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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搭乘凃清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凃清涼因洪淑伶未能詳述下車地點 而請洪淑伶下車,洪淑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之 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歌唱設備,致令該歌唱設備受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凃清涼。 二、案經凃清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淑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伶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搭乘告 訴人凃清涼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和我的女性友人一起唱歌、喝酒 ,後來我朋友要送我回家的時候就搭上了告訴人駕駛的計程 車,他的車上有歌唱設備,司機很熱心地要我們唱,快要到 我家的時候,因為仁愛路是單行道,所以我要求司機繞路, 但司機認為我是亂報路,於是就暴怒地把我和我的朋友趕下 車,而我是坐在後座,司機的歌唱設備是在前面,我根本不 可能破壞到他的設備,我的腳是不可能踢到前座的地方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 車期間,有使用車上歌唱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 2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33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友人上 車後我就發現被告有喝酒,我是從他的行為判斷,因為就是 很難溝通,而且被告身上也有酒氣,我開到仁愛醫院後,被 告又說要到宏恩醫院,到了宏恩醫院,被告又說這不是他家 ,而且被告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就覺得這個錢很 難賺,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你們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又本院勘驗案發前本案計程車上之情形,其結果略以 :「   丙女:欸,你家在...你家在仁愛路幾段?   被告:(唱歌被打斷,看向副駕駛座方向)就旁邊嘛,      (左手向其左方揮舞後,放回駕駛座椅背上)仁愛      路。   丙女:仁愛路醫院啊,醫院啊,醫院到了。   被告:對啊!(點頭)。   乙女:仁愛路醫院到了,怎麼走,現在怎麼走?(右手向前      指)現在仁愛路四段。   丙女:醫院到了,醫院在旁邊。   乙女:你要怎麼走?   丙女:醫院在旁邊。   被告:(右手置於副駕駛座椅背上,身體往前傾)右轉。   丙女:這邊右轉,右轉不能轉,只能停在旁邊了。   被告:(將右手麥克風放在乙女腿上)這是哪裡啊?(眼睛      睜大)(唱歌)。   丙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   乙女:你家在哪裡啊?   被告:(頭左右擺動,眼睛左右看)(唱歌)   丙女:等一下啦!   甲女:右邊不行嗎?   告訴人:不行。   丙女:你家在哪裡啦?   被告:不然就左轉吧。   告訴人:蛤?   被告:那就左轉。(左手往前伸)   告訴人:左轉停醫院門口喔?   被告:(唱歌)(點頭)   乙女:你要停哪裡啦?   檔案時間00:01:44影像畫面向左移,身著粉色上衣之丙女出   現於畫面中,甲女右手往前伸。   丙女:(右手向其右方指,頭轉向左後方)還是停這旁邊?   被告:不是(右手往丙女方向伸,並指向窗外),我們家     是在右手邊。   告訴人:所以我停旁邊,你走過去嗎?   被告:(甲女右手食指往前方指)你就直走。   丙女:你前面直走,然後再往那個圓環那邊啦。   被告:不是(右手向丙女面部方向揮動),你直走再右轉。   …   被告:一直直走,直走。(右手握著麥克風向前指)   丙女:沒有,他在圓環那邊啦。   被告:沒關係(將麥克風遞給丙女),右轉。   乙女:右手邊是不是?香檳那裡啊?   被告:對,我讓他右轉,對。   丙女:你是住香檳那裡是不是?   被告:(右手掌位於駕駛座椅背,手肘位於副駕駛座椅背,      下巴撐在右手手背處)當然!」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車內因酒醉而無法詳細描述正確下車 地點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想再載被告,所 以我請他下車,被告聽了很生氣,先罵我三字經,然後想打 我的臉,但沒打到,而打到我的肩膀,接著被告想用腳踹我 ,然後把腳伸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要踹我,但是 踹到我放在手煞車這邊的歌唱設備,被告在踹的時候他的朋 友已經先下車,接著被告的朋友就拉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且 2人僅係萍水相逢的司機與乘客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係以駕 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並在計程車上提供歌唱設備供乘客 歡唱,以區別其與市場上其他計程車不同而招攬生意,實無 為誣陷被告毀棄損壞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及 得罪乘客減損商譽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所有之歌唱設備為毀損之舉,應係事 實,而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盧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告訴人結束錄影後,突然大發脾氣趕我們下車,我認 為是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們講不出一個正確的下車地點,所以 大發脾氣,後來我就先和另一位友人下車,當時被告還在車 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被請下車的時候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行 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踹告訴人的行為,我下車時和那位 朋友在討論要如何將被告送回去,我一回頭看發現被告還在 車上,所以我就拉被告下車,我拉被告下車的時候,沒有注 意到車上的歌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 盧青係早於被告下車,並於車外與另一名友人討論應如何送 被告回家,並未全程注意本案計程車內之情況,故其並未見 聞被告是否有用手、腳攻擊告訴人,準此,證人盧青既未全 程注意車內情形,實難以其所證未看見被告踹歌唱設備之證 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 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於本院時之證述 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可 見下方電線已斷裂,並露出內部線材,導致歌唱設備無法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於酒後率爾以腳踹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歌唱設備,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 足取;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

