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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侵訴-4-20241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鴛 訴訟代理人 梁亦岑 王瀅瑄 游子靖 被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梁惟翔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51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 及其中310,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 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街與新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 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機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 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 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365,730元:  ⒈醫療費用138,93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6,200元:原告前開傷害因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原告於訴外人金歐德有限公司(下 稱金歐德公司)擔任縫紉師,每月薪資45,8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必要,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 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已扣除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數月無法出 門,且耗時數月期間治療、復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又未出席調解期日,態度惡劣,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及其中310,5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㈠之 醫療費用84,545元、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之醫療費用410元、 附表二編號1之交通費用6,400元、A機車之維修費用295元部 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 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 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㈡之4之醫療費用37,330元、附表一編 號㈢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一編號4之醫療費用16,100元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及具備重複醫療之必要性,且醫師已建議原告以合併西醫復 健方式治療,附表一編號㈣之自費項目均非西醫範疇,應非 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其上開醫療行為既非 必要,所生交通費用應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 有休養2週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 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為學生,平日打工賺取生活費,因就學而無法到庭調解,並 非無意願調解,事後亦有致電詢問原告後續處理事宜,經原 告告知等後續醫療狀況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始未再聯繫原告 ,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再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82,050元,原告亦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 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 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 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鈍挫 傷、左足鈍挫傷之傷害。  ⒉兩造同意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   ⑶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⑷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本院卷第42、150 頁)。  ⒊兩造同意被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800元(本院卷第17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本院 卷第369頁)。   ⑵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   ⑶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卷第39 5至403頁)。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本院卷第272至296頁)。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被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本院卷第180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 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 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2、24頁)。準 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 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 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表一之證據位置欄)、車資試算畫面截圖(本 院卷第39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50頁)等件為證,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豐榮醫院醫療 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業已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9頁)。觀諸原告提出豐榮醫院113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1頁),原告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椎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肌腱部 分破裂」之傷害,且醫囑載明「病患於112年1月14日發生 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病變,於112年2月28日、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4日於骨科門診就診,於113年 10月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情需要於113年10月1日 接受羊膜組織注射療法,注射後建議避免左肩左上肢活動 ,宜休養4週,後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宜續門診追 蹤」等語,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 於豐榮醫院就診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再參以原 告經醫師建議合併西醫復健治療,亦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 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380號函可憑(下稱本件雙和醫院 函文,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原告因復健治療而至 豐榮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 應認屬必要費用。   ⑶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 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69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鈺晟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 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等節,僅有提出鈺晟中醫 診所明細收據為佐,被告對此均有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 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部分之支出,已難信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鈺晟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僅有記載病 名為「關節痛」,尚難逕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 害有直接關聯。況且,參諸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已敘明原 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後,回診治療後 疼痛明顯改善,並建議原告合併西醫復健治療,原告亦確 有於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其復健治療卡可參(本院 卷第300至307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 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 統療法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 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統療法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因此所生之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至5),亦無理由。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72至296 頁)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急診傷 勢於急性期休養2週,有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可證(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 頁),則原告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應有休養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裁縫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業 已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金甌德公司之營業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272 、282、284至294頁),堪以採信。且原告於上開休養 期間亦確有請假,有請假單可佐(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所受2週不能工作損 失20,684元【計算式:45,800(14/31)=20,68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休養更長時間之必要,亦非請求其他 治療行為後因休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行經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縫紉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 197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打工,未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7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2年1月 14日起需休養2週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事後 對於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664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不能工作損失20,6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99,66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騎乘A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之路段乃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則為幹線道,顯見A機車應讓B機車先行,方符上開規定課予用路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B機車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99元【計算式:19 9,66430%=5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抵銷,於30,199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之傷 害」之傷害,此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頁)。準此,原 告騎乘A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 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8頁)為證, 且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其受有維修費用31 ,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80、184、341頁),堪認被告有支出B機車維修 費用31,25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之傷勢不可能造成B機 車嚴重之損害,被告未提出B機車受損位置照片,故對 維修項目均有爭執(本院卷第198、351頁)。然而,B 機車維修項目包含「前輪圈、排氣管護片、前叉總成、 珠碗、水箱外蓋、右側護條、水箱總成(含水箱精)、 腳踏板、車台調整、內箱」,再觀諸B機車之受損照片 (本院卷第84至86、91至94頁),可見B機車與A機車碰 撞後,係右側車身倒地,而其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經核 與上開維修項目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 以採信。原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且被告傷 勢與車損嚴重程度應無直接關聯,難認有據。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B機車於111年 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     衡以B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 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4日 止,已使用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31,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667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B機車維修費用為25,66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原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 ,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之情狀,堪認其亦受有精神痛苦;併參酌原告於事後對 於其與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據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4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25,667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41,467元】。  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原告之賠償責 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27元【計算式:41 ,46770%=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主張抵銷,於29,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59,899元,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29,027元,二人互負債務,給 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於29 ,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被告抵銷數額後,應為30,872元【計算式 :59,899-29,027=30,8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醫院名稱 編號 日期/項目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位置 ㈠雙和醫院 1 112年1月14日 820元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月16日 410元 本院卷第30頁 3 112年2月13日 390元 本院卷第32頁 4 112年12月25日 37,400元 本院卷第28頁 5 113年1月2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 6 113年1月25日 390元 本院卷第38頁 7 113年2月26日 430元 本院卷第36頁 8 113年3月5日 960元 本院卷第40頁 9 113年3月25日 62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0 113年4月2日 58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1 113年4月30日 37,4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2 113年5月24日 8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3 113年6月18日 795元 本院卷第244頁 14 113年8月2日 600元 本院卷第373頁 15 113年9月16日 825元 本院卷第375頁 16 113年9月30日 660元 本院卷第377頁 17 113年10月7日 785元 本院卷第379頁 小計 84,545元 ㈡豐榮醫院 1 113年2月8日 80元 本院卷第248頁 2 113年5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8頁 3 113年9月24日 130元 本院卷第367頁 4 113年10月1日 37,330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 37,740元 ㈢鈺晟中醫診所 1 112年6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2頁 2 112年6月17日 100元 3 112年6月23日 100元 4 112年7月1日 100元 5 113年4月23日 150元 小計 550元 ㈣其他自費項目 1 整復 7,500元 無 2 水源市場 3,000元 3 建安堂 5,600元 小計 16,100元 ㈠至㈣合計 138,9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院名稱/項目 支出交通費原因 交通費用 備註 1 雙和醫院 回診 6,400元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2 鈺晟中醫診所 回診 1,500元 3 整復 回診 1,500元 4 水源市場 回診 2,400元 5 建安堂 回診 4,400元

