說詞,且調查報告縱使可信,原告也應構成考核辦法第 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 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 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可知,考核會於審 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始應以書面通知 該教師陳述意見。本件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經111年8 月2日考核會認定「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因而決 議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而被 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⒉111年5月2日原告擔任導師之0年級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原 告認為A生作弊,因而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 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為 原告在調查小組訪談時即自陳在案(原處分卷第23-24頁) ,亦為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從未否認之事實。所以即使A 生家長陪同A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有所陳述,亦不影響原 告確有上揭管教未能盡責行為之事實。至於調查報告中對於 B、C、D生的訪談摘要,B生陳述不記得111年5月2日數學考 試時,原告命A生站到旁邊寫考卷,但是記得原告曾經有叫 同學到窗邊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C生陳述111年 5月2日原告說A生去旁邊寫考卷,原告說因為這是考試A生你 不能把頭撇過去看別人的考卷,原告就說A生去窗台寫。印 象中曾有4位同學被原告叫去窗台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 4-25頁);D生則稱有印象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因為A 生抬頭往旁邊看,被原告懷疑看別人考卷,然後叫A生到旁 邊把考卷寫完,也有印象平常考試有人被叫起來去旁邊窗戶 寫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原告自行整理提出的訪談 錄音逐字稿,B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一致,不記得原告有命A生 至窗台旁寫考卷(本院卷第252-253頁);C生雖經提醒後, 方憶及原告因見A轉頭,懷疑其作弊,即命A生至窗台邊寫考 卷,但C生所述與原告陳述一致,並考量C生為小學0年級學 生,對於調查小組委員的訪談,不見得立即明白其意義,故 C生經提醒後憶及的內容核與調查報告一致,仍可作為認定 原告行為之依據(本院卷第254-256頁);至於D生部分,即 使依據原告整理的逐字稿,D生稱原告沒有在數學課要求A生 去旁邊寫考卷(本院卷第257頁),與調查報告有所不符, 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陳有因A生轉頭懷疑其作弊,而在 全班同學面前,要求A生至窗台寫考卷,此事實之認定,不 會因原告整理錄音檔案,發現D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不一致而 受影響。據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A、B、C、D生錄音光碟, 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⒊111年8月11日110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既已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並由委員詢問原告,查明管教A生一事始末後,最 後決議原告因輔導管教未能盡責予以申誡1次處分(原處分 卷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其 所為應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 ,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核 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以原處分2考列原告110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決定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申訴評議1、 2及再申訴評議1、2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亦無違法 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 申訴評議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7

TPBA-112-訴-100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馮忠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接獲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及地下0樓營業態樣一事 ,經被告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7712號函(下 稱109年9月24日函,本院卷1第167-168頁)回復略以:「…… 二、為了解前揭地址之營業情形,本處已派員稽查……查旨揭 地址皆已辦妥商業(公司)登記,稽查結果並已通報本府都 市發展局等相關局處依權責處理。三、另有關您反映旨揭地 址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間隔上置放雜物、生財器 具一事,係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責,已請該機關回覆給 您。……。」原告復於109年9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再次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等之確實營業態樣,經 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2483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7-189頁)回復略以:「……二 、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 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先予 敘明。(一)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 招為程楹精品磁磚……惟現場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租約問題, 目前尚未對外營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 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現場人 員表示該址地下0樓已封閉。(二)本處……至本市○○街00號0 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 業者表示磁磚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另本處於10 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一桌子及磁磚樣品之場所。(三 )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鼎, 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其營業態樣合致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影印業』 ;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各式影印紙之場所 。(四)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 人人素食……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 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 ,其擺放一桌子及沙發之場所。(五)本處……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全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其營 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汽車修理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 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 各式零件之場所。(六)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 旨揭地址市招為悠悠河畔……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㈡又原告以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敦管字第5號函向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元冠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態樣未定,經被告以111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3024006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本院卷1第211-212頁 )回復略以:「……二、……本處於109年8月10日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後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派員於該址查察,旨揭 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業者表示磁磚 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北 市商三字第109603448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案 。三、查貴會反映旨揭地址營業態樣稽查結果及後續通報疑 義,業經本處……函復在案……後貴會於111年3月18日以敦管字 第2、4號再次來文,經查未提供該址對價關係證據等新事證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原 告復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敦管字第8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元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違反相關規定事宜,經被告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3029560號函(下稱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1第247頁) 回復略以:「……三、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就查察營業場所現 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 營業態樣並通報相關單位依權責續處,而該公司業已辦妥公 司登記,尚無違反商業法令……因本處非土地使用分區權管之 裁處機關,故無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調閱相 關資料。」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 函、111年8月2日函、111年9月23日函及被告未函詢國稅局 ,且不再為處理及函復等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以112年3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02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112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訴 之聲明部分雖載有「本案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第1 1頁),惟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狀頭 的課予義務訴訟是誤載;嗣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 再次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 標的為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 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536頁、本院卷2第417 -418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9年9月24日 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為 行政處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確係存在為前提。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 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 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 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之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 函及111年9月23日函內容(本院卷1第167-168、187-189、2 11-212、247頁),無非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就原告所陳 請查核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擴伸營業至法定停車位、 車道、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隔間,應謂何種營業態 樣等事項,查復其實地稽查結果之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 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或違法,亦非在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 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自 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19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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