2024-11-14

TPDM-113-易-859-20241114-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志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 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下稱本案判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而 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裁處書,知悉應至住所即戶籍址領取處遇通知,且需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效果(被告於前開 裁罰後之112年3月18日不到場接受處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處分確定)。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被告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遂又以 112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4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 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課程,被告雖一度於112年7月14日遵期報到,仍於112年7月 28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此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 定在案)。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再於112年11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15 693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4日起,逕赴社團法人臺灣家 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補足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次數共9次,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 到場接受處遇,臺北市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 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1萬元罰鍰,敦促其應依前開通知函所 載課程時段到場接受處遇,並應限期履行,又被告在警方於11 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7日查 訪後已明知上開函文所載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之義務,與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雖於113年3月4日、113 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遵期報到,猶於前函 指定之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 月6日無故未出席,未補足前函指定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次數,而屆期不履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嗣經臺北 市政府通知其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 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裁處 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段至指 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 證。 四、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應 自112年12月4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補足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共9次,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裁處罰鍰1萬元,被告又未於113年1月15 日、同年2月5日、同年5月6日按時出席(同年2月19日未出 席部分應屬誤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堪認被告前案未依規定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 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應 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原易-3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蒐證照片」、「被 告悠遊卡月票影本」、「被告林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 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 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情節、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陳博鈞、素行 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7號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倫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陳博鈞遺落之黑 色Nike鞋袋1個(內含UNDER ARMOR CURRY HOVR Splash 3 AP 籃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 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博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帶回家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4 悠遊卡進出站明細 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捷運之事實。  5 物品發還領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簡-377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桐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 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 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 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113年8月27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含包裝袋4個) 1、編號1-3、6:白色透明結晶4袋。實秤毛重10.3930公克(含4袋8標籤),淨重7.690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7.67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5.5137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 1、編號4、5: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實秤毛重4.590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4.1060公克,取樣0.0059公克,餘重4.1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0.4%,純質淨重2.8906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154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101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 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9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720-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4-202411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廣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廣宏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18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被告母親需被告扶養照 顧。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當庭 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65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馬廣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廣宏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馬廣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馬廣宏到案,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廣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 ,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DM-113-易-3478-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 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 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 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 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 所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 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的報酬 是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未扣案之1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 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丙○○,佯稱為購買婚禮闖關用品買家、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人員,需金融認證,並提供711賣場通告網址予丙○○,由第三方客服聯繫以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 1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 15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 15日14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為購買翻譯耳機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需依指示轉帳以通過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6,123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硬碟買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並提供「好賣+」網址進行帳戶驗證,因授權錯誤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多方面認證方能回復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 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 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27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9頁)。 ③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至4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⑦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70、74至75、88、97至98頁)。 ⑧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83至84、91至95頁)。 ⑨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11頁)。 ⑩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3至123、127至133頁)。 ⑪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77頁)。 ⑫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5至186、23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卷

2024-11-14

TCDM-113-金訴-2172-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1-2024111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 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凱明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晚間11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中 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三民路2 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 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黃奕浤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蔣凱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黃奕浤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1日具 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12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 院卷第21、25至28、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657-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 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在中線車道行駛 之由郭煜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 訴人陳雍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 區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郭 煜騏之機車因受撞擊力道影響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後突骨折、左側跟腓韌帶 撕脫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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