2024-12-06

STEV-113-店簡-280-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祥生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七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對於工作影響 甚鉅,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納入考量範圍,且被告事發後並未 向被告表達歉意,僅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顯 然無視告訴人身體、健康,耗費司法資源,此與被告之量刑 顯不相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 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 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 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 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 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 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 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昆山達成和解,並取得林昆山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林昆山 所受損害,以兼顧林昆山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 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 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 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 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 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余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 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 承攬業主許雅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 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 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 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 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 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 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 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 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 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 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04

PCDM-113-簡上-434-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素雲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曾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 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推手推車 步行前進,遂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雙 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 左側顳骨頂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偶爾會失禁、肢 體尚有障礙(需協助取用食物、如廁、上下床移位等)等傷 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 38,027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1,634,181元,⑶後續看護費用 6,246,88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9,219,08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219,08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數 額,無力償還,只能慢慢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 亦因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3月30日至1 12年7月24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桃 園、基隆)、亞東紀念醫院及仁德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 338,0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7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9月6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住院349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051,500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支出養護機構費用 582,681元,共計1,634,1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 紀念 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及養護機構收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依雙和醫院11 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雙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左側 顳骨頂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於112年6月5日仍經 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水腦腫,為維持需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此並為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原告迄至112年5、6月其行走仍需旁人提醒注意腳 下、指引方向及無法上下樓等情形,且因偶有失禁及肢體尚 有障礙,故部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已屬重傷害在案, 應認原告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1,051,5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出院後112年8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共1年2月20日)於養護機構之 費用582,681元,因此部分費用尚包括住宿及膳食之費用, 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 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專人看護之 費用應為381,333元(【26,000元×14】+【26,000元×20/30 】=38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432,833元(即1,051,500元+381,3 33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後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其先前已支出養護費用計算每月 平均養護費37,713元,以原告餘命尚有19.84年,後續之養 護費用計6,246,880元等語,惟原告需人看護之每月費用應 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26,000元計算,而非以養護機構之 月費計算,已如前述,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國人平 均壽命,女性為83.74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11 月10日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 表,原告尚有19.86年之餘命,原告請求以19.84年計算之未 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後續看護費 用為4,378,613元【計算方式為:312,000×13.00000000+(31 2,000×0.84)×(14.00000000-00.00000000)=4,378,613.0000 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3萬多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549,473元(計 算式:338,027元+1,432,833元+4,378,613+400,000元=6,54 9,473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870,000元,為被告 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4,679,473元(計算式:6,549,473元-1,870,000元=4,679,4 7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473元 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748-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簡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勳、簡士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對告訴人謝孟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柏勳對告訴人謝佳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柏勳所犯上開傷害等罪與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勳、簡士凱與告訴 人謝孟虔、謝佳勳間發生糾紛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柏勳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士凱自陳係大學 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1號偵查卷第9、23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柏 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簡士凱與謝孟虔、謝佳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舞 池內,謝孟虔因李柏勳擠進舞池不慎撞到其左肩而不滿,因 而質問李伯勳推擠動作,李柏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 手勾住謝孟虔脖子並進而扭打,復疏未注意不慎以拳頭打到 在旁之謝佳勳臉部,簡士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謝孟虔,致謝孟虔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及左肩 挫傷等傷害、謝佳勳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虔、謝佳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四)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柏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9

TPDM-113-原簡-119-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024-11-29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馮斌未領有 駕駛執照」更正為「馮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駕照已註銷 失效,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7744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233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楊熺宗於前開巷口前步行穿越馬路,馮 斌因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楊熺宗,致楊熺宗受有創傷性左側 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 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 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楊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英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熺宗於上揭時、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電子匣門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被害 人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呈失智狀態,惟無法判斷是否與上開 車禍傷勢相關,無法排除於車禍前即有認知退化之情形,復 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行動固 有不便,惟經復健後應可恢復行走能力等情,是本案尚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難以過失致重傷 害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 所載「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應更正為「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 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92 4號含檢附之陳信宏、張筱琪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7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搭載之告訴 人張筱琪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信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張筱琪 之車輛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使告訴人陳信宏受有頸部 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筱琪則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 背部頓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   被   告 黃承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莊敬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水岸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 於該處、由陳信宏所駕駛並搭載張筱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信宏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張筱琪則 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張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承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684-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易澄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   名。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上路,且貿然超速,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 ,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77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 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 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蔡易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澄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 路與橋安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直行, 適有陳燕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和路 往立德街方向始至上開路口擬左轉橋安街,蔡易澄所騎乘車 輛因而撞擊陳燕凌,致陳燕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 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燕凌之配偶陳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易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與陳燕凌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卻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 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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